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聯國醫療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13號 原 告 聯國醫療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唐靜洲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被 告 奧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徐美芳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聯國醫療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國公司)主張被告奧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奧斯公司)承攬聯國公司之虎尾廠廢水處理系統設備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成立承攬關係,然系爭工程具重大瑕疵且無法改善,聯國公司乃依契約約定、民法第495條等規定解約,請求奧斯公司賠償其所 受損害,奧斯公司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反訴,主張其已依約施作完工,請求聯國公司依約給付工程尾款、返還履約保證金。經核奧斯公司所提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具牽連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聯國公司提起本訴係以契約約定、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42頁),嗣依同一基礎事實 ,追加以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56頁),奧斯公司雖不同意(同上卷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 ㈠聯國公司主張:伊為處理唯一客戶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翎公司)所排放之廢水,故委由奧斯公司設計、規劃、建置並施作系爭工程,兩造簽訂採購總約、發包通知單及承攬條款(下合稱系爭契約),嗣奧斯公司雖完成硬體工程,然系爭工程仍有瑕疵,且經由系爭工程處理之廢水並不符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已稱中科管理局)之水質標準,雖催告奧斯公司補正,仍無法改善,系爭工程因而遲遲未能依約驗收,而伊於107年4月11日、16日委由訴外人玉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群公司)採集系爭工程處理後之廢水檢測,仍不符合中科管理局之水質標準,伊乃於同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提出改善計畫,惟被告所提改善計畫不僅花費甚鉅,且無法達成系爭工程預定之品質與效能,甚至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虞,伊遂於107年11月22日告知無法接受系爭改善 計畫,奧斯公司即未再提出任何改善措施,伊只得於同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奧斯公司應於文到5日內完成系爭工程, 逾期未完成者,伊將解除系爭契約,而屆期奧斯公司仍未完工,伊即以107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通知解約,奧斯公司應於同 年月28日前拆除系爭工程、回復原狀,再以同年月27日電子郵件通知奧斯公司,因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故拒絕給付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並請奧斯公司盡速拆除系爭工程,然奧斯公司仍置之不理,伊再以108年2月22日存證信函催告奧斯公司於同年3月1日前拆除系爭工程,逾期未拆除,伊將逕行拆除並求償相關費用,嗣因奧斯公司仍未拆除系爭工程,伊只得於108年3月23日委請業者拆除系爭工程,並將拆卸後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設備(下稱設備)搬遷至伊台中廠區置放。伊因系爭工程之瑕疵而受有給付工程款、補正瑕疵、支付拆除設備等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431萬1161元,奧斯公司應依系爭契約之採購總約第3.3條、第10.1條、承攬條款第16條、第17條、民法第227條、第493至第49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431萬1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8年3月24日起至起訴狀 附表所示設備於其保管地點騰空清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5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奧斯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應於106年8月31日完工,而伊已如期組裝完成系爭工程,惟嗣因聯國公司進水水量、水質不穩定,兩造未定驗收日期,故系爭工程未能辦理驗收,實與伊無關,且伊施作系爭工程亦無逾期及聯國公司所指瑕疵,且聯國公司亦未給予合理補正瑕疵之期間,聯國公司解約並非合法,請求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奧斯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款為2000萬元,聯國公司已給付1600萬元,尚有尾款400萬元未給付,而聯國公司解約不合法,自 不得拒絕給付尾款,伊乃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工程尾款給付條件已經成就,聯國公司應給付尾款400 萬元,而伊既無違約之情,聯國公司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等語,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萬元,並自被 告反訴暨答辯㈠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聯國公司則以: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得拒絕給付尾款400萬元,且奧斯公司違約,亦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00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聯國公司委由奧斯公司設計、規畫、建置並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2000萬元,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聯國公司已依約給付1600萬元工程款,尾款400萬元則尚未給付,而聯國公司業已兌領奧斯公 司所交付之400萬元履約保證金支票,此有系爭契約、工程款 單據、支票、收款日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7頁、 第155-161頁),堪信為真。 聯國公司主張奧斯公司所設計、規劃、建置與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經其多次催告,奧斯公司仍未能補正,且其所提改善計畫亦不可行,聯國公司遂解除系爭契約、拆除設備,扣除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400萬元,奧斯公司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共 計1431萬1161元,奧斯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奧斯公司並提起反訴,主張聯國公司解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聯國公司應依約給付尾款400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400萬元,聯國公司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之發包通知單記載:「...工程內容:依本公司(指 聯國公司)要求...」(見本院卷一第35頁),而兩造亦不爭 執奧斯公司所提系爭工程計畫書(下稱計畫書),兩造合意亦為奧斯公司設計、規劃、興建系爭工程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42-343頁),計畫書載明:「(第一項前言:...為去除生產 製程中廢水之污染物,使之符合環保流放過程。故想改善現有設備,使之功能提升。由於混合廢水中氨氮污染物及錳鹽含量偏高,使用一般二級處理無法達到排放標準,故建議除基礎的物化處理外再加上生物處理法去除含氨氮之有機污染物,最後再用氧化流程去除殘留之污染物」、「第二項工程與採購計畫書摘要:...運轉、管理、教育:本工程在所有機械試車完成 後,即提出操作說明書,由貴公司(指聯國公司)監督指定專人由本公司(指奧斯公司)人員負責實際訓練實際操作及明瞭各類機具使用方法。本工程完工後,設定連續運轉操作,由貴公司監督派員驗收合格後即交貴公司自行操作」、「第項設計基準:本廢水廠設計水量水質及設計基準如下:...⒉處 理後之水質:中科管理局污水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第115頁),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據此,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承攬關係,係合意由奧斯公司為聯國公司設計、規劃、建置及興建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必須可以處理生產製程所產生之廢水污染物,經系爭工程設備處理後之水質,需符合中科管理局之廢水處理標準,且系爭工程於興建完成後,奧斯公司需派員訓練、指導聯國公司員工瞭解機具器械及操作方式,而系爭工程須連續運轉,發揮預定效能,經聯國公司驗收無誤,方可謂奧斯公司已履行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義務。 ㈡聯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預定於106年8月31日完工,於施工期間即產生加藥機管線脫落等瑕疵,且經廢水系統處理之廢水仍不符中科管理局之水質標準,查: 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聯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19日發生液鹼加藥機管線脫 落、106年10月16日、26日、27日及107年7月6日發生不明白色泡沫流出、107年8月27日、9月11日、10月4日發生廢水溢流、107年7月30日、9月2日發生加藥機管線脫落等情,又其於107 年4月11日、16日委由訴外人玉群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玉 群公司)檢測經系爭工程處理後之廢水,不符中科管理局所定有關氨氮與硝酸鹽氮之納管水質標準等情,有聯國公司所提出之照片、對話紀錄及水質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中科管理局虎尾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水質標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62頁、卷二第321頁),並據證人即聯國公司前虎尾分公司廠長曾昭誠、擔任現場設備生產及維護工作之員工王敏圓、環境安全工程師鐘健中、前環境安全工程師張欽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3-292頁),堪信為真。依前所述,系爭 工程既具加藥機管線脫落、不明白色泡沫流出、廢水溢流、處理後之廢水不符標準之情,堪認聯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而不具約定品質、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應為可採。 ⒊奧斯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早於106年9月中旬即移交予聯國公司操 作,故聯國公司所指其後發生之加藥機管線脫落、不明白色泡沫流出、廢水溢流等即非系爭工程瑕疵,而屬聯國公司操作、使用不當所致,又系爭設備之加藥機為常溫液體輸送設備,聯國公司卻自行利用固態片鹼泡水產生高溫液體後輸送至加藥機,加藥機因輸送高溫液體導致機組變形,管線因而銜接不良,應屬聯國公司使用不當所致,而聯國公司亦應舉證不明白色泡沫流出、廢水溢流屬系爭工程瑕疵,而系爭檢測報告亦不足證廢水設備處理後之廢水不符中科管理局之標準,倘不符標準亦屬聯國公司排放廢水之水質、水量皆超過設計標準、污泥系統亦未正常操作所致等情,查: ⑴奧斯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早於106年9月間即已移交予聯國公司人 員自行操作云云,查: ①計畫書已載明系爭工程機械試車完成後,奧斯公司仍需派員訓 練聯國公司人員實際操作,工程須連續運轉操作並經聯國公司驗收合格,方交由聯國公司自行操作(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可知系爭工程需俟驗收合格後方移交由聯國公司人員自行操作。 ②而兩造均不爭執曾於106年8月10日召開會議,議題5為系爭工程 驗收標準,決議於試車階段,兩造倘認水質穩定,即定期於1 個月內自行檢驗10次、委外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1次,水質必 須全數達到標準即驗收,驗收標準則為符合中科管理局之污水排放標準(見本院卷一第381-382頁之會議記錄所載,本院卷 一第505-506頁),聯國公司主張兩造並未依照上開會議結論 進行驗收,奧斯公司亦自承系爭工程之硬體設施部分業已完工驗收,但生物系統尚未驗收(見本院卷一第506頁),兩造既 合意由奧斯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除硬體設施部分以外,系爭工程必須具備可以處理廢水,且處理後之廢水需符合中科管理局之廢水處理標準,奧斯公司徒以硬體部分業已完工驗收,即謂系爭工程整體業已完工驗收,顯非可採。而系爭工程既尚未完工驗收,自無奧斯公司所指移交予聯國公司人員自行操作之情,是奧斯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早於106年9月間即已移交予聯國公司人員自行操作云云,並不足採。 ⑵況且,奧斯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所發生之不明白色泡沫流出、廢 水溢流等,為聯國公司人員操作、使用不當所致,並非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奧斯公司未能就其上開抗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信。 ⑶至證人即與奧斯公司配合之下包廠商威康公司員工余其全雖證 稱加藥機管線脫落係因抽取之藥液溫度過高,導致內部管線、扣環脫落所致,應俟溫度下降方可啟動加藥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然計畫書亦載明機械設備工程、配管設備工程 等皆屬系爭工程施工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證人曾昭 誠證稱奧斯公司係依聯國公司之需求而設計、施工(見本院卷二第285頁),是以奧斯公司本應配合聯國公司使用現狀及其 實際需求,設計、規劃及建置系爭工程,倘如奧斯公司所言,聯國公司所使用之藥液溫度較高,奧斯公司理應配合裝置符合聯國公司需求之設備,是以證人余其全上開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奧斯公司之認定,奧斯公司抗辯加藥機管線脫落係因聯國公司使用、操作不當所致,並非系爭工程之瑕疵,難認可採。又證人余其全又證稱其前往維修時曾見過污泥濃縮槽滿起來,因脫水機未啟動而回流至調整池,此屬不正常,需脫水機需人為啟動方會抽取(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然其亦證稱不曉 得為何脫水機未啟動(同上卷頁),而脫水機未能啟動之可能原因多端,是以證人余其全上開證詞,亦不足證脫水機未啟動,係因聯國公司人員疏失、操作不當所致。 ⑷而奧斯公司抗辯107年4月11日、16日之採樣過程及保存樣品皆 不符規定,故系爭檢測報告無法證明系爭工程處理後之廢水不符標準,倘不符標準亦屬聯國公司排放水質水量超過設計標準、污泥系統未正常操作所致,查: ①證人王敏圓證稱系爭檢測報告之水樣為其於107年4月11日、16 日會同奧斯公司員工陳小姐一起前往陳小姐所指地點採取,採取水樣後其即依玉群公司指示,委由貨運公司以常溫方式運送至玉群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86-288頁),堪認聯國公司於採 樣過程中所為採集樣水之方式,係經奧斯公司同意,則奧斯公司於水樣送驗後方指摘採集過程不符標準,顯非可採。而證人王敏圓於採樣後既係依照玉群公司指示,以常溫方式運送水樣至玉群公司,亦難以遽認以常溫方式運送樣水將影響檢測結果。至奧斯公司抗辯採集樣水後未確認水中餘氯狀態,故系爭檢測報告結果不可採云云,惟奧斯公司並未舉證樣水縱未確認餘氯狀態,將如何影響檢測結果,且參以兩造於107年9月27日所舉行之會議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99-403頁),會議目的 即為「奧斯廢水系統無法運作之改善方法」,議題5並討論如 何檢測水質是否達於標準,可見系爭工程處理後之廢水確實有不符標準之情,否則兩造當不致舉行上開會議,商討應如何改善。而參諸出席該次會議之證人鐘健中亦證稱系爭工程之廢水系統處理後之廢水皆不符標準,運作期間問題不斷,從106年9月開始試車後水質一直無法符合標準,該次會議舉行時,廢水系統雖然能啟動,但未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290 頁),證人曾昭誠、張欽翔亦皆證稱奧斯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廢水系統效能很差,所處理之廢水無法達到中科管理局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第291頁),堪認聯國公司舉系爭檢測報告為據,主張系爭工程所處理之廢水無法符合中科管理局之標準,應為可信,奧斯公司抗辯系爭檢測報告不足證明系爭工程處理後之廢水不符標準云云,即非可採。 ②奧斯公司並抗辯兩造合意約定廢水進水量為20公噸,其並據以 規劃、設計系爭工程,然嗣後聯國公司實際進水水量、水質皆不穩定,系爭工程廢水處理系統因而無法發揮正常功能云云。奧斯公司雖舉研究報告為據,抗辯水質、水量變動大,將使處理系統處於不穩定狀態(見本院卷一第601-602頁),然證人 張欽翔已證稱排放之廢水量不會影響系爭工程廢水系統的處理效果,因為一批進去廢水系統之水,量是固定的,水到達設計的量,就不會影響處理的效果(見本院卷二第292頁),且奧 斯公司所舉上開研究報告,前後文係記載「...根據本研究對 全省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進行問卷調查,結果顯示綜合性工業區污水廠因其行進流水質、水量的變動很大,常會使得處理系統處於不穩定狀態。因此,大多數處理廠均認為極有必要設置調勻設施,以便收到較佳的操作效果。...」(見本院卷一第602頁),可知污水廠之流水量、水質變動大,為一常態狀況,固常使廢水處理系統處於不穩定狀態,但仍可設置調勻設施,以收較佳處理效果。而奧斯公司既為廢水處理專業廠商,對於污水廠之水量、水質變動大此一常態事實,理應知悉且應為相對應知處理,且其亦具設計、規劃與設置調勻設施或其他機制以改善水質水質不穩之專業知識、能力。故奧斯公司嗣後因經由系爭工程廢水系統處理之廢水未能符合標準,反稱係因聯國公司之廢水進水量、水質不穩定所致,益徵奧斯公司所設計、規劃、建置、施作之系爭工程,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目的,難認無瑕疵。 ③奧斯公司並抗辯兩造107年9月27日會議紀錄記載:「...為確保 系統復歸運作,需先將系統內污泥清除,...預計將於107/10/05前將系統污泥清除,...」,可見聯國公司未正常操作污泥 系統云云,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0頁) ,然奧斯公司僅依會議記錄記載聯國公司需清除污泥,即指聯國公司未能正常操作污泥系統,已屬速斷;況且,系爭工程之廢水處理系統一定會產生污泥乙節,據證人鐘健中、余其全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第293頁),證人鐘健中、余齊全並證稱當污泥回流至調整池時,系爭工程並無設置抽取污泥之機制(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第295頁),而證人余其全雖證稱可使用調整池預留之維修孔抽取污泥(見本院卷二第294頁 ),然奧斯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設計以預留維修孔抽取污泥,而未設置抽取污泥之機制,是否足以有效清除處理廢水過程中必然會產生之污泥。據此,奧斯公司抗辯上開會議記錄記載聯國公司須清除系統內污泥,可見聯國公司未能正常操作污泥系統,方導致經廢水系統處理之廢水仍無法符合標準云云,殊不足採。 ㈢承上,奧斯公司設計、規劃、建置、施作系爭工程,具有聯國公司主張之上開瑕疵,應堪以認定。而聯國公司主張其已定期要求奧斯公司補正瑕疵,奧斯公司仍未能補正,且補正瑕疵所需費用過鉅而無補正實益,系爭工程已無法達使用目的,聯國公司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奧斯公司應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⒈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奧斯公司為聯國公司所設計、規劃、建置、施作之系爭工程, 核屬土地上之工作物。又奧斯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上開瑕疵不具歸責事由,堪認系爭工程之上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奧斯公司之事由所致。而系爭工程具有上開瑕疵,兩造固於107年9月27日舉行會議,擬定改善方式與步驟,但之後兩造並未踐行,廢水系統仍無法發揮預定效能,而聯國公司另覓廠商評估補正方案,但因成本高達900餘萬元而無法接受,聯國公司以107年11月12日電子郵件催告奧斯公司補正,奧斯公司雖以同年月16日電子郵件檢具改善計畫,惟聯國公司經召集公司內部工務、業務、法務等部門舉行會議,評估後認聯國公司已花費2000萬元興建系爭工程,倘需再花數百萬元改善,認為不可行,乃以同年22日電子郵件回覆奧斯公司,表示不接受改善計畫等情,有107年9月27日會議紀錄、107年11月12日、16日、22日電子 郵件、改善計畫在卷為憑,並據證人曾昭誠、鐘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第63-65頁、第317-330頁、第399-403頁、卷 二第283-286頁、第288-290頁),堪認聯國公司主張其已定期要求奧斯公司補正瑕疵,奧斯公司仍未能補正,且補正瑕疵所需費用過鉅而無補正實益,系爭工程已無法達使用目的,即屬可採。 ⒊而聯國公司因奧斯公司所提改善計畫不可行,以107年11月22日 回覆奧斯公司,表示改善計畫不可行,復寄發107年12月13日 存證信函予奧斯公司,載明系爭工程不斷發生瑕疵,甚至發生污水逆流現象,經聯國公司多次催告奧斯公司補正,仍無法改善,系爭工程亦迄未驗收,聯國公司乃以該信函再度催告奧斯公司應於函到5日內完成系爭工程,逾期未完成,聯國公司將 依法及系爭契約採購總約、發包單及承攬條款等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5-88頁之存證信函)、再以107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告知奧斯公司,奧斯公司迄今未完成改善系爭工程,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奧斯公司應於同年12月18日前拆回設備(見本院卷一第89頁之電子郵件)、以同年月27日電子郵件告知奧斯公司,聯國公司拒絕給付尾款及退回履約保證本票,且將以法律程序請求奧斯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共計1413萬3054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之電子郵件)、及寄發108年2月22日存證信函予奧斯公司,載明依系爭契約採購總約、承攬條款等約定,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請奧斯公司於同年3月1日前拆除設備以回復原狀,逾期未拆遷者,設備等地上物將視同廢棄物,由聯國公司逕行清除,並向奧斯公司請求給付聯國公司所支出之費用、賠償聯國公司所受損害(見本院卷一第9397頁之存證信函)。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聯國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經核與民法第495條規定之要件相符, 是聯國公司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227條規定請求奧斯公司賠償聯國公司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 ⒋至奧斯公司抗辯107年9月27日會議紀錄記載應俟兩造均認水質 穩定後再定期驗收,而廢水水質並不穩定,故兩造並未定期驗收,聯國公司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且奧斯公司於該次會議後已依會議決議完成前置作業,卻因聯國公司拖延而未配合,故未履行該次會議結論,又聯國公司忽以107年11月12日電子郵件 要求奧斯公司於3日內改善,奧斯公司只好於同年月16日提出 改善計畫,而改善計畫增設第二段厭氧系統及好氧系統,可解決水質不穩定、水量超過設計標準、污泥系統未正常運作等問題,然聯國公司以107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表示不接受,奧斯 公司要求開會說明,未獲聯國公司回覆,而聯國公司給予改善期間僅有5日,並不合理,聯國公司解約並非合法云云,查: ⑴系爭工程之廢水系統倘如奧斯公司所言,會因進水量、水質不 穩定,導致廢水系統所處理之廢水無法符合標準,惟此亦屬奧斯公司設計、規劃、建置、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前已述及,證人曾昭誠亦證稱系爭工程有太多問題,所以沒有驗收(見本院卷二第286頁),故系爭工程縱係因水質不穩定而未定期驗 收,亦非可歸責於聯國公司之事由。 ⑵而證人張欽翔證稱其係於105年間起任職聯國公司,擔任環境安 全工程師,其於107年間離職,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其 在職期間,系爭工程即有處理後廢水不符標準等瑕疵,而聯國公司通知奧斯公司改善,但還是會一直有狀況,迄至其離職時,這些狀況都未改善(見本院卷二第291頁),證人鐘健中亦 證稱其自107年5月15日起擔任聯國公司環境安全工程師,自前手所留工作日誌,知悉系爭工程自106年9月18日開始試車,之後水質一直沒有達標,試車期間問題不斷(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由上,可知系爭工程至遲於106年間即不斷產生瑕疵, 處理後之廢水水質皆未符合標準,而聯國公司皆已通知奧斯公司處理,但狀況均無改善,是以系爭工程產生狀況已非偶發事故,奧斯公司早於106年間即知悉且有改善系爭工程瑕疵之義 務,而非遲至兩造之107年9月27日會議、或聯國公司以107年11月12日電子郵件要求奧斯公司改善瑕疵,奧斯公司方知悉系 爭工程之瑕疵存在,故奧斯公司抗辯聯國公司未給予其足夠時間改善、補正瑕疵,即遽而解約,解約顯非合法云云,並非可取。 ⑶而系爭工程具有上開瑕疵既非一朝一夕之事,且早為奧斯公司 所充分知悉,倘奧斯公司具可行之改善計畫,衡情早已提出,當不致遲至107年11月16日始因聯國公司提出解約,方提出改 善計畫,故奧斯公司所提改善計畫是否確實可行,已非無疑,而奧斯公司對此亦未舉證證明。證人曾昭誠、鐘健中亦證稱聯國公司經內部評估,認為奧斯公司所提改善計畫花費將高達數百萬元,並非可行(見本院卷二第286頁、第290頁)。準此,難認奧斯公司所提改善計畫確實可行,其抗辯聯國公司不顧奧斯公司所提改善計畫,未待奧斯公司改善瑕疵即解除系爭契約,聯國公司解約不合法云云,為無理由。 ㈣聯國公司主張奧斯公司應賠償聯國公司所受損害共計1497萬366 1元,並應自108年3月4日起按月給付1萬2500元,查: ⒈聯國公司主張其已支付工程款共計1600萬元,於解約後以107年 12月27日電子郵件向奧斯公司表示依約不退還履約保證金支票400萬元,且已兌領該筆票款以填補聯國公司所受損害,經扣 抵後聯國公司受有支付工程款1200萬元之損害。查兩造均不爭執聯國公司已給付工程款1600萬元,且奧斯公司亦交付400萬 元支票以為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奧斯公司尚未返還其所受領之工程款,聯國公司主張此為其所受損害,尚非無據,而依系爭契約之採購總約第8.1條約定,可知聯國公司得 於奧斯公司違約時逕行沒入履約保證金以填補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2頁),而奧斯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無法有效處理廢水,不符合系爭契約預定效能,應屬不完全給付、違約,是以聯國公司主張其依約得將履約保證金400萬元沒入,填補其所受 給付工程款1600萬元之損害,扣除後奧斯公司應再賠償聯國公司1200萬元(計算式:1600萬元-400萬元=1200萬元),應為 可採。 ⒉聯國公司主張奧斯公司原先規劃設計之廢水處理方式,係先投 入化學藥品將廢水中之氨氮濃度降低並轉化為污泥,之後再利用生物池內菌種吞食剩餘污水中之污染物,但因系爭工程之生物池反應不良,聯國公司因而須增購化學藥品,以利生物池之測試運作,自107年7月份起至12月份止共計支出175萬4385元 ;復因生物池菌種需要氧氣方能存活,而奧斯公司漏未設計、裝設不斷電系統,為使生物池有效測試運作,並因應場區停電狀況,故聯國公司臨時租用發電機及購買發電機所需之柴油,共計支出8萬5176元(即發電機租用費用8萬1900元及柴油費用3276元);因系爭工程測試運作情形不符預期,測試過程中會產生大量白色不明泡沫、廢水溢流至調整池等狀況,故聯國公司裝設監視器以監視系爭工程測試運作情形,支付監視器裝設費用2萬8875元;奧斯公司於系爭工程漏未裝設雨水、廢水分 流設計,避免雨水、廢水混合,故聯國公司委請其他廠商裝設雨水排水溝閘門,費用共計3萬4650元;系爭工程於測試運作 期間,因無法一次性處理反應爐清洗、保養時所排放之硝酸銨原料高濃度廢水,致聯國公司需委請其他廠商進行蓄水池改善工程,儲存該高濃度廢水以防止滲漏,支付高濃度蓄水池改善費用10萬5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224頁),奧斯公司雖抗辯並無必要云云,惟證人曾昭誠亦 證稱上開發票之款項為其經手,因系爭工程之廢水系統有缺失,元翎公司要求補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堪認聯國 公司確係因系爭工程之瑕疵,方支付上開費用,而為其所受損害,故其請求奧斯公司賠償,應屬可採。 ⒊聯國公司主張其解約並以107年12月24日存證信函請奧斯公司於 同年月28日前拆遷系爭工程設備以回復原狀,再以同年月27日電子郵件向奧斯公司表示系爭契約已經解除,故拒絕給付尾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並請奧斯公司盡速拆遷相關設備,因奧斯公司未如期辦理,故其再以108年2月22日存證信函重申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請奧斯公司於同年3月1日前拆遷設備,回復原狀,而因奧斯公司仍未依限辦理,聯國公司乃於108年3月23日委請其他廠商拆遷、吊運設備,請公證人就拆遷過程公證,拆除之設備載運至聯國公司關係企業之台中廠區封存保管,嗣以108年4月9日存證信函催告奧斯公司應於同年4月20日前取回設備,但奧斯公司迄未處理,聯國公司因而支出公證費用4萬9271 元、拆除、吊運費用共計17萬5000元、聯國公司及關係企業員工出勤加班費用共計5萬3448元、設備保管費用每月1萬2500元,並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公證書、單據、工程修建計畫書、出勤加班費用明細、報價/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 頁、第93-100頁、第225-241頁為證),惟其中依出勤加班費 用明細僅記載人員姓名、加班時數,而加班狀況僅記載「客戶設備維護」(見本院卷一第235-238頁),是上開明細尚不足 證聯國公司已支出上開加班費用,及上開人員出勤、加班,確係處理本件拆遷事務;而聯國公司所舉之設備保管地點鄰近倉儲之報價/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9-241頁),亦非實際置放、保管設備之倉儲,且上開單據僅屬報價/估價單,不足證聯 國公司實際支付設備保管費用。故而聯國公司請求奧斯公司賠償上開費用共計27萬7719元及按月給付1萬2500元保管費,應 以其中公證費用4萬9271元、拆除、吊運費用17萬5000元,共 計22萬4271元,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 ⒋至聯國公司主張其因奧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其不得不使 用元翎公司原有之廢水處理系統排放廢水,導致元翎公司遭中科管理局查獲後增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而依聯國公司與元翎公司間氣體購售契約,上開費用需由聯國公司負擔,聯國公司因而與元翎公司協議以氣體購售貨款折讓之方式折抵使用費2 萬5356元,此為聯國公司所受損害,奧斯公司應予賠償,並提出折讓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惟依上開證明 書所載內容,實不足證明有聯國公司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是其請求奧斯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尚非可取。 ⒌綜上,聯國公司於本訴部分,請求奧斯公司賠償上開金額,應 以其中工程款1200萬元、化學藥品增購費用175萬4385元、發 電機租用及柴油購買費用8萬5176元、監視器裝設費用2萬8875元、雨水排水溝閘門製作費用3萬4650元、高濃度蓄水池改善 費用10萬5000元、相關設備拆除與清運費用22萬4271元,共計1423萬2357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㈤而聯國公司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且依約得沒入履約保證金4 00萬元以填補其所受損害,則奧斯公司於反訴主張聯國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合法,系爭契約仍屬有效,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付款條件已經成就,請求聯國公司給付尾款400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400萬元共計800萬元,即為 無理由。 綜上所述,聯國公司於本訴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依民法第4 9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奧斯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1423萬235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1日,見本院卷二第4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奧斯公司提起反訴,主張聯國公司解約不合法,聯國公司依約、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尾款400萬元及返 還履約保證金400萬元共計800萬元,及自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456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兩造於本訴、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本訴聯國公司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本訴聯國公司敗訴部分,及反訴奧斯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聯國公司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奧斯公司之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