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罰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程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明秋、振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19號原 告 程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振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訊公司)發包之「ABC-2綜合研發大樓新建工程」(下 稱ABC-2大樓新建工程),並將ABC-2大樓新建工程中的機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600萬元。被告承攬範圍包括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空調系統工程,並應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在104年12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另加15天緩衝至104年12月30日),至遲應於105年2月28日完成 全部工程,該約定所指取得使用執照係指被告須提供消防安全設備相關資料並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依103年11月21 日工程日報表,被告當日已安排水電配管、進排水管材、消防配管等進場,嗣大訊公司於105年1月15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消防圖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原告遂於105年1月18日轉寄被告並要求被告依圖施作,被告就消防安全設備部分進場施工,被告辯稱其於105年3月22日取得消防變更圖說前無法施作,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雖有變更追加工程,雙方同意被告最遲應於105年4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含業主核定 之展延工期),然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遲延,導致原告無法如期申請使用執照,且被告完成之工作存有諸多缺失,經大訊公司查驗後多次通知原告改善,原告轉知後被告仍遲至105年8月31日始改善完成,逾期完工天數153天,故系爭工 程之遲延確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大訊公司與兩造於追加減協商會議中,已將逾期罰款列入總工程變更追加減總表,逾期罰款自105年4月1日起計算至105年8月31日止,逾期153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按日扣罰工程 總價千分之一之罰款,經計算逾期罰款數額為1253萬1465元【計算式:00000000(工程總價)/1.05(含稅)*153=0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萬1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以原告與大訊公司簽立之營建工程合約書為基礎稍做添增修改後作成,被告工作範圍僅為機電設備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及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不含使用執照申請),然被告除需配合原告之建築工程時程進度外,亦受設計圖說完成時程、業主另外發包之室內裝修工程進度等影響,非被告可自行掌握。系爭工程因大訊公司消防變更設計圖說遲至105年3月22日始獲主管機關核准,被告於圖說核准前無法施作,且被告部分工作需配合大訊公司自辦之室內裝修工程,如室內裝修廠商未完成天花板前,原告無法安裝燈具等設備,而室內裝修時程實際進度較預定時程晚,進而影響被告之施工進度,上開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均影響作業要徑,依約應予展延工期。又系爭工程有工項變更追加之情形,被告均配合完成,迄今甚至尚有數百萬追加工程款尚未領取,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將105年4月1日定為完工 期限,然大訊公司之消防變更圖說於105年3月22日始獲核准,被告否認同意最遲於105年4月1日完工,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僅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30天內完成全部工 程即可,而原告係於105年9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工 程完工期限應為105年10月7日,被告於105年6月17日前已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之相關工作項目,105年6月17日、同年7月14日掛件申請消防安全設被查驗,並於105年7月15日通 過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並無遲延之情形。兩造雖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存有些許爭執,但爭議均與工期無關,原告起訴前均不曾對被告提出逾期違約金或遲延履約等主張,臨訟始主張被告逾期而請求違約金,顯係意圖將原告遭大訊公司扣罰之罰款轉嫁被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 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1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承攬大訊公司發包之ABC-2大樓新建工程,原告將此新建 工程中之機電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兩造於103年10月1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價金為8600萬元。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作範圍,即 包括機電設備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以及為本案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即工程付款比例明細表)。於第18條就工程逾期處理為約定(均詳原證1)。 ㈡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與大訊公司有合意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項目之事實,其中機電、消防部分,被告需配合原告之指示辦理。 ㈢103年11月21日被告已進場施作,此可參工程日報表之項目33 「水電配管」、項目48「進排水管材」、項目50「消防配管」均以記載進場材料(即原證5)。4.105年1月15日,業主 (即大訊科技公司)業以電子信件方式提供消防圖予原告,並於信件記載:「說明:⑴請依此圖面先行施作,若有任何 施工疑問請洽大訊洪小姐及趙先生。…」,原告於105年1月1 8日將上開信件轉寄給被告,請被告依圖施作,此有電子信 件可稽(即原證6)。 ㈣被告於105年5月13日發函予原告,說明欄第三點有「室內裝修工程施工進度緩慢…請貴公司催促所屬承攬廠商趕工進」等內容(即被證3)。 ㈤被告於105年6月17日前,已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審查範圍內之相關工作,並於105年6月17日(即被證5)、105年7月14日 掛件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8日以函文將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符合規定」之結果,通知大訊公司(即被證6)。 ㈥原告於105年7月2日、8月18日及8月20日轉寄業主(即大訊公 司)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其改善相關缺失(即原證7)。 ㈦大訊公司105年7月27日發函予原告(即被證1),其說明欄第 一點有「但因考量貴公司部分工程需配合本公司自辦之室裝作業,且消防變更圖說於105年3月22日才核准提供,故同意將使用執照取得日期往後順延51天」等內容。 ㈧兩造曾於106年9月27日協商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等結算事宜,兩造之代表於結算明細表上簽註「剩追加款及一期追加尾款」等文字(即被證9、被證11,兩證據相同)。 ㈨兩造對於原證1-7 、被證1-3 、5-9 、11-12 形式真正無意見。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371頁): 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罰款1253萬1465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觀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之所有水電、消防、監控、空 調、機電,裝修等工程(含工料),按主管機關核准圖說、業主(按即大訊公司)提供之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並參照估價單上所列各項施工資料(並含申請取得建築執照至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等一切行政手續)」、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一、開工日期:自與業主(即大訊公司)簽約完成起十四個日曆天內開始計算工期。二、 完工期限:㈠乙方(即被告,下同)應在104年12月15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另加15天緩衝至104年12月30日)。且乙方應於取 得執照後三十天內(目標民國105年1月30日,最遲民國105年2月28日以前)完成本合約之全部工程並經業主(即大訊公司)/甲方(即原告)驗收完成,並由業主/甲方配合現場點交作業」、第22條第1項約定「一、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應即負責 請領使用執照,並與機電主管單位協調,俾能及早接水接電及其他必要措施,以供業主使用。…六、保固㈠本工程自全部 工程皆已竣工並正式驗收合格完成之日起,乙方應依下表(按如附表所示)所列各項工程保固期限負責保固。」(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3號第6-7、26、28頁, 下稱桃院卷),如被告僅負責系爭工程,實無保固如附表所示工程之可能;觀被證1乃大訊公司就原告未如期取得使用 執照,並函告將罰款2398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明確以原告為義務人,原告亦未提出再轉通知被告之證明;復參原告提出之原證1即工程付款比例明細表(見桃院卷 第46頁),並未包括由被告申請ABC-2大樓新建工程使用執 照及建照或工程管理之費用,僅編列「消防提出申請」、「消防試俥完成」及「消檢通過」,亦無需施作附表所示工程 之約定;佐證人洪麗玲證稱:我是大訊公司總經理室主任工程師,就ABC-2大樓新建工程是建廠專案負責人及現場監工 ,包括整個工程專案進行,及品質管控、機電、建築(水泥 、結構的掌控),有糾紛也是我處理,施工計劃是原告報給 大訊公司,並沒有對被告,公司不會跟被告談,因為公司只跟原告有合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72-378頁),原告亦 提出因建照變更而與大訊公司商談費用各負擔1/2(見原證4第32頁即本院卷第177頁),益見使用執照申請並非無成本 ,且以業主立場應無可能容許由原告以外之人為名義人申請使用執照,況ABC-2大樓新建工程實際上使用執照確由原告 所申請(見本院卷第447頁),衡原告為大包且為營造公司 ,僅將其中機電工程部分轉包給專業領域為機電工程之被告,豈可能將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約定為被告之義務並未列任何費用,顯與商業往來有違,又觀卷內資料,原告從未催告被告履行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或有任何被告因履行申請使用執照而向原告請求提供文件獲費用之證據,且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有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一方面另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致拖延原告申請使用執照進程,兩者顯然矛盾,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依約委由原告申辦之文件或約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原告逕以其與大訊公司間契約稍作添增修改作成乙事,尚屬合理可信,是解釋系爭契約各該條款時,除文義外,更需考量締約時情狀及兩造契約性質、目的而為解釋,本院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當時係立於大小包關係,工程習慣上係多由營造公司而非機電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業主除另有約定或特殊考量外,就造價高昂之新建大樓工程斷無可能由無契約關係之機電小包作為使用執照之申請人,是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解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時,應將取得ABC-2大樓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之義務人解為原告 ,而被告之義務在於提供系爭工程範圍內就取得使用執照之程序中「消防提出申請」、「消防試俥完成」及「消檢通過 」部分,被告負有提供消防安全設備相關文件資料並申請、試俥及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之義務。又依前揭系爭契約第 6條第2項後項約定,被告應於取得執照後30天內驗收完成,ABC-2大樓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係於105年9月2日取得(見本院卷第447頁),且原告主張以105年8月31日作為認定完工 之時點(見本院卷第509頁),則尚難認被告尚有逾期完工 之情,原告主張逾期罰款,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提出原證4、原證3及原證8作為被告逾期完工之證明,本 院不採之理由: ⑴細繹原證4之內容,乃原告106年3月2日轉寄ABC-2大樓追加減 協商會議紀錄明細表給被告,被告亦不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告雖據追加減總表(見本院卷第177頁)中所載「追減項目9.逾期罰款2016.04.01-2016.08.31止 共153天」作為被告逾期完工之依據,然該總表上並無被告 簽認相關文字,況觀原證4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僅記載「小 陳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無兩造以153日作為被告逾期日之合意,佐證人洪麗玲證稱:當初公司建照沒有室內裝修工程,後來決定裝修匯入建照裡面,所以變更建照,因為公司有變更,的確對原告有影響,所以同意順延,和原告有協商,公司發被證1 即105 年7 月27日函給原告,該函中所指「一再遲延」,因為公司只對原告,不能使用原因很多,使照沒出來,消防也沒過。大訊ABC-2 綜合研發大樓新建過程中,「板模」、「帷幕牆工程」、「RC牆粉刷」工程細項都是原告要自行掌控,大訊公司只負責什麼時間完成到一定的進度。原證4這是我們第1次提給原告追加減總表,當時公司是算153天,因為本來3月31日要開始交屋,後來延51天,因為到8 月31日有陸陸續續修改,我們就沒有計逾期罰款,後來有調整第2版,是罰67天,這是目前最後現場專案 意思,目前跟原告談沒有結果,一直談不攏到現在。原告有交日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372-378頁),觀被證1乃大訊公司就原告未如期取得使用執照,並函知原告將罰款2398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未提及消防安檢有缺漏之情,且大訊公司發函前,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已於105年7月18日以函文將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符合規定」之結果,通知大訊公司(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除可認原告所提之原證4 並非遭業主認定逾期之最後依據外,原告一方面以原證4之153日作為主張被告逾期之依據,一方面又稱罰67日是大訊公司給原告之利益,被告不能享有,兩者均為業主即大訊公司之認定,何以只擇對原告有利之部分,亦未提出法律上依據或依系爭契約而為合理說明,且原告是ABC-2大樓新建工程 之承攬人(即大包),除被告施作之工程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原告逕將ABC-2大樓新建工程遭大訊公司罰款之 不利益全部歸於被告,顯不合理。倘被告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以原告既能提出原證5之工程日報表,上均依規定載明 進場材料,自能推得被告進場、進料時間,進而推得被告逾期完工日數,原告捨此不為,復未能舉證說明,是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查原證3為原告107年10月10日發給被告之函(見本院卷第113 頁),其上雖載「主旨:為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大訊科技ABC -2綜合研發大樓新建工程』因工程逾期,只生逾期罰款。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旨揭工程依貴我雙方議定之完工期限(含業主核定之工期展延)為105年4月1日,而貴公司 實際完工日期為105年8月31日,逾期天數共計:153天。二 、續依貴我雙方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每逾一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貴公司逾期罰款之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整,特此函告」,核其性質僅為原告單方函告被告,並無任何被告同意或允諾之證明,僅能解為乃原告單方意思表示,被告並不受拘束,況被告明確抗辯未曾收過此項文件(見本院卷第209頁),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⑶觀原證8內容,乃原告與大訊公司追加減總表,原告持其上載 「扣款說明:…建照變更一半350,000/2=175,000」作為原告 與被告協商將完工期限延至105年4月1日之證明(見本院卷 第44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該追加減總表上並無 被告簽認同意相關文字,無法認定兩造間就完工期限或支付建照費用有何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153日,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萬14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編號 名 稱 保固期限(年) 1 建築結構 15 2 建築本體外牆 3 3 屋頂防水 3 4 道路景觀(即養護工程) 2 5 其他建築裝修材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