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30號原 告 張書萍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曾衡禹律師 被 告 楊昌權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3211號核發後,而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08年3月28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前揭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21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5、63頁、本院卷第13頁),自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7年10月4日發包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予被告承攬,並與被告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預定開工期限為107 年10月11日,工期為90個工作天,原告並於簽約日給付定金5 萬元。嗣原告於同年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匯款給付簽約定金47萬元,合計原告已付定金總額為52萬元(計算式:5 萬元+47萬元)。 ㈡然經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按被告締約前出示予原告之名片所載公司名稱「藝賞居室內設計」,及網址頁面名稱「藝賞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及以統一編號00000000號等資訊查詢後,發現該公司實係「藝賞居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登記為被告),且該公司竟僅取得營業項目代碼E000000 號「室內裝潢業」之室內裝潢業登記許可證,依法只得從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管理辦法規定以外之裝潢工程之行業,並未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規定取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證,而被告個人亦非取得室內裝修登記證書之專業技術人員,自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是被告於締約前明知此情,竟刻意隱匿此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原告遂於107 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被告隱匿前開交易重要事項,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因被詐欺而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本件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溯及自始消滅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已受領之定金52萬元。 ㈢又系爭契約因前開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104萬元(計算式:52萬元×2)。則合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156萬元(計算式:52萬元+104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非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登記系統內登記有案之室內裝修專業人員,惟此僅涉及被告個人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管理辦法等規定不得從事室內裝修業之行政管理規則之取締規定,與系爭契約之法律效力無涉,且因被告係以個人名義獨自承攬,系爭契約復未約定以被告需具備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為締約之要素,被告自無告知之義務。是被告並未陷原告於錯誤、亦未詐欺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92條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由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任意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於107 年12月20日再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既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已付之定金或要求加倍返還定金。又於原告終止契約前,被告已完成部分之系爭工程,而得請求原告給付該等工程款,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0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7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50 萬元(未稅),工程期限為107 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 ㈡原告於107年10月4日簽約當天即交付5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系爭契約上親筆書寫「定金伍萬元正已簽收」及簽名確認。原告另於同年月15日再交付47萬元予被告,共計已交付52萬元。 ㈢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許可證係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7 年10月4 日許可備查,其上所載設計廠商及施工廠商皆為旭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㈣被告不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被告所經營之藝賞居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及領取登記證。 ㈤原告於107 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告稱藝賞居物業有限公司於合約訂立時係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之公司,被告為非合法登記之室內裝修人員,而向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共計156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刻意隱匿未取得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交易上重要事項,故其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及被詐欺而得撤銷,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共156 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民法第88條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告請求返還原給付之定金52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04 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爭執之建築法第77條之2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之規定,立法目的上僅係規範建築物室內裝修業務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領取登記證之從業者為之,為主管機關為健全管理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並無若與未取得室內裝修登記許可之人訂立室內裝修契約時法律行為應歸於無效之意,性質上當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故原告縱有違上開法規而簽訂系爭契約,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應就系爭契約賦予私法上之效力,否則苟將其解釋為無效,反有悖於交易安全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此節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承攬人之資格是否具交易上之重要性,應視當事人有無合意承攬人資格為系爭契約內容,及原告若知被告不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是否即不予締約為斷,並非僅以被告不具該資格而有違前開行政法令乙節,遽認其於締約時陷原告於錯誤或有詐欺行為可言。查兩造於107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業於同年9 月18日提出估價單予原告,並經兩造合意估價所載工程項目為被告應完成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佐以其於訂立契約同日即以「旭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主管機關完成送審並取得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亦為原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42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契約既係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而非由旭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來簽立契約,則被告有無具備室內裝修許可資格是否為當事人所認之交易上重要事項,已非無疑;況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亦無任何被告應具備室內裝修業專業技術人員證照之特別約定(見司促卷第15、17頁)。復細譯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至244頁),可悉於被告107 年10月11日進場施工前起,至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詳後㈡所述)前之期間內(見本院卷第244、247頁),兩造紛爭點皆在於設計施工圖之認知歧異、變更施作之內容及因此追加工程款之數額爭議等,然原告從未質疑上開室內裝修許可施工證效力、或被告有無室內裝修技術人員之資格,足證原告所著重之點非以被告是否取得室內裝修登記證而作為決定與之締約之要素;而被告確實亦具從事室內裝修之經驗及能力,有其提出其曾承攬案例之契約書、完工照片、與業主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413頁);尤依室內裝修實務情況及市場交易習慣,除定作人與承攬人有特別約定,否則無論承攬人是自身完成工作或分包轉包他人施作,通常非定作人所問,定作人之典型交易目的應係需求承攬人完成並交付合於約定品質而無瑕疵之工作內容,此亦較吻合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對於被告之質疑。準此,本件堪認系爭契約內容並不包含被告應取得室內裝修登記證書之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而該資格於系爭契約中亦難認具交易上之重要性,被告自無主動告知之契約義務,且原告復未就其若知被告不具室內裝修資格即不予簽訂系爭契約、及被告係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詐欺原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被告有悖於相關行政管理規則而應經取締及裁罰,亦與系爭契約之法律效力無涉,原告以民法第88、92條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㈡本件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應於107 年11月12日業經原告任意終止: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不能,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亦即前者之給付為不能,後者則已為給付,僅不合債之本旨而已(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業依系爭契約為系爭工程之施作,顯已完成相當之工作等情,有系爭房屋現場施工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暨該內容所附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275頁、第293至313頁),自難認係未依債務本旨實現之給付不能情事;至原告或認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或認不具專業資格之被告所承作之工程內容不具約定品質,然此亦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實與給付不能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自不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⒉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業以LINE對話稱「楊sir(按,指被告)經過評估考慮後 因雙方對契約和圖說認知差異甚大 且對施作變更認知也相當有差異 且目前也無設計圖產出 導致無共通語言 因此我們就終止契約」、「請結算究竟給您的費用是多少」、「那麻煩您請勿安派工班進場」等語,並經被告回應該等訊息(見本院卷第244至247頁),依民法第511 條本文規定,自應生任意終止契約之效力。復衡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倘許定作人以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由,使其溯及消滅契約關係,無非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自以契約嗣後失其效力,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始為正辦。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系爭契約業於107 年11月12日經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本文規定任意終止。 ㈢本件定金52萬元應作為原告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之一部,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履行時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條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乃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50萬元,被告並於該約款後方書立「定金伍萬元正已簽收」;另同條總工程款約定下方則分階段訂為「1.簽約定金 付款35%:肆拾柒萬元」、「2.室內管路/隔間完工後 付款30%:肆拾伍萬元」、「3.磁磚完工後/木作或系統櫃進場前 付款30%:肆拾伍萬元」、「4.全部完工後 付款5 %:捌萬元」(見司促卷第15頁)。經核算上開各階段款項共計為150萬元(計算式:5萬元+47萬元+45萬元+45萬元+8 萬元),與總工程款相符,堪信雙方之約定乃係系爭工程正式施作後,定金則充作工程款之一部。 ⒉而系爭契約未有給付不能情事,且於原告終止契約前之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並無何不能履行情形,既均如前㈡所述,則本件定金52萬元無論是否有被告抗辯之47萬元部分係為第1 期工程進度款而非定金情事,皆應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作為原告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之一部(至被告是否有溢收情事則詳後㈣所述),而不得依同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㈣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有溢收報酬之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6萬4600元: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認得撤銷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2萬元之主張,已因本院如前㈠認定不得撤銷,此部分自屬無由;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溢收報酬之不當得利情事,則應由原告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就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所完成工作部分,對於向原告收取充作工程款之定金52萬元有何溢收之情事,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本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然衡諸被告已於108年6月19日答辯狀中自承其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之施工項目,「可以請求已完成報酬部分」合計為25萬5400元(見本院卷第48、61頁),自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中有溢收26萬4600元部分(計算式:52萬元-25萬5400元)為自認之意。至被告嗣後雖將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更正為37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285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其爭執被告所據以提出之附表為單方自行製作,提供之現場照片亦模糊不清、難認為系爭房屋之施工照片等詞,均非無由,則此部分既為原告不同意,被告復未再透過鑑定等調查證據方式以供本院審認退場前相關完成工作之結算金額確達37萬5500元,自不足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後續之更正不生撤銷自認效力。從而,本件應認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萬46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6萬4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見司促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蓋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