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加惠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李宇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31號原 告 加惠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宇婕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陳宏彬律師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許家村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家村,有被告民國108年12月27日信人一字第1080001525號函影本乙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7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宇婕,有桃園市政府109年2月17日府經登字第10990748130號 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背面),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1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承攬「臺北市大同區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機電工程」並 將其中弱電設備暨太陽能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原告於106年12月起即陸續進場施作,兩造並於107年9月21日簽訂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7年10月與瑞助公司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原告就弱電設備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為269萬1,504元,被告並於107 年12月之會議上承認原告實際施作金額為268萬元,並作成 瑞助營造明倫機電案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有關太陽能工程部分,原告委由嘉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承作,而支出49萬元;另因被告遲未與瑞助公司簽約,有關工地之費用均由原告及其他廠商代墊,原告共代墊92萬元;原告就太陽能機電工程已作規劃設計,該設計費為46萬3,785元。爰依系爭會議紀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萬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工程清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以系爭協議書取代先前口頭書面或會議紀錄。就工程款268萬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 項約定,須經被告驗收後,核實支付70%之餘款,然原告未提出已施作之證明,亦未經被告驗收;又太陽能工程部分,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出與嘉聯公司間之契約、給付訂金匯款資料及訂金發票等證明。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已同意系爭工程以268萬元為結算上限,超過部分原告 同意無條件捨棄,故原告請求代墊款及太陽能機電工程設計費之款項,並無理由。縱認原告未拋棄超過268萬元部分之 請求權,專案經理李之燾、謝明昌代收款項部分,均係個人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之約定,其等個人行為與被 告無涉,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9月2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召開明倫機電案結算聯審會議,並作成系 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又於108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關於太陽能工程部分轉包予嘉聯公司,原告與嘉聯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簽訂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卷一第65 頁)。 ㈣原告以竣陽科技公司名義匯款至李之燾、謝明昌帳戶共6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9至81頁)。 ㈤嘉聯公司交付太陽能系統工程設計圖予原告,原告將該設計圖交予被告及瑞助公司。 ㈥李之燾與原告於107年1月11日簽訂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卷一第1 07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 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設計費及代墊款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268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68 萬元,並提出估驗計價單、施工抽查檢驗申請單、樓板預埋導管線施工自主檢查表、施工自主檢驗記錄照片、施工圖說及系爭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7至63、167至52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提出已施作證明,且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等語。查,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召開會議,以結算系爭工程,並 於系爭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第2點記載:「弱電設備工程實際 已施作部分估驗金額268萬元整,初驗合格後,先核實支付70% 工程款,餘款視本營運處與瑞助營造結算之結果,按比例支付」等語,參以兩造於108年1月2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本專案實際已施作部分,甲方(即被告)於驗收後,在結算上限內核實支付乙方(即原告)70%結算款即187萬6, 000元;其餘款項待甲方與業主完成結算,於業主實際撥入甲 方銀行帳戶結算款之範圍內,按乙方之於甲方承攬廠商之工程項次或人次比例計算,倘扣除甲方已給付之金額後尚有餘額時,始由甲方再給付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足見兩造 於系爭協議書已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實際施作之部分金額為268萬元,且於被告驗收後,將核實支付原告70%之結算款187萬6,000元。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已施作之證明云云。然查,證人李之燾 即被告公司專案經理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106年12月至107年10月從事的工作是地下2樓到3樓的弱電及太陽能工程部分,有施作完畢,並有經查驗。公共工程得查驗需檢附,設備材料進場及現場施工查驗,兩種報告,附圖、施工照片、所有上包單位檢查人員的簽名(含公家單位)。查驗資料很多,陸陸續續從106年12月至107年10月總共約有10幾份,因每一層樓均要查驗。公共工程的查驗,就是屬於部分驗收,工程完畢後,查驗是屬於整個工程的系統查驗,所以基本上每次查驗完,就可以計價,也代表其實就是部分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再觀諸原告所提施工抽查檢驗申請單,其上記載施工項目,並有監造單位人員、工地負責人及監造主任之簽名,即包含被告公司人員周孫印、瑞助公司機電主任呂育修、監造單位傅宗凱、廠商工地負責人陳偉成、監造主任楊智富,核證人李之燾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並佐以樓板預埋導管線施工自主檢查表、施工自主檢驗記錄照片及施工圖說,可證原告業已完成地下2層樓到地上2層樓的弱電設備工程。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經被告驗收之證明,不得向其請求工程 款云云。然查,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向瑞助公司提出解除契 約,此觀系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1點之記載即可明知(見本 院卷一第63頁),且證人李之燾亦證稱因被告被上包瑞助公司解約,原告於107年10月離開工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 頁),足見兩造於107年10月底後,均已無法進場施作,嗣兩 造於108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系爭工程被告於驗收後,在結算上限內核實支付原告70%結算款,然兩造既已離場,顯無法為一般工程實務上之驗收,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業經業主、監造單位及被告等查驗,已如前所述,應視為業已驗收,是原告業已完成之工作,既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又原告雖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268萬元之款項,然系爭協議書已 明載於被告驗收後,在結算上限內核實支付原告70%結算款即1 87萬6,000元,其餘款項須待被告與瑞助公司結算後,再依比 例支付,而被告迄尚未與瑞助公司結算,有證人李之燾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與瑞助公司已完成結算,是原告就工程款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7萬6,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太陽能工程遭嘉聯公司扣款49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關於太陽能工程部分,委由嘉聯公司承攬 ,並先行支付98萬元予嘉聯公司,嗣因被告與瑞助公司有合約糾紛,致原告委由嘉聯公司處理之太陽能工程中斷,遭嘉聯公司扣款49萬元,並提出合作意向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查,上開合作意向書第2點記載:「因乙方業主 中華電信合約取消,我司(即嘉聯公司)產生業務作業,太陽能規劃設計圖面製作,模具開發人事製圖設計研發費用,模具投入費用我司扣除相關費用後退款49萬元整」等語,嘉聯公司並開立收據予原告,表示收到原告98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退還原告49萬元,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合作意向書及收據之形式上真正,堪信原告確有支付嘉聯公司49萬元。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出與嘉聯公司間太 陽能工程之承攬契約正本、原告給付嘉聯公司訂金匯款資料影本及嘉聯公司所開立之訂金發票正本。查系爭清算協議書第2 條第3項約定:「太陽能系統工程預付款於乙方提出乙方與其 供應商契約正本、給付訂金匯款資料影本、訂金發票正本及訂金沒收之佐證資料後,於甲方認可數額內由甲方核實給付。」,觀諸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為確認原告確實有支付太陽能工程預付款予嘉聯公司,況被告縱使取得嘉聯公司開立與原告之發票正本亦不能作為進項憑證使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92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工程之點工費用、雜項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情,既經被告否認,依前述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法定要件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以竣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匯款57萬 元予李之燾、匯款7萬元予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謝昌明,其餘部 分以交付現金方式共計92萬元,為被告墊付點工費用等情,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9至8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授權李之燾、謝昌明處理工程,其受被告指示代墊款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此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李之燾與謝昌明僅為被告工程人員及主要聯絡窗口,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甚明。況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約定:「乙 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付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由原告先行代墊系爭工程相關費用,或約定、指示原告先行將系爭工程代墊費用交由李之燾或謝昌明代為收受,是以原告將款項交由李之燾或謝昌明代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損害之情事,故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太陽能機電工程設計費46萬3,785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其就太陽能工程已有規劃設計,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 設計費46萬3,785元(11,594,615元×4%=463,785元),並提出 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股長陳承駿提出之計價項目價格(見本院卷一第573至579頁)為佐。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總價款為3,160萬元,同條第2項約定,契約單價及數量:參考採購單價明細表(如附件一),實際施作應以甲方業主核定之詳細價目表內容為主(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又系爭契約所附之議價記錄單可知弱電工程部分為2,100萬元、太陽 工光電工程為1,0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參以附 件一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並無規劃設計費之項目,尚難以LINE對話記錄中所附詳細價目表中有列規劃設計費(總價4%)此項目,遽認兩造間有另就太陽能工程中之規劃設計 以46萬3,785元委由原告承攬之合意。況證人林紹祺即原告公 司總經理到庭證稱:被告公司的陳股長傳給我的原證8詳細價 目表,因從268萬元一直砍,但原告無法接受,所以才提起本 件訴訟,且答應我們過年前要給,都沒有給,之後又跟我說補完印章就要付款,又沒付,到最後又傳原證8的資料給我,還 要打7折,我當然不接受,且價格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益徵兩造就太陽能工程中設計費是否須另行給付,並 未達成協議。 ⒉原告雖以證人林紹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有意 願給付太陽能工程之規劃設計費云云。惟查,證人李之燾證稱:「(問:(請鈞院提示原證1第19頁即院卷(一)第頁)原 告的報價單就太陽能工程應施作項目是否就是報價單所載項次1-10之工程項目?)是。(問:承攬的價格原來是報價1,1594,615元,後來經減價為1,060萬元?)是。(問:1,060萬是否是要施作完成報價單上所有的工項?)是。(問:備註欄有載明乙方收到合約著手規劃設計,所以就報價單而言,原告施作內容是否含規劃設計?)是。」(見本院卷40頁),核與證人林紹祺證述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含太陽能工程之規劃設計,總價為1,060萬元一節相符。足見兩造就太陽能工程設計費並無 另外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協議書未提及太陽能工程設計費,而不受系爭 清算協議書之限制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協 議書自簽署之日生效。乙方承攬之臺北市大同區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弱電設備暨太陽能系統工程】採購專案(1BX070181H-4),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68萬元為結算上限;超 過此部分之金額,乙方同意無條件捨棄。」(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足見系爭協議已包含太陽能工程契約。又太陽能工程 設計部分,原告係委由嘉聯公司設計,此觀原告與嘉聯公司之合作意見書記載:「甲方(即嘉聯公司)承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大同區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太陽能工程』, 基於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並擬訂本合作意向書,俾利共同遵循。契約如附件規則如下…2.因乙方(即原告)業主中華電信合約取消,我司產生業務作業,太陽能規劃設計圖面製作,模具開發人事製圖設計研發費用,模具投入費用我司扣除相關費用後退款49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證兩造上開關於太陽能系統工程預付款結算金額49萬元,已包括太陽能工程規劃設計費用。再依系爭協議書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以268萬元 為結算上限,超過部分原告已同意捨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太陽能機電工程規劃設計費46萬3,785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告給付236萬6,000元(187萬6,000元+49萬=236萬6,000元)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