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53號 原 告 林光德即菲比尋常室內裝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廖惠子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兩造簽訂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第25條第1 項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間簽訂廖公館住宅設計裝修案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之房屋進行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範圍包括11間套房及屋頂層整建,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10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分為4期。被告於給付第2期款後,因評估相關成本認為工程超出預算,先後於107年12月4日委託友人黃總裁及於107年12月9日委託友人池雙勝要求原告全面停工並進行結算,則黃總裁及池雙勝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其代理權限內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或至少已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更於107年12月9日通知原告將結算清單交予後續廠商接手。兩造嗣於107 年12月14日召開會議,會中被告與其委託之黃總裁再次表明不繼續委託原告施工並進行結算,雙方遂於107 年12月16日進行工程點交,故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任意終止,應無疑義。 ㈡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時,原告未完成之工作金額計176萬6,165元(如原證4.之原告統計明細表),而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 項約定,倘若部分項目工程臨時變更不施作時,原告應依該項目金額以75% 計算退還給被告,則未完成工作部分原告應退還132萬4,624元(176萬6,165元75% =132萬4,624元),而系爭工程總價610 萬元,扣除應退還之132萬4,624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477萬5,376元(未稅),含稅則為501萬4,145元,加計被告於107年5月8日、5月9日、9月3 日指示原告進行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鐵件及水電等追加工程20萬4,750元(含稅)及107年10月28日之防水工程8萬1,900元(含稅),總工程款應為530萬0,795元(含稅),被告僅於107年3月26日匯款183萬元、107年9月18日匯款233萬元予原告,尚餘114萬0,795 元未付(530萬0,795元-183萬元-233萬元=114萬0,795 元)。再扣除原告於另案支付命令請求之9萬1,500元、11萬6,500元、8萬1,900 元後,未付工程款為85萬0,895 元(114萬0,795元-9萬1,500元-11萬6,500元-8萬1,900元=85萬0,895元)。被告既係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85萬0,895元。 ㈢另系爭契約第17條已明定系爭工程簽約之後,若因被告片面因素毀約,得負擔原告之工程發包費用,及付工程總價款之一成為賠償費用,被告既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工程總價款一成費用即61萬元作為賠償。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賠償費用總計為146萬0,895元(85萬0,895元+61萬元=1,46萬0,895元)。 ㈣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5條第3 項及第1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時,原告承諾107 年12月底前可完工,然原告延宕工程進度,107 年11月後更換大門鑰匙不讓被告至工地查看,經被告要求結算報告工程進度後,原告始於107 年12月16日與被告逐項核對工作項目,經仔細核對後,被告發現系爭工程之輕鋼架工程、油漆工程、木地板工程、衛生器具設備工程、瓦斯熱水器工程、玻璃工程、燈具工程全部未施作,而泥作工程、水電工程、鋁窗工程、磁磚工程等尚有部分未完成,已施作部分亦有諸多缺失待改善,顯不可能於107 年12月底完工,且兩造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待釐清,兩造乃定於107 年12月19日進行協商,然原告卻臨時爽約並避不見面,經被告於108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出面協商,復於108年3月19日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再於108年4月19日訴請原告履行契約,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時再次重申希望原告盡速履約完成,原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從未表示要終止契約,僅係委託黃總裁及池雙勝了解施工進度,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顯無理由。又經被告委託第三人大地春水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項目逐項清點評估,並作成被證7.評估報告書,原告已完成之工作依系爭契約所定價格核算,其價值僅305萬8,735元,非如原證4.未完工明細所示,而被告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共計416萬元,已溢付110萬1,265 元,原告另尚須負擔工程缺失及瑕疵修補費用76萬0,500 元,並無剩餘工程款可得領取。原告雖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未施作部分25% 之價金,然該約定係關於原告應退還被告金錢之約定,原告卻反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顯不合法。另關於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被告就指示原告施作第一次變更設計、鐵件及水電等追加工程部分不為爭執,僅主張追加工程款數額為19萬5,000元,至107年10月28日之防水工程部分,被告否認此項追加工程,不應列入結算工程款。 ㈢本件被告既未片面終止契約,且原告亦已無任何工程款可得請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85萬0,895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工程總價款一成費用61萬元,均無理由。 ㈣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而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490條、第511條所分別明定。又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其中第17條(毀約賠償)雖約定:「本工程簽約之後,若因甲方之片面因素毀約,得負擔乙方之工程發包費用,及付工程總價款之一成為賠償之用。如在施工中甲方聲明中止工作時甲方應賠償乙方既成工程所消費工料及其他因中止工作所造成的一切損失。」及第25條(其他事項)第3 項前段另約定:「本契約為雙方同意簽訂,依合約簽訂金額承作工程,並依照施工明細項目施工,倘若甲方部分項目工程臨時變更不施作時,乙方依該項目之金額以 75%計算,退還給甲方。」(本院卷第27至39、337 頁)而原告依前述規定及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賠償費用,則無非以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為其上開請求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而原告所謂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則係指包括:①被告於107年12月4日委託其友人「黃總裁」致電原告,表示全面停工及終止系爭契約並進行結算;②被告於107年12月7日委託其友人池雙勝以簡訊(原證2.)對原告表示,應遵照「黃總裁」之前「先行結算」及「提前結清」工程款之指示;③被告於107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原證3.)通知原告交付結算清單(本院卷第 17、19、337頁)。惟前揭原告主張(即被告有上開任意終止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開「①被告於107年12月4日委託其友人『黃總裁』致電原告表示全面停工及終止系爭契約並進行結算」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又原告所稱上開「②被告於 107年12月7 日委託其友人池雙勝要求原告全面停工並進行結算,則黃總裁及池雙勝以簡訊對原告表示應遵照『黃總裁』之前指示『先行結算』及『提前結清』工程款」部分,及所稱上開「③被告於107年12月9日以LINE通知原告交付結算清單」部分,固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簡訊(即原證2.,內容詳如附件一)及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即原證3.,內容詳如附件二)為證,而上開簡訊內容,固有原告所稱之「先行結算裝修工程款」及「黃先生2 天前轉知你要提前結清裝修工程款的事」暨「才選擇適當時機止血」等文句,另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固亦有原告所稱之「總裁請你周一上班時間,把你的部分結算清單、監視器及冷氣廠商的結算清單,交給櫃檯小姐即可……不管結果如何,感謝你這陣子的辛苦幫忙,你對你的工班已經有交代吧,錢都還拿得到……我努力了,你也努力了,那就夠了,沒有幫到你什麼忙」等文句。然無論被告或其友人池雙勝,俱未提及「終止契約」等文句;且原告所謂之池雙勝上開簡訊,實尚表示:「……列出清單,以利下星期一與黃先生及廖小姐當面研商解決……」及「……有關2 週前裝設好的康樂街新大門鑰匙【其實應該於新大門裝好後即刻提供一把鑰匙給屋主廖小姐】……如果這段停工期間,屋內發生事情,這個責任相信你也承擔不起!所以請你妥善處理,並請先將大門鑰匙一把交給屋主廖小姐(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收執……」等語。可見,前揭池雙勝之簡訊或被告之LINE訊息,固透露被告思及有可能終止契約之主觀構想,然仍欲藉由協商解決兩造分歧,尚未有使系爭契約發生終止之法效意思。 ㈡再參諸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其107 年12月18日存證信函(於其上開所謂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後所發),亦向被告表示:「……因台端於107年12月9日以LINE方式通知本工程行,將因台端要求停工後之工程結算清單送達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的黃總裁。但礙於台端所指定的友人並非是與本工程行簽訂合約之人,為避免日後爭議,故再次將工程結算清單及未完成工程明細表以書面郵寄方式給予台端留底並請於文到5 日內以書面郵寄方式回覆本工程行該上述兩份合約之工程是否依約進行施工?若台端不再繼續進行施工,本工程行將亦迫於無奈須向台端請求停工期間之損失。本工程行若於文到5 日內未收到台端之善意回應,本工程行將視之為台端的默許合約效應之行為;本工程行亦將依約而履行工程復工施作。因有鑑於前期(第一期、第二期)尚有帳款延遲支付再加上台端於107年12月5日木工與輕鋼架進場的前夕107年12月4日晚上突然通知停工等情事,為避免日後復工後依然有上述情況產生,故台端同意復工當日起算2日內需先將第三期工程款項183萬元及其營業稅5%9萬1,500元合計共為192萬1,500元整全數給付完畢。」(本院卷第285至291頁)可知,原告於其收到前述②③之簡訊及LINE之訊息(甚至包括其所稱之前述①之電話通知)後,並未認知被告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反而認為被告僅係要求暫時停工及結算完工與未完工項目與金額,至兩造分歧則先行擱置。而無論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107 年12月23日或107年12月24日以LINE向原告傳達之訊息,亦均一再要求協商(本院卷第217、219、293、295頁),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表示於外之意思,係欲進行協商解決分歧相吻合。則斟酌裝修工程協調之交易習慣暨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目的,自應解釋被告並未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系爭契約未因被告單方意思表示而終止。 ㈢原告雖於107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本工程行於107 年12月18日寄出存證號碼000153之存證信函請求回覆合約書名稱【工程名稱:廖公館住宅設計裝修案】是否依然依約履行復工施做一事。然,本工程行卻於107 年12月23日收到台端之訊息中得知,台端在存證號碼000153之存證中所通知之回覆期限至今已逾5 日,台端皆不予正面回應本工程行是否繼續施工或合約終止。故本工程行將視台端為片面終止合約履行之意……」云云(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然此顯與其上開107 年12月18日存證信函所稱「本工程行若於文到5 日內未收到台端之善意回應,本工程行將視之為台端的默許合約效應之行為;本工程行亦將依約而履行工程復工施作」等語矛盾,無非為其後續「……根據……裝修工程合約書第3 頁【十七、毀約賠償……(內容詳如前引,茲不贅載,下同)】及第4頁【二十五、其他事項:3、……】,本工程行向台端提出本工程行未收既成工程所消費工料費用及其營業稅5%以及違約金其計算如下……(即如本件原告請求)」作鋪陳,非兩造此前之意思表示及認知,自無可取。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因原告分為二案訴求,計算方式迂迴繁複,然不外乎如附表所示,此經本院釐清後與原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36至337頁)。惟因其就「尚未施作之工程款部分」及「違約賠償部分」請求,概以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為前提,本件既經本院認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事實,此部分原告請求,自屬無據。另原告請求「已經施作之工程款部分」,則因原告對被告已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第1、2 期工程款不爭執,且自承其就油漆工程部分全未施作,此參原告提出之未完成工程明細表及工程點交單足知(本院卷第47、209 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他工程款之要件尚未具備,無論原告施作工項是否超過被告給付數額,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85萬0,895元(即附表項次一之①之已經施作部分38萬7,277 元及項次一之②之尚未施作部分46萬3,815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工程總價款一成費用61萬元,合計146萬0,89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怡君 附表 ┌──┬──────┬─────┬─────┬─────┬──────────────────────┐ │項次│ 兩造約定之 │原告主張已│原告主張未│原告主張被│ 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 │ │ │ 工程款金額 │施作之金額│施作之金額│告已付金額│(本件係請求下列①②③,另④⑤⑥部分則在本 │ │ │ │ │ │ │ 院108年度北建簡字第32號請求) │ ├──┼──────┼─────┼─────┼─────┼──────────────────────┤ │ 一 │即系爭契約之│433萬3,835│176萬6,165│396萬5,000│①已經施作部分:38萬7,277元 │ │ │610 萬元(不│元(不含稅│元(不含稅│元 │ 【=(433萬3,835元-396萬5,000元)1.05】│ │ │含稅) │) │) │ │②尚未施作部分:46萬3,618元 │ │ │ │ │ │ │ 【=176萬6,165元(1-75%)1.05】 │ │ │ │ │ │ │③違約賠償部分:61萬元 │ │ │ │ │ │ │ 【=610萬元10%】 │ │ │ │ │ │ │④營業稅部分:19萬8,250元 │ │ │ │ │ │ │ 【=396萬5,000元1.05】 │ ├──┼──────┼─────┼─────┼─────┼──────────────────────┤ │ 二 │即系爭契約之│20萬4,750 │0元 │19萬5,000 │⑤營業稅9,750元【=19萬5,000元1.05】 │ │ │鐵工追加工程│元(含稅)│ │元(不含稅│ │ │ │款 20萬4,750│ │ │) │ │ │ │元(含稅) │ │ │ │ │ ├──┼──────┼─────┼─────┼─────┼──────────────────────┤ │ 三 │即系爭契約之│8萬1,900元│0元 │0元 │⑥追加工程款8萬1,900元 │ │ │防水追加工程│(含稅) │ │ │ │ │ │款8萬1,900元│ │ │ │ │ │ │(含稅)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