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56號原 告 德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德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楷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木紋鋼板貼皮障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地點即債務履行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南山(見本院卷第17頁),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萬5000元及 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04萬5,000元,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14日完工驗收,詎被告僅給 付50萬元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254萬5,000元未清償(計算式:3,045,000元-500,000元=2,545,000元),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雙方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4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即工程報價單、原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施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59至6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5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