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君毅、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侯尊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62號 原 告 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邱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零伍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柒佰零伍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60,23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52,23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至186、195頁),又於民國110年8月10日陳明捨棄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見本 院卷第295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則皆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履約所生爭議,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約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金門縣政府承攬「金門縣綠色休閒渡假園區興建、營運及移轉案」(下稱系爭BOT案),兩造 乃於103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施作由被告所發包之「金門樂活假期酒店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020,000,000元,被告應於開工後依工程進 度核付各期估驗款,其中5%則作為保留款。嗣原告依約施作 系爭工程後,因金門縣政府查知系爭工程施作地點鄰近水獺棲息區域,為免發生生態保育之爭議,即要求被告暫停施工,被告即於105年2月15日通知原告停工,然迄今此爭議未獲解決,嗣金門縣政府並已通知被告終止系爭BOT案,是系爭 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雙方均無法繼續履行契約,應均免於給付義務。惟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之第1至11 期,並經被告估驗在案,計有217,415,160元之估驗款(各 期估驗款細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及11,442,901元之保留款(詳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僅給付估驗款191,805,825元, 尚餘37,052,236元未返還(計算式:25,609,335元+11,442, 901元=37,052,2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7,052,23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現仍就系爭BOT案與金門縣政府進行協 調,故系爭工程仍有繼續施作之可能。而系爭工程確已完成第1至11期之估驗計價,被告對應給付原告之估驗工程款數 額、保留款金額均不爭執,惟其實際已給付之工程款除原告所稱之191,805,825元外,另有給付如附表一「被告已給付 之估驗款」部分編號6至9所示之工程款項,且編號1所示之 第1期估驗款項尚包含2,731,464元之保證金,被告就此實際給付金額應為54,629,289元,故被告已給付269,537,289元 之估驗工程款(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扣減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返還。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各期工程款雖有5%作為保留款,然原告尚未符合契約所定之保留款 給付條件,況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原告復自行放棄承造系爭工程之承造資格而退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向金門縣政府承辦「金門縣綠色休閒渡假園區興建、營運及移轉案」(即系爭BOT案),並於103年5月31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1,020,000,000元將系爭工程發包予 原告施作;又金門縣政府於105年2月2日以府建農字第1050010051號函通知被告系爭BOT案應於105年1月31日起至2月29 日暫時停工,被告即於105年2月15日通知原告停工,目前仍未復工;而兩造目前已完成系爭工程第1至11期工程之估驗 計價;另原告於107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函請被告提出復工時程,且曾向金門縣政府提出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金門縣政府府建農字第1050010051號函、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第2 至11期之估驗計價函文、台北長安郵局107年4月26日存證號碼000556號存證信函暨所附寰鉐聯合律師事務所函、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拋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5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至79頁;本院 卷第97、127至13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估驗款及保留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052,236元,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第1 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又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㈡經查,被告承包金門縣政府之系爭BOT案,兩造於103年5月31 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嗣金門縣政府發現系爭工程施作地點鄰近水獺巢穴,如繼續施工恐影響水獺棲息環境,為免造成保育爭議,乃要求被告自於105年2月15日起暫停施工,被告即通知原告停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金門縣政府府建農字第1050010051號函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25至44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然上開生態問題遲無法解決,原告停工迄今仍未能復工,而被告固與金門縣政府持續就此議題進行協商,惟金門縣政府已於109年7月22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BOT案,被告雖表示 不同意,但渠等至今仍無法達成任何共識等節,亦據被告陳述在案,並有金門縣政府開會通知單、金門縣政府110年4月20日府建農字第1100027324號函暨所附109年10月30日會議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223至226頁)。由上可知,系爭工程係因環境生態因素而停工,且該問題迄今猶未解決或改善,金門縣政府亦已對被告提出終止系爭BOT案 ,從而系爭工程應無再繼續施工之可能,顯見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原因,致不能履行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25 條第1項、第266 第1 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及對待給付之義務,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已當然消滅。 ㈢又在原告停工前,兩造已完成系爭工程第1至11期之估驗計價 ,共有217,415,160元之估驗款(各期估驗款細項詳如附表 一所示)及11,442,901元之保留款(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工程估驗計價一覽表為憑(見司促卷第59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估驗款及保留款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03、216頁),自勘信為真。是原告已為上開工程之給付,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而該給付利益乃工程之施作,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即工程款(包含估驗款及保留款)。另原告前已受領被告所支付之第1至4期估驗款共181,897,825元, 此經原告提出支票4紙為證(見司促卷第81至87頁),被告 復於105年5月6日給付人民幣200萬元,折合新臺幣9,908,000元,亦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5、186頁),以上 共計191,805,825元,故被告尚餘37,052,236元未返還【計 算式:(217,415,160元-191,805,825元)+11,442,901元=3 7,052,236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052,236元,洵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已支付原告之估驗工程款應為269,537,289元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原告已無估驗款餘額可受領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及華泰商業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惟查,兩造雖不爭執被告有給付原告第1至4期之估驗款共181,897,825元,及於105年5月6日給付人民幣200萬元(折合新臺幣9,908,000元),詳如前述,但被告就第一期估驗款部分稱其共給付54,629,289元,亦即除支票票面金額51,897,825元外,其尚支付273,164元之 保證金(計算式:51,897,825元+273,164元=54,629,289元 ),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要難採信。被告另稱其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8「被告抗辯欄位」所示之款項,惟均據原告否認與本件工程款相關,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40,000,000元,未見其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被告雖稱其分別於104年6月22日匯款50,000,510元、10,000,110元予原告,扣除借款30,000,000元後,以30,000,000元計算工程款,於104年7月8日匯款50,000,550元、10,000,110元予原告,扣除借款40,000,000元後 ,以20,000,000元計算工程款等語,惟觀諸其提出之存摺資料尚無足認定其所述情節,況被告縱有匯款予原告之客觀事實,然原告既已否認該等款項與系爭工程相關,而被告復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實難逕認其所辯屬實。據上,被告辯稱其已給付269,537,289元之工程款云 云,無足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尚未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保留款請款要件,不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保留款11,442,901元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各期估驗款其中5%作為保留款,被告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送水送電時,給付保留款1.5%;驗收合格並發給原告完工證明書時 ,被告應給付保留款1.5%;原告配合設備試車營運完成,並 提送綠建築標章證明時,被告應給付保留款1%;所餘保留款 1%則轉為保固款,於原告保固期間屆滿且無保固責任未履行 時,被告應無息給付原告(見司促卷第26頁)。可見所謂「保留款」性質上屬工程款之一部分,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得承攬報酬之一部,然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雙方均免給付義務,系爭契約亦當然解消,均詳前述,是該契約既已無履行可能,系爭工程顯無後續取得使用執照、驗收、試車營運,甚至保固可言,而被告既受有原告給付工程施作之利益,該等工程並經估驗計價,則保留款本質既屬工程款,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是以,被告抗辯其無庸返還保留款云云,亦屬無據。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7 年12 月18 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21頁送達證書),是被告應自其 翌日即107 年12 月19 日起給付原告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7,052,236元,及自107 年12 月1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