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超詮有限公司、簡淑卿、靖宜工程有限公司、吳桂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82號 原 告 超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靖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靖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建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7萬0,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291萬0,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85、2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之「彰濱淨水廠原水導水管工程」,嗣因該工程之施工需要,於民國106年9月8 日與伊簽立施工構台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施工構台契約),將施工構台架設及拆除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稱系爭架設工程、系爭拆除工程)交伊承攬,約定依核可圖面之面積實作實算辦理計價。兩造於同日並簽立鋼板樁租用工程承攬合約(下稱「鋼板樁租用」契約),伊出租鋼板樁Ⅲ型7 M、鋼板樁Ⅲ型16M、角樁Ⅲ型7M、角樁Ⅲ型16M等鋼板樁予被告 ,並約定依報價單單價,按實作數量辦理計價。兩造又於107年4月20日簽署報價單約定鋼板樁Ⅲ型9M、角樁Ⅲ型9M、鐵板 20t*1.8M*5M之租用契約(下稱「鋼板樁、角樁、鐵板租用 」契約),約定依實際租用數量計價。伊已依約施作系爭工 程,並提供鋼板樁、角樁、鐵板供被告租用後,然結算後,被告尚有如附表項次一至三「名稱」「原告主張」欄所示項目與金額之租金、工程款、損壞賠償、修理費用、遺失買斷費用、運費等款項迄未付款,加計營業稅共計391萬0,094元(含稅,見附表項次五「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伊兌現被告簽發之擔保支票100萬元取償後,仍餘291萬0,094元尚未 獲清償等語。爰依兩造施工構台契約、「鋼板樁租用」契約以及「鋼板樁、角樁、鐵板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萬0,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附表項次一、(一)的1及2與一、(二)的1及2所示款項與金額,附表項次三所示全部款項與金額,固不爭執。惟: ㈠附表項次一、(一)的3所示「9/25施工構台架設修改」與項 次一、(二)的3所示「1/15施工構台拆除」:此二工項所 示之104㎡施工構台架設與拆除工程,係因原告於107年9月間 拆除原有255㎡的施工構台時,未依照其專業判斷或伊工地主 任張育榮口頭告知而預留4座部分施工構台,供後續施工之 吊裝廠商設置吊車延伸腳之用,原告誤將所有施工構台拆除,方須重新架設以及拆除,此為原告的疏失,所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施工構台契約第9條,相關損失施工費用23萬2,960元(未稅)、9萬9,840元(未稅)都應由原告自己負擔,不能向伊請求。 ㈡附表項次二、(一)、1至6所示「4/2Ⅲ型鋼板樁7M切割長度 不足38支*30KG」、「4/2Ⅲ型鋼板樁7M切割成6M52支*60KG」 、「4/2Ⅲ型鋼板樁7M損壞修理費」、「5/11.5/14.5/15Ⅲ型 鋼板樁7M切割長度不足193支*30KG」、「5/11.5/14.5/15Ⅲ型鋼板樁7M切割成為6M61支*60KG」、「5/11.5/14.5/15Ⅲ型 鋼板樁7M損壞修理費」:原告所提供鋼板樁Ⅲ型係屬舊品,本就有裂縫或斷裂等瑕疵(被證1),且尺寸並非一致(被 證2),又因鋼板樁進場後即需立即施工,伊為避免工程進 度延誤,只得將上開鋼板樁損壞部分予以切割,若不切割而逕予打樁,將發生鋼板樁因承重而斷裂倒塌之施工危險,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伊須作切割損壞處等處理,故原告不得以鋼板樁遭切割損壞部分,向伊請求賠償。況修理費用並未明訂於「鋼板樁租用」契約中,各鋼板樁受損長度亦未協議,原告請求為賠償之金額計算並無根據。 ㈢附表項次二、(二)、1所示「Ⅲ型鋼板樁買斷7M*17支」:原 告主張伊未交還鋼板樁17支,然此是原告一開始出貨即有數輛不足的計算錯誤,或是原告所提供鋼板樁Ⅲ型本就有裂縫或斷裂等瑕疵,以致於打樁使用後全毀之遺失物料,原告均不得請求伊買斷賠償。 ㈣又原告於四個橋墩基樁範圍並未裝設施工構台,該部分為中空,又一個基樁長寬各為四公尺,故總共未裝設面積為64平方公尺(4m×4m×4=64㎡)。依施工構台契約所約定實做實算 之付款方式,原告就上開橋墩基樁範圍不應請款,然原告先前卻未將中空部分面積扣除,而就前開64㎡範圍一併請款,此部分溢付價金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25萬6,000元【計算式:(架設費用:64㎡×2,800元/㎡)+(64㎡ ×1,200元/㎡)=25萬6,000元】,伊一併以此債權為抵銷抗辯 。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款項金額,除了應扣除其已經兌現伊交付之擔保支票100萬元外,並應抵銷上開溢付價金返還債 權25萬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0-101頁): ㈠被告承攬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之「彰濱淨水廠原水導水管工程」,嗣因該工程之施工需要,於106年9月8日與原告簽立施 工構台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施工構台契約,原證1),由 原告承攬施作施工構台架設及拆除等工作,並約定依核可圖面實作實算辦理計價。被告復於106年9月8日與原告簽立鋼 板樁租用工程承攬合約(下稱鋼板樁租用契約,原證2), 由原告出租鋼板樁Ⅲ型7M、鋼板樁Ⅲ型16M、角樁Ⅲ型7M、角樁 Ⅲ型16M等鋼板樁予被告,並約定以實作實算辦理計價。被告 於107年4月19日請原告報價鋼板樁Ⅲ型9M、角樁Ⅲ型9M、鐵板 20t*1.8M*5M之租金,並於107年4月20日回簽報價單(下稱 「鋼板樁、角樁、鐵板租用」報價單,原證5),並約定以實作實算辦理計價。 ㈡原告得請求原證6請款單所列項次1「9/25-10/25施工構台租金170M*8M」40萬8,000元(未稅)、項次2「9/16施工構台 拆除」30萬6,000元(未稅);原證17請款單所列項次1「11/25-1/4施工構台租金170M*8M」54萬4,000元(未稅)、項 次2「1/15施工構台拆除170M*8M」163萬2,000元(未稅);原證13請款單所列項次1「10/25-11/23鐵板租金20t*1.8M*5M」2萬1,750元(未稅)、項次2「11/23鐵板運費」7,500元(未稅)、項次3「10/25-11/25鐵板租金20t*1.8M*5M」7,750元(未稅);原證23請款單所列項次1「11/25-1/4鐵板租金20t*1.8M*5M」1萬元(未稅)、項次2「1/21鐵板運費」4,000元(未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之意見詳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之附表)。 ㈢原告已就被告簽發之擔保支票提示兌現100萬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施工構台契約、「鋼板樁租用」契約以及「鋼板樁、角樁、鐵板租用」契約仍積欠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共計291萬0,094元未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項次一、(一)、3及項次一、(二)、3所示為吊車延伸腳所修改架設104㎡施工構台暨拆除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 主張被告有損壞如附表項次二、(一)、1至6所列鋼板樁之情事,請求被告賠償共30萬0,159元(未稅),有無理由?㈢ 原告主張遺失17支Ⅲ型7M之鋼板樁請求被告賠償14萬9,940元 (未稅)買斷費用,有無理由?㈣被告以四個橋墩基樁部分共計64㎡範圍部分中空未裝設施工構台,對原告依民法179條 有返還價金25萬6,000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㈤加 計或扣除前開不爭執事項三、㈡、㈢之款項與營業稅後,原告 總計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附表項次一、(一)、3「9/25施工構台架設修改 」與項次一、(二)、3「1/15施工構台拆除」此二項為吊 車延伸腳所修改架設104㎡施工構台暨拆除款項: ⒈查,兩造施工構台契約約定依照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計價是 以平方公尺(㎡)之面積單位計算數量,以「施工便橋構台架設」2,800元/㎡、「施工便橋構台拆除」1,200元/㎡之單價 計價,施工構台契約所附106年9月6日報價單原估算架設與 拆除數量均為1,935㎡等情,有兩造施工構台契約暨所附報價 單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1號影卷《 下稱臺中卷》第19-25頁)。又查,原告主張已依約第1次施作1,360㎡(107M*8M)構台;第2次施作80㎡(8M*10M)構台4 座,合計320㎡;第3次施作64㎡(8M*8M)構台4座,合計256㎡ ;共計施作1,936㎡,比施工構台契約之報價單數量多1㎡等情 ,亦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經被告之工地主任張育榮簽認且記載施工項目、日期與數量之編號018501、013135號簽單影本存卷可參(見臺中卷第52頁),亦堪信屬實。 ⒉再查,有關前開第3次施作的64㎡(8M*8M)構台4座(合計256 ㎡)拆除過程,與供吊車延伸腳所使用之104㎡施工構台之架 設經過等節,證人即原告外包鋼構便橋工程的下包商浚鎰實業社之陳俊淵證稱:伊承攬拆除前揭8M*8M構台4座時,沒有人通知要保留部分構台,當時是說要在旁邊重新架設出3M*8M供吊車使用的施工構台;又因如果以保留原本8M*8M構台的材料長度為10M的橫樑為架設新3M*8M構台的方式,拆除海邊的鋼骨會拉不起來,故伊是把每座8M*8M施工構台的橫樑與 上層結構均拆除,每座僅留一排3根柱子,改用4M的材料重 新架設3M*8M施工構台,107年9月16日給張育榮簽署編號014276「構台拆除」(完成數量256㎡)的簽單時,就是已經把橫樑與上構拆完,僅剩下每座排3根柱子,要開始架設新構 台,到107年9月25日給張育榮簽署編號014277「構台修改」(完成數量104㎡)的簽單時,則已經把新施工構台包含欄杆 與護欄都架設完成了,因為是有保留部分原施工構台的柱子來架設新的3M*8M施工構台,所以伊在簽單上才寫「構台修 改」,拆除8M*8M施工構台的進場時間伊已經忘了,但拆橫 樑等上構可以一天拆完,柱子比較難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4-37頁)。證人即原告之工務主任張寶明亦證稱:拆8M*8M 的施工構台沒有印象張育榮曾通知要保留3M*8M寬度的施工 構台,何況因載重的問題,材料的長度是按照施工構台的長度準備,長度是一體固定的,沒有辦法僅拆5M,而留3M,要拆也是全部拆除後另外用不同材料搭設3M*8M施工構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44頁,卷㈡第16頁)。互核上開二人證述, 就拆除8M*8M施工構台施工於107年9月16日完成前並沒有收 到通知要保留3M*8M範圍,以及施工技術上難以僅拆除5M*8M而保留3M*8M的橫樑平面結構等節,要屬相符,且渠等所證 拆除、修改架設過程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之編號014276、014277號簽單、被告107年9月13日所發要求盡快拆除施工構台函文、被告107年9月17日所發要求保留3M*8M施工構台供鋼水管吊裝吊車支撐架延伸使用之函文 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臺中卷第53頁,本院卷㈠第99-101頁)。準此,堪信原告除有保留第3次施工的4座施工構台的部分柱子外,就最後一次施工的104㎡施工構台大部分結構確實 是重新架設,嗣後又再配合拆除,且原告此部分施工是依據被告107年9月17日所發函文之要求而做,故原告依施工構台契約報價單所定單價打8折後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需要重新搭設,是原告未依照其專業判斷計畫預 留,或未按照張育榮口頭告知而預留3M*8M範圍之施工構台 所致云云,而拒絕給付修改架設與拆除此104㎡施工構台之工 程款。惟被告要求僅拆5M而保留3M的施工方式技術上不可行,業如前證人陳俊淵、張寶明所述,被告並未就其抗辯之施工方式安全可行舉證,其所辯自不可信。再者,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張育榮係證稱:是在107年9月15日請吊裝導水鋼管的廠商到工地現場查看吊車停放位置還有需要延伸腳的長度是否足夠,當時吊車廠商說至少要有3M的長度,這件事有轉告原告的業務張寶明,但當時是否已經該使拆除施工構台,伊記不得了,另外簽署編號014276「構台拆除(完成數量256㎡)」的簽單,就是浚鎰請我確認他有拆除256 平方公尺的 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亦即,被告方面是在10 7年9月15日才知道吊車廠商需要3M*8M施工構台設置吊車機 具,而翌(16)日張育榮就確認陳俊淵拆除完256㎡(平面部 分結構)之施工構台,張育榮已經不記得轉告張寶明此事的時間點,故無從認定被告在107年9月16日原8M*8M施工構台 平面結構拆除完成之前有告知原告需要保留3M*8M範圍之施 工構台,被告稱有事先告知云云,亦不可採。何況,原告為被告的下包商之一,僅負責施作施工構台與出租鋼板樁等材料,被告另行分包吊裝導水鋼管工程的廠商需要多少面積之施工構台設置吊車機具,難認原告可事先知情。此統籌指揮協調不同包商間施工界面如何配合,與配合所需之資訊流通應是上包商即被告之責任,自無從要求原告在拆除8M*8M施 工構台時,或更早搭設8M*8M施工構台就根據吊車廠商於107年9月15日才提出的要求設計施工構台。基上,被告以本件 須重新修改架設104㎡施工構台必拆除是原告失誤未預留云云 之抗辯,並不可採,其仍應付款。 ㈡原告主張被告損壞如附表項次二、(一)、1至6所列鋼板樁,應賠償共27萬0,675元(未稅)部分有理由: 查「鋼板樁租用」契約所附報價單之項次1「鋼板樁Ⅲ型租賃 7M*1000片」之備註欄記載「1M=60KG」,又該報價單下方備 註欄約定「3.鋼板樁租賃不含來回運費,損壞、遺失、短少賠償金額21元/KG。」等語,有前開契約暨其報價單影本在 卷可證(見臺中卷第32頁)。是以,倘原告可證明被告有造成租用鋼板樁之損壞、遺失或短少,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賠償,並以「1M=60KG」計算損失重量,按21元/KG之單價賠償 原告,合先敘明。茲就原告各項主張請求分述如下: ⒈附表項次二、(一)、1至3所示「4/2 Ⅲ型鋼板樁7M切割長度 不足 38支*30KG」、「4/2 Ⅲ型鋼板樁7M切割成6M 52支*60K G」、「4/2 Ⅲ型鋼板樁7M損壞修理費」2支部分: ⑴查,原告於107年4月2日收回之「鋼板樁Ⅲ型7M」中,有18支+ 14支+18支+27支+13支=90支切割損壞者,有2支夾頭損壞者等情,有被告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42頁)之日期107年4月2日編號017951、017952、017953、017954、017955號入庫單共5張之記載在卷可證(見臺中卷第60-62頁),前開入庫單分別經被告人員王朝慶或張育榮之簽認。證人張育榮證稱:有我簽名的就是有在場清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證人張寶明並證稱:107年4月2日回收出租的材料時, 是與被告的張育榮主任或王朝慶在場一起一一清點損壞情形,有問題鋼板樁會有紅點記號,而記載於前揭入庫單上的損壞數量都是損壞嚴重的,輕微的不會記載請款;至於切割損壞的部分,38支算是切割50公分也就是損壞30KG,52支算是切割1M即損壞60KG的計算方式,則是我是跟張育榮協議說,長度不要超過太多的,就以50公分計算,超過太多的以一米算,至於50公分跟一米要算多少支要等我回去清點,這些協議當初沒有寫載入庫單上,至於「4/2 Ⅲ型鋼板樁7M損壞修理費」是這2支鋼板樁有明顯扭曲變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 1-342頁,卷㈡第10-12頁、第15頁)。堪信原告於107年4月2 日收回之「鋼板樁Ⅲ型7M」中,確實有90支切割損壞者,2支 夾頭損壞者。 ⑵至於就90支切割損壞者部分,切割損壞的長度究竟為何,原 告固主張分為「4/2 Ⅲ型鋼板樁7M切割長度不足 38支*30KG」、「4/2 Ⅲ型鋼板樁7M切割成6M 52支*60KG」亦即38支切割50公分,52支切割1公尺之數量、長度計算損壞賠償;惟 查,107年4月2日編號017951、017952、017953、017954、017955號之入庫單5張並未記載切割損壞的長度為何(見臺中卷第60-62頁)。且查,證人張育榮證稱:雖原告方有請我 去協商裁切長度,我有與超詮有限公司協議若差太多靖宜工程有限公司會賠償,但沒有與張寶明協議,也沒有向被告公司請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兩造顯然沒有如證人張寶明所述對於該90支切割損壞者如何計算受損長度有所協議。原告就90支切割損壞者其中有52支切割達1公尺長度 此等較嚴重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90支切割損壞者之損壞程度,均僅能以遭切割50公分計算。亦即,依兩造「鋼板樁租用」契約所附報價單之約定「1M=60KG」計算損失重量,並按21元/KG計算應賠償金額,原告請求附表 項次二、(一)、1所示「4/2 Ⅲ型鋼板樁7M切割長度不足 3 8支*30KG」2萬1,546元【計算式:38支×0.5M/支×60KG/M×21元/KG×0.9=2萬1,546元】之部分,已經是以50公分=0.5M=30 KG的損壞程度計算並打9折,其請求金額為有理由。至於原 告請求附表項次二、(一)、2所示「4/2 Ⅲ型鋼板樁7M切割 成6M 52支*60KG」,則不能再以每支損失1M=60KG,應改以每支損失50公分=0.5M=30KG的損壞程度計算,則此部分原告 僅得請求2萬9,484元【計算式:52支×0.5M/支×60KG/M×21元/KG×0.9=2萬9,484元】。 ⑶就2支夾頭損壞者之部分,1支「鋼板樁Ⅲ型7M」為420KG【計 算式:7M×60KG/M=420KG】,依兩造約定之21元/KG計價賠償 ,1支損壞的「鋼板樁Ⅲ型7M」本應賠償8,820元【計算式:2 1元/KG×420KG=8,820元】,原告主張因尚可修理,僅依照「 鋼板樁(角樁)租金、修整費價目表」請求1,200元/支之修理費用,並打9折後,2支之修理費用請求2,160元【計算式 :1,200元/支×2支×0.9=2,160元】(見臺中卷第7頁),有被告不爭執真正的「鋼板樁(角樁)租金、修整費價目表」影本附卷可稽(見臺中卷第64頁,本院卷㈠第142頁),核屬 有據。至於前開1,200元/支的修整費用單價,雖未見明文約定於兩造「鋼板樁租用」契約中,然該修整費用遠比賠償整支鋼板樁之價格便宜,並有列於價目表中,且原告已證明確實有2支夾頭損壞之鋼板樁,被告自仍應依約賠償之,無從 以修理費用單價未明訂於契約中而拒絕賠付。故原告以此較有利被告之單價計算賠償金額,應屬可採。 ⒉附表項次二、(一)、4至6所示「5/11.5/14.5/15 Ⅲ型鋼板 樁7M切割長度不足193支*30KG」、「5/11.5/14.5/15 Ⅲ型鋼 板樁7M切割成為6M 61支*60KG」、「5/11.5/14.5/15 Ⅲ型鋼 板樁7M損壞修理費」36支部分: ⑴查,原告於107年5月間收回之「鋼板樁Ⅲ型7M」中,有28支+2 8支=193支遭切割長度不足,8支+53支=61支遭切割為6M(亦 即損失1M長度),28支+8支=36支除遭切割外尚有其他損壞須修整等情,有被告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42頁)之編 號009216號簽單之記載在卷可證(見臺中卷第58頁),前開簽單經被告人員張育榮之簽認,並有證人張寶明證稱:前開簽單係我們於廠內確認鋼板樁有問題時,有請張育榮來會同清點及簽名;備註欄的文字7M(切、損壞)X28就是有切除 也有損壞的意思,共28支;7M(切)X165是有切除但沒有損壞,共165支;右邊7M切6M(切、損壞)就是七米被切成六 米鋼板樁,另外還有損壞,共8支;下面7M切成6MX53支就是七米的被切成六米,沒有損壞,共53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2-13頁),原告出租予被告之「鋼板樁Ⅲ型7M」中,有193支 切割長度不足,61支遭切割為6M,36支除遭切割外尚有其他損壞須修整等情,堪信屬實。 ⑵承上,則原告主張長度不足之193支以遭切割50公分=0.5M=30 KG計算,應賠償金額依契約約定打9折為10萬9,431元【計算式:193支×0.5M/支×60KG/M×21元/KG×0.9=10萬9,431元】; 61支7M遭切割為6M依約計算賠償金打9折為6萬9,174元【計 算式:61支×1M/支×60KG/M×21元/KG×0.9=6萬9,174元】;36 支除遭切割外尚有其他損壞須修整應賠償修理費,以1,200 元/支計算,應屬可採,如前⒈、⑶所述,則以此單價計算並 打9折為3萬8,880元【計算式:1,200元/支×36支×0.9=3萬8, 880元】,均核屬有據。原告主張修理費用。 ⒊被告另以原告所提供鋼板樁Ⅲ型係屬舊品,本就有裂縫或斷裂 等瑕疵,又因鋼板樁進場後即需立即施工,伊為避免工程進度延誤,只得將上開鋼板樁損壞部分予以切割,若不切割而逕予打樁,反而會使鋼板樁裂縫或斷裂情形擴大等語為抗辯,否認原告得請求前開⒈及⒉所述之切割損壞之賠償或其他損 壞之修理費。查,證人即被告外包負責「打樁」的協力廠商呂志龍證稱:原告交給被告交我打樁的鋼板樁並不是新料,所以並沒有切齊,有裂縫的鋼板樁有看過,是否有斷裂的損壞我不確定,因為詳細的檢查是被告公司負責,我只有大概目測及測量,我負責的工作是打樁;施工時我有對鋼板樁裁切,但我沒有告知被告或原告,因為板樁打下去有時會產生裂縫,若不把裂縫裁切掉,整個鋼板樁就會裂掉,如果硬拔出來就會全毀;但我有口頭向被告的工地主任講過,因為如果不處理造成全毀的話,原告會當成遺失的料件,損失反而更嚴重,會就全毀的部分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0 頁),以及部分綠漆之鋼板樁有裂縫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7 1-73頁),固可證原告交付被告的部分鋼板樁已有裂縫等損壞,將裂縫部分切割後再打樁是有工程上的必要,不然會使鋼板樁損壞擴大此事實。惟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民法第4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所交付鋼板樁確實有部分已有瑕疵,不適於打樁,被告應即通知原告處理(修繕或更換),而非自行切割之。準此,被告就其未通知原告處理裂縫而逕予切割鋼板樁之損失,仍應依約賠償原告,尚無從以其是處理鋼板樁裂縫有工程上之必要而拒絕給付賠償金。 ⒋原告主張被告損壞如附表項次二、(一)、1至6所列鋼板樁 ,各應賠償如附表項次二、(一)、1至6「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均核屬有據,此部分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為27萬0,675元(未稅)。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交還鋼板樁17支,應賠償「Ⅲ型鋼板樁買斷7M *17支」14萬9,940元,為有理由: ⒈查,原告於106年11月3日至107年1月16日間,共計交付被告 鋼板樁Ⅲ型7M之鋼板樁1,500支,而被告於107年4月2日至107 年8月2日間共收鋼板樁Ⅲ型7M之鋼板樁回1,483支,有出貨明 細表、出貨單、入庫單在卷可稽(見臺中卷第82-99頁)。 是原告交付予被告收受之鋼板樁Ⅲ型7M之鋼板樁為1,500,然 被告僅交回1,483支之鋼板樁予原告,故被告計遺失17支之 鋼板樁,是原告依「鋼板樁租用」契約報價單之約定(如前㈡所述),請求被告賠償該遺失17支鋼板樁之費用,自屬有據。故依「1M=60KG」計算,每支鋼板樁Ⅲ型7M之重量為420K G,按21元/KG之單價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萬9,940元【計算式:420KG/支×17支×21元/KG=14萬9,940元 】。 ⒉被告固以遺失17支鋼板樁為計算錯誤,或是原告所提供鋼板 樁Ⅲ型本就有裂縫或斷裂等瑕疵,以致於打樁使用後全毀之遺失物料云云,拒絕賠償。惟查,前開計算數量所依據之出貨單、入庫單均經被告之張育榮、王朝慶或司機簽認出入貨之數量,且兩造「鋼板樁租用」契約報價單備註欄已約定「6.出入貨時,承租人若未派人會同點貨,由卡車司機代簽,視同承租人簽認。」(見臺中卷第32頁),故交付與繳回之鋼板樁數量自應依此經簽認者計算,被告抗辯計算錯誤云云,並不可採。又證人呂志龍雖有稱有裂縫之鋼板樁如果沒有先予切割處理再打樁,可能造成全毀等語,然其並未就被告繳回鋼板樁短少17支之原因為何為證述,被告空言辯稱遺失17支鋼板樁為有裂縫之鋼板樁打樁使用後全毀之遺失物料云云,亦屬無據,無從採信。 ㈣被告依民法179條請求返還價金25萬6,000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查,被告要求原告施作施工構台之位置,部分與四個橋墩基樁範圍重疊,而在施工構台下需保留四個橋墩基樁的空位乙節,固有施工構台之平面圖與立面圖、施工構台與施工變橋之載重與載重組合計算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 91-273頁、第327-333頁);然查,原告仍有在前開四個橋 墩基樁旁與其上方,以不同的立柱與橫樑配置架設施工構台並鋪設覆工板等情,亦有前開平面圖與立面圖、載重計算書所附圖面與施工構台完工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1-2 73頁、第225-249頁、第327-333頁、第467-469頁),是以 ,四個橋墩基樁上方仍有架設施工構台乙節,可堪認定。又兩造施工構台契約約定依照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數量計算是依照平方公尺(㎡)之面積單位計算,以「施工便橋構台架設」2,800元/㎡、「施工便橋構台拆除」1,200元/㎡之單價計 價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從因鋪設的平台面積下有保留橋墩基樁的空位而扣款。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四個橋墩基樁面積64㎡之施工構台架設與拆除費用共計25萬6,000元云云 ,於兩造契約約定不合,其以此為抵銷抗辯,自不可採。 ㈤綜上各節,並加計、扣除前開不爭執事項三、㈡、㈢之款項與 加計營業稅後,原告總計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7萬9,136元(計算詳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位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施工構台契約、「鋼板樁租用」契約以及「鋼板樁、角樁、鐵板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萬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