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93號原 告 瑨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詳 被 告 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間,就位在臺北市內湖區 潭美段H136VIP、H137VIP住宅新建工程之石材及電梯車廂地坪(下爭系爭工程)訂定契約(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均經完工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因資金周轉不靈,前雖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9,168元支票以清償,經 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尚有工程款142萬9,474萬元未受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9,474元,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發包單、工程預算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33至3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萬9,474元,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