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吳坤茂、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冠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98號 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張志銘 曾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位在嘉義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工地)之「華豐興─嘉義 40戶別墅新建工程」 之「D1(非防火)雙玄關壓花鋼板門」40樘(每樘含内、外門各1片及電子鎖)採購暨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3萬2,880元。而伊於106年5月期間進場施作,已先完成安裝40座門框,並向被告收取已完成之立框部分工程款共26萬8,800元。嗣伊依約於107年3 月12日進場,依被告指示按預計應完成之地坪面高度進行門扇尺寸之丈量及製作,並分別於107年3月20日向下游廠商訂製40片内玄關及40片外玄關鋼板門(系爭門扇),同年月30日向他公司訂購40組電子鎖,同年4月30日完成40樘鋼板門含 電子鎖之製作,乃通知被告欲進場安裝系爭門扇,然被告稱案場工地地坪尚未施工,暫不欲安裝;107年9月25日經雙方協調後,約定於107年10月5日前將系爭門扇安裝完成,豈料被告突反悔並告知不用進場安裝,致伊迄今無法進場安裝系爭門扇及電子鎖。爰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之「PS」約定、約款第7條及民法第490條第2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材料款83萬928元(下稱系爭材料款)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伊83萬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7年3月12日原告竟於伊未通知情況下進場並稱欲丈量門扇尺寸,然當時現場因原告門框安裝高度不一之瑕疵尚未解決,自無法辦理系爭門扇尺寸丈量,伊僅能按建築師設計圖提供原告門窗表供參考,並未指示或同意原告據以先行製作系爭門扇,且為避免門框安裝錯誤情事再度發生,伊更於107年3月29日追加報價單記載「①請先提供送審施工圖,俟核准後始可施作②請注意門檻與地坪高程關係」回傳原告。嗣原告以工程備忘錄告知已於107年4月底將系爭門扇全數製作完成,並要求伊需按提供之尺寸施作地坪完成面,然伊從未與原告協議或同意該工程備忘錄所附之地坪完成面及系爭門扇尺寸,原告此已違反系爭契約合約條款第6條B款之約定及工程施工次序原則。又原告始終不提出之系爭門扇修改尺寸,並執意依未經確認尺寸之門扇進場安裝施工。嗣後因原告遲不進場修改已安裝之門框尺寸高度,影響其他工程進度,造成伊及其他廠商嚴重損害,伊僅能於107年10月17日以台北光復郵局001399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系爭材料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兩造於106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含稅總價為183萬2,880元,其中每樘門扇稅前單價為3萬2,000元(不含門鎖),約定付款方式為立框完成後給付20%、裝扇完成後給付60%、使用執照取得後給付10% 、保留款10%於使用執照取得後6個月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之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6年5、6月間,在被告已於系爭工地現場之預定樓 地板高程F.L.以上1公尺處建築物上標定水平線後(下稱1米線),前往安裝門框完竣,被告並依約給付20%之立框完成款計26萬8,800元。 ㈢、原告於107年8月3日以明(工)第-0000000-00號工程備忘錄( 下稱107年8月3日備忘錄),向被告表示系爭門扇已製作完成,請被告要求地坪施工廠商依照該工程備忘錄附件所示之預定地坪完成面施作等語。被告有收到該工程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之107年8月3日備忘錄及其附件、工程確認 單)。 ㈣、原告於107年9月17日以明(工)第-0000000-00號工程備忘錄 (下稱107年9月17日備忘錄),向被告重申系爭門扇已製作完成,請被告要求地坪施工廠商依照該工程備忘錄附件所示之預定地坪完成面施作,並表示截至107年9月13日,系爭工地之地坪尚未施工,原告於該日派員至現場於門框側内牆標示地磚完成面高度。被告有收到該工程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之107年9月17日備忘錄及其附件、工程確認單)。㈤、原告於107年9月27日以明(工)第-0000000-00號工程備忘 錄(下稱107年9月27日備忘錄),向被告表示系爭門扇於107 年4月30日全數製作完成。另於107年9月25日,原告工務與 被告邱副總至工地協商門扇進場安裝事宜,邱副總指示原告於同年10月5日前將門扇安裝完成,於同年9月27日原告工務再次與被告曹先生確認須於同年10月5日安裝完成等語。被 告有收到該工程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65頁之107年9月27日 備忘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至系爭工地測量系爭門扇尺寸,並完成製作,惟被告竟事後反悔,拒絕其進場安裝,爰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之「PS」約定、約款第7條及民法第490條第2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 被告辯稱其雖已給付原告門框安裝費用,但原告門框安裝高程未按1米線約定安裝,有高度不一之瑕疵,又原告提出之 系爭門扇尺寸表尺寸大小不一,兩造曾於107年8月10日召開協調會,告知原告系爭門扇尺寸有瑕疵,復於同年9月28日 以佳字第1070928001號、佳字第1070928002號函要求原告針對系爭門扇尺寸提出說明,且於同年10月5日完成施工,原 告卻未進場,顯然原告拒絕修改門扇尺寸,非未給予原告修補之機會,故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是首應審究原告所安裝之門框、系爭門扇有無被告所言之瑕疵;又果有瑕疵,原告有無拒絕修補等節。查: 1.就門框部分: 細繹107年8月3日備忘錄所載:「一、本案門編D1非防火雙玄關壓花鋼板門(合約尺寸:126*240CM),共計40樘,門扇於107年4月底全數製作完成。二、我司(指原告)人員於3月初進 場丈量門扇尺寸時,現場地坪仍尚未完成,因貴司(指被告)要求我司配合工程進度先行製作門扇,故依貴司指示之地坪完成面高度,進行門扇尺寸丈量及製作。三、現提供門扇實內至地坪完成面高度尺寸予貴司,惠請貴司要求地坪施作廠商務必依照協議之地坪完成面施作。(如附件一及附件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及107年8月10日會議紀錄,「主題」欄位記載「針對107.8.3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備忘錄:發文字號:明(工)第-0000000-00」,項次1之「討論事項」欄記載「針對門扇尺寸大小不一之解決方案(明 鴻建議:現場1樓地坪拋光石英磚施作時,明鴻應在門框側 內牆標示地磚完成面高度,因上述標示地磚完成面高度而造成各戶門扇無法正常開關時,明鴻同意全責無條件修改或重製門扇。」、「結論/執行」欄則記載「佳誠:明鴻應按左 列事項落實執行。明鴻:遵照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由此顯示,原告以107年8月3日備忘錄向被告表示其已於107年3月間進場丈量門扇尺寸,並請求被告要求地坪施作廠商務必依照協議之地坪完成面施作,被告於107年8月10日會議時,並未就原告上開陳述情節有所質疑,甚或要求原告修改所謂門框定位缺失,而係順就原告建議,依原告已丈量之門扇高度尺寸,於工地現場標示地磚完成面高度。是果如被告所言原告之門框安裝高程未按現場1米線約定安裝 為真,被告為免延誤取得使用執照時程、延後交屋等情發生,於斯時豈有不駁斥原告107年8月3日備忘錄內容,且不追 究原告未依承諾修改門框缺失,反順就原告建議之理,毋寧怪哉。再者,被告亦自陳後續門扇工程另行發包,並沒有更改門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則被告所辯原告於安裝 門框時即有高程誤差過大之瑕疵云云,應非實情,不足憑取。 2.就系爭門扇部分: (1)按系爭契約合約條款第6.B條約定:「B.門扇部份:甲方通 知乙方始可進場丈量門扇尺寸隔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尺寸 丈量,並由甲方確立完成後,於隔日起算30個工作天內陸續出貨。」(見本院卷一第23頁)。 (2)質之證人即原告工務部門主管陳政一證稱:系爭工程於業務部門接獲訂單後,我們就會去工地現場量尺寸,確認製作尺寸是否與訂單相符。門框安裝完畢後,會依據現場的地板高度去做門扇丈量,才會有安裝門扇的過程。門框安裝當時,現場地板還沒有施作,被告有同意我們安裝門框,我們安裝門框後,如果有問題的話,現場工地主任就會向我們安裝人員反應,但在通知丈量門扇前這段期間,我們都沒有接到任何通知。我們去測量門扇時,地板也還沒施作,是現場被告公司人員鄭遠帆通知我們當時的工務人員陳秉利可以進場丈量門扇尺寸。原本應該等到地板完成之後,再丈量門扇尺寸,但當時被告的工地主任通知我們去丈量門扇尺寸,我們就依照工地主任鄭遠帆告知的預計地板高程做丈量依據。我記得是107年3月份。現場測量完後,我們會回公司製作表單,將表單提供給被告工地主任確認,讓他瞭解我們將要製作的門扇尺寸是如何。只要是這種地板尚未施作的,不管是我們公司工務人員或是助理,都會多次提醒,要依據原訂的預計地板高程施作,否則門扇會無法安裝。通常我們會先口頭告知與提醒,但是因為我們無法隨時巡視工地現場,我們會在去工地開會時,去測量地坪高程有無依據原訂計劃施作,或是在工務聯絡單或備忘錄上面加以提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核與原告提供其員工陳秉利之107年3月13日LINE對話內容表示:「鄭先生(指鄭遠帆),我們師傅去現場 複核門扇尺寸。您在現場嗎」「我們師傅先處理喔。就照您上一次跟我說的那個完成點的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相符,足見上揭證人所言非虛。被告固辯稱:這些對話或通聯記錄的標題與本件無關云云,然被告亦自陳107年8月8日 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是另一份契約,事後原告並沒 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而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述,均與門扇之尺寸丈量有關,尤徵對話所指應為系爭工程無他。另酌107年10月19日LINE對話內容,顯示陳秉利向 鄭遠帆表示:「鄭先生,快被你們老闆玩死了 之前你讓我進去量門扇,結果你們邱副總(應指被告法定代理人)現在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可徵原告所言,有經 被告事前同意進行測量乙情,應屬實情。 (3)查,原告曾以107年8月3日備忘錄,向被告表示系爭門扇已 製作完成,請被告要求地坪施工廠商依照該備忘錄附件所示之預定地坪完成面施作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欄㈢所示)。其後,被告因地坪完成面高度事宜,要求原告重 新丈量系爭門扇尺寸乙節,據證人陳政一證稱:被告的工地主任告知陳秉利,說工地預計的地板高程可能有問題,需要我們再次提供門扇尺寸及當初所丈量的地板高程,所以107 年8月5日陳秉利有再次到現場測量尺寸。另伊有於107年10 月3日至現場進行瞭解現況及測量,當時地板尚未施作。伊 當天去現場時,現場外牆與內牆都已經做了室內裝修,將原本預計地板高程的高度標示遮蓋了,後來被告人員曹先生告知伊地板高度是依據室外大理石牆面高度作為基準線,與原先規劃的高程是一樣的,但伊測量後發現高度不一樣,因為室外大理石牆面的高度含有室外地板洩水坡度,而門扇是以室內測量為基準,故高度有差距。這樣基準線不一樣,會導致門扇無法安裝,因為當天現場提供的基準線是室外測的,地板施作是依據室內測的高度製作的,如果地板的施作是依據室外測的基準線施作的話,會導致門扇無法安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91頁),核與被告於107年9月29日寄發存證所載:107年8月5日通知原告進場丈量門扇尺寸、10月3日 原告派工務經理至現場覆量尺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7、81 頁)相符,足見原告是係依室內1米線丈量系爭門扇預定高度尺寸,而與被告以室外大理石牆面高度為基準線互有齟齬。(4)次查,原告曾於107年8月3日、9月17日,二次告知被告系爭門扇「實內高度」(即門框至地坪高度),並通知被告應要求地坪施作廠商務必依照協議之地坪完成面施作,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㈢、㈣所示),並於同年9月13日至系爭 工地標示地磚完成面高度及門框實內高度,亦有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3、273至275頁、卷二第61至63頁),被告甚於107年8月10日會議同意原告「針對門扇尺寸大小不一之解決方案之建議(明鴻建議:現場1樓地坪拋光石英磚施作時,明鴻應在門框側內牆標示地磚完成面高度,因上述標示地磚完成面高度而造成各戶門扇無法正常開關時,明鴻同意全責無條件修改或重製門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堪認兩造於107年8月10日已合意按照原告 所認定、標示之地坪預定高程進行後續作業。然而,被告其後並未依照上揭107年8月10日會議結論鋪設地坪,一再以系爭門扇尺寸錯誤為由指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且未依上開約定要求地坪施作廠商務必依照協議之地坪完成面施作,迄至107年10月3日仍未施作地坪,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2頁),甚於107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應為解除契約之意,見本院卷一第75頁),而未具體指摘原告系爭門扇尺寸就有何錯誤、瑕疵。此外,原告已於107年8月10日會議上明確表示:「針對門扇尺寸大小不一之解決方案(明鴻建議:現場1樓地坪拋光石英磚施作時,明鴻應在門框側內牆標示地磚完成面高度,因上述標示地磚完成面高度而造成各戶門扇無法正常開關時,明鴻同意全責無條件修改或重製門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如前所述,亦即如有瑕疵,原告承諾願無條件修補瑕 疵,且遲至107年10月3日原告仍派陳政一前往系爭工地進行測量,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7頁),復經證人陳政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3、284頁),並無拒絕修補瑕疵情事。 (5)從而,即便原告依被告指示至系爭工地所測量之系爭門扇尺寸後,尚未經被告予以確認,即為系爭門扇之訂製,然依上揭事證,兩造事後固對於地坪高度基準線之認定有差距,但原告仍前往系爭工地進行測量,並無拒絕修補系爭門扇尺寸大小之情事,則被告以原告拒絕修補瑕疵為由對之解除契約,自非有理。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工地現場無法配合施工而無法安裝門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是否有理? 1.按系爭契約合約條款第7條約定:乙方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框扇如期出貨至工地,倘因工地現場無法施作,乙方有權依出貨數量與合約總數量之比例請款之,甲方不得異議。次按系爭契約付款方式之PS約定:「付款方式1及2-甲方通知乙方框扇進場施工時,若因甲方工地現場無法配合施工,乙方有權得於請領此項總金額之60%材料款。」是原告得否請領系爭 材料款,端視被告工地現場有無無法配合原告施工之情事而論。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3日尚未施作地坪,且被告拒絕其進場,導致原告無法安裝系爭門扇,已符合「因被告工地現場無法配合施工」等語。查,被告業已自陳107年10月3日尚未完成地坪施作等語如前,且以系爭門扇尺寸錯誤為由,拒絕原告進場安裝系爭門扇,甚而解除契約,亦經本院認定在前,則被告該舉自符合系爭契約PS之「因被告工地現場無法配合施工」之約定條件,原告上揭主張,自屬有據。 3.被告則以原告尚未施作門檻,造成其地坪無法施作為辯(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惟本院就門檻與地坪之施工順序為何乙節,函詢兩造提供之專業廠商。揆之安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安營字第007號函略以:「…因各家 廠商施作的材料及現場條件不同,並無標準施工順序及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通徠實業有限公司109年6月23日以徠字第109062301號函略以:「(本院問:一、雙玄關門施工工法,是否應先安裝門檻後始施作防水嵌縫即地坪面材安裝?若否,施工順序為何?)一、答:實務上通常是先安裝門檻並崁縫後施作戶外側防水層,待防水養護完成後施作地坪。但現場工進如有其他因素考量或是相對防水需求性較低,如透天厝一樓,因直接接地,若門檻處未做防水養護,頂多發生反潮的溼氣感,不會因此產生淹/漏水問題 ,所以工地為預防工種進出及工料運送損壞門檻(或被門檻 絆倒),會先將門檻埋設處做預留後施作防水層再施作地坪 板材,待內、外地板面材都已完成後再作門檻埋設並收尾。」、「(本院問:四、如門扇尺寸已確認,而當時施工現場地坪尚未施作,則ㄇ型或凸型門檻安裝與否,會否影響已確認門扇之尺寸?)四、答:基本上並無影響。門扇高度尺寸丈量需依現場指示的地坪完成高度(或是預設的完成高度),而門檻的埋設也必須跟著地坪完成高度為基準,故門扇尺寸與門檻並無直接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據 上,足見門檻、地坪並無必然之先後施工順序關係,以及門扇高度尺寸丈量、門檻埋設,均依據地坪完成高度或預設完成高度為基準,且門扇尺寸與門檻安裝與否並無直接關聯;此外,揆之被告所提加註「門檻必須先完成,內外才能收尾」等語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僅表門檻完成後方能 收尾之意,並未說明門檻施作必於地坪之後,是被告上揭所辯云云,難謂有理。 4.被告另以原告尚未將門扇、門檻細部圖說送其審核通過,並非被告之工地無法配合施工為辯(見本院卷一157至159、161頁)。查,系爭工程之主要爭議在於系爭門扇尺寸有無錯 誤,而依前所述,門檻與門扇尺寸正確與否,並無關連,則被告徒以無關之門檻圖說審核事宜置辯,即非有理。第查,依卷內事證顯示,於兩造發生系爭門扇尺寸之紛爭前,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送審查所謂門扇設計圖,被告所提之被證3 、4均是針對門檻部分,並非針對門扇,且系爭契約附件已 載明採用品名為「串流」、型號為「05-313K」之門扇,並 檢附立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7頁),則被告執門扇細部設計圖並未送審置辯,亦難有理,且與兩造爭執重點之系爭門扇尺寸有無錯誤乙節無關。 5.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著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PS既約定若因被告工地現場無法配合施工,甲方有權請領此項總金額之60%材料款之前文標註「付款 方式1及2」,而未明確約明「合約總金額」,則「此項總金額」,當以「付款方式1及2」為基準自明。查: (1)原告主張其確已向廠商訂購門扇、電子鎖,並提出門扇訂購單、發票;電子鎖訂購單、發票、三信商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月結進貨單等件附卷、存放於倉庫內之門扇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 頁、卷一第43至49、343至349頁、卷二第141至149頁),被 告就此先質疑原告未為生產(見本院卷二第96頁),後改以: 我們不是要確認原告有無訂購門扇、電子鎖,而是要請原告來現場確認門扇的尺寸等語為辯(見本院卷二第194),意表 其已就原告確有定購門扇、電子鎖乙事,不予爭執。 (2)次查,原告已完成門框之裝設,被告並依約給付價款,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㈡所示),既然付款方式有區分階段,而原告已完成付款方式1,且無「因被告工地現場無法 配合施工」之情,則已施工部分(即立框完成)自不算入折扣內,故原告得請領之材料款金額應為757,613元(計算式1,832,880x20% + 1,832,880x60%x60%= 1,026,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減去原告已請領之部分268,800元,為757,613元【計算式:1,026,413-268,800=757,613】)。原告主張「此項總金額」乃總(工程)金額,而非為上開付款方式1及2工項之加總,核屬擴張該約款之解釋,且未經兩造合意,自非可憑。 6.綜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於請求被告給付757,6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23日(下稱757,613 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13條、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PS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7,613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