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謝依伶、隱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孟羿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01號 原 告 謝依伶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隱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羿彣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孟欣達律師 邱威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1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前於107年間委請被告就其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29,656元(含未稅工程款2,694,910元、5%監工費用134,746元)。嗣原告已支付工程款計2,546,691元,被告卻未善盡監工 之責,並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訴外人築盟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築盟空間)施作,除無權受領監工費外,其施工尚有多處缺失或品質不良之瑕疵,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預算明細表)已明列系爭工程應施工細項,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下稱系爭圖說),亦記載牆面須張貼壁紙,惟被告遲不施作,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請完工後,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第一部分編號1至24工項未施作(所對應 之原告附表六編號詳參附表所示,以下均同),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總計617,190元(各工項請求金額均詳如附表第一部分原告主張「請求金額」金額欄所示),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工項之工程款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工程款共617,190元。 ⒉附表第二部分編號25至55所示工項有與圖說不符、未具備應有之品質等施工瑕疵(各具體瑕疵情形詳如原告主張「瑕疵情形」欄所示)。其中編號26至28、31、36、37、39-40、42、43所示項目經兩造於系爭預算明細表明確約定應使用「 安德康系統傢俱」品牌之系統櫃,惟被告除未施作該品牌系統櫃外,更未經原告同意擅以木工取代系統櫃。而上開瑕疵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要求被告修補未果,嗣原告委由訴外人凡人制作室內裝修社(下稱凡人裝修社)就此等瑕疵工項進行修繕費用估價,計為1,173,638元(各工項請求 金額均詳如附表第二部分原告主張「請求金額」金額欄所示),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後續修繕費用或賠償損害。 ⒊又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4月25日前完工,完工前原告一家係另行賃屋居住,租金每月為28,000元、管理費則係3 個月為1期14,442元,惟被告遲誤完工期限,致原告因此額 外支出108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7日之租屋費用29,867元( 計算式:28,000元×32/30=29,867元)、管理費5,135元(計 算式:14,442元×32/90=5,135元),共計35,002元(計算式 :29,867元+5,135元=35,002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減少報酬並就原告此部分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⒋原告購置系爭房屋時,該屋買賣價金已包含鋪設木地板之費用,惟被告向原告訛稱建設公司均係以「直鋪」方式鋪設木地板,外觀不佳,原告即以54,000元委請被告以「人字鋪」方式施作,以期獲得較好之品質,然被告嗣後仍係以「直鋪」方式進行施工,且報價亦較市價為高,顯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無故花費54,000元而受有損害,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任。 ⒌以上合計1,879,830元(計算式:617,190元+1,173,638元+35 ,002元+54,000元=1,879,830元),原告於聲明金額719,412 元範圍內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9,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被告為避免延誤系爭工程進度,而向築盟空間借調油漆、水電工班,並無將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築盟空間施作之情,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亦有至系爭工程現場掌控施工狀況,上開借調之工班皆係由甲○○指揮監督,被告並無逃避監工責任。而附表第一部分編 號1、19至24所示項目,並非兩造於系爭預算明細表約定之 施工範疇,被告本無施工義務;附表第一部分編號2、4、6 至10、16所示項目,業經原告主動告知取消施作,或兩造合意改以其他工作物代之,被告已施作完成;附表第一部分附表編號5所示工項乃系爭工程之後段,屬工程尾款項目,但 原告既迄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自無從請求被告退還此部分工程款;其餘附表第一部分之工項,被告皆已依原告指示或要求施作完成,倘原告主張被告有施工瑕疵,應先負舉證責任,是就此等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減少承攬報酬,實無理由。又附表第二部分編號26至28、31、36、37、39、40、42、43所示項目,兩造自始未約定須使用「安德康系統傢俱」製作系統櫃,且原告事後已同意得以木作櫃取代系統櫃,被告自無未依約定施作之情形,況該等櫃體均放置於現場明顯位置處,原告倘認櫃體材料、品質與約定不符時,本即得要求被告立即改善或停工,然其均未為之,顯見其已同意被告變更此等工項內容。再者,系爭工程因施工項目眾多,原告為避免施工時造成木地板部分損壞,方未交由建設公司進行鋪設,兩造最終並合意以「直鋪」方式施作,此觀系爭預算明細表即明,且被告從未允諾此鋪設木地板項目係以最低價承攬,原告當無從以被告報價較他人高即認受有損害。另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支出之租金數額,惟此與被告之施工行為無涉,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至2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如附表第一部分所示未施工之工項減少承攬報酬、就如附表第二部分所示具有瑕疵之工項賠償修繕費用、就原告因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及賠償其額外花費之木地板鋪設費用,於719,412元範圍內負責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報酬617,19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減少金額,有無 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瑕疵費用及損害1,173,638元,有 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如期完工之遲延損害35,002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鋪設木地板項目賠償54,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617,190元工程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本文亦有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第一部分所示工項均未施作,主張得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減少報酬,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原告就 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附表第一部分編號1、19至24所示項目: 被告雖不爭執未施作此部分工程,惟查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預算明細表所列各工程項目合計2,694,910元(未稅),加 計5%監工費用134,746元,共2,829,656元,即為系爭契約第 5條所約定之工程總價,且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亦約定:「工程項目內容如本約附件之預算編列」,足知兩造所合意施作者乃系爭預算明細表所載之工項。而觀諸系爭預算明細表並無編列附表第一部分編號1「書房造型書桌」、編號19至24「書房壁紙」、「主臥壁紙」、「小孩房壁紙」、「餐廳 大理石」、「小孩房清玻璃」等項目,原告復不否認此節,則被告辯稱上開工項並非其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其亦不曾向原告收取此部分工程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憑。原告雖主張附表第一部分編號19至24所示之書房、主臥室、小孩房壁紙及餐廳大理石、小孩房清玻璃等項目有繪於系爭圖說上,被告自應按圖施作云云,並舉系爭圖說為憑(本院卷㈠第195至20 5頁),惟上開項目屬材料或材質之擇定,既未經編列於系 爭預算明細表並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即難認兩造最終有施作此等工項之合意。綜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施作附表第一部分編號1、19至24所示項目,要屬無據。 ⑵附表第一部分編號6至10所示項目: ①查,附表第一部分編號6至10之工項為系爭房屋客廳電視牆、 檯面之相關石材工程,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施作,然被告辯稱其已改依原告指定之「薄瓷板」材料施作完成,且變更後之材料價格高於原訂之價格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完工照片、御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薄瓷板估價單、三旺建材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53、429、43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中,原告於108年3月19日向被告傳送薄瓷板圖片,並稱「電視牆就改成這個囉」(見本院卷㈠第2 47頁),被告隨於同年3月27日、同年3月30日分別向御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薄瓷板,並委由三旺建材有限公司切割、搬運及安裝,分別支出107,752元、221,200元(見本院卷㈠第429、431頁),其時序核屬吻合。再參以附表第一部分編號6、7「客廳電視牆面安格拉珍珠石材」、「客廳檯面」均係列於系爭預算明細表「石材加工」下之項目,且單價相同,僅數量不同(見本院卷㈠第27頁),足徵兩者皆原訂一體採用安格拉珍珠石材,而原告於上開對話中已將「安格拉珍珠石材」變更為「薄瓷板」材料,其雖未區分電視牆及檯面,但解釋上應包含客廳電視牆面、檯面之整體變更,被告嗣復依變更後之石材施作完畢,此有前揭完工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3頁)。是原告固稱被告未施作此等工項,但未 提出任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見原告對被告所辯變更後之材料價值較高乙節有何爭執,故實難認其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全數之工程款為有理由。 ②又原告固主張:兩造並未就上開變更書立工程變更單,可見被告為擅自變更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關於「變更追加工程」約定:「工程施工中,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 通知或乙方(即被告)提出工程變更單供甲方簽認,並依後述款項辦理。㈠追加及更改之工程款項依標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則就變更追加之項目並未強制規定兩造應另行簽 立書面,且亦未規定書面應以何種特定形式為之,則原告既已於前揭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表示其欲變更客廳電視牆之石材材料,被告隨後亦按此變更內容辦理,可見兩造已就此工程之變更達成合意甚明;況上開對話紀錄亦不失為書面形式之一種,是縱雙方事後未簽訂正式之工程追加減單,猶不影響上開認定,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⑶附表第一部分編號2、4、16所示項目: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492條、第23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附表第一部分編號2、4、16所示「兒童房床邊繪圖矮牆/包含磁性漆」、 「主浴室收納高櫃」、「玄關正面入口造型牆面貼霧茶鏡」等項目,被告雖不爭執其未按原約定內容施作,惟辯稱其依原告要求,分別將兒童房床邊繪圖矮牆改以兒童房書桌、主臥浴室更改於牆面施作收納櫃、玄關茶鏡改為貼薄瓷板材料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9至 161、247、255、425、427頁)。然稽諸上開對話,原告確 向被告表示要取消上開工項之施作,但並未有任何同意上開變更之意思表示,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則被告擅以其他工作物替代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內容,即難謂係符合債之本旨,自不生給付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施作附表第一部分編號2、4、16所示項目,洵屬有據。 ⑷附表第一部分編號3、11至15、17、18所示項目: 原告主張此部分編號所示浴櫃工程之「客浴」、木地板工程之「保護板保護」、鐵件工程之「書櫃收邊」、「玄關櫃收邊」、「電視設備櫃收邊」、燈具工程之「陽台地板立面投射燈」、清潔工程之「白水木連盆採購」、「灌木叢/覆土/卵石」、均未據被告施作,然此均經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參,而原告雖曾聲請本院囑託臺中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此等工項有無施作進行鑑定,惟事後已捨棄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392頁),是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責任,當無從逕認其上開主張屬實。 ⑸附表第一部分編號5所示項目: 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此部分之「全屋噴除甲醛光觸媒」工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此項目已屬室內裝修進度之末段,其費用當包含於工程尾款中,然原告迄今均未給付工程尾款,故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費用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當日」、「工程至木作系統櫃 工程準備訂製階段」、「工程至油漆工程準備進場階段」、「工程至零星工程準備進場階段」,分別給付第1至4期款,可知本件工程款係按系爭工程之進度為給付。而原告不爭執其迄今未給付工程總價10%之第4期款282,966元(即尾款,計算式:2,829,656×10%=282,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全屋噴除甲醛光觸媒」項目亦顯屬系爭工程後段之零星工項,則被告主張應包含於尾款內,核非無稽。是原告既尚未給付尾款予被告,即難認其已給付上開項目工程款,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 ⒊又查,原告前已陸續於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25日發函,及於108年12月10日以書狀,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補正上開 未施作工項,並均送達被告等情,有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669號、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001159號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108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1至95、169至170、191至19 4頁)。而被告迄今既未施作附表第一部分編號2、4、16所 示工項,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依系爭預算明細 表所約定之價格減少該等項目之報酬38,400元、28,800元、3,800元,及上開工項之5%監工費3,550元(計算式:71,000 ×5%=3,550元),共計74,550元,即為可採。又原告該減少 報酬請求權屬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法律效果,被告受領經減少之承攬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4,550元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瑕疵費用及損害1,173,638元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等規定,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 ,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此觀該條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495條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且依民法第495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觀之,亦應為 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條補 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第二部分編號25至55所示工項均有瑕疵,且被告迄未修補等情,其得依第493條第2項或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或賠償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 ,同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附表第二部分編號25、29、32至35、38、41、44至55所示項目: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編號所示工項,有上開附表編號原告主張「瑕疵情形」之瑕疵,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暨拍攝時間日期資料、凡人裝修社所製作之鑑定修繕費用估價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至37、43、49、51至53、59、67、69、207、213、3 47至353頁;本院卷㈡第101至126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其已就該等工項施作完成且無瑕疵等語。而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然該等照片至多僅能顯示拍攝日期當下工作物之客觀情狀,但無法證明該等情形係因何原因所致,即難逕認被告確有施工不當導致瑕疵之情事。另前揭鑑定修繕費用估價表,亦為原告自行委請訴外人凡人裝修社所製作,除勘查過程及估價依據均屬不明外,復未說明造成瑕疵之原因,猶無從據以認定係因可歸責予被告之原因導致此部分之瑕疵情形。而原告雖曾聲請本院囑託臺中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此等工項有無其主張之瑕疵等節進行鑑定,惟事後已捨棄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392頁),顯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 任,當無從遽認其主張為真。是原告既未舉證該等瑕疵係可歸責予被告之原因所致,核與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又縱認被告施作之此等部分工程確存在瑕疵,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催告被告修繕未果後,其已自行修補並因此支出必要修繕費用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原告亦無法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至原告雖另主張 被告曾以108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㈠狀同意修補油漆、木作( 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3頁),可見其已承認瑕疵云云,然細譯該狀內容,被告係表示願委派人員至現場履勘,若確認有原告所述瑕疵,則願儘速修補以作為和解條件,顯知被告僅在闡述其欲和解之條件及方式,要無從逕認被告已承認瑕疵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⑵附表第二部分編號30所示項目: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此「書房造型隔間牆面」工項,未按圖說貼大理石及木皮等情,經其提出設計圖說及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被告雖不爭執未施作此部分貼面工程,惟辯稱該等貼皮項目並非其依約所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其就此亦未向原告請款等語。觀諸前揭圖說固確記載該等隔間牆面應以大理石及木皮貼面,然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預算明細表就「書房造型隔間牆面」僅列木作工程之預算,並未在鋪面工程項下另列上開貼面材料之價額(見本院卷㈠第1 51至153頁),而系爭預算明細表所載各工項即係兩造合意 施作之工程範圍,業經認定如前,因此,即難認原告所主張之大理石及木皮貼面為雙方最終同意施作之工程。又參以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書房造型隔間牆面之木作工程施作應已完工,則被告辯稱其已將此部分工項依約施作完成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或聲請鑑定證明本工項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存在,故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用或損害賠償,均屬無稽。 ⑶附表第二部分編號26至28、31、36、37、39、40、42、43所示項目: ①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有未依兩造約定之系統櫃品牌施作之瑕疵,業據其提出系爭預算明細表、雙方間108年5月4日、同年6月18日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173至189頁)。觀諸系爭預算明細表就附表第二部分編號26至28、31、36、37、39、40、42、43所示之「玄關入口左側造型鞋櫃」、「客廳電視牆收納高櫃」、「客廳電視牆收納矮櫃造型」、「書房書櫃」、「主臥室假柱收納高櫃」、「主臥室更衣室」、「兒童房書櫃」、「兒童房收納衣櫃」、「主浴浴櫃」、「孩浴浴櫃」均於備註欄標記為「系統櫃」,可知兩造確有合意以系統櫃方式施作上開櫃體工程。被告雖不爭執其係以木作櫃方式施作,並未施作系統櫃,但辯稱系爭契約未約定系統櫃應使用「安德康系統傢俱」品牌,且雙方已經合意將系統櫃變更為木作櫃云云。惟被告就兩造有變更櫃體施作方式乙節,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或具體事證相佐,已難認屬實。再觀之前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08年5月4日詢問:「系統櫃、廚具都裝好了嗎!油漆完工了吧!」 等語,被告僅答稱:「對的,都安裝好了」,而未澄清實際以木作櫃施作(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嗣雙方於108年6月18 日對話中,原告一再詢問被告:「這系統櫃是我們找的那家系統櫃嗎?」、「為何不是請系統櫃的人來拆板子回去處理?而是木工來貼皮?」,被告均未否認未施作系統櫃,且未見其表示兩造已改用木作,反而答稱:「這塊背板是標準的做法,不是那家系統櫃,我可以拆會(回)去處理……」等語 ,原告復追問:「你可能要跟我們說明一下為什麼沒有使用指定的系統櫃?以及為何原訂的更衣室系統櫃的工程為何改為木工?……」,被告即無再後續回應或解釋兩造已合意改為 木作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87頁),堪認被告明知原告確就本件系統櫃有指定特定品牌,但其並未按此合意內容施作甚明。至被告雖又辯稱上開櫃體均在系爭房屋內明顯之處,且原告時常到場查看,應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立刻要求被告停工及改善,卻未為之,可證原告已同意改以木作櫃之施作方式云云,惟原告究非具備設計或工程相關專業之人士,衡情未必可立即了解系統櫃與木作櫃施作方式之差異,且原告察覺有異後,亦已向被告質問此節,此觀上開對話紀錄即明,要難推論原告有何同意改為木作櫃之情,被告所辯自不可採。是被告未施作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統櫃,即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492條、第235條本文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故附表第二部分編號26至28、31、36、37、39、40、42、43所示項目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未依約施作系統櫃之瑕疵,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理。原告另主張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則無再予探究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指明。 ②又關於本項損害金額部分,被告前於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25日發函,及於108年12月10日以陸續以存證信函、書狀 催告被告補正瑕疵(見本院卷㈠第91至95、169至170、191至 194頁),已詳前述,顯見原告並無受領被告所擅自施作之 木作櫃之意。而參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工程至木作系統櫃準備訂製階段時」給付工程總價30%之第二期款,而原告現已支付2,546,691元之工程款(即支付至 第三期款),尚餘尾款未給付,亦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堪認原告已給付附表第二部分編號26至28、31、36、37、39、40、42、43所示系統櫃項目之工程款無訛。因此,原告雖未聲請就此部分損害金額進行鑑定,但考量被告倘須自行將木作櫃拆除重作,則其所受損害應至少為其依系爭預算明細表所支付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各該具體金額詳如附表上開編號之「系爭預算明細表」之「總價」欄位所示)。又原告執其自行委由凡人裝修社所製作之鑑定修繕費用估價表為其損害金額之論據(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53頁),雖本院認其勘查過程及估價依據均屬不明,已同前述,然原告依該估價表所估列之部分損害金額既低於系爭預算明細表所列數額(即附表第二部分編號26至28、37、39、40所示項目部分),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取較低者為此部分之損害金額(詳參上開各附表編號之「本院認定」欄位所示),共計573,260元。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施作之木作櫃價格更高於系 統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且原告亦無受領該等木作櫃之意願,已如前述,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難以採認。是以,原告就此部分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73,260元。 ⒊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每次親自到場監工,未盡監工之責,更將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築盟空間,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無權支領5%監工費用云云。然遍觀系 爭契約全部約定,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以何種特定方式進行監工,亦未約定被告法定代理人應全程親自在場監工,而築盟空間並回函表示其僅係轉介木作及油漆工班予被告,未與被告簽立任何轉包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41頁),已難逕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且參以兩造所提之前開相關對話紀錄,被告應確有與原告進行溝通協調、聯繫工班等事項,況縱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或有遲 延,原告尚非不得透過驗收程序、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等權利或違約金機制取償,故除被告未施作之工項顯難認被告有進行監工行為外(此部分詳如附表第一部分編號2、4、16所述),要難僅以工作有瑕疵為由,逕予主張被告不得支領監工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35, 002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上開條文之適用,係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要件,亦即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且有可歸責事由致遲延之情形,定作人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 ⒉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係自107年12月1 0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共90工作日(不含例假日),而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27日始入住系爭房屋,額外支出108 年4月26日起至108年5月27日之租金及管理費共35,002元, 固據其提出租金交易明細、管理費繳費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5至359頁)。然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未施作之工項,業如前述,原告亦自述被告尚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不得請領工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88頁),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被告究係於何時完工且有何可歸責致遲延之事由,顯與民法第502條第1項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援此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報酬或賠償另行租屋所受損害35,002元,應不足採。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鋪設木地板之54,000元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原已包含建商鋪設木地板之費用,被告卻向其謊稱以人字鋪方式施作較為美觀,但被告嗣後仍以直鋪方式施工,且報價較市價更高,致原告受有此部分工程款54,000元之損害等情,經其提出被告當時提供之人字鋪之3D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5至359頁)。然此經被告否認,辯稱雙方討論後已合意以直鋪方式施作,並以系爭預算明細表、雙方間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7、163至165頁)。 ⒉經查,觀諸系爭預算明細表之「木地板」項下已載明為「直鋪施工」,總價「54,000元」,又原告於108年5月間向被告詢問:「地板不是人字拼嗎,怎麼是直的?」,被告回稱:「是直的喲,中間我們討論過不要人字拼」、「因為跟磁磚地有交界處」、「要翻一下,我有紀錄」,原告即稱:「了解我現在問工班說人字貼損料會不夠,不好意思」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兩造有達成以直鋪方式施作木地板之合意,並於系爭預算明細表明載該施作方式及金額等語,要非無憑。原告雖主張被告持前揭3D圖向其訛稱人字鋪較為美觀,使其陷於錯誤放棄建商原提供之鋪設木地板工程,致額外支出高額工程費用云云,惟其除上開圖面資料外,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且與系爭預算明細表所明文記載之內容顯然不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之舉證尚無足說明被告確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54,000元負賠償之責,殊無可取。 ㈤綜前各節,原告就附表第一部分編號2、4、16所示工項,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74,550元;及就附表第二部分編號26至28、31、36、37、39、40、42、43所示項目,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73,260元,共計647,810元部分,均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及請求者,則屬無據。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凡人裝修社代表人陳琬婷,以證系爭工程有凡人裝修社所製作之估價表所列之缺失,且該估價表所列之修繕費用金額為可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81頁、本院卷㈡第92頁),然 凡人裝修社僅係原告單方於訴外自行委託鑑價之單位,被告並未參與,亦非由本院所囑託進行,縱經訊問前開證人,該估價單猶未必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 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07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 7,810元,既有理由,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7,810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