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昌碩鋼鐵興業有限公司、張清讚、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宏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16號原 告 昌碩鋼鐵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讚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元 訴訟代理人 廖育強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育強,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王宏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委任書等在卷可憑,並經王宏元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61至569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承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東址外牆延壽補強及性能改善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將其中「外牆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105年9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施工面積為215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5800元(未稅),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原告簽約後即陸續備料進場放置,並與被告負責人、技師、監造、臺大醫院承辦人員討論結構、工法等工程內容,嗣兩造合意總施工總面積變更為2389.37平 方公尺、單價變更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未稅),工程總價變更為1433萬6220元(未稅)。原告於106年2月農曆過年後即開工,被告於施工期間要求追加施作不鏽鋼滴水線304.6 公尺(以單價1500元計算,複價為45萬6900元),6至9樓窗區補強骨料44樘(以單價6500元計算,複價為28萬6000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於106年8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後隨即由臺大醫院驗收,並經臺大醫院指示完成缺失改善,臺大醫院就統包工程並已於106年12月1日驗收完畢,無逾期完工或其他違約情事。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為2155.8516平方公尺,加計臺大醫院第一次變更追加之126平方公尺及兩造嗣後追加之「建築兩側外周包邊60cm」107.52平方公尺後,實作數量為共計2389.3716平方公尺,以變更之 後單價計算工程款為1433萬6220元,加計追加之45萬6900元及28萬6000元後,總計1507萬9120元(未稅),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999萬4040元(未稅),被告尚積欠原告尾款508萬5080元(未稅),含稅後為533萬9334元,原告於臺大 醫院驗收完畢後備妥請款單向被告請求尾款,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3萬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承攬範圍如附件報價單,而其後所附報價 單明定系爭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被告未曾與原告合意變更單價或總施工數量,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總施工總面積變更為2389.37平方公尺、單價變更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 (未稅),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另主張追加施作之不鏽鋼滴水線304.6公尺、6至9樓窗區補強骨料44樘,均係依原合約 原告本應履行之項目,被告未曾與原告口頭約定該等工作屬追加工程,原告不得額外請求任何款項,至於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除未經被告簽認外,其單價與系爭合約不符、巧立名目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否認其真正。系爭工程應以實作面積按約定單價5800元計算工程款,或以業主臺大醫院最後驗收面積計價方屬合理,依臺大醫院驗收資料顯示,原告實際施作帷幕鋁板數量僅為2155.8516平方公尺,加計第一次變 更後之126平方公尺後,僅2281.8516平方公尺,並無原告所稱追加「建築兩側外周包邊60cm」107.52平方公尺之情形,故系爭工程總金額應為1323萬4739元(未稅),含稅則為1389萬64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額1049萬3742元後,尾款僅餘340萬2734元(未稅)。 ㈡原告雖尚有工程尾款340萬2734元(未稅)可請求,被告得以 下列事由扣款並持以抵銷,經扣抵後原告已無任何金額可得請求: ⒈逾期罰款332萬9490元: 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預計之施工天數為165天,原告倘有逾期之情形,應按系爭合約第7條第12項約定按日扣 罰結算金額總價千分之三之逾期罰款。本件統包工程雖係於105年9月1日開工,然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0日風雨測試報告完成後即可進行施作,且臺大醫院之監造日報表亦顯示105年12月1日已開工,然原告卻遲至106年8月12日始申報竣工,前後共計耗時254日曆天,逾期至少89日,依合約總價1247萬元(未稅)千分之三計算,每日逾期罰款為3萬7410元,至少應扣罰逾期罰款332萬9490元。 ⒉工程保險費、品管費用、勞工安全費用、環境清潔衛生費用及臨時水電費用65萬4675元: 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承包金額包含工程保險費0.5%、品管費用1%、勞工安全費用1%、環境清潔衛生費用2%及臨時水電費用0.5%(合計5%),然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從未投保工程保險,亦未做品管及勞安自主檢查或提供相關表冊供被告查核,且相關環境清潔衛生費用均係由被告代為處理,更未曾分攤任何臨時水電費,以合約總價1247萬元(未稅)計算,5%費用即為62萬3500元,含稅則為65萬4675元,原告既未完成該等工作,該部分報酬65萬4675元自應予以扣回。 ⒊租用設備及點工費用22萬6000元: 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8項約定,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材料設 備及人力資源,被告可先代為購買及付款,待被告請領工程估驗款時再予扣除。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自106年8月至11月間,為通過驗收租用洗窗機並搭設鷹架而支出18萬元,另因原告未派出足夠人員修繕瑕疵,被告自行調派23工進行修繕而支出4萬6000元,共計代原告支出費用22 萬6000元,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主張扣款22萬6000元。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39至540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105年8月10日標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即臺大醫院)「東址外牆延壽補強及性能改善統包工程工程採購案」(即統包案),並與臺大醫院簽訂「東址外牆延壽補強及性能改善統包工程工程採購案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案號FN0000000)。 ㈡被告得標承攬前開㈠之統包案後,於105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 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見原證1 ),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分包承攬前開統包案中之「外牆帷幕工程」(即系爭工程),總施工面積為215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 5800元(未稅),並明定合約價款實作實算。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分別於105年9月2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2 09萬3742 元(未稅價199萬4040元,見被證6)、106 年1月2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315萬元(未稅價300 萬元,見被 證3 ),被告均已付款(分見原證4 、被證4)。 ㈣系爭工程進度,業主臺大醫院曾於105年12月22日召開會議, 並作成如被證8之會議紀錄。 ㈤兩造就原證9 至11之材料設備審查意見修正回覆表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面積除臺大醫院原估算之2155.8516 平方公尺外(見本卷㈡第83頁),業主即臺大醫院核定追加126平方公尺,被告就126 平方公尺同意計價。 ㈦臺大醫院於106 年12月14日出具系爭統包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證3 ),被告就前開㈠統包案履約並未逾期,且無遭臺大醫學院以逾期違約金、其他違約金或驗收扣款。 ㈧安慶公司業已支付昌碩公司1049萬3742元(含稅) 之工程款, 此部分款項包含前開㈢即原證4 ,105年9月、106年1月、106 年5月請領之3筆款項。並由昌碩公司開立同面額之發票請款。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見本院卷二第540至541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系爭工程於何時開工?施工天數係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有無嗣後合意變更工程報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 ㈢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面積除不爭執事項㈥外,是否另經兩造合意 追加施作107.52平方公尺?系爭工程之計價應以何數量為準? ㈣兩造是否有另追加「不鏽鋼滴水線」及「補強骨料」之約 定? ㈤被告抗辯原告遲誤工期,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至少332 萬9490元無需給付原告,有無理由? 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抗辯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還5 %必要費用即65萬4675元無需給付原告,有無理由? ㈦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8項,以原告未依約完成補正之相關工項,抗辯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22萬6000元無需給付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㈡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工程於何時開工?施工天數係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1.證人即業主臺大醫院承辦人董士銘於證稱:工程叫統包工程,設計和施工是一起做,都由被告負責,臺大醫院認定之開工日是105年9月1日,決標日之後就是訂一個日期完工,臺 大醫院給一個總共的工期,12月1日是被告和監造協調後認 定真正工程開工的時間,是符合工程會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9頁),是原證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開工日期1 05年9月1日係統包工程之開工日期(見本院卷㈠第59頁),非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監造日報表所載開工日期105年12月1日亦係統包工程開工日期(見本院卷㈡第101頁),亦非系爭 工程開工日期;風雨測試報告僅係材料試驗報告,報告完成並不代表現場可施工,被告抗辯以報告完成日105年11月10 日為開工日云云,難以採信。 2.依105年12月22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可知 現場帷幕骨料與既有鋼構因介面問題,尚無法按圖施工,被告與台大醫學院因此辦理契約變更並修正設計圖說。又依材料設備審查意見修正回覆表(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帷幕骨 架材料係於106年1月16日始依監造審查意見完成修正,此前並無施工之可能。系爭工程屬外牆金屬帷幕結構工程,主要工作即帷幕骨架安裝、鋁帷幕外牆工程、外牆金屬氟碳烤漆、外牆防水填塞等工作(見本院卷㈠第35頁),監造日報表雖記載開工日期為105年12月1日(見本院卷㈡第101頁),然 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見本院卷㈡第101至21 6頁),所施作之項目均與系爭工程無涉,自106年3月18日 起始有帷幕骨架組立安裝工程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217頁) ,此有本院調取之施工日報表可參(見外附報表卷第235頁 ),且參106年3月15日前之估驗計價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第133頁、第149頁、第166頁、第183頁、第213頁), 帷幕工程完成數量均為0,可見106年3月18日前施作之工作 均屬被告施作統包工程其他工程項目,與系爭工程無涉,是系爭工程應係於106年3月18日開工。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 鐵件加工之單據應係於工廠內加工(見本院卷㈡第33頁),被證10鋼構品質證明書及出貨單(見本院卷㈡第409至411頁),亦無法等同即已開工之證據,是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依系爭合約兩造預計施工天數為165天(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 頁),並未約明係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然一般工程實務均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工作天應係計算工期之特別約定,原告就此變態事實並未為任何舉證說明,本院認系爭合約仍以日曆天計算工期較符常情而為適當。 ㈣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有無嗣後合意變更工程報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 系爭合約第3條承攬範圍:如附件報價單(1m2/5800)(見 本院卷㈠第25頁),而附件報價單上載「以上項目報價為1m2 /NT$5800元(未稅)」,並有手寫之「12/7+200=6000/㎡」 (見本院卷㈠35頁),且觀原證7「帷幕罰款0000000.pdf檔」為被告工地主任田新聰所製作,上面明確記載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000元(見本院卷㈡第449頁),此經證人董士銘證稱 :我沒看過此部分資料但上面寫安慶聰哥,應該是被告工地主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3頁),被告雖稱是業主驗收完畢 後,兩造間進行結算,因原告一再要求核對資料,田新聰最後是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為計算基礎,而證明原告已無餘款可得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然觀契約前後全文,已無法排除兩造間有合意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價,又系爭工程至遲於106年8月12日已完工(詳後述),被告工地主任田新聰於製作該表時,已為兩造因工程款結算,被告認已無餘款拒絕給付,原告一再爭執而有衝突,豈可能如被告所抗辯,原本以每平方公尺5800元計價,因有衝突而改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試算」給原告更作為結算明細之依據,此顯與工程實務常情不符,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應有合意變更工程報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之事實。 ㈤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面積除不爭執事項㈥外,是否另經兩造合意 追加施作107.52平方公尺?系爭工程之計價應以何數量為準? 1.系爭合約第7條第6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及增減數量之權利,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不得異議,有新增項目時,由甲、乙雙方共同協議之,但乙方不得以新項目未議而要求停工或影響本案工期情事。合約訂定後業主有追加於甲方,乙方始得追加,否則不得辦理追加」(見本院卷㈠第27-29頁),又證人董士銘證稱:我有看 過原證2之統計表,原證2 第16項「建築兩側外週包邊60cm 」當初被告決標時承諾不增加此部分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1頁),是依約除業主有追加外,原則上原告不得向被 告辦理追加。 2.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合意追加施作107.52平方公尺之證明,此部分屬包邊工作,依被告與台大醫院間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㈡第37頁),包邊範圍為20-100cm,而原告請求之107.5 2平方公尺係包邊60cm計算之面積(見本院卷㈠第57頁),尚 在被告與台大醫院約定之範圍內,況參前述系爭合約第7條 第6款約定,此部分台大醫院並未追加予被告,應認原告依 系爭合約亦不得請求追加。原告固主張被告人員以LINE傳送107年8月24日計算明細表,然亦表示原證7未存檔無法提供(見本院卷㈡第556頁),無法認定兩造間就此有追加之合意,故原告請求包邊部分之報酬,尚嫌無據。 3.是系爭工程應以兩造已不爭執之數量2281.8516平方公尺( 系爭合約數量2155.8516 +業主核定追加數量126=2281. 851 6)為結算數量。 ㈥兩造是否有另追加「不鏽鋼滴水線」及「補強骨料」之約 定 ? 兩造就原告有施作不鏽鋼滴水線及補強骨料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是否屬原合約計價範圍(見本院卷㈡第541頁),觀 系爭合約第7條第6款既已約定業主追加於被告,原告始得追加,兩造既不爭執臺大醫院僅就不爭執事項㈥核定工程追加,而原告就施作不鏽鋼滴水線、補強骨料之原因,僅舉被告口頭要求,倘非被告同意,豈可能擅自決定追加施作,非屬系爭合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43頁),然未為其他舉 證,此為被告所否認,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被告抗辯原告遲誤工期,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至少332 萬9490元無須給付原告,有無理由? 系爭工程應係於106年3月18日開工且本件應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業經認定如前,而自106年3月18日開工起算165日曆天 為106年8月29日,而統包工程係於106年8月12日竣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頁),亦可推得系爭工程至遲於106年8月12日已完工,自無逾期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遲誤工期,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至少332 萬9490元為無理由。 ㈧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抗辯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還5 %必要費用即65萬4675元無須給付原告,有無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乙方承包金額包含:工程保險費0.5%、品管費用1%、勞工安全費用1%、環境清潔衛生費用2%及臨時水電費用0.5%」、第3項「乙方派至本案工程人員皆為 合法之勞工,若有涉及非法由乙方自行負責,於甲方無涉」、第4項「本案甲方依業主規定投保工程保險,乙方施工造 成的工安意外及損失在甲方投保的工程保險理賠涵蓋範圍外,由乙方負責。工程保險規定自負額由甲方負責」(見本院卷㈠第27頁)。 2.依前揭法律規定與兩造間契約可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始能向定作人請求報酬,兩造於簽訂合約時,系爭工程總價已包含工程保險費0.5%、品管費用1%、勞工安全費用1%、環境清潔衛生費用2%及臨時水電費用0.5%(合計5%),倘原告未完成上開工作,就各該部分報酬原自無請求權,惟如原告已為被告承擔統包工程中系爭工程各該部分相關風險,各該部分費用,亦應解為原告承擔各該部分風險之對價,是原告固自承並未另外投保工程保險(見本院卷㈡第556頁),然依系 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將除因業主規定應投保工程保險可得理賠部分外,其餘因系爭工程工安意外及損失依約全歸由原告負擔,原告既已於施工期間承擔風險,縱於工程倫理上有所欠缺,此部分所生之利益,宜歸由原告所有;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亦就僱用勞工之合法性等相關成本約定全歸由原告負擔,況就工程實務言,倘工程已完成,依常情及經驗咸認品管、勞工安全工作已完成,是被告抗辯工程保險費0.5%、品管費用1%、勞工安全費用1%應予扣除,尚乏所據。又原告表示環境清潔衛生費用2%及臨時水電費用0.5%部分無其他證明(見本院卷㈡第556頁),此部分原告既未證明有完 成該等工作,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從而環境清潔衛生費用2%及臨時水電費用0.5%部分共32萬7338元應予扣除。 ㈨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8項,以原告未依約完成補正之相關工項,抗辯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22萬6000元無須給付原告,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7條第28項約定「本承攬工項所需 使用之材料設備及人力資源,本公司可先代為購買及付款,待乙方請領工程估驗款時再予以扣除」(見本院卷㈠第31頁)。是應解為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於施作中有需要或施工完成後有需修補之情況,已由被告代原告購買採料或僱工相關費用時,被告無需定期要求原告修補未經修補,逕由被告代為購買材料設備及聘僱人力,再由估驗款中扣除。 2.以臺大醫院106年12月1日、106年9月14日驗收紀錄相互勾稽(分見本院卷㈡第91-95、97-98頁),106年9月14日驗收為不合格,23項缺失包括「研究10F女兒牆轉角收邊不平整詳 附圖」、「6F第3、4、5、6窗上方矽利康不平整詳附圖」、「填縫厚度不足」等,106年12月1日驗收紀錄則載複驗已改善,經複驗與契約尚符,同意驗收等語;佐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廖育強於106年10月5日發訊息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清讚(見本院卷㈢第83頁)「張老闆:百忙中還是要請你協助,本公司負責臺大醫院同仁反應,該案缺失改善進度,品質不如預期,何時可改完,品質達可驗收標準,都在茫茫大海中,公共工程有工期壓力,缺失改善亦同,會有罰款及扣款的問題,…同仁表示目前貴公司的人員,龜速前進,零零落落,今天中午才到現場,若非本公司預料情況嚴重,身為負責人的我不會三番兩次的麻煩董事長你…」,觀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對話記錄(見本院卷㈡第413至431頁),照片拍攝日期為106年10月9日至106年11月29日,上被告標出臺大醫院 外牆未完工、派工打矽利康,且明確可看出系爭工程現場有搭設鷹架或使用洗窗機以利施作之情形,再查被告員工傳LINE給原告員工張嘉宏之對話紀錄(自106年10月21日至106年11月28日),106年10月21日傳「你們今天沒人來」、106年11月6日傳「人來了嗎」、張嘉宏則回「有在路上了」,被 告員工再以「我這禮拜要好,含矽利康的,上面有壓力」,106年11月18日傳「嘉宏,明天你們小李跟越南的,還是要 來貼矽利康的紙膠帶跟打矽利康,我有準備衛生紙請他們擦,明天還是要來幫忙做。我這邊也有另外叫人來幫忙趕」,衡系爭工程已於106年8月12日已完工,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施作矽利康填縫及補版收邊而僱工及支出搭設鷹架、租用洗窗機,應定性係就系爭工程為修補,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被告無需定期要求原告修補未經修補,逕由被告代為購買材料設備及聘僱人力,再由估驗款中扣除。 3.被告抗辯因此有相當於支出租用洗窗機費用1個月3萬元、重新搭鷹架1個月租金4萬8960元及代僱工支出34萬2500元,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22萬6000元等語,查: ⑴支出租用洗窗機費用1個月3萬元: 被告自陳因承攬統包工程購入2臺吊掛式洗窗機,然租用洗 窗機具一定行情,並提出松和企業公司報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9頁)等語,然依系爭合約,以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材料設備及人力資源,被告先代為購買及付款時方得自估驗款中扣除,洗窗機既為被告原有設備並無實際支出,且被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法律上或合約上依據,是被告持此為扣抵之依據,並無理由。 ⑵重新搭鷹架1個月租金4萬8960元: 被告陳稱因針對修補面積而搭設,僅需要長70公尺,高1.7 公尺(即一層樓面積),約122.4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400元,1個月租金為4萬8960元等語,並提出十裕股份有限公司原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3頁),依前開2.照片可知,被告確在系爭工程現場搭設鷹架以利修補工程之進行,且被告為統包,就鷹架工程部分實難強分細項,就此堪認被告已為相當之證明,原告僅泛稱有不實云云,然未為任何反證,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堪認被告以支出重新搭鷹架1 個月租金4萬8960元費用為扣抵,應屬有據。 ⑶代僱工支出34萬2500元: 被告就代僱工部分,主張包括四大部分:㈠洗窗機架及移機費用(一次7000元,前後計12次,共計8萬4000元)。㈡洗窗 機操作人員費用45日,1日2500元工資,共計11萬2500元。㈢ 施打矽利康人員,共計23工,每工2000元,合計4萬6000元 。㈣現場清理費用及周遭環境整理共計40工,每工2500元合計10萬元,並提出廠商請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1、3 1-39頁),其中除就㈣部分,與前開已經本院扣還被告之環境清潔衛生費用2%(即26萬1870元)重複,不應准許外,其餘㈠至㈢部分(金額合計24萬2500元),與被告提出前開照片 及請款明細內容相互勾稽,固可認確有相關點工費用支出,然請款明細上僅載係為統包工程而聘用,並非專為系爭工程而支出,且照片上就系爭工程支出工數與請款明細上並非完全相合,再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原告亦有派人到場修補,是此部分支出是否能全歸由原告負擔,實非無疑,但也難強令被告就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8項支出22萬6000元一一詳列說明,本院認與前開⑵合併後,被告就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8項主張扣除之款項既僅以22萬6000元為度,尚認合 理,此部分應予准許。 4.原告固稱此為被告為通過業主臺大醫院驗收所支出之費用,屬被告依與臺大醫院間因統包工程合約所應負之義務,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亦本就完成工作有瑕疵部分負修補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㈩基上,系爭工程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工程報價,乘應計價之2 281.8516平方公尺,原告於未稅前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69萬1110元(計算式:6000x2281.8516=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稅後為1437萬5666元(計算式:00000000x1.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環境清潔衛生費用及臨時水電費用部分共32萬7338元、被告代原告支出之費用22萬6000元、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1049萬3742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332萬85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即108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萬8586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