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20號原 告 亮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忠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被 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建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合約編號NO-A018 「禾禮建設─大安森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合約)第24條與合約編號NO-A016 「建億開發建設三重仁興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合約)第24條均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字第2 號卷,下稱花院卷,第10頁反面、第26頁反面),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甲、乙合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4,929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46萬7,973 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106 年11月15日、107 年6 月1 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甲、乙合約,並約定由原告承攬前揭工程中之防水工程,而依系爭甲、乙合約第7 條第3 項A 款之約定,原告按月估驗已完工之工程金額,而被告則應給付估驗金額之90% ,且該90% 估驗金額將分兩次給付,第一次先以7 天現金票給付一半,第二次以45天期票給付,餘10% 則保留,待同條項B 款條件成就後方為給付;易言之,該按月估驗金額之90% ,被告最遲應於估驗後45天內全部給付。詎料,系爭甲合約中,尚有2 筆業經被告於107 年8 月間估驗,並經原告分別於107 年10月6 日、同年12月15日開立金額分別為14萬826 元、9 萬4,500 元,合計金額為23萬5,326 元之統一發票之工程估驗款未給付,又該23萬5,326 元工程估驗款之90% 嗣經兩造協議為20萬7,331 元;而系爭乙合約中,亦尚有2 筆業經被告於107 年7 月間估驗,並經原告分別於107 年7 月20日、同年10月1 日開立金額分別為12萬884 元、16萬8,719 元,合計金額為28萬9,603 元之統一發票之工程估驗款未給付,依前述系爭甲、乙合約第7 條第3 項A 款之約定,被告早應給付前開工程估驗款之90% 卻遲未給付,原告乃於108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該催告函並於翌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甲、乙合約第7 條第3 項A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估驗款之90% 即46萬7,973 元(計算式:20萬7,331 元+28萬9,603 元×90 % =46萬7,973 元),及自108 年1 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7,973 元,及自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89 號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稱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甲、乙合約各1 份、統一發票(三聯式)4 紙、存證信函暨其送達回執各1 份等件為證(見花院卷第7 頁至第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本院多次限期請被告提出答辯狀,被告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就具體內容加以陳述,更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存有系爭甲、乙合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依系爭甲、乙合約第7 條第3 項A 款之約定,尚有46萬7,973 元款項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甲、乙合約第7 條第3 項A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7,973 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業於108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為給付,該催告函並於翌日送達被告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送達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則原告請求自前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起算7 日即108 年1 月23日期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甲、乙合約第7 條第3 項A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7,973 元,及自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