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31號原 告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進利 被 告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兩造係因誠研PET 一次側機電主工程之法律關係而生訴訟,兩造就此紛爭復於拉膜機設備裝機二次配管配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6 項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57頁),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書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