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承恩即詮華工程行、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49號 原 告 李承恩即詮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紹平 被 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地產公司)將其在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推出南法莊園建 案之新建工程(下稱莊園建案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另就二次施工部分為追加及議價(下稱追加合約),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莊園建案工程亦已經宜蘭市政府(下稱宜蘭市府)於108年4月22日核發使用執照。詎被告用以給付未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6萬3143元之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伊136萬31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36萬3143元本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萬科地產公司透過訴外人即該公司員工林宜德借用伊公司名義擔任莊園建案工程之營造廠(即俗稱借牌),惟關於該建案之各項工程,均由萬科地產公司自己發包、施工及付款,伊並未授權林宜德以伊之公司大小章簽訂承攬系爭建案工程之契約,系爭支票背面所蓋用伊名義之橡皮章,亦非伊授權所刻印及蓋章,此情復為原告所知悉,林宜德以其名義所定系爭合約自屬無權代理,亦不構成表見代理,伊既不承認系爭合約(包括追加部分)之簽訂,對伊自不生效力。縱已生效,原告明知系爭工程實係萬科地產公司所發包,兩造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合約,應屬無效,原告仍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萬科地產公司將莊園建案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再於107年5月25日與其簽訂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交由其承攬,嗣再就二次施工部分為追加(即追加工程),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莊園建案工程亦經核發使用執照,被告用以給付所欠136萬3143元工程款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 均未獲付款,被告亦不給付所欠工程款等情,有工程承攬契約(下稱莊園工程合約)、系爭合約、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即追加合約)、宜蘭縣政府網路執照存根影響查詢系統、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63-479、61-69、85、87、73-74、77-80頁,司促卷第13-41頁),被 告雖不爭執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提出系爭報價單、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已開立發票請款暨領得係爭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等事實,惟否認有授與與原告訂約及在系爭支票蓋用其名義橡皮章之權限,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及追加合約是否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⒈按代理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之規定自明。故代理人以本人名義代理本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其法律上之效果係直接歸屬於本人,與代理人無涉。 ⒉關於系爭合約: 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經被告之授權而簽訂,以被告名義依民 法第103條規定,各該合約效力及於被告等語。查,系爭合 約之立合約書人甲、乙方為被告與原告,甲方欄位蓋有被告之大小章,並經林宜德之簽名,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61-69頁);而林宜德受僱於萬科地產公司,萬科地產公 司為興建莊園建案工程而向被告借牌,所有工程發包、監督、付款皆由萬科地產公司負責,系爭合約係林宜德出面與原告之母親黃美惠簽訂,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即二次施工部分),亦係由林宜德與黃美惠議價達成追加合意等情,業經證人即萬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現任法定代理人)高全祿及證人即萬科地產公司前工務副總林宜德證實(見本院卷第126、238-240頁),固堪認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之承攬契約係由萬科地產公司之受僱人林宜德出面與原告母親黃美惠所合意。然林宜德於107年4月27日以萬科地產公司名義所出具交予被告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茲本人具領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如下之印模,作為廠商合約之製作用印及收發文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用,如有違反需負一切之民刑法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賠償之責任。此致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被告未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切結書足參(見本院卷第81頁),並據證人林宜德於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案列: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4號,下稱44 號事件)證述:「(問:證人向被告領得上開大小章之目的?)與小包間的發包合約訂約之用」等語(見44號卷第330 頁),證人黃美惠復證稱林宜德拿系爭合約來時有說伊代表營造廠,簽約時有表示係代表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28、132頁),顯見被告於林宜德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合約前 ,即授權萬科地產公司使用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公司大小章印模刻印,並據以作為與莊園建案工程有關之合約及文書往返之用印,林宜德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亦已表明其係代理被告為之。則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 經被告授權簽訂,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等語,即堪採之。 ⑵被告雖抗辯其單純出借營造廠之牌照予萬科地產公司,僅授 權萬科地產公司得以其名義及印章處理向宜蘭市府申請莊園建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公文之用,並未授權得以其名義發包工程並訂約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建築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及第2條第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被告以承攬工程為業,且同意出借牌照,並與萬科地產公司簽訂莊園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463-479頁),既如 前述,其對於萬科地產公司向其借牌以完成莊園建案工程之目的,及其應就該建案工程開立發票與萬科地產公司,當知之甚詳,此非惟有被告與萬科地產公司間就莊園建案工程所定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第5條關於被告開立發 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28頁)可參,證人高全祿亦證述: 被告必須開立發票給萬科地產公司,要取得對外發包之下包發票,以對沖被告之收入,此即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原因等語(見44號卷第269頁),證人林宜德更明確 證述系爭切結書所載「茲本人具領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如下之印模,作為廠商合約之製作用印及收發文之用」(見本院卷第81頁)係為發包訂約之用,是指莊園建案工程對外發包合約之製作、用印及收發文等語(見44號卷第332頁),足徵被告之授權,顯然不限於與公務機關之往 返事務,尚包括與完成莊園建案工程有關之發包、訂約、付款、驗收等事宜。被告片面解釋上開文字之文義,抗辯授權範圍僅限於與本件建築機關往來之用印云云,悖於常情,並不可取。 ⑶被告又抗辯原告明知其僅出借牌照而非系爭合約之實際締約 人,原告顯非善意第三人,其不受該合約之拘束云云。查,證人高全祿固證述:黃美惠係模板承造商,清楚業界間有借牌之情形,且原告與黃美惠均未見過被告法定代理人,且親自前往萬科地產公司領款,應知悉被告僅是出借牌照之訂約名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惟證人高全祿另證 述:伊找朋友向被告借牌,萬科地產公司係建設公司,對於工程都是發包給營造廠處理,本件是第一次借牌,伊不清楚借牌之對價細節,林宜德是工務部副總,負責工程之議價、發包、簽約、施工、監督、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可知證人高全祿並未參與以被告名義發包、監督工務及請款付款等事務,其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之母親黃美惠知悉萬科地產公司為興建莊園建案而向被告借用營造廠牌照之事實。雖證人林宜德亦證述:亞鑫營造有限公司終止與萬科地產公司就莊園建案工程之承攬契約後,莊園建案工地必須先處理復工,透過友人介紹黃美惠進行點工,其給黃美惠之名片記載其係萬科地產公司工務副總,故黃美惠知悉其係萬科地產公司之員工,嗣簽訂系爭合約時,黃美惠有詢問為何以被告名義訂約,其有解釋建設公司不能擔任承造人,系爭工程之工務及請款皆由其負責,原告應知悉系爭工程係由萬科地產公司發包,且由萬科地產公司履約,系爭支票退票後,黃美惠是來萬科地產公司協議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3頁)。然證人即萬科地產公司會計許芳菀於另案(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證述:「支票受款人一開始是 寫詮華工程行,但原告媽媽說是跟被告打合約需要的是被告的抬頭,所以改成被告為受款人,是萬科地產這邊改的,是因為原告媽媽的要求。改的支票當時有改成受款人是被告也有在背面蓋被告的章,這個橡皮章是我進公司的時候先前的會計就已經交接下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5頁), 林宜德更是證述:「與其他包商所定合約請款之工程款支票都是如此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如僅是單純借 牌,且為各包商所明知,逕由萬科地產公司簽發支票付款並約定發票抬頭載明被告即可,實無於付款支票指名被告為受款人並於背面蓋上有被告名義橡皮章之必要。然萬科地產公司卻僅因原告母親黃美惠之要求,即更改對原告付款之支票受款人,對其他包商亦如此地指名被告為受款人,並於背面蓋上有被告名義之橡皮章,顯見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包商於承攬莊園建案各項工程時,並非同意僅向萬科地產公司請款,亦有向締約相對人請款之意思。則縱莊園建案工程之工務係由受僱於萬科地產公司之林宜德處理,又縱原告或黃美惠明知被告出借牌照予萬科地產公司,亦難依憑證人林宜德之上開證詞,即謂被告未授與訂約之代理權,或限制萬科地產公司之代理權,及縱有所限制但已為原告所明知。另關於黃美惠於系爭支票編號1、2支票退票後前往萬科地產公司協議付款,雖經證人林宜德及黃美惠證實(見本院卷第241、131頁),但系爭支票係萬科地產公司所簽發,請求發票人負發票人責任,乃原告權利之行使,亦合於使用支票之常態,仍不得依此系爭合約訂定後未獲付款之協商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一再否認授權篆刻其名義之橡皮章,並無授權以該橡皮章蓋印於系爭支票背書部分,乃萬科地產公司是否違反與被告間所定系爭合作協議(見本院卷第427-429頁)之 範疇,倘被告所言屬實,亦非原告所當然知情,被告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之,對前開被告授權訂約之認定,自不生影響。故被告以前詞抗辯其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云云,亦非可採。⑷依上,系爭合約之訂定既在被告就莊園建案工程對萬科地產 公司之授權範圍,被告又未反證並無授權,亦未證明其之授權有所限制及縱有所限制但已為原告明知,系爭合約之效力自及於被告。 ⒉關於追加合約: 原告又主張追加合約係經被告之授權始成立云云。查,細閱原告就二次施工所提之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上承攬廠商雖載「緯豐營造」,然證人黃美惠已證稱:「這是二次施工的報價單,已經先施作且完成,才對林宜德提出報價單,…二次施工非系爭合約之範圍,故屬業主萬科地產公司的工作。」,核與證人即萬科地產公司前執行副總陶鼎銘證述:「這是系爭合約範圍外的工程,原告要求另外計價,因此提出該報價單給林宜德,林宜德再交給我,我同意議價為400元後,在報價單上簽名,此係與萬科地產公司成立 的承攬合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9頁),顯見黃美惠 非基於與被告成立追加合約之意而報價,林宜德亦非依被告之授權而與黃美惠就追加工程議價,追加合約即非兩造所成立,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⒊因此,就莊園建案工程所發包之模板工程,僅系爭合約基於 被告之授權簽訂而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系爭合約是否兩造通謀虛偽成立而屬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所謂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⒉被告抗辯原告明知林宜德非其員工,仍同意林宜德以其名義 簽訂系爭合約,兩造乃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云云。查: ⑴被告迭稱其法定代理人從未對原告為任何邀約或承諾之意思 表示,也未授權萬科地產公司或林宜德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顯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307頁),既否認兩造有何接洽,並否認授權訂約,即無兩造互相故意為不受系爭合約拘束之合意可言,自與前所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有間。 ⑵被告另稱原告與林宜德簽訂系爭合約時,雙方皆明知簽約之 當事人與其無關,竟以其名義訂約,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07頁)。惟原告已稱係向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並訂約,證人黃美惠亦證述:林宜德於拿系爭合約及簽約時有表示係代表被告,簽約後的施工都是針對營造廠,其指的營造廠係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28、132、129頁),足見原告係出於與被告訂約及履約之意思,此參以前開證人許芳菀於另案證述被告應原告母親之要求將付款支票之受款人改為被告,並於支票背面蓋被告名義之橡皮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亦明原告認知被告係依系 爭合約而有付款義務之相對人。則縱被告無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亦與前開兩造均出於非真意且為他造所明知而訂約之情形不合。 ⑶因此,系爭合約應非兩造通謀虛偽訂定,自非無效。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36萬3143元本息,有無理由 ? ⒈按稱承攬契約關係,係指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之契約關係,即 承攬人與定作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名義上之當事人為準,是判斷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視契約上係以何人之名義締結之而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之債務人,應對債權人負契約上之責任,至於實際情形為何,則非所問。 ⒉被告雖抗辯其與法定代理人從未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等事宜 ,不得以其為系爭合約形式上名義人,即認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應認係存在於就系爭工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之原告與萬科地產公司之間云云。查: ⑴萬科地產公司負責工程發包之受僱人林宜德以被告名義所訂 系爭合約,係經被告授權,被告所辯代理權限制、為原告明知、通謀虛偽成立,均不足採,系爭合約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業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就系爭合約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被告所辯仍無足取。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所欠工程款。 ⑵又證人陶鼎銘證述追加工程之估驗計價款18萬2060元,為證 人黃美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9頁),而原告就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向林宜德提出75萬4309元(含稅)之請款單【① 模板工程4樓造型2樓造型工資50萬元、②雜項2次工程18萬20 61元(即追加工程)、③公司點工1萬元、④放樣工程樓2萬63 29元(未稅合計71萬8390元,含稅合計75萬4309元)】,遲未獲付款,迭次催告後,乃應林宜德之通知而於108年5月6 日前往萬科地產公司協商,當場與林宜德協商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尾款為70萬元等情,亦經證人黃美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9頁),並有萬科地產公司提供之請款單 、第8次 估驗計價單及編號3面額70萬元之支票簽收單可稽(見本院 卷第377-381頁),足見108年5月6日係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應付數額為協商,並合意由含稅總數75萬4309元減為70萬元(含稅)。 ⑶惟追加合約非被告所簽訂,被告不受拘束,自無給付追加工 程款之義務,按追加工程款19萬1164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佔請款總數之比例為25%【191164元/754309元=0.25 (取小數點第2位,第3位四捨五入)】計算,協商之70萬元中之25%核屬追加工程款,原告應僅得請求52萬5000元【700000元×(1-0.25)=525000元】。 ⑷因此,加計前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編號1、2支票票款(33萬157 1元、33萬1572元),原告依系爭合約,於請求被告給付118萬8143元(331571元+331572元+525000元=00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見司促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13條、第203條規定參照)(下合稱118萬8143元本 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8 萬8143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頁碼 1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高全祿 0000000 108.05.02. 108.05.31. 331,571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 司促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80頁 2 0000000 108.05.25. 108.05.31. 331,572元 3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108.07.25. 108.08.27. 7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