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柏凱營造有限公司、王陳素貞、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榮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柏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三 訴訟代理人 楊漢明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陳高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柏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凱公司)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榮公司)協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7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柏凱公司主張其與竹榮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竹榮公司承包「劍潭國小風雨操場新建工程」(下稱主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竹榮公司以繪製施工圖為由請求展延工期,致柏凱公司遭業主臺北市士林區劍潭國民小學(下稱業主或劍潭國小)終止與柏凱公司之主工程契約,因此受有損害。竹榮公司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8年9月6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 提起反訴主張柏凱公司已構成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竹榮 公司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柏凱公司給付工程款。經核上開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所生,且與柏凱公司於本訴所為之攻防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復有共通性,亦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是揆諸前揭說明,竹榮公司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 准許。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柏凱公司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竹榮公司應給付柏凱公司新臺幣(下同)1371萬1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為:竹榮公司應給付柏凱公司1264萬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事實: 一、柏凱公司起訴主張: ㈠柏凱公司承攬業主劍潭國小所發包之主工程,而於106年10月 28日與竹榮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由柏凱公司將主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竹榮公司施作,契約總價為760萬元;依系爭 合約第5條約定,竹榮公司應自簽約日起80日曆天內即107年1月17日前完工。詎竹榮公司竟以「現場放樣高程及拱度變 動,致鋼構施工圖需時36日重新繪製」、「設計高度與施工圖高度差異」云云為由,延至107年5月28日始提出第2版鋼 構施工圖;柏凱公司於107年7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竹榮公司儘速完工,然竹榮公司仍未完成,致業主於107年7月31日終止主工程契約,柏凱公司遂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約 定,於107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竹榮公司解除契約。 ㈡柏凱公司因竹榮公司遲延給付,致其受有下列損害,其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及第6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第503條等規定請求賠償損 害,合計1264萬6516元: ⒈逾期罰款444萬6000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每逾期1日按 總工程款之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而逾期天數為自簽約日107年1月17日起至業主終止契約日之107年7月31日、計195日 ,共計逾期罰款為444萬6000元(計算式:760萬元×3/1000×195日=444萬6000元)。 ⒉鋼構訂金228萬元:柏凱公司已支付竹榮公司訂金228萬元,而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即回復原狀,竹榮公司應將已受領之228萬元返還柏凱公司。 ⒊膜結構材料費302萬516元: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及第6條約定,柏凱公司已支付膜結構工程分包廠商綠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綠林公司)之膜結構材料費302萬516元(已給付工項計算式:163萬6584元+1096元+89萬8076元+46萬1964元+2萬2796元=302萬516元),應由竹榮公司負賠償責任。 ⒋業主處罰扣留之保留款44萬3926元、履約保證金281萬6700元 、逾期罰款70萬4174元,因另案由柏凱公司訴請業主給付工程款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事件( 下逕稱另案)中已就此部分達成和解,故以該和解金額290 萬元列計(因此本件將原起訴請求1371萬1316元減縮至1264萬6516元)。 ⒌以上損害總計為1264萬6516元(計算式:444萬6000元+228萬 元+302萬516元+290萬元=1264萬6516元)。 ㈢對竹榮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合約第5條於事後加註文字「施工圖送審並簽準完成起算 」僅經竹榮公司簽印,未經柏凱公司蓋章同意,自不能以此認定完工期限。 ⒉依竹榮公司107年6月4日函及所製作進度表,顯示鋼構施工圖 應於107年3月16日完成,而竹榮公司係於107年5月28日完成,乃遲延提出,造成工程逾期;而竹榮公司因鋼構施工圖內容錯誤,致需修改施工圖,嗣於107年5月28日才完成,自已構成可歸責於竹榮公司之延誤。另依竹榮公司之107年6月8 日函,顯示竹榮公司於107年6月8日提出鋼構施工圖的最終 版;又依竹榮公司之107年6月11日函,顯示施工圖迄斯時仍在修正。又系爭工程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屬鋼構之施作,待成品完成後,經竹榮公司於場內進行假組立完成後,經廠驗合格始進第二階段,竹榮公司將假組立之鋼構運至劍潭國小架設、按裝方為完成,故竹榮公司完成鋼構成品施作,與柏凱公司在劍潭國小施作與其約定之施工項目進展間毫無關聯,是相關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均無法說明竹榮公司之施工進度是否構成遲延。 ⒊膜結構工程材料費302萬516元部分:監造人丁文正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人)以106年11月20日函同意膜構材廠商送 審資料及施工計畫,經業主於106年11月29日函覆准予備查 ,監造人以107年4月27日函核定膜構材製造資料。相關工作進度為柏凱公司於107年6月7日發函請綠林公司製作,嗣膜 材加工完成後由柏凱公司通知業主於107年7月27日、後改期為107年8月3日至工廠查驗,並於107年8月2日將膜材運至劍潭國小工地。系爭合約既不包含膜結構工程,柏凱公司自得請求竹榮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失。 ⒋經業主處罰扣留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部分:業主已經扣留保留款44萬3926元,且於終止主工程契約後,執行質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281萬6700元,本件履約保證金亦未接獲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將保證金撥付業主之資料,均應由竹榮公司賠償。 ⒌107年7月24日至竹榮公司廠驗時,假組立之半成品有諸多瑕疵,致無法給付,可認業主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竹榮公司之事由,竹榮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竹榮公司應給付柏凱公司1264萬6516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竹榮公司則以: ㈠系爭合約所定工作期限應為107年8月17日: 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乙方應依甲方指『施 工圖送審並簽準完成起算』(『』內文字係以手寫修訂)日期 (80日曆天)如期進場施工完成,若遇不能工作之日,經甲方現場人員同意得免計工作天,…」,故履約期限應自「施工圖送審並簽准完成起算」,並非以「簽約日」起算。柏凱公司並未對竹榮公司加註「施工圖送審並簽準完成起算」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即應以之起算;且系爭合約第4條支付 訂金之比例由10%以手寫改為30%,柏凱公司亦未蓋章,但仍 依照修改內容履行;另柏凱公司所提出系爭合約均有騎縫章,可見柏凱公司同意契約內容。倘柏凱公司未同意竹榮公司修訂後之條款,自應將修訂部分刪除後再向竹榮公司為新要約,豈有可能將之用印並留存。另系爭合約第5條所定依甲 方柏凱公司「指定日期」起算80日曆天工期,應以柏凱公司已完成相當進度、可供竹榮公司銜接進場施工為基礎,不可任憑柏凱公司恣意指定日期,而系爭工程柏凱公司於107年2月底完成「基礎鋼筋綁紮」後,始通知竹榮公司進場施作預埋螺絲,均已於柏凱公司所稱完工日期107年1月17日之後,足見柏凱公司主張並無理由。 ⒉竹榮公司係於107年3月初將第1版施工圖交付柏凱公司轉請監 造人審核,監造人於107年3月31日提出修正意見,嗣竹榮公司修正完成後察覺柏凱公司之基礎工程未按圖施作,鋼筋混凝土基座高程較設計圖600mm,又因柏凱公司要求追加薄膜 零構件、圓管,及追加原設計未有之1Y76構件及配件,故竹榮公司於107年5月28日提送修改後施工圖,由柏凱公司於107年5月29日轉交監造人並於同日審核同意。是於翌日起算工期,兩造契約約定工期為80天,竹榮公司應於107年8月17日前施作完成。而此須修正施工圖所致之期程延後,顯不可歸責竹榮公司。 ⒊柏凱公司雖以竹榮公司107年6月4日函及所製作進度表,主張 竹榮公司應據以於107年3月16日完成施工圖,然該進度表僅竹榮公司提供柏凱公司參考之期程,尚需配合柏凱公司之基礎工程進度進行調整,亦非兩造約定期限。況繪製施工圖本無計算工期,須待施工圖繪製完成確認後,竹榮公司始得進行製造及施工。 ㈡竹榮公司並無遲延完工,則柏凱公司解除契約自非合法,不能依系爭合約約款或民法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⒈柏凱公司於107年7月31日即遭業主終止主工程契約,竹榮公司自無逾期完工可言。竹榮公司負責之系爭工程,須待柏凱公司完成基礎螺栓後始能向上施作,但柏凱公司於107年2月3日仍在施作RC基礎工程,至107年3月30日仍未施作完成基 礎螺栓,於107年4月間仍在施作地坪混凝土澆灌及養護,致竹榮公司在地坪完成前無法繼續施作鋼構工程,顯不能於柏凱公司宣稱完工期限之107年1月17日完成工作。且因柏凱公司施作基礎螺栓高程完成後,與提供之圖說不同,致竹榮公司須配合修正施工圖107年5月28日始修改繪圖完成交付柏凱公司,縱依兩造約定施作之80天計算完工期限,亦為107年8月17日,已逾業主所訂履約期限。另參諸監造人之監造日報表,柏凱公司於107年1月17日仍在進行整體測量及盤土、出土;107年1月19日施工日誌,記載當日仍在進行基礎開挖,尚未達到可施作「鋼構工程」之程度。而依監造人回函說明,柏凱公司於107年1月17日前後完成工項,依一般施工順序,尚無法於工地施作鋼構工程,可見柏凱公司主張竹榮公司應於107年1月17日前完成鋼構工程,純屬無稽。又自業主所提供資料,顯示柏凱公司於107年3月10日始完成「風雨操場筏基」之混凝土澆灌、於107年4月13日完成「1樓頂板PC」 之混凝土灌注,並分別於107年4月10日、5月7日、5月11日 完成抗壓實驗;107年7月31日之主工程施工日誌,柏凱公司自己填載之施工進度為42.15%,尚有諸多與鋼構無關之工項 未施作完成,足徵業主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柏凱公司,與竹榮公司之鋼構工程無關。 ⒉依兩造約定價目表計價之項目,其中關於材料製造、工程安裝係分別列為計價項目,是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並不以竹榮公司至劍潭國小工地現場實際完成安裝鋼構為必要。又竹榮公司僅依兩造約定,完成鋼材之製造即於工廠內進行假組立,尚未實際搬運至劍潭國小進行安裝,自不可能為業主列為終止結算之數量,此可能為業主結算工程進度僅33.65%之 原因。惟不論業主如何計價,兩造間既已將製造、假組立 、搬運、現場吊裝分列不同計價項目,柏凱公司即應依系爭合約就竹榮公司製造完成之鋼材給付工程款,尚難僅憑業主結算時之進度,免除其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⒊柏凱公司就所稱因竹榮公司繪圖錯誤導致遲延,迄未具體說明竹榮公司有何錯誤。參遍兩造契約並未規範繪製施工圖期限,則柏凱公司究係基於何種約定認為竹榮公司給付遲延。且重繪施工圖係因柏凱公司未依圖施工,致竹榮公司需依柏凱公司之實際施工情形修正鋼構施工圖;況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情形,並無可歸責於竹榮公司之事由。 ⒋柏凱公司所稱107年7月24日廠驗缺失,僅係少部分缺失,改善並不耗費時日;又其中「梁構件焊接加工完成30%」係在收尾非屬竹榮公司承攬範圍之膜構造附件;「熱浸鍍鋅除S4&5鋼柱外,其餘尚未施工」係因假組立完成後,才會進行鍍 鋅加工;「防火漆噴塗均尚未施工」則非屬竹榮公司承攬範圍,竹榮公司於107年7月24日廠驗前已完成原契約範圍內全部鋼構之焊接。況兩造並未約定分階段完工期限,柏凱公司提出此等主張,究欲主張竹榮公司逾越何項期限,仍屬不明。 ⒌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3項約定,柏凱公司應於鋼材入場檢驗 後、假組立完成後分別給付20%工程款;然竹榮公司在107年 7月16日完成薄膜鋼構之假安裝,並於107年7月18日將全部 鋼構拆除後即發函請求柏凱公司付款,然柏凱公司反而於107年7月19日以律師函宣稱竹榮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而拒絕付款,竹榮公司於無奈下僅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但柏凱公司乃表示業主於107年7月31日工務會議決議終止契約,難認系爭工程之遲延可歸責於竹榮公司。 ㈢縱認柏凱公司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但柏凱公司所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不實,且應酌減違約金: ⒈返還訂金228萬元部分:系爭合約第11條已明揭解除契約後不 得將已完成之工作物拆除回復原狀,且不得追償已給付之工程款。 ⒉膜結構工程材料費302萬516元部分:柏凱公司未證明因果關係,迄今亦未提出已支付費用之證據,且依主工程之107年7月31日施工日誌,顯示於業主終止主工程契約時,膜構造工程迄未進行任何工作,難認柏凱公司實際受有損害。 ⒊業主處罰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逾期罰款部分:主工程契約與系爭合約乃不同契約關係,竹榮公司僅承攬其中部分工程,且二者對於工程進度之約定不同,何以能認為業主終止契約均係因竹榮公司遲延所致。 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系爭合約就給付遲延重複規範懲 罰性違約金,顯高於柏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應依法酌減 。 ㈣並聲明:⒈柏凱公司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事實: 一、竹榮公司反訴主張: ㈠柏凱公司既非合法解除契約,則應係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 契約,仍應結算給付終止契約前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且業主已終止主工程契約,竹榮公司即無可能繼續施作,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6款約定,柏凱公司仍應依實作數量付款;包 括已完成之原契約工程款533萬3172元、追加工程款37萬8866元,扣除柏凱公司已支付之訂金228萬元,尚應給付343萬2038元(計算式:533萬3172元+37萬8866元-228萬元=343萬2038元);故竹榮公司得依系爭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第511條等規定,擇一請求柏凱公司給 付工程款343萬2038元。 ㈡對柏凱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請求權基礎部分: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後,承攬人仍得請求契約終止前之承攬報酬,至於究係依民法第511條,或依終 止契約前之承攬關係,均無不可,為選擇合併關係。 ⒉原契約工程款533萬3172元部分: ⑴於業主終止主工程契約前,竹榮公司已將鋼構製造完成,並進行假組立,另由鋼構施工圖與施工照片比對,可知竹榮公司已完成所有鋼構,並提出對應之計算書為佐。而竹榮公司請求金額533萬3172元僅係鋼構製造費用,不包含組裝、運 送等勞務費用。 ⑵系爭合約與主工程契約之計價項目與付款條件並不相同;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竹榮公司購買材料製作、於工廠內進 行假組立、運至現場安裝,均為契約約定之計價項目,並不以完成現場安裝為必要;而一般公共工程計價方式,通常以實際完成可供業主後續使用,始得計為完成數量;竹榮公司依系爭合約完成工廠內假組立、但尚未實際運至劍潭國小安裝部分,自不可能為業主列為結算數量,此應為業主於終止契約時結算進度為33.65%之原因,不論原因為何,柏凱公司 仍應依系爭合約約定付款。 ⑶107年7月24日廠驗紀錄之缺失是膜構造附件部分,柏凱公司雖有請求竹榮公司施作,惟因柏凱公司未付款,故竹榮公司未同意施作。 ⑷依主工程之107年7月31日施工日誌,顯示「鋼管,鋼結構工程,CNS4435 STK400」、「鋼板,鋼結構工程,CNS13812 SN490B」、「基礎錨定螺栓」、「方型鋼管,CNS7141 STKR400」等工項屬竹榮公司承攬範圍,而柏凱公司於上述工項「累計完成數量」欄位記載完成程度為50%、50%、90%、50%, 顯見竹榮公司已進行工作,而將其數量計為半數,應係因僅於工廠內假安裝、尚未實際進場吊裝所致。 ⑸竹榮公司與後續接手主工程之鑫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大公司)間沒有契約關係。業主及監造人函覆提供之鋼材檢驗報告文件,均為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之文件,並非鑫大公司後續工程文件。 ⒊追加工程款37萬8866元部分:系爭合約第3條已明揭系爭工程 不包括膜構組件,是關於竹榮公司施作膜構組件部分,柏凱公司即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且於業主終止主工程契約前,竹榮公司已將追加之膜構組件部分施作完成,另由施工圖與現場照片比對,可知竹榮公司已完成含膜構組件在內之所有鋼構工程,柏凱公司應給付此部分追加計價37萬8866元之追加工程款。 ㈢並聲明:⒈柏凱公司應給付竹榮公司343萬2038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柏凱公司則以: ㈠請求權基礎部分:竹榮公司係執不兩立之請求依據(民法第5 11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承攬報酬請求權),若依竹榮公司主張系爭合約已終止(解除),竹榮公司如何依約請求承攬報酬。 ㈡時效抗辯部分:柏凱公司係於107年8月13日終止契約,然竹榮公司於108年9月3日提起反訴,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 所定1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爰為時效抗辯。 ㈢同時履行抗辯部分:竹榮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應將已完成之鋼構半成品交付予柏凱公司。且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柏凱公司自無付款義務。 ㈣原契約工程款533萬3172元部分: ⒈竹榮公司未交付工作物,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無報酬請求權 。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柏凱公司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入場之全部材料及工程款,故竹榮公司之請求無據。 ⒉業主主張終止契約時工程進度為33.65%,然竹榮公司之進度 未及33.65%。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鋼材入場檢驗合格後給付 20%、第3款假組立完成給付20%款項等約定付款條件並未成 就。另依據107年7月24日兩造會同業主及監造人至竹榮公司所在地進行廠驗紀錄,可證假組立並未完成。業主終止主工程契約後,重新發包鑫大公司接手,竹榮公司就算完成工作,應係其與鑫大公司間之履約結果。業主與柏凱公司終止主工程契約、重新發包予鑫大公司後,竹榮公司與鑫大公司簽約承作與系爭工程相同之鋼構工程,由竹榮公司接續完成前未完成之工作物並交付業主而收取報酬,現竟提出反訴請求原契約工程款,乃雙重收取工程款。再依業主及監造人函覆提供之鋼材檢驗報告文件,均顯示業主在終止主工程契約後,仍沿用柏凱公司原送審資料。綜上均足認竹榮公司不得向柏凱公司請求原契約工程款。 ㈤追加工程款37萬8866元部分:依系爭合約附件鋼結構一般說明第9、10焊接及鋼材之防火需求,竹榮公司所主張項目均 屬原合約項目,並未追加施作任何合約所無之工程項目。竹榮公司應舉證其所主張已完成之數量、單價。又縱竹榮公司就算完成工作,亦係其針對與鑫大公司間之履約結果,不得雙重收取工程款。 ㈥並聲明:竹榮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129-130頁、15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柏凱公司承攬業主所發包之主工程,並於106年10月28日與 竹榮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由柏凱公司將主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竹榮公司施作,契約總價為760萬元,工期為80日曆 天。 二、柏凱公司已給付契約總價30%之訂金即228萬元予竹榮公司 。 三、業主於107年7月31日發函通知柏凱公司終止主工程契約,嗣柏凱公司於107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竹榮公司解除系爭合約。 肆、得心證之理由: 柏凱公司主張其與竹榮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施作系爭工程,詎竹榮公司延遲提交鋼構施工圖,亦未完成工作,致業主於107年7月31日終止主工程契約,柏凱公司遂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於107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竹榮公司解除 系爭合約,爰訴請賠償因而所生之損害等語,然為竹榮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復提起反訴主張,柏凱公司未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屬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契約,仍 應結算給付終止契約前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等情,亦為柏凱公司所否認,且抗辯如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完工日期究為何?柏凱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約 定及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理?㈡柏凱公司合計 請求竹榮公司賠償1264萬6516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竹榮公司抗辯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㈢竹榮 公司請求柏凱公司給付工程款343萬2038元,是否有理 ?柏凱公司所為時效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關於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何乙節: ⒈按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開工及完工期限:本合約簽訂後 ,乙方〈按指竹榮公司,下同〉應依甲方〈按指柏凱公司,下 同〉指『施工圖送審並簽準完成起算』〈按,『』內文字係以手寫 修訂〉日期(80日曆天)如期進場施工完成,若遇不能工作之日,經甲方現場人員同意得免計工作天,完工期限並得順延。」(見本院卷一第23頁)。 ⒉柏凱公司雖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於事後加註文字「施工圖送審 並簽準完成起算」僅經竹榮公司簽印,並未經柏凱公司蓋章同意,故柏凱公司未同意加註部分云云,惟查系爭合約影本係由柏凱公司於起訴時所提出,並編為原證1執為兩造締約 之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1、17頁),衡情倘柏凱公司未就契約內容有所合意,尚不致將之留存並於訴訟中提出為證,且未於起訴時陳明保留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14頁),則柏 凱公司於竹榮公司抗辯後始再主張此契約內容乃未經其同意加註云云,已難逕採。另系爭合約除於第5條有以手寫修改 外,於第4條第1款原繕打列印內容為「1.於合約簽訂完成後,支付訂金10%(即期支票),…」處亦以手寫修改,將「10 %」修改為「30%」(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柏凱公司已給 付契約總價30%之訂金即228萬元予竹榮公司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二),顯見柏凱公司係依手寫修改後之約款內容履約支付首期款,益徵系爭合約以手寫修改處應係經柏凱公司同意,否則殊難想像柏凱公司竟據此履行相差達百萬之譜之付款義務。職是,首揭柏凱公司之主張,尚難採憑,堪認依手寫修改後之系爭合約第5條約款已於訂約之 初經雙方合意成立,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即為「施工圖送審並簽准完成起算80日曆天」。 ⒊至「施工圖送審並簽准完成」之日期為何乙節,查柏凱公司係於107年5月29日將鋼構工程施工圖送請受業主委託監造人審查,經監造人於同日函覆同意核定等情,有監造人107年5月29日107建正(監)字第05290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則竹榮公司抗辯其於107年5月28日提送修改後施工圖,由柏凱公司於107年5月29日轉交監造人於同日審核同意等情,要屬有據。從而系爭合約所定完工期限應認係107年5月29日後起算80日曆天,即為107年8月17日。 ㈡柏凱公司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乙節: ⒈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部分: ⑴按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合約解除:乙方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時,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沒收已入場之全部材料及工程款,甲方並得改由他人承攬,乙方絕無異議,甲方因此所遭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⑵乙 方逾規定期限完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緩慢,作輟無常,經工地人員糾正未見改善,或施工技術欠妥、或材料品質不良、或人工料具不足、或工人素質低劣等原因,經甲方認為不能依約定期限履行者。」(見本院卷一第25頁 )。而依柏凱公司於107年7月19日委任律師發函予竹榮公司,其上記載:「…竹榮公司之完工日應係107年1月17日…」、「茲因竹榮公司已嚴重逾期,明顯影響本公司與業主劍潭國小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07年6月1日,因此本公 司將受業主之逾期處罰,為免事態擴大,爰特委請 貴大律師發函通知竹榮公司盡速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等內容,有歐斐文律師事務所107年7月19日(107)律函字第10035號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另柏凱公司 於107年8月13日製發予竹榮公司之存證信函上載有:「…因貴公司嚴重逾期,經本公司分別於107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委請歐斐文律師以(107)律函字第10035及10038律 師函請求貴公司趕工並提出趕工計畫等相關資料,以利本公司與業主商議展延工期事宜,惟均未獲具體回應。詎料,本公司於同年月31日接獲劍潭國小終止契約函,為此,特以本函為解除貴我雙方合約之意思表示」等內容,有台北大同郵局第000379號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足見柏凱公司係以竹榮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 第2款所指「逾規定期限完工」為由解除契約。 ⑵業主於107年7月31日發函通知柏凱公司終止主工程契約,柏凱公司嗣於107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竹榮公司解除系爭合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而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應為107年8月17日等情,已如前㈠所述。故堪認於業主終止主工程契約及柏凱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時,系爭合約所定之完工期限尚未屆至;則柏凱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約款以竹榮公司「逾規定 期限完工」為由解除契約,即屬無由。 ⒉得否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503條定有明文。再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 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 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 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件柏凱公 司並未舉證指明兩造有何書面或口頭約定以竹榮公司於特定期限內完成或交付鋼構工作物為契約要素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柏凱公司於事後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⒊綜上,柏凱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或民法第50 3條規定解除契約,均無足採。 ㈢柏凱公司依下列系爭合約約定或民法規定,合計請求竹榮公司賠償1264萬6516元,是否有理? ⒈得否請求逾期罰款444萬6000元部分: 柏凱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 逾期完工或覆驗時,經甲方指定修補尚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時,乙方每逾一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給甲方後,並負連帶對甲方造成財物和人力之全部損失。」(見本院卷一第23頁),竹榮公司自107年1月17日翌日起至業主終止契約之107年7月31日止計逾期195日,按系爭合約總價千 分之3核計逾期罰款應賠償444萬6000元云云。惟依前㈠所述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為107年8月17日,而業主既已於107年7月31日發函終止主工程契約,且柏凱公司亦於107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竹榮公司解除系爭合約,從而竹榮公司於斯時已無從於原定完工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自難認有何逾期完工情事,是柏凱公司請求竹榮公司依約給付逾期罰款,即無可取。又柏凱公司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竹榮公司抗辯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乙情,即無再事審究之必 要,併此敘明。 ⒉得否請求返還或賠償訂金228萬元部分: 柏凱公司主張因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竹榮公司應回復原狀即返還已受領之訂金228萬元;或依 民法第503條規定,竹榮公司應賠償228萬元之損害云云。然依前㈡所述,柏凱公司無論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或民法第 503條規定解除契約皆無理由,是其主張竹榮公司應返還或 賠償訂金228萬元,均難憑採。 ⒊得否請求賠償已支付膜結構材料費302萬516元之損害部分:⑴柏凱公司雖主張:①依竹榮公司107年6月4日函及所製作進 度表,顯示鋼構工程施工圖應於107年3月16日完成,然竹榮公司卻於107年5月28日始重畫完成,乃遲延提出;②竹榮公司因鋼構工程施工圖內容錯誤,致需修改施工圖,最終版鋼構工程施工圖於107年5月28日始完成,已構成延誤;③107年7月24日劍潭國小至竹榮公司加工廠廠驗時,假組立之鋼構半成品有諸多瑕疵致無法給付,可認係可歸責於竹榮公司之事由,竹榮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等之賠償責任,而應支付柏凱公司膜結構材料費支出之損失云云。然: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 條所定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開竹榮公司於107年6月4日以榮柏字第0000000-0號函致柏凱公司檢附之附件「劍潭國小風雨操場(造型)鋼構工程排程進度表」,雖記載「施工圖繪製」階段之期間為「2/14~3/16」(見本院卷一第549頁),惟該函文於說明段第二點亦敘及:「二、前因現地放樣高程及拱度變動,致鋼構施工圖耗費36日重新繪製。本公司已在107年5月25日完成繪製,同時先行提送紙本送審。隨後於107年5月28日提交正式鋼構施工圖乙式四份至貴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47頁),而就此所提及「因現地放樣高程及拱 度變動,致鋼構施工圖需重新繪製」乙節,稽諸監造人繪製之鋼構設計圖中,顯示自鋼筋混凝土基礎頂部至第一段鋼構頂部之高度為4850mm,扣除鋼結構底板與鋼筋混凝土基礎間之「5cm無收縮水泥」厚度後,第一段鋼構之高度 為4800mm乙節,有監造人圖號S502鋼構統合詳圖㈠(設計圖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7頁),再查竹榮公司繪製日期為107年5月23日之施工圖,其第一段鋼構之高度為5400mm(按:該圖所標示第一段鋼構之頂端高程為6200〈mm〉、底端 高程為800〈mm〉,二者差距為5400〈mm〉即該高度),有竹 榮公司圖號E-201鋼構施工圖(圖名:LINE A 、B立面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9頁),足認竹榮公司於107年5月下旬製作鋼構施工圖時,需加長鋼構高度600mm(計算式:5400mm-4800mm=600mm),始能符合原始設計圖之高度,而此一鋼柱需加長600mm情節亦符合最終提交 送審之圖號S1-1001A施工圖(圖名:柱製造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從而,竹榮公司抗辯因柏凱公司所 施作鋼筋混凝土之基座高程較原圖說短600mm,致竹榮公 司僅得配合重新調整繪製鋼構施工圖,故縱進度有所延後,亦非可歸責於竹榮公司等語,即非無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竹榮公司就此有何不完全給付暨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②柏凱公司所謂竹榮公司繪製鋼構工程施工圖內容錯誤致需修改而有遲延乙節,遍觀全卷則自始未見其具體指出係何施工圖及有何錯誤之處,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柏凱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③又柏凱公司執107年7月24日廠驗紀錄,主張竹榮公司假組立之半成品諸多瑕疵導致延誤云云。查本件業主、監造人及柏凱公司於該日前往竹榮公司加工廠進行鋼構廠驗時,針對鋼梁焊道非破壞性檢測、鋼構加工進度進行查驗時,確實發現有施作瑕疵及尚未全部完成等缺失,固有該廠驗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惟斯時系爭 工程縱有此等瑕疵情事,竹榮公司仍應有如本院前所認定107年8月17日完工期限前之期間可資修補,而現因於完工日未屆至前之107年8月13日即遭柏凱公司通知解除契約,自難以此論斷竹榮公司嗣後將無法如期改善完成,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至上開廠驗紀錄雖尚載明請柏凱公司應於107年7月31日前修補瑕疵並查驗完成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然柏凱公司與業主之主工程契約與本 件兩造之系爭合約係分別兩立之承攬契約,完工期限也各自有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要難徒以進行廠驗時竹榮公司之鋼構工程尚未完成、柏凱公司後續遭業主終止契約等情,執為竹榮公司給付遲延之論據。 ⑵況柏凱公司主張竹榮公司逾期完工故得解除契約與請求逾期罰款云云,已如前所述經本院認定均無所據,益徵柏凱公司並無由主張竹榮公司有不完全給付或遲延情事。綜上,柏凱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60 條、第503條規定,以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第6條 等約款,請求竹榮公司賠償膜結構材料費302萬516元之損害,即無理由。 ⒋得否請求賠償經業主處罰扣留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逾期罰款共290萬元(以和解金額列計)部分: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業主對柏凱公司扣罰上開款項,亦非得據此逕向竹榮公司索償。而依前所述,竹榮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不具可歸責事由,是以柏凱公司執系爭合約關於逾期完工之約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竹榮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要難採憑。 ⒌綜上,柏凱公司請求竹榮公司賠償逾期罰款、訂金、膜結構工程材料費、以及業主處罰扣留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合計1264萬6516元,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性質須交付者,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即須將完成物先交付於定作人,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㈡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略以:「付款辦法:1.於合約簽訂完成 後,支付訂金30%…。2.鋼材入廠檢驗合格後付20%,…3.假組 立完成付20%…4.現場吊裝完成付20%…5.鋼構全部完成付8%…7 .甲方業主正驗收完成2%…」(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依 上開約款,足見系爭合約所約定竹榮公司應完成之工作,包括於工廠製作鋼構組件及至工地現場完成安裝。惟於另案劍潭國小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審理中陳稱:「 被告(按即劍潭國小,下同)確實就鋼構、膜構部分無任何工程進度之評價,也就是鋼構、膜構估為0,因為被告認為 需到現場組立完成才算是完工,原告(按即柏凱公司,下同)僅放在下包廠商內,故未列入工程完工計算,鋼構、膜構部分被告另外發包,該得標商(按即鑫大公司)又重新回去找竹榮公司,得標商與竹榮公司另行訂約,利用原鋼構半成品來施作…」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9-311頁);竹榮公司訴訟代理人則於本件審理中 自陳:「我們不否認被證11照片(按即鋼構假組立照片)是在竹榮公司廠區內,也未運至工地現場過。如被證11之鋼構半成品於本案後就已處理掉了,因為太佔空間,至於賣給誰要回去公司再查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9-590頁) ,嗣具狀主張已施作完成之鋼構工作物業以廢鐵運出(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並提出107年度出貨人員管制簿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5-315頁)。綜上,則無論竹榮公司究係將假 組立完成之鋼構工作物交由鑫大公司、抑或係以廢鐵方式為資源處理,然均已堪認其並未實際交付柏凱公司,亦未完成至劍潭國小現場安裝之程序,柏凱公司自未受領任何竹榮公司交付之工作物,更無從以茲給付業主。是揆諸首揭說明,竹榮公司既未「交付」其據以請求之鋼構工作物予柏凱公司,柏凱公司自毋須給付報酬,從而,竹榮公司依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及民法第511條、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反訴請 求柏凱公司給付工程款343萬2038元,均屬無理。至柏凱公 司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鑫大公司工地負責人許振凱,欲證明竹榮公司最終係將假組立完成之鋼構工作物交予鑫大公司,惟相關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柏凱公司尚為時效抗辯等攻防方法,亦已無再事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柏凱公司本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第260條、第503條規定,以及依系爭合約第11條 第2款、第6條等約款,請求竹榮公司賠償1264萬6516元及利息,皆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竹榮公司反訴主張依系爭合約承攬關係及民法第511條、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柏 凱公司給付工程款343萬2038元及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本訴及反訴部分既皆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