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施國榮、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人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58號原 告 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國榮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唐玉盈律師 被 告 眾祐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珊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3條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法律文義之解釋,以「得」字表示者,指該項約定具有相對性,當事人有選擇權;以「應」字表示者,則指該項約定具有絕對性,當事人間必須按該約定行之,並無選擇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故若契約內文字約定非為「得」提付仲裁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就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有其程序選擇權),而是「應」提付仲裁,即應認定當事人間就爭議有依仲裁解決爭議之約定,此時若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而他方當事人援引仲裁法第4條第1項為妨訴抗辯時,法院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當事人提付仲裁。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將「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整治統包工程」,委由被告聯合承攬,兩造因而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 告應於105年5月27日前將服務範圍改善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之土壤及地下水(第二類)污染控制標準,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完成驗證,且取得土地管理單位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之和解書。惟自約定工期末日迄今已逾3年,被告仍未 完工,已嚴重遲延,且開挖之高污染土壤長期暫置復育區,造成二度污染。原告前已多次函催,但被告並未依限完成,又被告雖於106年8月間製作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改善完成報告,向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環保局)申報改善完成及請求進場驗證,惟臺中環保局迄今始終認定被告未改善完成而未同意驗證。原告有鑑於臺中港務分公司限期完成整治,不得不依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之規定,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即返還渠已受領工程款之義務。爰依法訴請被告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及眾祐聯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祐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7萬元及1323萬元,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台境公司及眾祐公司則分別於108年12月9日及108年12 月27日分別具狀表示: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訂有仲 裁協議,而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則係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且兩造就此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亦未提付仲裁。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本案執行中,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本院卷第38頁)究其文義脈絡,此項約定之後段顯係接續前段,而形成一完整之紛爭處理機制,亦即,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已然約定應先行協議,若協議不成立,則應提付仲裁處理。則基於契約信守原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查原告本件主張之兩造紛爭,業如前述,自屬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無疑,且兩造顯未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就本件爭議,自應依此仲裁協議之約定提付仲裁解決。惟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則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揆之首揭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援引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主張其就本件紛爭之解決有程序選擇權云云。惟此項約定並非接續前項而設定為協議不成立後可選擇之紛爭解決機制甚明。又前商務仲裁條例第3 條原規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方得據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於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為仲裁法 ,並於第4條第1項定有首揭法文,即將妨訴抗辯權由原先之「駁回訴訟制」修正為「裁定停止訴訟制」。是於前述修法後,縱當事人間訂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而逕行起訴,法院非可逕予駁回,僅當事人為妨訴抗辯時,發生應由法院裁定停止之效力,此訴訟嗣亦非無續行之可能,則當事人就可能發生之訴訟預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無足認與前揭仲裁協議發生同一階段可為程序選擇之效果。 ㈢原告雖又執其與被告台境公司(不包括被告眾祐公司)之「另一訴訟(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43號)」,而稱被告台境公司以同一事故之「另一契約」對原告起訴,而該契約亦有與本件系爭契約第15條相同之約定,又被告台境公司前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則被告台境公司在本件為妨訴抗辯,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所陳,既係關於「另一契約」,且係「另一訴訟」或「另一保全證據聲請事件」,且參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即允許被告放棄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以進行實體訴訟,則當事人於該案如何主張,實與本案無涉,亦無從發生拘束本件之效果。遑論訴訟因有集團現象,若當事人已為仲裁協議約定,且被告就訴訟為妨訴抗辯者,除契約嚴守、被告以約定機制解決紛爭之程序利益等考量外,尚同時發生訴訟資源妥適合理分配之公益需求。乃原告前揭主張,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