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達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莉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60號 原 告 達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穎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方定國律師 陳宜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進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鳳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於第3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是有前開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至被告於訴訟中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法院就據以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原應自為調查裁判,縱經被告提起他訴訟,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仍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以其與原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作成108年度建字第49號民事判決,然尚未確定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建上字第50號審理中),且 本件損害賠償(逾期罰款)金額亦在該案經本件原告主張抵銷之列,遂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卷二第655至658頁);惟原告於另案主張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即本件主要之法律爭點,是以本件尚非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自不符合前開條文之要件暨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況本件兩造主張是否可採,本院依據現有之卷證資料已可自為調查與裁判,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是被告之聲請,難認有據,故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之「春田吉市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億2168萬元;系爭契約 於第5條第2項第3款各目約定各階段之完成期限,及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約定,倘被告未如期完成各階段工作,且下階段仍無法趕回進度,則每日按工程總價之1‰罰款即42萬1680元 。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分別於105年2月1日、105年6月21日 、105年11月7日、106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原告分別於105年2月16日、105年6月22日、105年11月10日、106年6月22日同意展延41、19、22、0天,合計82天。詎被告竟延誤工期,且未於下一階段趕回進度,逾期共416天,包括 :1.系爭工程第6階段之外牆拆架完成(含回架工程完成 ),其原訂期限為106年4月21日,加計展延工期82天後之期限為106年7月12日,然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始完成,遲延118天;2.第7階段之使用執照取得,其原訂期限為106年6月20日,加計展延工期82天後之期限為106年9月10日,然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始完成,遲延5天;3.第8階段之工程範圍全部完工,綜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17條,解釋上應為「正式驗收合格」,包含「客戶交屋完成」及「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其原訂期限為106年9月28日,加計展延工期82天後之期限為106年12月19日,然被告於107年10月8日始完成,而於翌(9)日將點交清冊資料由管委會簽收,遲延293天;上開逾期罰款合計1億7541萬8880元(計算式:42萬1680元×416天=1億7541萬8880元)。另原告於108年1月2日即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逾期罰款,然被告竟於108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藉詞否認。原告爰依系爭契 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0萬元, 及自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是否星期日不計工期而應展延工期部分: 因新北市政府早已於103年3月25日以北工施字第1030517673號函發布星期日暫停施工之限制措施,而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機電工程」分別於103年10月29日、103年11月4 日由被告得標,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間用印,均晚於前述函文,則被告明知上開星期日暫停施工之限制,仍參與投標並以「日曆天」約定完成期限,益徵星期日不施工之因素,已由被告納入評估工程期限之變數中,是被告主張據以展延,毫無憑據。而原告實為維持合作關係,方勉予部分同意展延,絕非被告所言有據,遑論於原告同意展延之星期日,被告仍持續施工。被告主張原告同意部分展延,嗣後均應比照辦理,顯有違誤。 ⒉是否有設計瑕疵而應展延工期部分: 被告空言設計圖存在瑕疵,未見舉證。另原告106年6月22日達葳(106)字第32號函所稱:「貴公司工地負責人告知業已 於106年6月16日消防檢查通過,已不影響現場後續施工,故應修正由掛件日105年(實應為106年)5月31日起至106年6 月16日止為影響日,提送暫以至106年7月6日與實際進度不 符,未考慮後續作業之重疊項目安排,請貴公司修正實際合理進度影響」等語,乃為指出被告所稱無法併行作業之情形與期限有浮誇之嫌,並非就此同意展延16日;且被告實際上於該段期間仍持續工程施作,有工程日報表可稽。縱使設計有所衝突,但被告於簽約時由建造預審圖說即已知悉設計,當時並無表示意見,事後申請展延工期,並不足採。 ⒊被告就第6階段進度,抗辯已於106年6月6日前拆除鷹架部分: 於106年11月6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清楚載明:「2.車道區包版11/7可完成,業主11/9作格柵後即可拆架。」,顯示至遲於106年11月7日被告均尚未完成本階段工程。被告提出之照片根本無法確知拍攝之時點、用意為何?從而被告徒憑該數幀照片,便自行推估於106年6月6日完成鷹架拆除云云, 實過度推論。又因申請使用執照時外觀不得有鷹架,故原告為求通過請領使用執照,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即先將搭設於外觀之鷹架先行拆除,於106年9月15日取得使照後再回頭搭設鷹架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作範圍,僅為權宜之計,被告遲至107年3月間仍有諸多未完成工程施作;且依第30、31期被告未完工金額比例表,有多項工程列為「未完工未請款比例」,可見確實有諸多未完成之工作。 ⒋被告就第8階段進度之抗辯部分: 於106年9月4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未提及「申請驗收」, 充其量僅係就進度較快住戶進行檢查,遲至107年3月間被告仍有諸多未完成工程。可取得使用執照之檢查標準,不代表完成合約工項,此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中之第8階段之全部工程完工是在第7階段取得使用執照之後、第12條 第6項明定部分工程須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再行修改或施作。 另印特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印特公司)乃被告之下包商,被告稱其並未監督印特公司,顯屬推託。被告刻意強調申請驗收部分,但忽略前提為工程範圍全部完工,且被告並未於預定之106年12月19日完成全部項目。本件工程驗收程序分為 初步驗收及正式驗收等二階段,分別約定於系爭契約第21、22條,而以7樓B戶、3樓C戶、10樓B戶、10樓D戶為例,其初步驗收完成日分別為107年3月13日、同年月1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3日,均已逾106年12月19日之正式驗收期限,足 證嚴重逾期。又106年9月4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中,就3B、6A、6B、6C、6D、6E、9A、9B、9C、9D、9E、13B等12戶之「已初驗」乃指初步驗收階段之初驗起始,根本尚未完成整個初驗階段,且106年10月16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中,所載: 「建設複驗未結束,請依合約時程掌握複驗(1、2、3F尚未複驗)」,此處所稱複驗亦為初步驗收階段之複驗,核與正式驗收階段無關,被告主張於106年10月16日前已經完成初 步驗收,顯然張冠李戴。再者,106年8月7日工程協調會議 紀錄所指先行交屋之5戶及106年9月4日會議紀錄之17戶,均係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提前使用之標的,且為雙方合意分階段進行驗收,至於尚未施作完成部分則不在驗收範圍,其他大多數住戶均未完工申請驗收,豈可謂已完成第8階段。而 印特公司受被告監督管理,如印特公司施工延宕,亦應由被告承擔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108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合意自104年5月3日起之星期天不計入 施工工期,有104年5月3日至106年10月29日間之多份原告歷次展延工期函文、每週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可證,且於原告數次函文中均重申已依新北市103年3月25日北工施字第1030517673號函,以星期日暫停施工准予核定展延工期;暫不論被告未能提出106年10月29日以後之原告書面同意紀錄,惟 僅計算至106年10月29日為止之展延工期,被告已提前履約 而無逾期。另細譯原告所自認之同意展延期日82天中,係至105年10月31日前之每個星期日均同意展延工期。而其後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29日之星期日計49天即應展延工期。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瑕疵,致被告於依工程圖施工完成開放空間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後,另就開放空間為二次綠化施工,被告預計增加工期23天,惟原告於106年6月22日達葳(106)字第032號函僅核准自106年5月31日至106年6月16日展延工期共16日。 ㈡從而展延工期後被告並未逾期完工,其中: ⒈第6階段之外牆拆架完成部分: 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7月12日之星期日計33天,加上前述原告就設計瑕疵所同意展延之16天,至少應再展延49天,即應展延至106年8月30日。而被告早已於106年5月底完成外牆拆架,此可由在取得使用執照前之106年6月6日進行消防安 全設備查驗當日所拍攝照片及嗣通過查驗之106年6月15日消防局回函可佐。原告雖提出施工照片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始完成外牆拆架,並於107年3月間尚在施工,藉此欲證明被告遲延完工,惟系爭工程早已於106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若未完成外牆拆架及樓層竣工,不可能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將自行或要求被告為契約外之二次施工照片,藉稱被告未完成工程,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06年6月15日消防檢查時已拆除鷹架,至遲已於106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經拆除鷹架,並無遲延。 ⒉第7階段之使用執照取得部分: 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9月10日之星期日計42天,加上前述原告就設計瑕疵所同意展延之16天,至少應再展延58天,即應展延至106年11月7日,自無逾期。 ⒊第8階段之工程範圍全部完工申請原告驗收部分: 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29日之星期日計49天,加上前 述原告就設計瑕疵所同意展延之16天,至少應再展延65天,即展延至107年2月22日。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欲提前使用,應先驗收其完成部分;而系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前之106年9月4日,即已將17戶房屋交屋予原告,有106年9 月4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稽,顯示被告於106年9月4日前已申請原告驗收,並無逾期。至原告主張第8階段應包含「 客戶交屋完成」及「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不僅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8目之約定不符,且被告自106年9月4 日申請驗收交屋後,原告均依其時程決定交屋程序,且通常原告係視其銷售情況決定何時交屋,第8階段之完成自無可 能包含「客戶交屋完成」,又銷售房屋需達一定戶數後由住戶成立管委會,被告始可能點交公設予管委會,斷不可能將第8階段包含「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另系爭工程建築物 於106年6月30日竣工,並無遲延,至原告主張於107年尚有 施工情形,乃原告為利銷售之二次施工,由印特公司施作;而被告係應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指示將二次施工部分發包 予印特公司,然因印特公司並非被告之長期配合廠商,為免爭議,兩造同意由原告與印特公司直接接洽施工事宜,故該部分工程何時完成,自非被告可得置喙;且依107年3月5日 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顯示印特公司之二次施工部分亦因原告遲未決定施作圖面及材料而影響施作時間,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因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前要求先交屋,被告依合約第10條部分提前使用需先辦理驗收之規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前依原告指示於106年8月7日先申請擬於106年8月底初步驗收 ,而依兩造之106年10月16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 建設複驗未結束,請依合約時程掌握複驗」等情,亦顯見系爭工程建築物於106年10月16日前已完成初步驗收階段。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被告承攬,兩造於104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4億2168萬元;系爭契約於第5條第2項 第3款各目約定各階段完成期限,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 ,倘被告未如期完成各階段工作,且下階段仍無法趕回進度,則每日按工程總價之1‰罰款;其中第6、7、8階段所約定完成期限之約款內容分別為「6:外牆拆架完成(含回架工 程完成)民國106年4月21日。」、「7:使用執照取得民國106年06月20日。」、「8:本合約工程範圍全部完工申請甲 方(按即原告,下同)驗收民國106年09月28日。」;及被 告於履約過程中,分別於105年2月1日、105年6月21日、105年11月7日、106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原告分別 於105年2月16日、105年6月22日、105年11月10日、106年6 月22日同意展延41、19、22、0天,合計82天,依上開原告 已同意之展延工期天數計算,第6、7、8階段完成期限分別 延後為106年7月12日、106年9月10日、106年12月19日;及 系爭工程獲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106年6月15日新北消預宇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該建築物新建暨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案,經全面測試功能符合規定;及系爭工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記載內容包括:共103戶、竣工日期:106年6月30日、領照日期:106年9月15日;以及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8日完成公設點交予管委會等情,有系爭契約、上開日 期之兩造間往來函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6月15日新北消預宇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工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點交清冊及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69、77至84、279至280頁),且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均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逾期完成工程情事,而應給付違約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為下列應再展延工期而未逾期完成系爭工程第6 、7、8階段之抗辯是否可採?從而若有逾期,逾期天數及罰款金額各為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因下列事由應展延工期為有理由,從而展延工期後之第6、7、8階段完成期限分別為106年8月30日、106年11月7日、107年2月22日: ⒈被告主張因開放空間與消防救災空間衝突之設計瑕疵,應展延工期16天,為有理由: ⑴被告主張原告之106年6月22日達葳(106)字第032號函(下稱106.6.22函)顯示核准自106年5月31日至106年6月16日展延工期共16日(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惟此為原告否認,主張上開函文乃指出被告所稱無法併行作業之情形與天數有浮誇之嫌,並非同意展延16日等語。 ⑵惟查,被告以106年6月14日(106)進字第059號函(下稱106 .6.14函)請求原告展延工期共95天,包括因消防救災動 線與開放空間衝突所致之「消防檢查與使照進度無法同時進行」展期37天、「綠化工期」展期14天、「勞基法一例一休影響」展期12天、「星期天無法施工」展期32天(見本院卷一第65頁)。經原告以106.6.22函說明二、(一)、(二)載有:「(一)有關提出『使用執照申請無法與消防檢查併行作業』乙案,經貴公司工地負責人告知業已於106年06月16日消防檢查通過,已不影響現場後續施工 ,故應修正由掛件日105年(按,應為106年)05月31日起至106年06月16日止為影響日,提送暫以至106年07月06日與實際進度不符,未考慮後續作業之重疊項目安排,請 貴公司修正實際合理進度影響。」、「(二)有關『一樓西側、北側和屋頂地坪及綠化景觀施工』轉為消防檢查之後續作業乙案,本公司實質審查上開工項除一樓南側和東側地坪及綠化景觀工程外,均可於申請消防檢查過程中施作,故地坪及綠化景觀工程之影響工期應折減,而非原預定進度表所列14天,請 貴公司修正實際合理進度影響。 」(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另依系爭契約附件21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總表」第5頁先後列有「一樓.屋頂地坪及綠化景觀施工」及「消防檢查及核准」等工作項目,其中「一樓.屋頂地坪及綠化景觀施工」所列工期為14 工作日(見本院卷一第511頁、卷二第337頁)。據上,堪認原告於上開函覆內容雖未明示同意被告請求「消防與使照無法同時進行」之展期天數,然綜觀原告認應修正至消檢通過之106年6月16日止為影響日及除一樓南側和東側地坪及綠化景觀工程外均可併行作業等文義,顯係肯認因受開放空間位置與消防救災空間位置衝突之影響,致原本安排在「消防檢查及核准」作業前完成之「一樓.屋頂地坪 及綠化景觀施工」中之「一樓南側和東側地坪及綠化景觀工程」作業,需延至「消防檢查及核准」作業完成後始行施作,受延滯無法作業期間為自106年5月31日至106年6月16日消防檢查通過為止;而就被告請求「綠化工期」之展期14天部分,則表示因「一樓西側、北側和屋頂地坪及綠化景觀施工」不受上開因素影響,故應剔減不受影響部分之工期。職是,堪認原告當時就被告請求事項,已同意自106年5月31日至106年6月16日止(按,計17天)為受影響而延滯期間,乃因其他部分之展期天數尚待釐清,而未為全部展期天數之同意核計。是被告主張因原告方面之設計瑕疵,原告已同意展延工期16天等情,應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29日之星期日免計工期 ,合計49天,為有理由: ⑴被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合意自104年5月3日起之 星期天不計入施工工期,且原告所自認之同意展延天數82天中,包括至105年10月31日前之每個星期日均同意展延 工期,是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29日之星期日亦均應 免計工期等語,並檢具104年5月3日至106年10月29日間之多份原告歷次展延工期函文、每週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4、195至199頁)。惟此為原告否認,稱新北市政府係於103年3月25日函文發布星期日暫停施工之限制措施,而系爭工程則於103年10月29日、103年11月4日由被告得標,並於104年4月間就系爭契約用印, 皆晚於前述政府函文規定,被告明知星期日暫停施工之限制,仍參與投標並以「日曆天」約定完成期限,益徵星期日不施工之因素,已由被告納入考量,被告主張展延工期乃毫無憑據,而原告當初係為維持合作關係,方勉予部分同意展延,絕非被告所言有據;被告主張原告先前同意展延工期,嗣後均應比照辦理,顯有違誤云云。 ⑵惟查: ①就星期日是否免計工期乙事,原告於105年11月間以前,已 函覆被告同意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03月25日北工施 字第103051767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所示「星期 日暫停施工」之原則免計工期,核算期間迄至105年10月31日等情,有兩造分別於105年2月1日、105年2月16日、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2日、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10日之多份往來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64頁) ,且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信屬事實。 ②另被告以106.6.14函說明三請求原告展延工期內容以:「三、行政院工程會為因應勞動基準法修正一例一休新制,故針對營造業、工程技術服務業員工每月平均加班工時及行業特性等,於105年12月20日以前投標之工程、105年12月23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本案在此範圍內),可申請展延工期,於105年12月23日以後之剩餘工期,每14 日展延1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嗣原告以106.6.22函覆以:「(三)有關提出『一例一休』法令變更之工程 會因應在建工程處理原則乙案,本公司澄清本案非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之公共工程,且前巳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03月25日北工施字第1030517673號函所示『星期日暫停施工』准予核定展延工期,已達每7 日展延1日,優於工程會之每14日展延1日。於105年10月31日後之『星期日暫停施工』,請 貴公司另案提送工程展延 。」(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又被告前於106年4月11日即已致函原告,就「一例一休」之法令變更,請求星期六免計工期,然經原告以106年4月26日達葳(106)字第028號函(下稱106.4.26函)拒絕,表示:「…(二)茲貴公司提出『一例一休』之法令變更欲申請星期六免計工期乙案,本 公司澄清前已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03月25日北工施 字第1030517673號函所示『星期日暫停施工』准予核定展延 工期,已達勞動基準法第36條例假日規定,已達勞動基準法第36條例假日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而自 前述原告2次函覆內容觀之,原告在拒絕被告請求星期六 或每14天免計工期1天時,亦分別表示「星期日暫停施工 准予核定展延工期,已達勞動基準法第36條例假日規定」、「於105年10月31日後之『星期日暫停施工』,請 貴公司 另案提送工程展延。」,均足徵原告當時就星期日應免計工期之原則,並無拒卻之意。 ③又依被告所提出自105年11月7日至106年10月16日間之17次 「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顯示該等會議紀錄中之「工作報告」項下,均針對星期日之日期,記載「假日不施工(展延工期1日)」之文字,所記載最末之星期日為106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68頁)。原告雖提出其持有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83頁),主張上開被告提出之「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有多處遭被告手寫修改認不實之處,且稱該內容係被告片面事前製作,並非作為執行之依據云云。惟綜觀上開兩造所提出之會議紀錄,有關「假日不施工(展延工期1日)」之電腦列印文字並未遭 修改,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版本,顯示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2月13日、106年3月6日、106年5月8日、106年5月22日、106年6月19日、106年7月10日、106年8月21日之會議紀錄業經原告之出席員工俞智豪、王凱仁、林諺安等人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47、453、457 、461、465、469、473、477、481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版本,顯示其後之106年9月11日、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亦經原告之出席員工俞智豪 、王凱仁、林諺安等人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8頁),然未見原告於該日或嗣後會議時曾對之有所爭執,反係臨訟始見原告提出此爭端。佐以上開原告於106.4.26、106.6.22函之正式回覆內容,益徵原告於當時並未否認兩造間既有之星期日免計工期原則。 ④綜上,被告主張迄至106年10月29日,原告仍持續同意星期 日應免計工期之原則等情,應屬有據。從而被告主張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29日之星期日應免計工期,為有 理由,並核對被告整理該期間應累計展延共計49天之星期日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應屬有據。 ⒊被告主張展延工期後之第6階段完成期限為106年8月30日,為 有理由: 再展延工期前之第6階段完成期限,業經原告同意延後至106年7月12日乙情,已如前三、所述。此外應再分別展延之工期,包括自106年5月31日至106年6月16日之16天,及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29日之星期日應免計工期等情,亦如前述。是核諸被告提出上開星期日明細表,於兩者重疊日期為106年6月4日計1天,屬重複計算,應予扣除後,經遞延之第6階段完成期限應為106年9月6日(計算式:106年7月12日+16日-1日+41日【被告主張迄至106年9月6日得展延之星期日為41天】=106年9月6日)。從而被告主張此部分展延完成期限為106年8月30日,應屬有理。 ⒋被告主張展延工期後之第7階段完成期限為106年11月7日,為 有理由: 再展延工期前之第7階段完成期限,業經原告同意延後至106年9月10日乙情,已如前三、所述。此外應再分別展延工期 暨扣除重複計算之106年6月4日計1天後,遞延之第7階段完 成期限應為106年11月13日(計算式:106年9月10日+16日-1日+49日【被告主張迄至106年11月13日得展延之星期日為49天】=106年11月13日。從而被告主張此部分展延完成期限為106年11月7日,應屬有理。 ⒌展延工期後之第8階段完成期限應為107年2月21日: 再展延工期前之第8階段完成期限,業經原告同意延後至106年12月19日乙情,已如前三、所述。此外應再分別展延工期暨扣除重複計算之106年6月4日計1天後,遞延之第8階段完成期限應為107年2月21日(計算式:106年12月19日+16日-1日+49日【被告主張迄至106年11月13日得展延之星期日為49天】=107年2月21日。從而被告主張此部分展延完成期限為106年11月7日,應屬有理。被告雖主張此部分應展延完成期限為107年2月22日,惟其未扣除重複計算之106年6月4日,自有闕漏,尚難採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8目所訂第8階段 工作係逾期完成,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 付逾期罰款,為無理由: ⒈第8階段即「本合約工程範圍全部完工申請甲方驗收」之約定 ,並毋須達「正式驗收合格」(含「客戶交屋完成」及「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之程度: ⑴原告主張綜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17條等約款,解釋上此階段應完成工作內容為「正式驗收合格」,包含「客戶交屋完成」及「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云云。惟此為被告否認,以應按「全部完工申請甲方驗收」為準等語置辯。 ⑵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所據之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 係約定:「一、工程依合約第五條第(三)款所訂定之工程控制階段完成時間為準,每階段如逾期則於每週工程會議中擬定趕工計劃,倘下階段仍未趕回進度,則依合約工程總價款,每日罰款千分之一,但如該逾期之工程於下期追回時,則不予罰款並恢復計價。有關逾期日數之認定需扣除工期展延日數。(如屬甲方、建築師變更設計或其他非歸責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因素(如出入動線等)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從而核算逾期罰款時,自應依前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所定內容為 斷,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8目係約定:「8:本 合約工程範圍全部完工申請甲方驗收民國106年9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32頁),是此階段應完成工作內容為「全部完工申請甲方驗收」。 ②原告雖執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二)取得使用執照(按,期限為106年6月20日)後,必須在100天內(按,106年6月20日加計100天為106年9月28日)將室內及外牆清洗完成、器具按裝完成(含室內公共區域之裝修及設備),送請甲方初步驗收合格,並配合甲方將房屋點交予客戶,且派員做修繕服務及配合公設點交管委會始為正式驗收合格。」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7、8目:「7:使用執照取得民國106年06月20日。」、「8:本合約工程範圍全部完工申請甲方驗收民國106年09月28日。」等約款相互比對後,認第5條第2項第3款乃依第5條第2項第2款所示原則計算而得之日期,故整體觀察後,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8目所定第8階段應完成工作內容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正式驗收合格」,包括「客戶交屋完成」及「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云云。惟細繹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內容,乃包括完成「將室內及外牆清洗完成、器具按裝完成(含室內公共區域之裝修及設備)」、「送請甲方初步驗收」、「驗收合格」、「配合甲方將房屋點交予客戶」、「派員做修繕服務」、「配合公設點交管委會」等多項作業後,始為正式驗收合格;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8目所定「全部完工『申請甲方驗收』」所指涉階段工作內容,顯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所指涉應完成工作內容並非一致;則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初約定須在100天內完成者,究係配合該款前段文義之「將室內及外牆清洗完成、器具按裝完成(含室內公共區域之裝修及設備),送請甲方初步驗收」,抑或包含後段「驗收合格,並配合甲方將房屋點交予客戶,且派員做修繕服務及配合公設點交管委會始為正式驗收合格」之所有工作項目,自待辨明。查依系爭契約附件21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總表所示,在「使照及消檢核准」後所進行「春田吉市交屋驗收」之工作項目,其下子項包括「送水送電」、「面漆廚具衛浴對講監控安裝」、「交屋清潔及缺失查檢」、「業主權狀保存登記」、「業主初驗複驗」、「客戶交屋開始」等,其中「客戶交屋開始」之工期為1工作日、僅含括106年9月28日1天等情,有該契約進度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1頁、本院卷二第337頁)。是以,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之100工作天中,自不應包括開始交屋後之「配合甲方將房屋點交予客戶」、「派員做修繕服務」、「配合公設點交管委會」等顯非1天得以完成之作業。況前述交屋等作業斷非被告所能掌控期程,且依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驗屋和交屋名單(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6頁),顯示交屋期間至少含括106年10月31日至12月28日,亦非於1天內完成。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8目所定「全部完工申請甲方驗收」意涵,等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含後段「驗收合格,並配合甲方將房屋點交予客戶,且派員做修繕服務及配合公設點交管委會」之內容,難謂有據。再者,系爭契約就「完工」、「驗收」本為不同之約定,是兩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8目及第23條第2項之約定,本即約定於106年9月28日「全部完工」、並「申請」被告驗收,倘原告逾期而未於106年9月28日完工,被告方得按總工期逾期日數計罰逾期罰款,是契約既已清楚載明,原告自不得泛稱整體觀察云云,反捨文義而強為第8階段應包含正式驗收合格之解釋。 ③另原告復執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7條等約款內容,主張在解釋上此階段應完成工作內容為「正式驗收合格」,包含「客戶交屋完成」及「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云云。然系爭契約第6條之標題為「付款辦法」,系爭契約第17 條之標題為「災害處理」,其規範目的顯與逾期罰款有別,且系爭契約第23條有關逾期罰款之約款已明定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所訂定之工程控制階段完成時間為 準,並未約定應參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7條等約款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46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據。 ④綜上,堪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8目所定之第8階段 應完成工作項目,應為被告「全部完工申請甲方驗收」。至開始驗收後究有無缺失、如何改善等節,則屬驗收程序及瑕疵修補問題,實屬另事;且系爭契約於第21、22條已另就「初步驗收」、「正式驗收」及修改或拆除重作等事宜,有所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4、45頁),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⒉原告主張第8階段工作逾期完成及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為無 理由: ⑴第8階段即「本合約工程範圍全部完工申請甲方驗收」之完 成期限於展延工期後為107年2月21日乙節,已如前述。另「本合約工程範圍全部完工申請甲方驗收」包括「全部完工」及「申請甲方驗收」等2項內涵,故以下茲就上開2項工作內涵予以析述,合先敘明。 ⑵有關被告於何時「申請甲方(即原告)驗收」乙節,查:①依106年8月7日之「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其上簽名出 席人員包括原告之員工王凱仁、俞智豪等,該會議內容「一、前期追蹤」之第2項討論事項為「本週通知會另有5戶將另行先交屋(使用執照核准前不可裝潢)」,及「七、本週決議事項及臨時動議」第2項討論事項欄載有「工務 部初驗於8月底前(達葳)103戶」(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 ②依106年9月4日之「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其上簽名出 席人員包括原告之員工王凱仁、俞智豪、林諺安等人,該會議內容於「一、前期追蹤」第6項討論事項為「客戶交 屋裝況 已初驗:3B、6A、6B、6C、6D、6E、9A、9B、9C 、9D、9E、13B(共12戶) 初驗及裝潢中:3D、5C、6F、9F、11E(共5戶)」(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③依106年9月15日由被告員工葉姿卉寄發予「達葳俞副理」、「達葳-王副理」之電子郵件,標題為「春田吉市電梯 許可證及使照掃描檔」,附件包括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及使用執照之掃描檔,有該電子郵件暨附件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 ④依106年10月16日之「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其上簽名 出席人員包括原告之員工俞智豪,該會議內容於「一、前期追蹤」第1項討論事項為「請提出修繕交屋進度」,決 議內容為「建設複驗未結束,請依合約時程掌握複驗(1 、2、3F尚未複驗)」(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 ⑤依106年11月27日由被告員工葉姿卉寄發予「達葳俞副理」 、「達葳-王副理」之電子郵件,標題為「交屋皮夾資料-1」,附件包括使各戶保固書、門牌證明書影本、使照影 本、品質報告(材料、窗戶之試驗報告)、設備說明書等,有該電子郵件暨附件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89頁)。 ⑥綜上,可徵被告於106年8月7日,向原告表示可於106年8月 底進行全部103戶房屋之初驗作業;及至遲於106年9月4日,至少已開始辦理17戶房屋之初驗;及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將使用執照掃描檔交予原告;及至遲於106年10月16 日,已完成整體之初驗、但尚未完成複驗;以及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將各戶保固書等相關文件交予原告。是本 件堪認被告於106年8月7日預劃於該月底進行初驗後,至 遲於106年9月4日已申請甲方驗收,方得於106年9月4日實際開始進行初驗,並於106年10月16日前完成初驗;至後 續如何分批驗收、何時進行複驗、驗收有無合格、被告何時完成修補瑕疵等情,乃屬另事。職是,自難認被告係在107年2月21日之期限屆至後始「申請甲方驗收」。 ⑶有關何時「全部完工」乙節,查: ①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預定之106年12月19日完成全部項目 ,且遲至107年10月8日始完成「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云云,並提出多張現場施工照片、交屋驗收單、公設點交清冊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7至82、93至98、103至105頁、卷二第13至19、31至41、209至212、339至350頁)。惟第8 階段即「本合約工程範圍全部完工申請甲方驗收」展延工期後之完成期限為107年2月21日,及該階段並毋須達「正式驗收合格」(包括「客戶交屋完成」及「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之程度等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以及兩造對此部分之攻防是否有據,自無再事審究之必要。 ②至原告所提出於107年2月21日後被告尚有施工情形之證據,則有107年3月6日之系爭工程一樓梯廳照片1張及107年3月8日之系爭工程地下室一樓照片2張(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而經查就該等照片所示現場施工情形為何等節:證人王凱仁即原告之員工於本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14照片、鈞院卷一第9 3至97頁照片〉照片日期自106/12/20~107/3/8,請問照片是你拍的嗎?照片所標示的時間是否正確?〈提示〉)照片 有些看起來是我拍的,有些我不確定。有標日期的是我拍的,就是我的相機拍攝確切的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承上,請說明現場被告是否有在施工的狀況?)12月20日的照片不知道當時是否有在施工,可能剛好在拆架,防災中心我也不能確定有無在施工或缺失改善,因為看不出來。3月6日至3月8日是在做電子布告欄跟石材工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承上,證人提到有在施作的情況,施作的項目是否為依契約圖說被告應負責的範圍?)是,原契約就有這些項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承上,被告當時在施作的項目是否為原告有另外指示被告施作之二次施工?)我們沒有說是二次施工,是要完成契約全部的項目,只是先做或後做,沒有要求是二次施工,我們工務部是要求一次完成。我們一般講的二次施工是要規避相關建築法規,等取得使用執照等再二次做工程,這是一般業界的定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375頁);及證人李政華即分包廠商印特公司負責人於本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印特公司是否參與系爭建案?是否與原告達葳公司簽立公共設施設計合約?與原告公司間的設計合約是否包含施作?)我是春田吉市公設設計師,設計部分由原告達葳與我簽約。設計合約不包含施作。」、「(法官問:你與被告進昱公司有無契約關係?)有,我與進昱公司為承攬春田吉市公設工程施作,設計是和達葳簽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共設施裝修之施作,印特公司與達葳公司及進昱公司是否曾就此開會協商?開會內容?)時間我記不住,開會地點為達葳公司位在內湖的辦公室,參與人員為三方人員,達葳俞經理、進昱葉姿卉、我曾討論公設施作層面,及施作內容,經討論後,依圖施作,另配合達葳建設需要時更改圖面,但其施作內容於施作時,雙方將不再有任何追加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於施作時是配合達葳指示?)於施作時是配合達葳公司的指示施作範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14、鈞院卷第93頁至98頁〉是否為印特公司施作?若有印特公司施作部分,依照片係分別施作何種工程?係於何時施作?為何於該時施作?時間由何人指示?係由何人指定施作建材及施作方式?該項目是否當時已完工?還是修補瑕疵?〈提示〉) ...(按,非107年2月21日後施工情形之證述均略)四、 第96頁:該圖面是我施作的,是一樓的電梯間,電梯間施作部分是大理石牆面,是在第一次取得使照前就完成,若以此照片狀態,是二次施作電視牆的位置,在一次施作前達葳並未確認施作方式。建材及施作方式皆須由達葳建設確定方可施作,但電視牆部分不在我方承攬範圍內,所以大理石牆面部分我方在第一次使照前即已完成,當時已經完工。電視牆部分應該是進昱完成,但我不知道是進昱公司還是其下包公司完成的。五、第97頁:此圖面是我方施作的,是屬於地下一樓第二門廳二次施作工程。梯廳部分第一次施作時,於使照完成前即已交付,二次施作範圍為地平貼磚及牆面大理石施作。本次二次施作部分,在一次施作時因與使照有所抵觸,故需於二次施作時施作。本次施作的內容及施作方式皆與達葳建設王經理討論後,並由王經理確認可施作時間方才施作。此部分項目業已完工。六、第98頁:此圖面是我施作的,同9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鈞院卷一第97頁圖片〉為何該圖 片需要再和達葳的王經理確認?〈提示〉)97頁部分兩張照 片,工程範圍為二次鐵作展示櫃,及石材外掛工程,因屬二次施作範圍,於二次施作前與達葳王經理現場勘驗施作方式及施作時間後,方才準備材料進行施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再請確認前開二次施作的項目有無存在進昱公司與印特公司的契約中?)施作的工程項目有在合約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達葳的王經理有無指示在使照取得後多久才能開始施作?)地下一樓第二門廳為例,達葳王經理有提到需等使照取得後三個月後方得施作,王經理說依建築慣例,建築法規有規定新房子三個月內為列管,隨時會做檢查,所以三個月內避免二次施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29至436頁)。 另依107年3月5日「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之「七、本週決 議事項及臨時動議」第2項討論事項欄載有「第二門廳石 材:印特3/2提供圖面給王經理與工務所,王經理表示還 要確認屏風相對於石材切縫的位置及背襯方式尚未確認,待圖面確認後須10天生產」(見本院卷一第641至643頁)。 據上,堪認原告係將系爭工程公共設施之部分委託印特公司設計,至於施工部分則由被告分包予印特公司施作,惟印特公司實際係依原告之指示施工;及公共設施包括取得使用執照前之一次施工及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施工,因二次施工內容與使用執照內容不符,故在取得使用執照3 個月後方宜施作,以避免遭主管機關於列管期間檢查發現;及107年3月6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6頁)之地點 為一樓梯廳,該處大理石牆面在取得使用執照前之一次施工即已完成,該照片所顯示內容為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施工以施作電視牆,該範圍在一次施工前原告並未確認施作方式;以及107年3月8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之地點為地下室一樓之第二門廳,該處工程在取得 使用執照前之一次施工即已完成,惟因地坪貼磚及牆面大理石與使用執照內容有所牴觸,遂由印特公司經原告人員指示後,採取二次施工方式辦理,且原告遲至107年3月5 日仍未確認石材及施工方式。從而足見上開原告舉證指稱之107年3月6、8日被告尚在施工事項,應係106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至少約3個月後始宜進行之二次施工,且需 待原告指示內容後方得施工。 ⑷綜上論斷,堪認被告於107年2月21日之期限前已完成工作;至於107年3月間尚在施工之一樓梯廳電視牆及地下室一樓第二門廳之地坪貼磚與牆面大理石,則屬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施工部分,乃配合原告之時程及指示進行施作。該部分工程縱係在107年2月21日之期限後完成,核屬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合於前述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後段之「有關逾期日數之認定需扣除工期展延日數。 (如屬甲方、建築師變更設計或其他非歸責乙方因素(如出入動線等)不在此限)。」約款(見本院卷一第46頁),不得認定為逾期日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云云,難謂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所訂第6、7階段工 作,乃逾期完成且下階段仍未趕回進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略以:「一、工程依合約第五 條第(三)款所訂定之工程控制階段完成時間為準,每階段如逾期則於每週工程會議中擬定趕工計劃,倘下階段仍未趕回進度,則依合約工程總價款,每日罰款千分之一,但如該逾期之工程於下期追回時,則不予罰款並恢復計價…」(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 ⒉第7階段完成期限於展延工期後為106年11月7日,及取得使 用執照之日期為106年9月15日等情,已如前述,則本階段工作即未逾期完成。 ⒊依前段所述,被告於第7階段並無逾期完成,則縱於第6階段有逾期完成情事,依前述約款,亦因下階段已追回進度而不予罰款。 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逾期罰款云云,難謂有理。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一部請求 被告給付5000萬元,及自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至原告雖於本件審理中聲請鑑定,鑑定事項為:㈠有關外牆鷹架之問題(包括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前是否有完成要以外牆鷹架來完成之工項、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是否有再行搭設鷹架、最後拆除鷹架之時間點為何)、㈡有關被告是否有完成系爭工程範圍內之以下事項(包括器具安裝實際完成的時間點、被告在106年12月19日前是否有工項尚未完成及何 時完成)、㈢有關驗收之問題(包括正式驗收合格在工程實務上之定義為何、本案初步驗收時是否有缺失及如有缺失是否屬正式驗收合格、缺失實際完成改善之時間點為何及此時是否屬正式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537至540頁)。惟就上開聲請鑑定事項,本院依據現有之卷證資料已可自為調查與認定,是此部分即無進行鑑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