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70號原 告 柏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玉崑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複代理人 李沛軒律師 被 告 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旭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三份工程合約書第13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165 、187 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25日得標基隆市政府(下稱業主)之「基隆市污水道系統第一期修正實施計畫- 北港系統管線新建工程- 管線工程第三標」(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9年3 月11日與業主簽訂工程契約(下稱業主契約)。被告將系爭工程之「推進、人孔用戶接管等部份」(下稱第三標A 工程)交由原告施作,雙方先於99年6 月1 日簽訂第三標A 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三標A 契約),約定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 億2060萬1679元(含稅)。後因第三標A 工程有部分工程追加,雙方又於102 年8 月1 日另訂第三標A 工程之第一次變更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三標A 變更契約),工程價款調整為1 億6970萬7315元(含稅)。另被告原將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工程交由富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田營造)承攬施作,惟富田營造因故退出工程之施作,被告將「富田營造未完成部份後續工程」(下稱第三標B 工程)交由原告承接施作,並就此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三標B 契約),約定工程價款5908萬4023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6 年間竣工,兩造於107 年6 月間結算第三標A 工程結算金額為1 億6955萬6896元(含稅)、第三標B 工程結算金額為5859萬 6095元(含稅),合計2 億2815萬1991元(含稅)。扣除被告於99年11月至104 年12月間已付之2 億1218萬9707元(含稅)、及107 年7 月16日給付之397 萬8660元,尚餘1198萬3624元(2 億2815萬1991元-2億1218萬9707元-397萬8660元)未付。爰依第三標A 契約、第三標A 變更契約、第三標B 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保固保證金部分: 兩造間並未合意約定原告應付790 萬9752元保固保證金,被告亦未具體說明係依何項法律關係得扣抵原告之工程款。被告辯稱原告應付790 萬9752元保固保證金云云,並無足採。⒉被告時效抗辯部分: 系爭工程於106 年1 月25日實際完工,並於106 年1 月31日辦理工程結算驗收。原告曾於107 年2 月5 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於107 年2 月6 日函覆,要求原告待其與富田營造間訴訟確定後,再與原告結算工程款。而被告與富田營造於107 年3 月16日調解成立,兩造則於107 年6 月結算同意被告剩餘應付工程款為1596萬2284元(含稅),並由原告於107 年7 月間開立1596萬2284元(含稅)之發票交被告收訖。被告收受發票後,於107 年7 月16日支付原告397 萬8660元。是被告已對於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已為承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萬362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9年2 月25日得標系爭工程後,將其中第三標A 工程及第三標B 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105 年11月1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第三標A 工程及第三標B 工程亦於106 年1 月31日經被告確認驗收合格,結算金額分別為1 億6955萬6896元及5859萬6095元,扣除被告已付2 億1616萬8367元,固剩餘1198萬3624元未付。惟按我國工程實務,於承攬廠商擬定分包契約時,多採Back to Back方式,即將業主於契約中要求承攬廠商應履行之義務,由承攬廠商透過分包契約將該部分之責任、風險分散至分包廠商,此項原則於第三標A 契約、第三標B 契約亦有體現。本件業主契約第16條第1 款之約定:「……本工程由乙方保固5 年……保固保證金額度以工程結算金額之5 %計。」被告亦採Back to Back方式,將保固責任及保固保證金繳交義務轉由分包廠商即原告承擔,因此於第三標A 契約、第三標B 契約第28條均約定:「本工程……由乙方(即原告)保固5 年……。如乙方未於通知期限內或因其他原因無法修復時,甲方(即被告)得不經任何法律訴訟程序,由保固金扣抵……。」再者,第三標A 契約、第三標B 契約第5 條第2 款約定:「本工程每月估驗乙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95,餘百分之5 為保留款」,該規範用意,即係於各期估驗下,保留5 %金額,以為將來驗收完成後,所需繳交之5 %保固保證金。惟被告於制訂合約時漏未依兩造合意之真意,修正第三標A 契約、第三標B 契約第5 條第2 款後段之約定,而仍記載:「上述保留款視乙方執行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時,經檢討乙方無進度落後之情事時,則無息發還該階段之保留款項。」以致於毋須發還轉為保固保證金之部分僅有履約進度75%至100 %之5 %保留款。固前述剩餘1198萬3624元中之790 萬9752元部分,係屬保固保證金,應待第三標A 契約、第三標B 契約第28條約定之「保固期5 年期滿」後,方得請求返還。 ㈡另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且按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該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第三標A 工程及B 工程於106 年1 月31日經被告確認驗收合格,原告應於2 年內即108 年1 月31日請求被告給付。然原告遲於108 年10月23日始起訴請求,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訴應予駁回。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 月25日得標「基隆市污水道系統第一期修正實施計畫- 北港系統管線新建工程- 管線工程第三標」(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9年3 月11日與基隆市政府(下稱業主)簽訂工程契約(原證二),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3 億6360萬元。 ㈡被告又將系爭工程其中部分項目約定由原告施作,下稱第三標A 及第三標B : ⒈第三標A 之部分:兩造間先後簽訂「第三標A-推進、人孔、用戶接管部分」(原證三)及「第三標A-第一次變更」(詳原證一)二份工程合約書。兩造間先於99年6 月1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第三標A-推進、人孔、用戶接管部分」(詳原證三),約定工程價款為1 億2060萬1679元整。後因第三標A 部分有部分工程項目追加,兩造又於102 年8 月1 日另訂合約書「第三標A-第一次變更」(詳原證一),約定工程價款調整為1 億6970萬7315元整。 ⒉第三標B 部分:此部分工程原先由訴外人富田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但其後因富田營造有限公司退出第三標B 工程,後續即由原告承接施作,因此兩造間於99年6 月1 日簽訂「第三標B-富田營造未完成部分後續工程」(原證四)一份工程合約書。此部分工程原先由訴外人富田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但因後來富田營造有限公司退出第三標B 工程,後續即由原告承接施作,因此兩造間於99年6 月1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第三標B-富田營造未完成部分後續工程」(詳原證四),約定工程價款調整為5908萬4023元整。 ⒊兩造於106 年間實際竣工後,107 年6 月間遂結算上開工程第三標A 部分結算總價為:1 億6955萬6896元(原證五)及工程第三標B 部分結算總價為:5859萬6095元(原證六),被告應付之金額總計:2 億2815萬1991元(含稅)。被告自99年11月至104 年12月間已付原告2 億1218萬9707元(含稅)。 ㈢於107 年6 月兩造結算同意被告之剩餘應付金額為1596萬 2284元(含稅),並由原告於107 年7 月間依據兩造結算剩餘之未付金額開立金額1596萬2284元(含稅)之發票乙紙(原證七)交被告收訖。被告收受發票後,僅於107 年7 月16日支付原告397 萬8660元(原證八)。 ㈣原告於本件起訴前,108 年10月24日再次以柏郁工字第 108102401 號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198萬3624元,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收受(原證十二)。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 ㈠兩造間有無原告應繳交保固保證金之約定?被告得否於原告之剩餘工程款中扣留790 萬9752元作為保固保證金? ㈡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198萬3624元?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不得於原告剩餘工程款中扣790 萬9752元以為保固保證金: ⒈按工程實務,承攬廠商擬定分包契約時,固會將業主於契約中要求承攬廠商應履行之義務,透過分包契約將部分責任及風險分散至分包廠商承擔,惟尚以分包契約約定之範圍為限。亦即就分包契約未約定應由分包廠商分擔之事項,承攬承商即無由請求方包廠商承擔。 ⒉經查,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縱有被告應繳付保固保證金予業主之約定,惟原告既非被告與業主間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第三標A 契約、第三標A 變更契約、第三標B 契約第18條固約定:「本工程……由乙方負責保固5 年……如乙方未於通知期限內或因其他原因無法修復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通知自行修復,其所需費用,甲方得不經任何法律訴訟程序,由保固金扣抵……。」(見本院卷第23、159 、181 頁),被告得透過扣抵原告所繳交保固金之方式,實現保固利益。惟並未約明原告應繳交保固金及亦未明訂數額,是被告尚不得以前開約定要求原告繳保固金。而觀諸之第三標A 契約、第三標A 變更契約、第三標B 契約全文(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153 至173 、175 至205 頁),均未見明文約定原告應予繳交保固保證金及其金額。而被告復謂其於制定合約時漏未將部分保留款轉為保固保證金之約定,修訂入相關條文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足見兩造間之契約並未約明原告應繳付保固保證金,而被告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應繳交保固保證金之合意,是被告主張應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保固保證金云云,應屬無理。 ⒊至被告主張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係由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另一分包廠商全江工程有限公司所介紹,關於擔任被告之分包廠商,均須負相同保固年限,並繳交相同比例保固保證金2.5 %,且須待於業主保固期滿後返還等情均知之甚詳,則原告承攬本件工程需繳交保固保證金2.5 %於磋商階段即已明知,且為兩造間契約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98 頁)。經查,被告與其他分包廠商間之契約縱保固金之約定,亦難認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有何關聯,被告亦未能證明兩造確有原告應繳交保固保證金之合意。被告此部主張,難認有據。 ㈡關於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部分: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定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而時效因義務人承認而中斷後,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⒉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觀第三標A 契約、第三標A 變更契約、第三標B 契約第5 條第2 、3 項約定:「付款方法:……2 、本工程每月估驗乙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95,餘百分之5 為保留款,上項保留款視乙方執行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時,經檢討乙方無進度落後之情事時,則無息發還該階段之保留款項。3 、工程款為業主撥款後3 日內匯款。」(見本院卷第19、155 、177 頁),前開約款僅約定工程進度達25%、50%、75%,且無進度落後時,被告應返還保留款,然漏未約定工程進度達100 %時,被告何時應給付工程尾款。是本件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應按前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由被告給付之。 ⒊經查,第三標A 工程及第三標B 工程於106 年1 月25日竣工,並於106 年1 月31日完成結算,並經兩造確認結算工程款之金額,此有兩造用印之第三標A 工程、B 工程之二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第207 、209 頁)。原告承攬之工程既已於106 年1 月15日完工,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惟被告既於106 年1 月31日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用印確認工程結算金額,應即係對原告工程款請求權之承認,時效即發生中斷、重新起算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106 年1 月31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55 頁),尚非無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106 年1 月31日起算2 年,至 108 年1 月31日屆滿。惟原告曾於107 年2 月5 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經被告於107 年2 月6 日函覆需俟被告與富田營造間之訴訟確定後,再與原告釐清結算工程款,此有原告107 年2 月5 日107 年2 月5 日柏郁工字第107020501 號函:「主旨:本公司(即原告)承攬貴公司(即被告)『基隆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修正實施計畫- 北港系統管線新建工程- 管線工程第三標』工程,請依合約規定撥付工程尾款。」、被告107 年2 月6 日107 年2 月6 日豐順字第026 號函:「說明:……二、……該工程尚與協力廠商富田營造有限公司官司訴訟中,待判決確定、相關責任釐清後再與貴公司結算工程尾款。」(見本院卷第337 、339 頁)可參。是被告曾於原告請求權時效屆滿前之107 年2 月6 日,向原告表示將於風田營造訴訟確定後,再與原告結算工程款,即有承認原告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意思。是原告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於107 年2 月6 日之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2 年,至109 年2 月6 日屆滿。而原告於時效屆滿前之108 年11月1 日為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98萬3624元(含稅)部分: ⒈查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已如前㈡⒊述,另剩餘工程款金額1198萬3624元(含稅),亦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 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理。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是原告除得請求前述工程款外,其併為請求自繕本送達次日即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98萬3624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