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辰懋工程有限公司、宋文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72號原 告 辰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建 訴訟代理人 曹昌弘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 訴訟代理人 沈小鈴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華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蕙蘭,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3至42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開立 、票面金額為149萬元、票號為CA0000000號之支票正本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撤回上開返還系爭支票之請求,並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31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0、115頁)。經核原告撤回上開系爭支票請求部分,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52頁),其撤回訴之一部自生 效力,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審究;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間承攬訴外人盛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寶公司)所興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麗林段之「聲寶屋智慧宅」之營建及機電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後,再將其中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盛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麗林段『聲寶屋‧智慧 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承攬總價2980萬元,嗣工程經追加後,工程總價變更為3251萬1581元。原告已完成第18期估驗款金額108萬9234元,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第18期估驗款及保留款137萬7773 元,然被告卻以第1至17期工程有請款逾實際施作數量之情 事,而將第18期估驗款及保留款予以倒扣,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2、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3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1到17期之估驗數量非認定係原告實際 施作數量,故1到17期已扣留保留款金額自不能認為係原告 得請求之保留款金額。依補充說明書第7條已約定系爭工程 之各項目結算數量不得超過業主核定數量,系爭工程施作金額依業主結算數量為2682萬8077元,扣除已累計估驗計價金額2769萬6315元、5%保固金134萬1404元,再加計歷次估驗計價時保留款275萬5545元,原告僅可再領取54萬5903元(2682萬8077元-2769萬6315元-134萬1404元+275萬5545元=545 萬903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6月間承攬盛寶公司所興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麗林段之系爭新建工程後,再將其中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並於105年6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2980 萬元,兩造復簽訂機電工程第三次補充合約及機電工程第四次補充合約,工程經追加後,契約總價變更為3251萬1581元。 ㈡系爭新建工程於107年8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月22日送電,同年9月5日送水。 ㈢第1至17期估驗計價時已扣保留款合計275萬554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其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2、3項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否請求保留款? ⒈依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2、3項之約定:「2.本工程開工後,每 月10或25日得申請估驗壹次,經甲方計價後由總公司集中支付該次完成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留作保留款,其中百分之五於工程全部完工(含清潔),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及辦妥結算手續奉甲方核准後無息發還,另百分之五為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付款方式為放款日(請款日期起30天)付款50%為即期支票辦理,50%為六十天到期 之支票辦理,納入集中支付,遇假日順延。3.本工程完成送水送電後半年,仍未完成驗收,在乙方無重大施工缺失及非歸咎乙方責任,甲方同意退還5%工程保留款。」(見本院卷 一第42頁)。系爭工程每月估驗計價1次,給付估驗款90%, 剩餘10%估驗款作為保留款,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及辦妥結算手續後發還5%保留款,剩餘5%保留款充作保固金(亦即保 固金應為結算工程款之5%),保固期滿後發還。惟若因非可 歸責原告之因素,系爭工程送水送電後半年仍未完成驗收,原告亦得請求5%保留款。 2.查系爭系爭新建工程於107年8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月22日送電,同年9月5日送水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6個月至108年4月,固未見業主完成驗收程序,然未能完成 驗收程序,並未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是依補充說明書第6 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至遲應得於108年5月1日起請求被告給付5%保留款,剩餘5%保留款則充作保固款。 ㈡原告得否請求第18期估驗款? ⒈按承攬報酬以後付為原則,於承攬人工作完成時,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又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工程實務上,施工期間之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若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俟工程全部完工方由定作人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實務上之工程契約常見定期按承攬人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或進度予以估驗付款之約定,該估驗付款之款項稱之為估驗款。而估驗款既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嗣後發現錯誤亦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查,證人陳燕宗即盛寶公司人員到庭證稱:「(問:歷次的估驗計價,業主是否有與兩造到現場實際丈量?)沒有。」、「(問:剛才有提到用核實估驗計價的方式,歷次估驗的核實,業主如何去認定?)以經驗值去判斷完成了多少。我們與被告的合約是實作實算,但實際上執行有困難,榮華口頭上跟我們說管線有三成的耗損,所以公司最後結算才會要求把被告的管線扣回三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足見兩造於辦理第1至17期估驗計價時並未核實計算管線工程部分之實作數量,而 盛寶公司於歷次辦理估驗計價時,亦未實際確定實作數量,被告抗辯應於結算時予以更正等語,應屬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至17期估驗計價數量業經被告核對無誤,被告 應按原告所提第18期估驗計價金額給付云云,難認有理。 ⒉再查,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實際驗 收數量並依照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對於驗收數量之計算,概依甲方(即被告)所結算之數量為準。」、補充說明書第7條約定:「本工程採實作實算,以甲方審核結果 為準,但各項目結算數量不得超過業主核定數量。」(見本院卷一第27、43頁),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即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作為結算數量,並以被告審核結果為準,且各項目數量不得超過業主核定數量。惟前開被告審核或業主核定之數量,仍應以原告實作數量為依據,倘被告或業主並未按原告實作數量如實核定結算數量時,自不得以被告或業主核定之數量作為本件結算數量。而本件被告及業主均未核實結算原告實作之管線工程數量,而係以協商方式決定結算數量,此有證人陳燕宗證詞:、「(提示被證7)(問:是否為 被告與盛寶公司的結算資料?)是。」、「(問:這個結算資料如何來的?是協商或是核實?)就是我扣管線7折,但 被告不同意,所以我們協商8 折,此非核實計算的數量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6頁),是本件被告所引之業主結算數量既非實作數量,而係協商後折扣後之結果,自難認與實際相符。 ㈢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多少金額? ⒈查,原告主張之第1至17期累計完成數量、第18期估驗數量、結算數量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所示,而被告抗辯之結算數量則如附表2被告抗辯欄所示,兩造有爭執之數量,均為第17期以前估驗計價之管線相關數量。又被告將原告之結算資料送交予盛寶公司結算,未獲盛寶公司採納一節,此經證人陳彥宗及逯昱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4頁、本院卷三),又被告所據之業主結算數量並非實作數量,係協商後折扣後之結果,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並非相符,亦已如前所述,然被告曾找設計電機技師事務所即榮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榮華事務所)就原告提送的竣工圖面作數量的清點一情,業據證人逯昱穎到庭證述明確;且證人逯昱穎證稱:「(問:上述原設計電機技師事務所是?)榮華電機技師事務所,但這個事務所有另一個公司名稱叫冠暉工程有限公司,因為後來估算後,他們蓋的是冠暉公司的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足見榮華事務所曾就本件機電工程管線等數量,以竣工圖為基礎進行核對,確認冠暉工程有限公司數量比較表之竣工數量為正確,此有榮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108年12月13日108榮字第122301號函及冠暉工程有限公司數量比較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1、132頁),榮華事務所既為本件機電工程之設計者,又以竣工圖數量加以核對,其所核對後之數量,應得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茲將前述數量比較表所列竣工數量即兩造有爭執之數量部分,整理如附表2榮華核對數量欄位所示,並據以逐項判斷系爭工程應結算之數量,如附表2判斷欄中數量欄所示,再乘以契約單價即得各工項結算金額,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2811萬1390元,計算如附表2判斷欄之合計所載。 ⒉綜上,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811萬1390元,扣除被告於第1至 17期已估驗計價金額2769萬6315元,原告得請求第18期估驗款金額為41萬5075元(2811萬1390元-2769萬6315元=41萬50 75元)。 ⒊系爭工程結算結算工程款為2811萬1390元,其中應轉為保固金之金額為結算工程款之5%,即140萬5570元(2811萬1390元x5%=140萬5570元)。是原告得請求第18期估驗款41萬5075元,加計被告已扣留之保留款275萬5545元,再扣除保固金140萬5475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76萬5050元(41萬5075元+275萬5545元-140萬5570元=176萬50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6萬5050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