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智宇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王瑋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73號 原 告 智宇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瑋婷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游鎮瑋律師 劉庭伃律師 受告知人 力揚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 被 告 七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彬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1月間,與受告知人璟昌機 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力揚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下稱寶豐契約),由力揚公司承攬「寶豐八德集合住宅(RA3)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嗣伊與力揚公司另行簽訂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 ,由伊概括承受力揚公司間所簽訂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伊負責系爭工程之修補、後續之執行及保固維護等,而力揚公司就工程款項僅負代為收付之責任。被告於107 年5月31日作成退還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9,476,193元,以及將保留款2,450,000元移作保固金之工程計價單,然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力揚公司該保固金;再者,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數次任意扣取工程款金額,而短少給付與力揚公司,致伊自力揚公司短少受領1,612,800元之工程款;甚者,於 保固期滿後,陸續發生工程維護修繕事宜,維修費用155,983元,被告亦未給付,被告迄今拒絕給付與力揚公司之工程 款項,共計4,218,783元(計算式:2,450,000+1,612,800+15 5,983=4,218,783),經伊分別於108年9月3日及同年月26日發函催告力揚公司應如數退還,均未獲置理,其此舉顯係怠於行使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 之法律關係,代位力揚公司向被告行使 4,218,783元之工程款債權,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力揚公司4,218,7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4,218,783元本息),並 由伊代位受領。㈡伊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參與或同意系爭協議書,並早於104年11 月11日函力揚公司明示拒絕力揚公司與原告間權利義務之轉讓。又力揚公司歷次估驗計價及其施工瑕疵扣款,均經其人員簽認,伊並無任意扣款工程款1,612,800元之情事;再者 ,原告既自承工程維護修繕事項,係於保固期滿後始發生,伊或力揚公司自得判斷無需進行保固維修事宜,況原告亦已自行發函請求力揚公司給付,此與伊及力揚公司間契約並無關連,原告自不得代位力揚公司請求伊給付;縱伊應給付力揚公司本項維修費用155,983元及保固金2,450,000元,伊亦得以因力揚公司未修復瑕疵而遭業主扣款之損害共計 4,660,000元,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全數扣抵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且依本院論 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八德區(原桃園縣八德市)廣豐路與公園路交叉口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力陽公司,並於102年11月間簽訂 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之寶豐契約)。 ㈡、原告曾因系爭工程等事由,另案對力揚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302號 判決認定力揚公司應給付原告15,016,321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427頁之主文公告查詢系統,該案尚未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力揚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力揚公司對被告則有4,218,783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經原告發函催告力揚公司應如數退還,均未獲置理,則原告自得代位力揚公司向被告行使4,218,783元之工程款債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力揚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因甲(即力揚公司)、乙(即原 告)雙方間有重新規劃及股權轉讓等相關事宜,坐落…工程,甲、乙雙方原同意全部轉讓乙方,並由乙方對上、下完成本工程及合約等相關轉讓事宜,但未成就,惟後經甲方協助後,始獲關係人(即被告)…同意,在不變更原承攬廠商為原則,由甲方轉包乙方繼續執行本案,因此,在甲、乙方當事人據此協商同意後,訂立本協議書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一、甲、乙雙方同意自訂立本協議書之日起,將其因本工程之前或之後所生之權利義務,如本工程之前的修補、後續的執行及保固維護等,概括的由乙方承受履行。二、甲方僅代乙方對本工程所有款項之收付,不負其他責任,甲方如因此致受任何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因此增加的費用、成本、稅負及其他,或是因稅捐機關稽徵所致之損害等,均應由乙方負起全責。…」(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須負責完成系爭工程原合約之後續所有承攬工作,及之前力揚公司已施作或之後原告所施作工程之所有瑕疵修補、保固、維護等相關責任;力揚公司僅負有向業主即被告申領工程款,並於領得後將之如數給付原告之義務,先予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力揚公司保固金2,450,000元等語,並 提出被告工程計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復依寶豐契約第17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日起算(甲方【指被告】正驗完成日起或送水送電完成日起算壹年,以先到日期為準) ,由乙方(即力揚公司)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毀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 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並提出載有保固一年,即107年2月13日起至108年2月12日止等語之保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7頁)交予力揚公司。被告固抗辯寶豐契約之主體為力揚公司與 伊,並爭執該保固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性,然實際上系爭工程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後續工程,係由原告所完成,此由原告歷次發文,均有寄送副本予被告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51、52、99、101頁),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其與力揚公司間有異於上開保固期限,則堪信該保固切結書記載之內容為真,從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滿,被告自應將上開保固款2,450,000元退還予力揚公司。 ⒋原告主張被告不合理扣款1,612,800元,短少給付該金額予力 揚公司等語,查寶豐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力揚公司間,原告與力揚公司間屬於轉包之次承攬關係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0頁)。次查,細繹被告提出之系爭工 程歷次估驗計價及其上記載之施工瑕疵扣款,除計價日期為103年6月30日至104年7月31日外之工程計價單,均經力揚公司人員所簽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99至235頁),即表該等計價內容為力揚公司所肯認;縱然上開103年6月30日至104年7月31日之計價未經力揚公司人員所簽認,但該等計價係在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力揚公司施作內容為何,原告並未參與,甚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應予承受,已如前述,再者,原告自陳力揚公司已收受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所退還之工程保留款9,476,19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亦查無力揚公司 對被告之瑕疵扣款有所爭議,則原告執事後提出自製之R3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主張被告扣款不當,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扣款有何不當之處,是以,原告上揭主張,尚乏有據。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力揚公司維修費用155,983元乙節。查: ⑴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須負擔施作期間之瑕疵修補及保固 期間之維護等義務,且保固期間迄至108年2月12日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9號形式上真正,酌之該函說明一所 載:住戶B2-16樓主浴室馬桶背牆滲水一事,本公司(指原告)已於108年7月8日派員現場勘驗。...三、參考附件:108年7 月8日修繕完成住戶簽收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係於保 固期滿後所生,復依前揭寶豐契約第17條約定,力揚公司所負之責任,以保固期限內,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致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毀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為限 ,則該滲水既非保固期間內發生,自非力揚公司之責任,被告要求力揚公司修繕(見本院卷第161頁),力揚公司依系爭 協議轉而要求原告為之,所生之費用22,638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固主張1F車道旁滲水,維修費用支付6,468元,但管路實 際上並無漏水,覆層版頂版結露並非原告施作範圍之瑕疵等語,並提出原告107年11月5日智字(10401)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其附件、被告107年10月22日工程備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63頁),然查,該滲水既在保固期限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滲水非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其既承繼寶豐契約第17條約款之責任,自應負擔該筆費用。 ⑷原告主張A棟RF航障燈機板修繕工程維修費用100,023元,應 由被告負擔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細究原告所提出貨安裝航空障礙燈之永遠企業有限公司表示:「1.因航空障礙燈 位於高點,在強風與潮溼酸雨此高壓放電爆閃型燈具內部解離出鹽份鹽害與接線端子線材氧化接觸不良情形須重新整理更換氧化元件。因自行加裝遮光板導致燈罩無法正常打開查修清理。2.自行加裝遮光板且遮光板遮面太大,距離太近,缺乏導光孔與45度反射角功能,長期使用下將造成燈具內部溫度升,內部元件因強光害提早氧化老化故障。高強光燈具無法完全讓光線穿遞出,光線回授是否造成系統容易故障將有待時間證明。建議改善遮光板設置。...4.系統故障時未 先通知敝公司專業人員協助了解故障原因指導排除,在故障未排除前自行將保護系統主機板之1/8A慢熔型D-FUSE換成4A一般型D-FUSE投入,4A熔絲無法保護線路過電流造成主機板PCB1嚴重損壞,須更新或後送美國原廠換修」等語(見本院 卷第373頁),足見該障礙非因原告施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復有人為自行更換主機板元件等因素,依寶豐契約上開約款,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該費用。 ⑸原告主張A棟6F消防箱太平龍頭修繕費用26,854元,係由被告 發文予力揚公司,力揚公司再要求伊施作,然該損壞為人為外力所致,非伊所應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65頁),為被告所否認,然揆之材料商傑安有限公司表示:經勘查結果 太平龍頭把手已斷裂,內襯橡皮也已破裂,判斷應為人為外力所致,導致漏水等語,有該公司聯繫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05頁),既非原告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依寶豐契約上開約款,自應由被告負擔該費用。 ⑹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力揚公司維修費用共計149,515元 (計算式:22,638+100,023+26,854₌149,515),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非有據。 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即得為之。被告辯稱:因力揚公司施工瑕疵未 為修復,致被告遭業主即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豐公司)扣款4,660,000元而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力揚公司償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寶豐公司所稱被告承攬寶豐公司之新建工程因防水施工缺失造成滲水,然因力揚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項目僅為水電工程,並不包含防水工程,自與伊無涉等語,惟查,寶豐公司表示:「有關 七星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本公司『寶豐八德集合住宅RA3新建工 程』因防水施工缺失造成交誼廳及A、B棟梯廳地坪石材滲水,導致白華拆除重新施作,七星營造需負責賠償B棟梯廳地 坪石材修復費910,000元整及交誼廳地坪石材修復費2750,000元整,另A3-15F交屋後主、客浴室因七星營造防水施工缺 失造成滲水導致A3-15F要求賠償,七星營造需負責賠償A3-15F住戶1,000,000元整,合計4,660,000元整(含稅)」等情,有該公司109年2月25日(109)寶重字第109022501號函、109 年3月9日(109)寶重字第109030901號函及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表、變更加減帳金額統計表等件(見本院 卷第297、387至395頁)在卷可憑,是寶豐公司因上開滲水瑕疵,已對被告扣款4,660,000元,堪以認定。另被告辯稱伊 僅發包水電工程予力揚公司,並無發包獨立之防水工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並有寶豐契約之工程報價單附卷可酌(見本院卷第383頁),衡諸上開滲水情形應為系爭工程所致無他,原告主張伊未承攬防水工程,該等瑕疵無庸負責等語,並無足採。基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執此瑕疵扣款金額為抵銷之抗辯,應為有理。 ⒎基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力揚公司工程款債權2,599,5 15元(計算式:2,450,000+149,515₌2,599,515)乙節,應可採 信,惟經減去前述被告抵銷之金額後,數額為負(計算式:2,599,515-4,660,000=-2,060,485),力揚公司已無工程款可向被告請求,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力揚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 工程款4,218,783元,是否有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代位權之行使須:⑴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⑵債務人給付遲延、⑶債務人怠於 行使權利、⑷債之標的若與債務人資力有關,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之標的若與債務人資力無關,債務人是否尚有資力,則非所問。 ⒉查,力揚公司已無工程款可向被告請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請求給付工程 款。縱使被告尚積欠力揚公司工程款,然本件債之標的為金錢之債,即與債務人力揚公司之資力有關,依前揭說明,即須力揚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細觀力揚公司之財產所得,尚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等多家銀行給付之利息所得,並有投資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能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名下國瑞汽車一部,財產總額計為9,316,830元, 有力揚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並非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狀態 。是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力揚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由其代位受領,於法亦不相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代位力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218,783元本息,並由其 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