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富田營造有限公司、李壬癸、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廖富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83號 原 告 富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壬癸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被 告 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富淦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王甲宇變更為廖富淦,有臺北市政府函及變更登記表可證,並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31至435、4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依兩造所訂已載契約總價之「內政部營建署『苗栗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南苗主次幹管工程㈠』支援契約」(下稱B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482萬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所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255萬2,418元,並追加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材料款(下稱材料代墊款)2,073萬3,384元,另更改第1項聲明(如後貳、一、 所述,見本院卷㈢第150頁),復就工程款之請求,追加擇一 依兩造另訂未載契約總價之「營建署苗栗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南苗主次幹管工程㈠支援契約」(下稱A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㈢第339頁)。被告既已同意原告減縮 工程款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339至340頁),原告追加請求材料代墊款部分又係本於已完成所承攬工程卻未獲付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不合,均應准許之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將其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所承攬苗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南苗主次幹管工程㈠之推進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兩造因此簽訂A契約,惟該契約未載契約價金,契約必要之點並未成立,縱已成立,因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嫌,被告乃改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伊及訴外人茂 成工程行,兩造就該分包之工程(下稱B工程)簽訂B契約, 約定材料由被告提供。惟被告要求伊代為墊付材料款,於伊依約完成B工程並經營建署驗收結算完成後,就伊施工之工程款(依B契約計算)7,740萬7,110元或(依A契約計算)4, 872萬7,754元(均含稅),亦僅支付部分工程款,扣除訴外人立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電公司)強制執行該工程款取償之527萬9,851元,尚積欠3,547萬6,774元或4,344萬7,903元工程款(本院卷㈣第191、192頁),且迄未償還伊就材料款墊付之2,073萬3,384元。爰擇一依B契約第6條第1項及A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1,255萬2,418元,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材料 代墊款2,073萬3,38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3,328 萬5,802元,及其中1,255萬2,4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暨其餘2,073萬3,384元自109年3月3日民事理由二狀( 下稱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營建署承攬系爭工程後,先於103年7月1日 與立電公司簽訂共同合作支援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委由立電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管理,繼於103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A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負擔一切費用,伊則負責管理,收取工程款6%之管理費。後因原告希將系爭工程拆分為B工程及C工程,伊方就B工程與原告簽 訂B契約,就C工程與實際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以曾盈華名義設 立之茂成工程行簽訂「內政部營建署『苗栗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南苗主次幹管工程㈠』支援契約」(下稱C契約)。惟原 告及茂成工程行皆依A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款,亦即先自營建署撥付之工程款金額回推未稅金額,扣除伊得請求之6%管理費、材料等相關費用,餘款由原告分配由原告及茂成工程行請領,立電公司已依結算數額付訖各期估驗款。又原告於施工期間因財務問題而向立電公司借貸,並影響工期,於107年5月25日與立電公司簽訂協議書(兼切結)(下稱系爭協議書),由立電公司承擔兩造間之契約,縱非契約承擔,原告亦已將末期工程款債權讓與立電公司,原告無從請求該期工程款,又系爭協議書無效,末期工程款扣除材料等相關費用,已無餘額,原告對伊無任何工程款可資請求。縱得請求,原告迄未依B契約第5條約定提出實作證據以供計算,仍 無從請求伊給付工程款。至原告因材料款而交付之支票,乃材料款之擔保,並非材料代墊款,且伊已簽發支票返還及移作原告應付之保證金、保固金及利息,原告請求伊返還材料代墊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㈣第7至9、169至170頁) ㈠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向營建署標得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4 日與營建署訂約前之103 年7月1日與立電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作契約(見本院卷㈡第403至409、71頁)。 ㈡兩造於103年8月間就系爭工程簽訂A契約(見本院卷㈡第33至49頁)。 ㈢兩造於103年8月間就B工程簽訂B契約,茂成工程行與被 告 就C工程簽訂C契約。B、C工程分別由訴外人隆嘉工程有限公 司擔任原告、茂成工程行之履約連帶保證人,B工程與C工程 之全部施工範圍即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1至3 1、161至167頁)。 ㈣被告(買方)與訴外人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賣方)及原告(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11月4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材料買賣合約),以向大弘公司購買材料以供系爭工程之用(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7 頁);另 就系爭工程分別與其他廠商訂約(如本院卷㈣第8頁所載)。 ㈤系爭工程已經營建署於107年4月17日驗收合格,嗣並完成工程款之結算(見本院卷㈠第33至37頁,卷㈡第265頁)。 ㈥原告與立電公司簽訂立約日107年5月25日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37頁)。 ㈦原告於108年7月2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㈠第13頁)。 ㈧被告就工程結算時遭營建署扣罰之逾期罰款1,392萬9,360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調0000000),於108年7月19日調解成立:由營建署給付被告560萬4,648元,調解成立書於108年8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25頁)。 ㈨立電公司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13161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於108年8月2日發給108年度司執字第47186 號債權憑證(下稱桃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㈡第317至365頁)。 ㈩立電公司於108年10月3日以桃院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9951號受理,並於108年10月22日核發禁止原告於1,85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14萬8,000元之範圍內收取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於條件成就時, 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之執行命令;本院於108年12月6日核發准許立電公司向被告收取527萬9,851元之執行命令,並於108年12月12日將加註上開受償情形之債權憑證檢還給立電 公司;被告於108 年12月19日陳報其於同年月13日開立同上執行命令所載金額之支票予立電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 7頁)(其餘執行情形如本院卷㈣第8至9頁所載)。 被告自104年8月14日起陸續以支票支付原告或為原告支付廠商款項,共計5,738萬3,869元(見本院卷㈠第203、269頁);原告因材料款曾以支票支付被告2,073萬3,384元(見本院卷㈢第365頁)。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B工程並經驗收,且為被告墊付材料款,擇一依B契約第6條第1項及A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1,255萬2,418元,並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材料代墊款2,073萬3,384元,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㈣第9至10、169至170頁,並依論述內 容調整其順序)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應以何契約為準? 1.原告主張兩造原所簽訂A契約之必要之點未經兩造合意,並未成立,縱已成立,因有違反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禁止轉包 規定之虞,被告乃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其及茂成工程行,並分別簽訂B契約及C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B契約為準; 被告則否認之。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 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⑴兩造所訂A契約未約明承攬報酬總數額,亦無詳細價目表,雖 為被告所是認,惟查: ①A契約係在被告與營建署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業主 合約)後訂定(見不爭執事項㈠、㈡),除於第3條之工程概 要記載:「依甲方(即被告)業主(即營建署)合約及施工說明書規定辦理」,另於第5條之註⑵約定:「本工程按實作 數量核算工程款」,第6條第1款亦約明:「乙方(即原告)支援施工:甲方(即被告)留存業主(即營建署)核付工程款金額6%、相關人事費用(含應負擔費用)及主要材料進貨價款外,悉數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見本院卷㈡第35 頁),以兩造均係從事工程之營業人而言,對於上開文字,係指:依業主合約所定施工範圍及方式施工,工程款則按營建署依該合約之計價方式撥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以未稅金額計算)扣除6.0%、相關人事費用(含應負擔費用)及主要材料進貨價款之方式計算,兩造應均有所認知,A契約之承攬報酬自屬可得確定。 ②又被告於簽訂A契約後,雖另分別與原告及茂成工程行簽訂B 契約及C契約,然B工程與C工程之全部施工範圍即系爭工程 之施工範圍(見不爭執事項㈢),B工程及C工程之請款,證 人顧春霞亦證述:「被告有向營建署標得該工程(指系爭工程),被告為節省成本,委由立電公司行政業務及廠商付款事宜」「伊從102年起迄今,在立電公司擔任工程管理師, 負責聯繫工程之事務及立電公司之協力廠商請款及付款事宜」「被告派駐於上開工地之人員就被告對營建署之估驗計價後,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我,…再由原告會計李幸如以電話詢問營建署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原告可以請領多少錢…」「至於原告請款之金額,是先將營建署估驗計價之金額扣掉百分之5的營業稅(即除以1.05),再扣掉被告依支援契約得請 求百分之6的管理費(即乘以94%),再扣掉如下所述之費用:…,證人李幸如打電話來詢問時,會告訴我原告已經採購哪些材料必須付款,可否由該期之估驗請款來支付,只要當期請款夠付材料款,我都說可以,就依前述之方式計算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應扣款數額及材料款數額,算出原告實際得請領之工程款,再請證人李幸如開立最後算出之工程款發票…」「(問:是否知道茂成工程行請款要扣除百分之6?依 據為何?)知道,是依照合約辦理…」「…因為工地是原告及 茂成工程行,工程款計算基礎應該一樣。」「因向營建署請領之款項只有一筆,但由原告及茂成工程行來施作,故每期之估驗請款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壬癸決定該期工程款由何人來請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1、340、342、344、348 、344頁),證人李幸如並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壬癸 告訴我這次估驗計價已經下來了,並告訴我估驗計價之金額,要我去跟顧春霞對帳,看要開多少發票要盡快跟她請款」「被證9中原告之第8次(含)以後的估驗明細表是我製作的…估驗明細表的內容是依證人顧春霞告訴我的名目及金額並經對帳後才由我填載的,填完後再電話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壬癸報告要扣款的內容及金額,並告知可以請款及開發票的金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壬癸回答他知道,可以請款,我先傳真給證人顧春霞…」「估驗明細表收入欄所載之除以1.0 5、乘以94%是之前就如此製作,我是依照苗栗工務所人員傳送的格式製作估驗明細表,我的認知是兩造老闆都講好是如此計算的,他們如此約定的原因用意我不知道也不需要知道,我只是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壬癸的指示辦理」「證人顧春霞跟我說要從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鮑副總支出差費,我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壬癸報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壬癸跟我回答說好,於是我就依證人顧春霞要求之扣款辦理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2至344頁),足見B工程及C工程均 是依A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條文內容如上所述)辦理計價及請款。 ③是以,A契約係以業主合約所訂內容為總施工範圍,承攬報酬 又可得確定,且有明確之計付方式(即A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依上說明,該契約應已成立。 ⑵雖原告主張A契約未約定契約價金,無法核算施工累積計價進 度,而無法退還保證金,A契約顯未成立云云。查,B契約於 第25條約定:「甲方於施工結算金額,經業主核算後已達80%時,退還乙方二分之一保證金…」,有該契約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29頁),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業依B契約提出保證金,縱 然有之,被告與營建署之契約(即業主合約)第22條第4款 亦約定:「工程累積計價進度達25%、50%、75%時,乙方得 向甲方申請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第9條第1項並有契約價金及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付款之約定(見本院卷㈢第445、405頁),A契約第25條亦是約定「經業主核算後已達80%時,退還乙方二分之一保證金」(見本院卷㈡第47頁) ,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工程款數額是否已達80%,自得按 業主結算之施作數量及計價金額核算,不致有原告所稱A契約既無約定價金,無法算出工程進度是否已達累積計價進度之情形。原告依此主張A契約就承攬報酬必要之點並未合致,自未成立云云,即不足採。 ⑶原告又稱兩造並無依A契約履行之意,該契約自未成立云云。 查,系爭工程拆分為B工程及C工程,被告分別與原告及茂成 工程行簽訂B契約及C契約,另就材料之供應而與大弘公司簽 訂材料買賣合約,並與其他廠商簽訂契約,固為不爭之情(見本院卷㈣第7至8、169至170頁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㈡、㈢ 、㈣)。但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壬癸所證述:伊與立電公司簽訂標前協議,合意一起向營建署標得系爭工程,立電公司以被告名義得標後,由被告與營建署簽約,再由被告分別與伊、茂成工程行、隆嘉工程行、大弘材料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6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與營建署就業主合約之 內容,及被告嗣與原告及其他廠商間所訂各契約之緣由,均知之甚詳,甚且擔任各該材料採購及協力廠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或同意合約之單價(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7頁,卷㈢第18 1至209頁),各該契約之訂定應已得原告之同意。又A契約第25條第1項所定:「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還款保證依以下 規定繳納:㈠乙方應開立公司銀行帳戶本票兩張合計金額新台幣1800萬元正交由甲方收執作為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㈡第45至47頁),已由原告、李壬癸及邱美桂(即A契約連帶 保證人宏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具保證授權書,並由原告簽發面額各900萬元且經李壬癸、邱美桂背書之 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有被告所提各該保證授權書及本票足參(見本院卷㈡第53至59頁);B工程及C工程之請款,實 際上係由原告依A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向受被告委任管理系爭工程之立電公司請領工程款,亦如前⑴②所述,被告依所 請款之金額付款,復經證人顧春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 45頁)。綜此各情,益徵兩造業已依A契約而為履行。原告以前詞主張A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亦非可採。 ⑷依上,應認A契約業因兩造就承攬必要之點之意思合致而成立。 3.次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雖為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得標廠商將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採購法第66條亦有明文。足見採購法第65條規定,係在規範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0頁),違反者,機關對得標廠商有採購法第66條所定之權利,並無違反時機關與得標廠商間之契約當然無效之效果,採購法第65條即難認係強制或禁止規定。又受轉包廠商並不受採購法第65條之規範,該規定又非強制或禁止規定,得標廠商與受轉包廠商間所定轉包契約自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查: ⑴承攬人之契約義務在於工作之完成,實際施工方為主要部分,工地之管理僅是施工之輔助,被告與原告簽訂A契約,將其向營建署承攬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既為被告所不爭,就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顯已交由原告代為履行,應符合採購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之轉包行為。惟依上說明,縱被告 違反該規定而與原告簽訂A契約,該契約亦非無效。 ⑵雖原告陳稱被告所提A契約乃變造之證物,不得作為兩造權利 義務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42至343頁)。查,被告所提A契約原本之第5條契約總價載有金額,被告原所提A契約 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3至49頁) 則無此記載,有被告另提之 A契約影本(本院卷㈣第205至223頁)可參。惟被告已說明其 係為申報印花稅,始於兩造所訂A契約之第5條填上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341至342頁),且兩份A契約僅第5條有無記 載金額之差異,其餘則無不同,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原告對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㈣第170至171頁),並稱:「原告於A契約用印時,第5條之契約總價、承攬金額、營業稅 額均為空白」(見本院卷㈣第342頁),足認攸關工程款計價 及請領之第6條第1項約定內容未曾變動,該條約定自得作為兩造工程款權利義務之約定。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非可採。⑶至兩造嗣所簽訂之B契約及C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係以黏貼方 式覆蓋原契約約定,固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㈣第170頁 )。但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既認定如前,該工程之施工及材料採購,本應由原告全部負責,原告如未給付材料款、罰款、相關人事費用,將影響工程之進行,被告有遭營建署扣罰逾期違約金之虞,A契約第6條第1項由被告自營建署核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各該費用之內容,核係避免工程延宕而有利於兩造之約定。況依上2.⑴②所述,原告與茂成工程行 係依A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款,該約定顯未為B契約第6條 第1項及C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所取代。雖原告對此表示其與 茂成工程行請款時遭扣減之6%乃保留款(見本院卷㈣第343頁 ),然B契約及C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為:「乙方承攬施工 : 依實作實算計價甲方得扣除必要之款項後,悉數由乙方 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見本院卷㈠第23、161頁,卷㈣第22 5、247頁),並無保留款之約定,原告依此主張B契約及C契 約已取代A契約云云,亦非可採,A契約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 4.從而,A契約訂約時,既以業主合約所訂為總施工範圍,承攬報酬亦可得確定,並有明確之計價方式,嗣亦依之辦理計價及付款,且無原告上開所稱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而無效、已為B契約及C契約取代等情形,非僅A契約業已成立,關 於工程款之權利義務,亦以該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為準,實際施工對象及施工範圍,則依B契約及C契約之約定。 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是否成立生效?原告得否再依B契約或A 契約對被告行使權利? 1.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僅轉讓末期工程款,但未成立亦未生效,縱已成立生效,亦經其與立電公司合意解除,其得依B契約或A契約行使權利;被告則稱該協議書應係契約承擔,縱非如此,亦屬債權讓與,原告不得再依該2份契約行使權利 。 2.按契約承擔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之謂,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替換,至於契約之一切內容則無變動;債權讓與,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而由受讓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查: ⑴系爭協議書約定:「本公司(富田營造有限公司)支援承作磊庭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苗栗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南苗主次幹管工程㈠』工程施工,現因公司遭遇困境,謹 訂於107年4月暫停營運作業,為免影響與貴公司債務權利義務,同意末期工程款轉由立電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立電股分有限公司須將同等金額支票退還本公司,立電股份有限公司願意完全承受支援合約之權利與義務,繼續履行合約,本公司與立電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債務由日後工程訴訟追討工程費後結清。此致磊庭營造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37頁) ;證人廖富淦並證述:「原告對於立電公司的借款,一直展延清償期,又一直借款,我與原告負責人商量後,簽一份所有工程款都讓與給立電的協議書,立電公司負責完成兩造間的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頁)。 ⑵惟系爭工程經營建署於107年4月17日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壬癸亦證述:原告向立電公司借錢,原告於107年4月間驗收完成,對被告有最後一期工程款,廖富淦(即被告前任副總經理、立電公司現任總經理)希望將該筆工程款讓與給立電公司來清償借款債務,就在107 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7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在系爭工程經營建署驗收合格核撥對被告之末期工程款前所簽訂,衡情無由立電公司承擔A契約之必要。且證人廖富淦另證稱:「是我跟原告法代談好我擬給他草稿,是要轉讓系爭契約的意思,但原告法代有修改,只轉讓末期工程款。當時還不知道跟業主的調解會有多少錢可以領,也不確定結算扣除罰款後還有多少錢,我口頭答應說如果清償立電公司債務還有剩餘,就退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頁),足見立電公司對原告所為要約已經原告變更 為債權讓與,且經被告對之承諾,系爭協議書核係轉讓原告對被告之末期工程款債權而非由立電公司以契約承擔方式概括承受A契約之權利義務。 ⑶又立電公司倘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承擔A契約成為該契約之 當事人,且如證人王甲宇(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證:「立電公司願意擔起後續未完成工作之責任,經被告之母公司台苯公司法務未表示反對意見,我樂觀其成,被告沒有反對意思。」(見本院卷㈠第401頁),立電公司已係A契約當事人 ,得逕依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無需透過強制執行。然立電公司於108年10月3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見不爭執事項㈨、㈩),被告亦向桃 園地院具狀略稱:其已遵囑扣押原告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據聞原告已與立電公司簽立協議書,將上開債權讓與立電公司等語(詳細內容見本院卷㈣第8至9頁)。依上說明,益見立電公司與被告均認為系爭協議書並非契約承擔,而是債權讓與。 ⑷至證人廖富淦經詢及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系爭工程之施工及驗收情形暨有無未完成之工作等節,雖證述:「已經驗收完成,但還有結算書,及請款作業要完成,還要跟業主協調請款、路權交還等等,都是由立電公司去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頁),然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被告既與立電 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並約定立電公司負責工程之施工管理,被告則支付1.5%之工程管理費(見本院卷㈡第71頁),上開證人廖富淦所證之未了結事務,當屬立電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自不得依證人廖富淦上開尚有應處理事務之證詞而謂立電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立於A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為該契約之履行。 ⑸因此,原告與立電公司係基於轉讓對被告之末期工程款之意思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其性質應為債權讓與(是否生效,則如後述)。 3.次按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查: ⑴A契約第20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應付 工程款及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除本契約另規定或有法院之執行命令者外,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轉讓予任何第三人。違者其讓與無效。」(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可知兩造就A契約所生工程款等債權,有除經被告同意外之禁止轉讓約定。對此,證人廖富淦既證述:伊原先擔任被告之副總,系爭契約及工程是我負責的,被告改由王甲宇擔任法定代理人時,伊即改至立電公司擔任總經理,系爭工程原先是由被告承攬,由原告來支援,兩造簽一份支援合約,後來拆成兩份合約,系爭合約(指B契約)就是後來所拆的合約其一合約,另一份是由茂成工程行與被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1頁),廖富淦顯有參與A契約、B契約及C 契約之簽訂,其就上開債權讓與特約,應知之甚詳,亦即系爭協議書應得被告之同意始生效力,為立電公司訂約時所明知,立電公司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⑵至被告已否同意,證人廖富淦雖另證述:「我(即擔任被告副總時)收到系爭協議書後,就立刻簽報給被告,被告法代有簽核。」「是層層簽報,被告法代有簽名,沒有加註意見,就是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1、393、395頁)。然 被告接獲桃園地院依立電公司聲請所核發扣押工程款之執行命令,竟遵囑扣押工程款債權及保固保證金債權,所提陳報狀亦無提及其已同意原告轉讓工程款債權予立電公司一事,原告對其已無工程款債權等情,對於桃園地院嗣後核發之收取命令,更未聲明異議即依之簽發支票予立電公司(詳細情形見本院卷㈣第8至9頁不爭執事項㈩)。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 權讓與,顯未得被告之同意,依上說明,自屬無效。 4.是以,具債權讓與性質之系爭協議書既未得被告之同意,依A契約第20條所定須經被告同意始得為債權讓與之特約,該協議書即屬無效,原告仍得依A契約行使權利。又兩造關於工程款之權利義務悉依A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依B契約主張權利。 ㈢原告擇一依B契約第6條第1項及A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 付工程款,擇一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材料代墊款,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A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其得請求工程款4,344萬 7,903元〔①112,884,705元(營建署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第2頁1 09,596,801元外加3%稅雜費)×94%-57,383,869元(被告已付款項,含材料代墊款)=48,727,754元;②48,727,754元﹣5 ,279,851元(被告依桃園地院收取命令所給付工程款)=43,447,903元〕,依B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被告與大弘公司所 訂材料買賣合約,被告負有提供材料之義務,其以支票支付被告之2,073萬3,384元自屬材料代墊款,被告亦應如數償還;被告則稱其業依A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付訖工程款,兩造並無由原告墊付材料款之合意,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2.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查: ⑴營建署就系爭工程核算之總工程款為1億6,904萬8,386元,原 告依各期估驗計價金額開立發票請款(發票總金額即總工程款金額),因施工期間有如本院卷㈣第35頁所載1,455萬1,98 1元之罰款,並應扣減如本院卷㈣第35頁所載97萬4,873元之土石方款項,末期工程款(即竣工計價款)又須扣留保固保證金338萬0,968元,營建署實際付給被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 億5,014萬0,564元(169,048,386元﹣14,551,981元﹣974,873 元﹣3,380,968元=150,140,564元),有被告所提之營建署發 包工程竣工計價單、被告開立之發票及營建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下稱營建署收據)等件可稽(見本院卷卷㈡第265 頁,卷㈣第71至95、37至69、97至123頁),且未據原告爭執 之,堪認被告各期為請款所開立發票之金額即營建署各期依實作數量所估驗計算之工程款金額,乃完成系爭工程原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 ⑵惟兩造關於工程款之權利義務以A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為準, 已認定如前,關於原告所完成工作工程款之計價及付款,自悉依該約定,依上說明,原告應受拘束,不得要求依B契約約定辦理,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即:營建署計價予被告之工程款金額(未稅)扣除6%(付予被告)、材料款(由被告付予材料供應商)、罰款(由被告付予營建署)及相關人事費用(由被告付予各該人事或廠商)後之餘額。 ①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6期之估驗計價,已由茂成工程行及原告 向被告請款(依被告向營建署請款之發票金額,扣除5%營業稅、6%管理費、材料款、營建署罰款及土石方款項、被告代墊之人事、保險、租金相關等費用,各期明細如本院卷㈢第5 05頁附表2-2所載),業據被告提出被告發票、營建署收據 、被告帳戶明細、茂成工程行及原告之第1期至第16期估驗 單、明挖工程明細表、推進工程明細表、茂成工程行及原告之同意書等件為證(第1期:本院卷㈣第37、125頁,卷㈡第73 頁;第2期:卷㈣第39、71、127頁,卷㈡第75頁;第3期:卷㈣ 第41、97、129頁,卷㈡第77至85、165至167頁;第4期:卷㈣ 第43、99頁,卷㈡第87至93、169至171頁;第5期:卷㈣第45 、73、133頁,卷㈡第95至97、173至175頁;第6期:卷㈣第47 、75、103、135頁,卷㈡第99至105、177至179頁;第7期:卷㈣第49、77至79、105、137頁,卷㈡第107至109、181至183 頁;第8期:卷㈣第51、107、139頁,卷㈡第111至115、185至 189頁;第9期:卷㈣第53、109、141頁,卷㈡第117至119、19 1至195頁;第10期:卷㈣第55、81、111、143頁,卷㈡第121 至123、197至201頁;第11期:卷㈣第57、83、113、145頁, 卷㈡第127至131、203至207頁;第12期:卷㈣第59、85、115 、147至149頁,卷㈡第133至139、209至213頁;第13期:卷㈣ 第61、87、117、149至151頁,卷㈡第141至145、215至219頁 ;第14期:卷㈣第63、89、119、151頁,卷㈡第147至151、22 1至225頁;第15期:卷㈣第65、91、121、153頁,卷㈡第153 至157、227至231頁;第16期:卷㈣第67、93、123、155頁, 卷㈡第159至163、233至237頁)。雖原告否認各期估驗單、明挖工程明細表、推進明細表及同意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㈢第152頁,卷㈡第375至377頁),然部分之估驗單上有茂 成工程行及原告之用印,各期請款之同意書亦有其2人之用 印,原告嗣亦不爭執其上原告印文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㈢第1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有 原告印文之私文書為真正。又證人顧春霞證述之請款情形核與前開估驗單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㈢第342頁),被告就原 告第8次起請款之估驗單係李幸如所製作,材料商之明細及 金額係伊提供予顧春霞,此部分有單據存放於公司之資料夾,其上之扣款,顧春霞應有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提供單據供伊核對,時間已久,不記得單據之型式及具體內容,但扣款明細(包括鮑副總出差費)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壬癸報告,李壬癸表示「知道」或回稱「好」,並要伊儘速向被告請款,請款時有一併檢附原告開立之發票等情,亦有證人李幸如之證詞可證(見本院卷㈢第342至346頁),佐以各期估驗單均以營建署核算之工程款金額計算、上開由原告具名並蓋印之請款同意書及部分估驗單上有原告用印等情,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所完成各期估驗款分由茂成工程行及原告依A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以估驗單請款,並無異議。另參之A契約於103年8月間簽訂(見不爭執事項㈡),證人李幸如又證述請款後之撥款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壬癸之太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5頁),原告顯然知悉被告付款之金額,倘被 告短付工程款,於長達約2年之16期估驗計價期間,原告豈 可能毫無異詞仍按期請款,由是更徵被告所為付款業經原告確認無誤。被告抗辯其已依A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核算之第1 期至第16期估驗計價款,且經茂成工程行及原告請領完畢等語,自堪憑採。原告徒以證人李幸如證述其法定代理人李壬癸對於李幸如之報告僅回稱知道之證詞,空言主張李壬癸並未承諾負擔扣款,且當時是因其財力窘迫不得已按顧春霞審核同意之請款明細請款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19頁),並不足 取。 ②另關於系爭工程之末期工程款(即竣工計價款),被告開立金額2,046萬4,320元發票向營建署請款,經營建署扣減罰款1,392萬9,360元、保固保證金338萬0,968元,核付被告315 萬3,992元,有被告發票、營建署收據、被告帳戶明細及營 建署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可證(見本院卷㈣第69、95、159、 157頁,卷㈡第265頁),足認末期工程款經營建署核算之金額為2,046萬4,320元。則以2,046萬4,320元工程款扣減5%營業稅97萬4,491元、6%管理費116萬9,390元,再扣減罰款1,392萬9,360元、保固保證金338萬0,968元,堪認依A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計算之末期工程款僅餘101萬1,011元〔①營建署 核算之未稅工程款19,489,829元=20,464,320元÷1.05。②5% 營業稅974,491元=19,489,829元×0.05。③6%管理費1,169,39 0元=(20,464,320元﹣974,491元)×0.06。④原告得請領1,01 0,111元=20,464,320元-營業稅974,491元-管理費1,169,390 元﹣罰款13,929,360元﹣保固保證金3,380,968元〕。惟被告另 辯稱該期結算後尚有大弘公司材料款、臨時工資、薪資、營造綜合險費用、代墊款、勞健保費用等支出,共537萬9,268元,並提出尾款明細表、各扣款發票、折讓單、工資表、薪資表、資遣費明細、高鐵車票、收據、勞健保明細、鮑副總出差報支、營建署收據、工程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代健保調整表、獎遙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5至1 47頁),原告雖否認各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㈢第2 15頁),但被告就其確為原告墊付費用所另提其與訴外人明仁企業行、煌宇工程有限公司、鑽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鑽程公司)之承攬工程契約書,另與訴外人慶揚工程企業社、興旺工程行所訂工程合約(見本院卷㈢第181至209頁),原告既未爭執形式之真正,並稱:當時伊財務並沒有問題,是被告要求原告趕工,被告找來幫忙原告施工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5頁),則末期估驗單工程成本欄所載「 鑽程」「1,083,600」「322,875」(含稅)及所檢附之鑽程公司發票(見本院卷㈢第25、41、43頁),可認與原告之施工有關,且應由原告負擔,核算末期工程款時,自得扣減鑽程公司開給原告之發票金額。然末期工程款為101萬1,011元,扣減被告就鑽程公司所支出如上2筆費用後,已無餘額可 由原告請領。 ③是以,原告既不得依B契約行使權利,其依該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原告與茂成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工程款,第1期至第16期估驗計價款依A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計算之金額,已經其等請領,末期工程款則無餘額可供原告請領,原告依A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亦非有理。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既主張其因材料 款所簽發如本院卷㈠第377頁所示〔應扣除編號14及15、19及2 0、21及22重複編列之金額(見本院卷㈢第150頁)〕合計2,07 3萬3,384元之支票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墊付之材料款,就此事實自負證明之責。但依前所述,材料款係約定由被告自營建署核付之工程款支付(A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參照),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壬癸亦證述:「大弘公司向被告請款開立發票,被告將金額匯給原告,原告再開支票給被告,被告再簽發五天後的支票給大弘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9頁),上開支票顯非基於為被告墊付 材料款之目的而交付。又證人廖富淦證述各該支票係由原告簽發支票作為材料款之擔保,俟營建署核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再將材料款存入保證款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2 頁),以材料款之支付與營建署核付工程款之時程不盡相同,兩造因此就以被告名義所締結材料買賣合約之款項,合意由原告簽發支票為擔保,亦合交易常情。原告迭稱其應被告之要求而墊付材料款,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因此,上開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兌領之支票,應係大弘公司材料款之擔保,而非為被告墊付材料款。又就附表2-1編號1至14、16至19、21所示之支票票款,被告已簽發支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09頁支付富田支票明細表第5筆(編號1)、第 4筆(編號2)、第7筆(編號3、4、5)、第11筆(編號6、7、10)、第9筆(編號9、8、11)、第11筆(編號8)、第19筆(編號11、12)、第22筆(編號13、14、16、17)、第24筆(編號18、19、21、17)〕,有被告所提支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17、219、223、221、231、235、239頁),堪 認僅附表2-1編號23至25之支票票款未經被告返還。惟原告 所簽發合計2,073萬3,384元之支票並非材料代墊款,原告以其為被告墊付材料款為由,擇一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見本院卷㈠第2 69、373頁,卷㈢第150、514頁,卷㈣第11、193頁),仍無理 由。 4.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數額及代墊之工程款(材料款)數額各為若干?被告已付款數額各為若干?即無庸論述。又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已先扣除不爭執事項㈩所述之527萬9,851元(見本院卷㈣第191、192頁),依收取命令所為給付是否已生清償系爭工程工程款之效力?亦無審酌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就工程款,擇一依B契約第6條第1項及A契約第6 條第1項約定,就材料代墊款擇一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28萬5,802元 ,及其中1,255萬2,418元(工程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073萬3,384元(材料代墊款)自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