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留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偉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于瑋、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慶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07號 原 告 偉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于瑋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宜蓁律師 被 告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祥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傅嘉和 杜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新北市板橋浮 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輕質隔間牆工程(A6東區A.B.C.E 棟)」契約(下稱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契約 )第19條第1項、「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天花板工程(A6東區A.B .C.E 棟)」契約(下稱系爭天花板工程契約 )第19條第1 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77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聯合承攬業主(起造人)即訴外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活公司)之「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下稱浮洲合宜住宅)新建計畫─第一區暨第二區開發案新建工程」,被告並將上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之輕質隔間牆工程(下稱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天花板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作,兩造即陸續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103 年4 月18日簽署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契約 、系 爭天花板工程契約,經加減工程款項後,最終工程總價分別為52,620,149元、22,393,153元,並以各該工程總價之10%作為保留款,而其中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5 款約定交屋戶數達50%以上時退還2%、交屋完成時退還3%、 於檢附保固切結書時應退還2%之保留款,其餘3%轉為保固保 證金;系爭天花板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則約定於交屋 戶數達50%以上時應退還3%、全數交屋完成時退還2%、於點 交管委會並檢附保固切結書時退還2%之保留款,其餘3%則作 為保固保證金。 ㈡詎原告依約完成系爭輕隔間牆工程、系爭天花板工程後,被告僅依約各返還原告2%即1,052,402元、3%即671,795元之保 留款,然被告既將浮洲合宜住宅全數移交起造人即所有權人日勝生活公司,日勝生活公司受領該等房屋後於106年間陸 續出售或出租,可見本件確已達交屋率100%,且至遲於107年2月5日經驗收完成,則系爭輕隔間牆工程、系爭天花板工程之1年保固期間,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期滿,原告 顯毋庸再提出保固切結書及繳納保固保證金,是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契約、系爭天花板工程契約返還保留款之條件均已成就,被告即應交付全數保留款甚明。退言之,縱認前揭返還保留款之契約條件尚未成就,然該等條件未能成就乃因日勝生活公司遲延辦理移交管委會,且被告作為浮洲合宜住宅之總包商,亦未善盡其協力義務所致,顯見被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礙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契約、系爭天花板工程契約之返還保留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該等條件應視為已成就。縱再認被告未阻止返還保留款之條件成就,惟此等約定條件屬被告片面限制行使原告返還保留款之權利,且能否成就均繫於被告及日勝生活公司,非原告可得控制,顯有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之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實屬無效,被告亦不得據以拒絕返還保留款。 ㈢為此,爰依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契約、系爭天花板工程契約第7 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5,777,130元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77,1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依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契約、系爭天花板工程契約之整體文義解釋,被告交屋對象當係指承購戶即所有權人而言,原告主張被告之交屋對象為業主即日勝生活公司,實有誤會。又原告為專業工程公司,非經濟上弱勢,兩造於簽約時既明文訂定退還保留款之條件,自應恪守契約約定,於約定條件成就時,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留款,而A6東區管委會雖已成立,然因承購戶戶數較多且管委會不具專業知識,遂將公設部分驗收事宜另行委請第三方即訴外人北國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國霖公司)進行查驗,惟目前驗收仍未有結果,難認被告已全數交屋驗收完成,原告自無從出具保固切結書或起算保固期間,故退還保留款之條件均未成就,原告即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保留款,顯無理由。又系爭天花板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所謂「點交管委會」之意,除 係將相關手冊、圖說、資料轉交予管委會之外,亦須經管委會就公設部分之功能能否正常運作進行驗收,現管委會既未就公設部分驗收完畢,原告當亦無從請求被告退還保留款。再者,被告倘未依約完成驗收及交屋,亦未能將1樓店面出 售或出租,即須負擔龐大稅務之不利益,被告自無阻礙驗收、交屋等條件成就之動機可言,且公設部分驗收程序為管委會決定遴選北國霖公司進行,非被告或日勝生活公司所得進行干預,要難認被告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退還保留款條件成就之情。此外,工程保留款係供作驗收完成前之擔保,乃為避免後續發生受領工程款卻不履約之情形,是契約約定於特定條件成就時始得請領保留款之約定,要屬合理,況以第三人驗收合格作為給付條件乃工程慣例所常見,原告為具備承包工程專業知識之公司,當於簽約時已充分斟酌、考量契約內容,足見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契約、系爭天花板工程契約並無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4頁): ㈠兩造前於102年11月18日簽定「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 工程─輕質隔間牆工程(A6東區A.B.C.E棟)」契約(即系爭 輕隔間牆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81至219頁);又於103年 4月18日簽定「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天花板工 程(A6東區A.B.C.E棟)」契約(即系爭天花板工程契約, 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57頁)。 ㈡被告已依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給付2% 之保留款計1,052,402元,尚餘4,209,610元之保留款未付(包括:交屋完成退還3%,檢附保固切結書退還2%,保固期一 年屆滿退還3%);又被告已依系爭天花板工程契約第7條第1 項第5款約定給付保留款計671,795元,尚餘1,567,520元之 保留款未付(包括:交屋完成100%退還2%,點交管委會並檢 附保固切結書退還2%,保固期一年屆滿退還3%)。被告未給 付原告工程保留款總計為5,777,130元。 ㈢浮洲合宜住宅包括A6東區之2樓以上房屋,業經日勝生活公司 將其全數出售及出租並完成交屋作業(見本院卷㈠第371至37 2頁)。 ㈣原告於108年6月10日曾委請律師發函限期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39頁),經被告於同年6月26日 函覆拒絕給付(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42頁)。 ㈤浮洲合宜住宅A6東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8年4月20日選任管理委員,並於同年5月14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板橋區公 所進行報備(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77頁)。 ㈥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及天花板工程迄今皆尚未經系爭A6東區之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 ㈦浮洲合宜住宅土地之所有權於取得建照後係先信託登記予臺灣銀行,建物所有權於取得使照後則信託登記予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臺灣銀行、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日勝生活公司基於信託人地位之指示,而將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承購戶。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㈠第385頁): ㈠原告依系爭輕隔間牆契約及天花板契約之第7 條第1項第5款、第9 條約定請求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 ⒈系爭輕隔間牆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5 款是否要以「管委會驗收合格」為退還保留款之要件? ⒉上開契約約定退還工程保留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⑴系爭契約條款所約定之交屋對象即所有權人係指承購戶或日勝生活公司? ⑵承上,如認係指日勝生活公司,則浮洲合宜住宅A6東區之房屋是否業經其完成驗收?保固期一年是否業已屆滿? ⒊被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契約約定之保留款給付條件成就而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 ⒋系爭天花板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5 款以「點交管委會」作為返還工程保留款條件之約定,該部分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 ㈡如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工程保留款,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退還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均已成就,依系爭輕隔間牆契約及天花板契約之第7條第1項第5款等約定,被 告應返還工程保留款共5,777,13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上開爭點依序論述如下: ㈠系爭輕隔間牆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5 款是否要以「管委會驗收合格」為退還保留款之要件部分: ⒈按契約文字有疑義時,事實審法院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一 、計價方式……⒌每期計價款均保留10%作為保留款,配合甲方 (即被告)交屋點交戶數50%以上退還2%、交屋完成退還3% 、檢附保固切結書,退還2%保留款,其餘3%保留款轉為保固 保證金」等語,可見系爭輕隔間牆工程之退還,係以「交屋完成」、「檢附保固切結書」為要件,雖未明文記載應經管委會驗收之文句,然依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契約第9條關於工 程保固之約定:「本工程自業主(依同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指日勝生活公司)移交管委會或所有權人驗收結果符合規定後,乙方(即原告)應出具保固切結書,其保固期限為自業主移交管委會或所有權人驗收結果符合規定完成日翌日起算一年整,保固金自保留款扣除3%轉為保固金,待保固期滿 後無息退還」,足知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係以工程自業主移交「管委會」或「所有權人」驗收結果符合規定為其前提要件,當應經管委會驗收始可。且衡諸工程實務常情,承攬人(即原告)交付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之目的,在於其施作範圍之工程完工、驗收後,發生須修繕之情事時,保證負修繕責任之意;在承攬人不負其保固責任時,定作人可另行雇工修繕,並以保固金扣抵修繕費,併參諸同契約第13條第4項第19款約定:「本工程驗收乙方(即原告)須向甲方 (即被告)配合辦理,所有驗收缺失,乙方應在複驗時限期完成,否則視同不履行合約」,是於工程驗收完成前,原告之契約義務尚無從確定已履行完畢,自亦無法起算保固期間甚明。綜上,依契約之體系及目的解釋, 系爭輕隔間牆工程保留款之退還既以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為其要件,而保固切結書之提出又以該工程經管委會或所有權人驗收合格為前提,故解釋上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如未經驗收完成,保固期間無從起算,原告尚無由提出保固切結書,自亦難以合致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 。因認被告辯稱:系爭隔間牆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5 款應以管委會驗收合格為退還保留款之要件等語,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契約第9條所謂移交管委會係 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移交程序而言,與管委會之驗收無涉云云。惟查,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契約第9條之契約文 字並未載明該移交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情形,原告之主張已難逕採。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下統稱公共設施);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可知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須經起造人會同管委會、主管機關人員於現場檢測水電、機械設備、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並確認其功能無誤後,始得移交予管委會,顯見尚須管委會經由一定程序之檢測與驗收等程序,加以確認公共設施之功能正常無誤,要非起造人僅將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交付管委會,即可認完成移交。況且,若依照原告主張之契約解釋結果,於業主即日勝生活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移交公共設施相關文件予管委會時,即符合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 而得開始起算保固期間,將導致社區之公共設施部分僅須移交管委會,毋庸驗收,而專有部分則須經所有權人驗收合格始可,顯致判斷標準明顯寬嚴不一,亦與前揭工程保固目的相悖,故實難認原告主張為可取。 ㈡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契約、系爭天花板工程契約所定退還工程保留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部分: 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契約第7 條第1項第5款約定:「一、計價方式……⒌每期計價款均保留10%作為保留款,配合甲方(即被 告)交屋點交戶數50%以上退還2%、交屋完成退還3%、檢附 保固切結書,退還2%保留款,其餘3%保留款轉為保固保證金 」(見本院卷㈠第184頁),系爭天花板工程契約第7 條第1項第5款約定:「一、計價方式……⒌每期計價款均保留10%作 為保留款,交屋完成達戶數50%以上退還3%、交屋完100%退 還2%,點交管委會並檢附保固切結書,退還2%保留款,其餘 3%保留款轉為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原告主 張上開關於退還工程保留款之契約條件均已成就,惟經被告否認,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⒈上開契約條款所約定之交屋對象即所有權人應指承購戶: ⑴原告主張浮洲合宜住宅係由日勝生活公司實際出資興建,應原始取得該等住宅之所有權,且浮洲合宜住宅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亦為日勝生活公司,且被告基於聯合承攬主體成員之地位,對於日勝生活公司亦負有完成並交付浮洲合宜住宅之契約義務,均可徵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契約、系爭天花板工程契約第7 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交屋對象應指日勝生活公司云云,並舉日勝幸福站A○區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3至370頁)。 ⑵惟查,浮洲合宜住宅工程係由內政部營建署公開標售土地予日勝生活公司,再由日勝生活公司自行籌資設計興建,其將工程發包予由被告及新亞公司所共同組成之聯合承攬體(JV),再由JV將各工程發包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分包商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契約、系爭天花板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均載明所謂「業主」之定義係指日勝生活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43至370頁),並就與業主相關之權利義務均載明「業主」文字訂於各契約條款(例如上開契約第4條第5項、第6條第3項、第9條等),其 中第9條更將「業主」及「所有權人」併列,可知兩者並非 相同,則原告主張日勝生活公司即係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契約、系爭天花板工程契約所指之「所有權人」,而為交屋之對象云云,已難認與契約文義及體系解釋相符。再者,工程保留款係定作人於給付承攬人各期估驗計價款中,保留一定百分比之金額,作為日後承攬人有未依約完工、施工進度落後或施工有瑕疵未依約補正等違約情事時,定作人即得自行雇工代為改正違約情事,並自工程保留款中扣抵所支出之費用,如有餘款再予發還承攬人,並可約定部分數額轉為保固款,以降低日後定作人對承攬人求償無著之風險,是工程保留款之目的,係作為工程順利完成之擔保,並就將來承攬人如不履約或履約不良致定作人受有損害賠償之用。準此,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契約、系爭天花板工程契約第7 條第1項第5款均約定該等工程之保留款須按交屋程度及點交管委會或檢附保固切結書等條件退還,並保留3%轉為保固保證金,而浮洲 合宜住宅之承購者為最終實際使用者,故上開契約第9條亦 約定該工程於業主移交管委會或所有權人驗收結果符合規定後,原告始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以上均在確保原告已盡契約義務,保留款之目的完成而得請求退還,故可推知前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5款所稱交屋對象應指浮洲合宜住宅之承購戶而言。 ⑶況且,浮洲合宜住宅土地之所有權於取得建照後係先信託登記予臺灣銀行,建物所有權於取得使照後則信託登記予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臺灣銀行、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日勝生活公司基於信託人地位之指示,將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承購戶,此為雙方不爭執之事項,由此益徵上開契約所稱之「所有權人」應指承購戶無訛。否則,如按照原告主張所有權人為日勝生活公司之解釋結果,於前揭由信託人直接移轉所有權予承購戶之情形下,上開契約第9條所定經所有權人(依原告主張係指日勝生活公 司)驗收合格之條件,即無達成之可能,自不符合該條款約定之目的,顯不可採。據上,上開契約條款所約定之交屋對象係指浮洲合宜住宅之承購戶,原告主張交屋對象為日勝生活公司,不足採認。 ⒉浮洲合宜住宅A6東區之房屋尚未完成驗收,且保固期並未屆至: ⑴原告主張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契約、系爭天花板工程契約之交屋對象為日勝生活公司,而浮洲合宜住宅A6東區既經日勝生活公司全數出售或出租完畢,自可推論系爭輕隔間牆工程、系爭天花板工程已經驗收合格,符合上開契約第9條之要件 ,且日勝生活公司於107年2月5日已開始辦理驗屋及交屋程 序,則上開契約之保固期間至遲應自該時間起算1年,至原 告本件起訴時已屆滿1年,故被告當應返還全數保留款云云 ,並舉內政部營建署之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交屋及出租住宅等活動現階段辦理情形說明節本為佐(見本院卷㈡第481至483頁)。惟查,上開契約所稱之交屋對象係指浮洲合宜住宅之承購戶,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前揭主張系爭輕隔間牆工程、系爭天花板工程業經驗收完畢且保固期滿等情,已顯不足採。且查,浮洲合宜住宅A6東區之2樓以上房屋共4,455戶,業經日勝生活公司將其全數出售及出租並完成交屋作業,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內政部營建署109年2月14日營署更字第10900103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1至372頁),然浮洲合宜住宅A6東區1樓尚有49戶未出售等情,則 有日勝生活公司109年2月18日日營業字第10902003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73頁),即難謂已符合前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100%「交屋完成」要件。 ⑵又查,前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5款所定「檢附保固切結書」之要件,應經管委會或所有權人驗收合格後,始得由原告出具,並起算保固期間等情,已詳前述。惟浮洲合宜住宅為戶數近1,300戶之超大型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自108年4月21日起始完成委員選任,但因無專業能力進行社區共用部分 與公共設施之驗收,經正式招標遴選程序後,於109年4月20日委託北國霖公司進行驗收查驗,至109年8月止其均尚未完成第一次驗收程序,預計於109年10月中旬始可得知初驗書 面報告結果等情,經日勝幸福站A6東區管理委員會109年8月4日A6東管委字第1090804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2 5至426頁),足見浮洲合宜住宅A6東區仍在進行公共設施之驗收程序,並未完成,原告尚無從依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契約、系爭天花板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提出保固切結書,1年之保固期間亦尚未起算,則原告主張前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返還保留款條件均已達成云云,要無所據。 ⑶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天花板工程並非管委會之驗收範圍云云,並舉內政部營建署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暨所附「公寓大廈(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43至448頁),然經被告否認。查,浮洲合宜住宅A6東區管委會委託北國霖公司與起造人進行驗收,雙方係針對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等竣工圖說進行點交,並未特別區分定義「A/B/C/E棟天 花板工程」,而北國霖公司自109年7月中旬起已開始進行土建、電氣、消防、給排水、空調、通風、水景、弱電、電梯、發電機、照明等設施進行初步驗收程序等情,有日勝幸福站A6東區管理委員會109年8月4日A6東管委字第1090804002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25至426頁),顯見前揭驗收程序並非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程 序,況參照上開「公寓大廈(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表」說明欄第5點,並不排除雙方 於法定點交項目外,自行合意約定點交事項,再觀諸上述管委會函文亦敘明雙方驗收範圍包含土建工程,而系爭天花板工程亦有用於公共設施之情形(例如1樓及管委會暗架矽酸 鈣造型天花板),此觀系爭天花板工程契約所附工程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22頁),益徵系爭天花板工程屬管委會 驗收範圍無訛,是原告執前開文件主張系爭天花板工程不屬A6東區管委會之驗收範圍云云,殊無可採。 ⒊被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保留款給付條件成就部分: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認上開契約之交屋對象為被告所辯稱之承購戶,然被告自107年2月5日迄今竟尚未全 數完成交屋,顯見其不具任何積極作為,又被告遲延交付相關文件予日勝生活公司,復未盡促成點交之協力義務,致浮洲合宜住宅A6東區至今猶未驗收完成,顯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卻前揭契約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均經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⑵經查,浮洲合宜住宅A6東區2樓以上已全數交屋完畢,但1樓仍有49戶未出售等情,固詳前述,然上開戶數至今未銷售完成之原因非寡,價格、市場需求等節均有可能,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被告有何消極不出售或處理交屋,而有故意阻卻契約關於交屋完成條件成就之情事,即難逕認其主張為真。況且,被告辯稱其因前揭1樓店面及辦公室遲未售出 ,每年須支出高額房屋稅(108年度為約1,000萬元),對其甚為不利,其顯無任何阻止條件成就之動機可言,並提出108年度房屋稅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15至418頁),就 此未見原告有何爭執,因認被告前開辯稱並非毫無憑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⑶再查,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契約、系爭天花板工程契約第7 條第1項第5款返還保留款之要件,除須交屋全數完成外,尚應以經管委會或所有權人驗收合格為前提,業經論述如前。又因浮洲合宜住宅屬大型社區,A6東區管委會無專業能力,故現正委由第三方北國霖公司就公共設施進行驗收,但尚未完成等情,亦如前述。而被告雖為聯合承攬體成員之一,但並非向內政部承攬興建浮洲合宜住宅之業主,不負責該案之規劃、經營、出售及出租等事宜,與承購戶或管委會間又無任何直接契約上關係,則被告對管委會點交及驗收進度難認有何主導或決定之權限,原告復未提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A6東區至今尚未驗收完成,要難認係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所致。此外,原告雖主張系爭天花板工程非屬管委會驗收範圍,被告竟將其納入管委會點交及驗收之範圍,自屬以不正當方式阻卻契約條成就云云,然系爭天花板工程屬於管委會驗收範圍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併此指明。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日勝生活公司遲延交付文件與管委會,始致管委會至今未能完成驗收云云。惟查,浮洲合宜住宅A6東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108年4月20日選任管理委員,並於同年5月14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進行報備,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8年5月16日新北板工字第108203926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日勝生活公司與承購戶所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日 勝生活公司)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7日內 ,應會同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資料,移交之,乙方並解除本案共有部分管理人責任。上開檢測責任由乙方負責,檢測方式,由乙方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乙方並通知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見證雙方已否移交」(見本院卷㈠第358頁),而日勝生活公司於浮洲合宜住宅A6東 區選出管理委員後,於108年4月30日發函通知A6東區管委會辦理共有部分資料、管理費結算及公共設施點交等事宜,嗣於同年6月22日將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使用執照影本、 水電、消防、給排水等設施之竣工圖說、機電公共設備之型錄、保養手冊等情,有日勝生活公司108年4月30日日物管字第1080400200號函、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第一階段A6東區公共設施移交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4頁、本院卷㈢第47至49頁),固可認日勝生活公司並未依上開契約約定程序按期於7日內完成移交相關資料。然查,本件A6 東區管委會迄今未能完成驗收之原因,在於浮洲合宜住宅為大型社區,管委會本身並無能力執行公共設施之驗收,於108年11月16日經召開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後,乃決議委由第三方專業驗收公司進行驗收,現由北國霖公司進行驗收事宜,此有A6東區管委會前揭109年8月4日函文及日勝 幸福站A6東區108年度臨時區權會會議手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265至267頁、本院卷㈡第425至426頁),原告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日勝生活公司遲延交付資料與A6東區現未完成驗收間之具體關聯性,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促使日勝生活公司完成移交程序之協力義務,並舉被告與總承攬廠商(即JV代表廠商新亞公司)間之「裝修工程(第一區)」、「裝修工程(第二區)」之契約為佐(見本院卷㈡第449至479頁),然上開契約究非被告與日勝生活公司或管委會間之契約,要難僅以被告為JV成員之一,即據以推論被告有何促使日勝生活公司完成移交之協力義務,遑論本件日勝生活公司之移交情形,並無證據足認係導致驗收無法完成之因素,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⒋系爭天花板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5 款以「點交管委會」作為返還工程保留款條件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部分: ⑴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53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天花板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5 款無端增加「點交管委會」之不確定要件,限制原告請款之權利,且相較被告與總承攬廠商之間契約條件為嚴格,顯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上開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云云。然查,保留款之目的在於避免承攬人於工程驗收有瑕疵時不配合修繕,定作人可逕以保留款取償,具有承攬人擔保負修繕責任之意,故為確認承攬人已確實履約及瑕疵修繕範圍,避免雙方爭議,約定由管委會或所有權人等第三人驗收合格作為保留款給付之要件,乃工程實務上所習見,要難僅以此節即認該條件為顯失公平。再者,原告既為專業之工程廠商,非一般消費者,於締約時應已明知前揭保留款返還條件及契約可能衍生之履約風險,且觀諸系爭天花板工程契約其後亦有多次增訂補充契約之情形,亦足徵原告具有相當之議約能力,故其於知悉契約內容後仍決意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為被告施作工程,依前揭說明,要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之適用。此外,依被告與JV間之「裝修工程(第一區)」、「裝修工程(第二區)」契約(見本院卷㈡第449至479頁),其中關於保留款之退還條件雖無「點交管委會」之要件(見本院卷㈡第451頁),然兩者究為各 自獨立之契約,按締約情形、當事人之不同,約定條件本不可能完全一致,且被告於JV之地位為轉包商,原告則為實際施作工程之下包商,衡情其契約內容當較為複雜,故無從逕以兩者契約差異,即認系爭天花板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5 款有顯失公平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之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天花板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而無效,洵屬無據。 ㈢據上各節,系爭輕隔間牆契約及天花板契約之第7條第1項第5 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執以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契約、系爭天花板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7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