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陳翔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09號 原 告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育平 夏仁潔 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法定代理人 莊慶達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胡鴻德 王志斌 莊士萱 蕭考量 徐世俊 陳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恩,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莊慶達,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總統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9至440、445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8萬3827元,及自民國107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一第7頁);嗣於109年3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98萬3827元,及其中1484萬3644元自107年1月11日起,其中8萬2550元自107年3月15日起,其中5萬7633元自107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間辦理「海巡岸際雷達系統換裝計畫」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招標,經資格審查及評選後,由伊以9億2635 萬0411元得標,兩造並於103年8月8日簽訂「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CGA103001海巡岸際雷達系統換裝計畫」案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採購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約定履約期限為103年至105年進行系爭統建置,除103 年外,其餘年度工作項目之履約期限分別至各年度10月15日止,嗣因行政院預算未通過,兩造於104年12月10日簽署第 二次契約變更採購契約書(下稱第二次變更契約),將履約期限各順延1年至106年止,分3年施工,104年至106年各該 年度應完工項目均以當年度10月15日為完工期限。又依系爭規範書之附件即被告系統功能需求書(下稱系爭需求書)第5.2.3.3條約定,被告原就鐵塔建置之需求為鐵塔汰換31處 (岸際雷達站25處、港區雷達站6處)、鐵塔補強57處(岸 際雷達站52處、區域彌補雷達站5處),而伊提出之服務建 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規劃之鐵塔汰換為64處(岸際雷達站58處、港區雷達站6處)、鐵塔補強24處(岸際雷達站19 處、區域彌補雷達站5處),明顯優於招標時之系爭需求書 ,因伊已載明於系爭建議書中,故經費不足之處伊願吸收。伊已完成系爭採購案之全部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詎被告於伊請領106年度工程款時,以系爭採購案因變更設計高度 降低而減省如附表一所示之11座雷達站鐵塔設施(下稱系爭鐵塔)之經費為由,於簽署第四次契約變更採購契約書(下稱第四次變更契約)逕行就系爭鐵塔減價扣款如附表一「被告扣減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1484萬3644元。然被告於投標前僅局部開放鐵塔位置供廠商會勘,導致系爭鐵塔因原結構老舊、無法取得興建用地或價格合理分析表誤繕鐵塔高度等因素,致須辦理變更設計始能符合施工現況需求(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且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係不分繁簡一律以平均單價法計價,則依伊投標之標價清單(下稱系爭標價清單)之約定,104年系統建置之岸際雷達系統設 備之鐵塔設施(含汰換18處、補強更新30處)之單價為114 萬9086元、105年系統建置之岸際雷達系統設備之鐵塔設施 (含汰換7處、補強更新22處)之單價為55萬1468元,伊於104年度施作8座鐵塔、於105年度施作3座鐵塔,依平均單價 法計算應計價1084萬7092元(1,149,086×8+551,468×3=10,8 47,092),被告無理扣款1484萬3644元,形同原告施作完成系爭鐵塔未取得任何報酬,反遭倒扣399萬6552元,自不合 理,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規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不當扣除之報酬1484萬3644元。 ㈡又依系爭規範書第9條第7項約定,伊僅需負責提供申領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之各項使用執照(如雷達收發信機設備或鐵塔)所需之相關文件及相關費用,並不包含造林賠償費用,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重大公共工程開工要件注意事項明定用地取得、建築許可等屬機關管制應辦事項,系爭採購案屬重大公共工程,其目的係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即海岸秩序,確保國家安全,故雷達站建置用地之範圍因涉及保安造林地部分等用地取得、樹木保護計畫,均屬被告應辦事項。伊建置「裡正角雷達站」時,被告於107年1月18日以署通控字第1070001276號函要求伊負擔該雷達站預定用地範圍之造林賠償金8萬2550元,復於107年5月2日以署通控字第1070010026號函通知伊「裡正角雷達站」之造林賠償金應補繳5萬7633元 ,合計14萬0183元,伊為能順利建置雷達站,乃函復被告將先行繳納並保留後續請求權益,而用地取得既屬被告應辦事項,造林賠償費自應由被告負責,伊並無支付造林賠償金之義務,伊代被告繳納造林賠償金14萬0183元,被告因此受有賠償金債務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14萬0183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規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點約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8萬3827 元(14,0843,644元+140,183元=14,983,827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萬3827元,及其中1484萬3644元自107 年1月11日起,其中8萬2550元自107年3月15日起,其中5萬7633元自107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03年6月3日公開招標時,除提供系爭需求書、系爭契約 、系爭規範書等資料供參考外,並要求廠商投標時就伊要求之工作項目填載投標標價清單作為投標文件,且因系爭採購案涉及鐵塔汰舊換新、補強改善,伊為使投標廠商瞭解履約標的內容,亦於招標期間分別安排103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同年月30日至同年7月3日等2次現地履勘,原告均派員 參與2次現地履勘。原告於履勘後決定投標,並提出系爭標 價清單、系爭建議書,且於系爭建議書檢附勘查紀錄表及對應系爭標價清單所列工作項目之「經費【系統建置(含保固)及維護】相關組成報價之正確性、完整性及合理性分析表」(下稱系爭報價分析表),說明原告可於相同條件下提供較其他廠商優質之服務,除鐵塔汰舊換新、補強改善以外,尚願意額外提供新建RC建物5處及水泥塔結構物4處等進行競標,嗣原告經評選得標後,兩造遂將上開文件列為系爭契約文件。惟系爭採購案進行期間,雙方因天線基本鋼柱、鐵塔主結構尺寸、螺栓、鐵塔設置位置、發電機、不斷電系統、環境監控系統、標準主機櫃、電腦等因素於104年8月6日簽 署第一次契約變更採購契約書(下稱第一次變更契約),其中包含本件之白來分雷達站、大潭雷達站之鐵塔設施變更,並經兩造於變更契約第11項合意俟全部鐵塔建置完成後,將視未完成之狀況及原告減省之費用,逕自從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扣除。嗣兩造於104年12月10日辦理第二次變更契約,將 履約期限由原本103年度至105年度變更為103年度至106年度,系統建置履約期限仍以各該年度10月15日為完工期限。兩造復於106年1月5日簽署第三次契約變更採購契約書(下稱 第三次變更契約),就鐵塔高度、主結構尺寸及設置位置等事項進行調整,包含本件之忠港雷達站之鐵塔設施變更,並於變更契約之第三次採購契約修正要項對照表之附記第2點 ,再次確認合意俟全部鐵塔建置完成後,將視未完成之狀況及原告減省之費用,逕自從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扣除。兩造再於107年1月10日針對全部雷達站之鐵塔設施未施作部分,辦理第四次變更契約,就系爭鐵塔合意減價1484萬3644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鐵塔工項部份係依實際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鐵塔存有原告就系爭建議書所載工作項目內容之未施作情形(詳如附表二「被告抗辯」欄所示),則伊自得就原告未施作部分於末年度即106年度驗收結算 時予以減價扣款,並無原告所稱倒扣工程款之情,且兩造既已於第四次變更契約時,確認原告施作之項目短少,並就系爭鐵塔合意減價1484萬3644元,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鐵塔請求伊給付任何款項。 ㈡又依系爭規範書第9條第7項約定,原告應負責提供申領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之各項使用執照(如雷達收發信機設備或鐵塔)所需之相關文件及相關費用,並由伊具名協助辦理相關行政申請作業。而原告於系爭建議書中,關於新建鐵塔規劃方式,已載明屬小型雷達建物且旁邊有空地者,辦理土地使用申請(借用)之優規服務,且原告承諾於「裡正角雷達站」規劃新建RC建物3層樓(約10.5m高建物,面積約5m×4.5m) ,並於該新建RC建物3樓樓頂新設1.5及3.28公尺高鐵塔,並於進場工序規劃明確臚列工作項目包含土地取得申辦、建照/雜照申辦及提報竣工/申請使照等流程,故伊審核原告投標文件後,慮及原告願於預算範圍提供汰換、更新鐵塔服務外,願額外提供新建物之優規服務等因素,決標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原告之系爭建議書內容顯然優於招標文件,應以系爭建議書為優先遵循之規範,故汰換、更新鐵塔以及新建建物(包含一切施作流程作業及費用負擔)均為原告依約應踐履之義務。甚且,原告於103年10月3日專案會議提出之簡報中,亦承諾向林務局申辦取得土地為原告應盡責任,伊亦於同年10月8日10月份專案會議指示原告儘速 向有關機關申請審議。則原告施作「裡正角雷達站」支出之造林賠償金,應由原告負擔,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伊返還造林賠償價金14萬0183元。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94頁) ㈠被告於103年6月間,就系爭採購案進行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3年8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兩造又先後於104年8月6日、同年12月10日、106年1月5日及107年1月10日簽 署第一、二、三、四次變更契約。 ㈡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建置「裡正角雷達站」時,因用地範圍涉及保安造林地,被告於107年1月18日以署通控字第1070001276號函要求原告負擔造林賠償金8萬2550元,復於107年5月2日以署通控字第1070010026號函要求原告補繳造林賠償金5 萬7633元,原告因此先後於107年1月22日、同年7月10日分 別繳納8萬2550元、5萬7633元,合計14萬0183元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 ㈢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於104年至106年度之履約,業經被告於各該年度驗收合格。 四、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採購案之全部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於第四次變更契約就系爭鐵塔不當扣款1484萬3644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規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484萬3644元,另伊已代墊造林賠償金14萬0183元,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4萬018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兩造是否以第四次變更契約合意就系爭鐵塔減價1484萬3 644元: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表意人如可證明相對人明知其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自不受原來意思表示所拘束。 ⒉被告抗辯兩造於107年1月10日針對全部雷達站之鐵塔設施未施作部分,簽訂第四次變更契約,就系爭鐵塔合意減價1484萬3644元,原告不得再爭執等語,並提出第四次變更契約為憑(本院卷一第517至542頁);原告則主張伊僅同意就系爭鐵塔構型與被告合意變更設計,然就扣減價金部分未達成合意,伊已為保留本件爭議之意思,且為被告所明知等語,並提出原告107年1月5日106三商電(業)字第1167、1168、1171號、107年1月5日107三商電(業)字第27號函、107年1月11日107三商電(業)字第113號函、107年1月10日107三商電(業) 字第1156、14號函為證(本院卷二第212、216、220、257、214、218、223頁)。查兩造於107年1月10日召開之系爭採 購案107年1月份專案會議紀錄第二、(二)點記載:「王處長永萍(被告人員):三商公司(即原告)針對106年度第四 次契約變更內容,可函文表達主張異議部分保留爭議權益,再將變更契約用印檢還,俾利辦理付款作業,相關爭議部分請三商公司提送公共工程委員會辦理爭議調解,本署屆時配合辦理」(本院卷二第237頁);原告遂於同日以得耀法律 事務所107年1月10日得法祺字第107011007號函行文被告表 示:「...本公司並不同意系爭變更書上所載之金額,...為利106年度驗收完畢之請款作業,先由本公司配合貴署會計 作業程序,由本公司在保留爭議權利之前提下,暫先行就變更契約書(如附件第四次契約變更同意書正本)用印(但:保留就系爭變更同意書減價金額及因鐵塔高度及主結構尺寸變更所增加衍生成本費用部分後續爭議處理之權益)以利貴署先行支付驗收合格之應付價金...」(本院卷二第225頁),並以該所107年1月15日得法祺字第107011210號函為補充 說明(本院卷二第235頁);可知原告對被告製作之第四次 變更契約內容,確實於107年1月10日召開上開會議前即已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就系爭鐵塔減價扣款,然經被告考量兩造尚有未爭執之剩餘款項未請領,遂於上開會議中提議就爭執部分由原告以函文表達保留爭議權利,日後再處理,原告先行於第四次變更契約用印,並由被告先給付剩餘未爭執之契約價金,原告始同意用印等情,堪認被告於兩造簽訂第四次變更契約時,已明知原告就本件爭議日後將循爭議處理方式解決,並無欲受所簽訂第四次變更契約拘束之意,難認兩造於第四次變更契約已達成系爭鐵塔減價扣款1484萬3644元之合意,是被告抗辯兩造於第四次變更契約,就系爭鐵塔合意減價1484萬3644元,原告不得再爭執云云,洵屬無據。 ㈡有關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告應履約標的為何: ⒈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 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 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本署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本署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本院卷一第37頁)。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詳採購規範書」(本院卷一第38頁)。而依系爭規範書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履約標的:...(二)各履約項目應依本案需求書、廠商「建議與答標書」所載內容執行,「建議與答標書」所載內容如有未達招標文件要求者,概以招標文件文主;另廠商「建議與答標書」所載內容如有優於招標文件要求者,則以「建議與答標書」為主」(本院卷一第55頁)。 ⒉經查,就系爭鐵塔部分,被告於系爭需求書中雖僅提出岸際雷達站鐵塔25處汰換更新、52處補強改善之需求(本院卷一第58至64、108至115頁);然原告於系爭建議書3.13.4.鐵 塔及避雷工程項下載明其可提供「3.13.4.1實際現勘既有雷達鐵塔現況...4、岸際雷達鐵塔,『優規說明』:本公司基於 專業及管理維護需要評估,據以規劃需全部更新計58處、補強改善計有19處。(原貴署預規劃全部更新計25處、補強改善計有52處)...。6、有關本公司規劃各分署雷達站鐵塔(含新建RC建物等)設置建議如附表3.13-16...」、「3.13.4.3.鐵塔汰換更新規劃1、於原現有岸際雷達站址籌補更換鐵塔,『優規說明』:本公司將於原現有岸際雷達站址籌補更換 鐵塔,將更新58處(原RFP提列計25處),其更換後之鐵塔 等於或高於原鐵塔高度...(2)新建鐵塔規劃方式...B.屬小 型雷達建物且旁邊有空地者,辦理土地使用申請(借用),新建RC結構建築物+頂部為新天線鐵塔...。C.既有地面自立 式鐵塔型,一律辦理土地使用申請(借用),新建RC結構建築物+頂部為新天線鐵塔...」(本院卷一第251至253、259至260頁)等優於系爭需求書之規範。 ⒊此外,原告復於系爭建議書提供經費合理性說明,並含系爭報價分析表及本案優規軟、硬體設備費用說明(下稱系爭優規費用說明),表明其若得標「必定能以符合本案招標預算金額為前題,提供貴署完整、可行及合理的最優惠承攬價格」(本院卷一第458頁),於「104年系統建置(含保固)交付履約部分」,可花費5515萬6140元提供「2.14鐵塔設施(含汰換18處、補強更新30)」服務,詳細項目可分為「2.14.1新建鐵塔」、「2.14.2新建建物」、「2.14.3既有鐵塔補強」、「2.14.4鐵塔拆除」等4大項(本院卷一第469頁);於「105年系統建置(含保固)交付履約部分」,可花費1599萬2560元提供「2.14鐵塔設施(含汰換7處、補強更新22)」服務,詳細項目可分為「2.14.1新建鐵塔」、「2.14.2新建建物」、「2.14.3既有鐵塔補強」、「2.14.4鐵塔拆除」等4大項(本院卷一第471頁)。 ⒋綜合原告所提出上開系爭建議書內容,參以系爭優規費用說明亦載明「新建RC建物5處及水泥塔結構物4處」(本院卷一第481頁),可知原告承諾若其得標,除汰換、補強鐵塔服 務外,其尚願意額外提供被告新建建物之優規服務。則原告之系爭建議書(投標文件)所載內容顯然優於被告之系爭需求書(招標文件)要求,被告審核原告之投標文件後,決定由原告得標,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款、系爭規範書第2條第1項第2款、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 原告應履約標的,應以系爭建議書記載內容為優先遵循之規範。是就系爭鐵塔而言,系爭建議書所記載原告承諾施作之項目包含汰換、補強並新建建物等,均為其依約應履行之義務。 ㈢有關系爭鐵塔構型變更設計後應如何計價: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一)詳採購規範書。(二)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本院卷一第38頁),及系爭規範書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一)系統建置部分:...2、完成各年度建置系統驗收合格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各該年度系統建置部分之契約價金(或尚未請領之契約價金)及發還預付還款保證金...。二、因 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可知兩造已於 締約時,約定原告得於各年度系統建置部分之驗收合格及原告已無待解決解決事項後,請求被告給付各年度系統建置部分之契約價金,且倘履約過程存有變更設計致原契約約定之履約項目或數量發生增減時,應按變更設計部分核算追加減契約價金,合先敘明。 ⒉又原告履約期間,兩造於104年8月6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第 11條約定及該變更契約檢附之第1次採購契約書修正要領對 照表之備註第2項,均載明「原契約規劃12m鐵塔建置數量為6處、6m鐵塔建置數量9處,今(104)年因現地等因素,12m鐵塔未達原規劃建置數量,俟全部鐵塔建置完成後,本署將視未完成之狀況及廠商所減省之費用逕自從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扣除」(本院卷一第505、510頁);及兩造於106年1月5日 簽訂第三次變更契約檢附之第3次採購採購契約修正要項對 照表之附記第2項載明「俟換裝計畫全部鐵塔建置完成後, 本署將視未完成之狀況及廠商所減省之費用,逕自從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扣除」(本院卷一第516頁);堪認兩造已於履 約期間之104年及106年間再次確認約定系爭鐵塔之契約價金給付,應按實作情形,就原告未施作部分所減省之契約價金辦理追減契約價金之扣除,此核與上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規範書第3條約定之契約價金之結算計算方式相符。 據此,足認本件原告就系爭鐵塔之契約價金給付,原告得於各年度系統建置部分之驗收合格及原告已無待解決解決事項後,請求被告按原契約約定之契約價金給付,倘有變更設計,應按變更設計後之實作情形與原設計間之差異部分予以追加減契約價金。查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於104至106年度之履約,業經被告於各該年度驗收合格等情,有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31至3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衡以被告未爭執原告已無待解決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鐵塔之系統建置承攬報酬,惟變更設計部分應按原告實作情形與原設計間之差異部分予以追加減契約價金。 ⒊本件經核系爭契約檢附之附件系爭標價清單所載標價內容,總標價計9億2635萬0411元(本院卷一第492至502頁),與 另檢附之附件即原告投標時之系爭建議書所檢附之系爭報價分析表(本院卷一第461至476頁)所載各主工作項目及其數額相符,且細繹系爭報價分析表,更載明各主工作項目下之詳細子工作項目內容及數額等明細,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本院卷一第37頁),堪認系爭報價分析表應為系爭標價清單之補充,且系爭標價清單應屬契約之價目總表,系爭報價分析表應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故本件結算契約價金應按詳細價目表之系爭報價分析表所載工項內容為據。原告固主張系爭鐵塔應以系爭標價清單所載單一總價為結算契約價金云云;惟查,系爭標價清單僅屬總表,本件應以係屬詳細價目表之系爭報價分析表為結算依據,已如前述,且原告原於系爭建議書規劃系爭鐵塔之建置型式、架設位置、鐵塔高度及主結構尺寸等設計方式並非單一固定設計(見附表「原告主張」欄所述),其於系爭建議書檢附之系爭報價分析表所列系爭鐵塔之單價亦非單一固定之報價數額(本院卷一第461至476頁),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原告另主張本件因不可歸責伊之因素(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致須辦理變更設計,而變更後仍符合被告系爭需求書之基本需求,被告仍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云云;惟系爭建議書所記載原告承諾施作之項目包含汰換、補強並新建建物等,均為其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並優先於系爭需求書適用,且應以系爭報價分析表為結算依據,已如前述,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原告即應受之拘束,是無論變更設計是否可歸責原告,其未施作之部分仍應依約追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準此,系爭鐵塔之結算契約價金,自應以原契約即系爭建議書原規劃之建置設計方式及系爭報價分析表所載對應之子工作項目及其對應契約價金,按原告實作系爭鐵塔之工作情形,進行比較,就變更設計之差異部分,追加減契約價金。 ㈣茲依上開說明結算,就被告抗辯系爭鐵塔變更設計後與原契約相較,原告未施作部分予以減價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若無理由各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即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何,分述如下: ⒈「白來分」(本院卷二第214至215、291、321、395頁): ⑴被告系爭需求書:於建物頂樓更新既有6米鐵塔。 ⑵原告系爭建議書:異地(於建物2樓)新建12米鐵塔。 ⑶原告實際建置:於建物頂樓新建6米鐵塔。 ⑷依系爭報價分析表104年度2.14.1.11項白來分「12M鋼結構 塔(屋頂)」單價為96萬6420元(本院卷一第467頁),依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述,鐵塔設置頂樓位置不變,高度減作(12米變更為6米),參考系爭報價分析表104年度2.14.1.3項同型之「6M鋼結構塔(屋頂)」單價為55萬2240元(本院卷一第467頁),則原告實際施作白來分鐵塔合理 結算金額應為55萬2240元,應追減之合理金額為41萬4180元(966,420-552,240=414,180),被告扣減96萬6420元 (本院卷一第297頁),應返還原告55萬2240元,則原告 尚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55萬2240元。 ⒉「大潭」(本院卷二第215、291、321至323、395頁): ⑴被告系爭需求書:補強改善建物頂樓處既有6米鐵塔。 ⑵原告系爭建議書:異地(建物旁空地)新建12米鐵塔。 ⑶原告實際建置:於建物頂樓處新建6米鐵塔。 ⑷依系爭報價分析表104年度2.14.1.6項大潭「12M鋼結構塔( 地面)」單價為165萬6720元(本院卷一第467頁),依兩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述,鐵塔設置位置由地面變更為頂樓,高度減作(12米變更為6米),參考系爭報價分析表104年度2.14.1.3項同型之「6M鋼結構塔(屋頂)」單價為55萬2240元(本院卷一第467頁),則原告實際施作大潭鐵塔 合理結算金額應為55萬2240元,應追減之合理金額為110 萬4480元(1,656,720-552,240=1,104,480),被告扣減1 65萬6720元(本院卷一第297頁),應返還原告55萬2240 元,則原告尚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55萬2240元。 ⒊「忠港」(本院卷二第215、291、323、395頁): ⑴被告系爭需求書:補強改善建物頂樓處既有3米鐵塔。 ⑵原告系爭建議書:異地(於建物1樓頂)新建9米鐵塔。 ⑶原告實際建置:於原鐵塔位置新建3米鐵塔。 ⑷依系爭報價分析表104年度2.14.1.4項忠港「9M鋼結構塔(屋頂)」單價為75萬9330元(本院卷一第467頁),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二之陳述,鐵塔設置頂樓位置不變,高度減作(9米變更為3米),參考系爭報價分析表104年度2.14.1.7項同型之「3M鋼結構塔(屋頂)」單價為34萬5150元(本 院卷一第467頁),則原告實際施作忠港鐵塔合理結算金 額應為34萬5150元,應追減之合理金額為41萬4180元(759,330-345,150=414,180),被告扣減75萬9330元(本院 卷一第297頁),應返還原告34萬5150元,則原告尚得請 求此部分工程款34萬5150元。 ⒋「麟山鼻」(本院卷二第292、325、397頁): ⑴被告系爭需求書:汰換更新6米鐵塔。 ⑵原告系爭建議書:2層樓RC建物+3米鐵塔。 ⑶原告實際建置:3樓陽台建置3米鐵塔。 ⑷依系爭報價分析表104年度2.14.1.7項麟山鼻「3M鋼結構塔 (屋頂)」單價為34萬5150元、2.14.2.1項麟山鼻「2F RC 建物」單價為241萬6050元(本院卷一第467頁),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述,鋼結構塔設置頂樓位置不變、高度不變(仍為3米),2層樓RC建物未施作,則原告實際施作麟山鼻鐵塔合理結算金額應為34萬5150元(上述鋼結構塔之金額),應追減2層樓RC建物未施作之金額241萬6050元,被告亦扣減241萬6050元(本院卷一第297頁),則原告無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 ⒌「南庄」(本院卷二第292、325頁): ⑴被告系爭需求書:汰換更新3米鐵塔。 ⑵原告系爭建議書:異地建置4層樓建物。 ⑶原告實際建置:於原鐵塔位置新建3米鐵塔。 ⑷依系爭報價分析表104年度2.14.2.3項南庄「4F水泥結構塔 」單價為276萬1200元(本院卷一第467頁),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述,新建4層樓建物變更為新建3米鐵塔,參考系爭報價分析表104年度2.14.1.7項同型之「3M鋼結構 塔(屋頂)」單價為34萬5150元(本院卷一第467頁),則 原告實際施作南庄鐵塔合理結算金額應為34萬5150元(上述鋼結構塔之金額),原單價276萬1200元扣除34萬5150 元,所得金額即為原告無施作而應扣減之金額241萬6050 元,被告亦扣減241萬6050元(本院卷一第297頁),則原告無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 ⒍「新寶」(本院卷二第293、327頁): ⑴被告系爭需求書:汰換更新3米鐵塔。 ⑵原告系爭建議書:異地建置4層樓建物+6米鐵塔。 ⑶原告實際建置:於原鐵塔位置新建6米鐵塔。 ⑷依系爭報價分析表104年度2.14.1.2項新寶「6M鋼結構塔(水泥塔頂)」單價為55萬2240元、2.14.2.3項「4F水泥結 構塔」單價為276萬1200元(本院卷一第467頁),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述,頂樓位置新建6米鋼結構塔,4層樓建物未施作,則原告實際施作新寶鐵塔合理結算金額應為55萬2240元(上述鋼結構塔之金額,與2.14.1.3項同型之「6M鋼結構塔(屋頂)」單價相同),應追減4層樓建物未 施作之金額276萬1200元,被告亦扣減276萬1200元(本院卷一第297頁),則原告無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 ⒎「北防」(本院卷二第293、327頁): ⑴被告系爭需求書:補強改善12米鐵塔。 ⑵原告系爭建議書:3層樓RC建物。 ⑶原告實際建置:於原鐵塔位置新建12米鐵塔。 ⑷依系爭報價分析表104年度2.14.2.2項北防「3F RC建物」單價為310萬0500元(本院卷一第467頁),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述,新建3層樓RC建物變更為地面新建12米鐵 塔,參考系爭報價分析表104年度2.14.1.6項同型之「12M鋼結構塔(地面)」單價為165萬6720元(本院卷一第467頁),則原告實際施作北防鐵塔合理結算金額應為165萬6720元(上述鋼結構塔之金額),原單價310萬0500元扣除165萬6720元,所得金額即為原告無施作而應扣減之金額144萬3780元,被告亦扣減144萬3780元(本院卷一第297頁),則原告無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 ⒏「南堤」(本院卷二第293至294、329頁): ⑴被告系爭需求書:於建物頂樓更新既有3米鐵塔。 ⑵原告系爭建議書:異地(現有建物左後側)建置12米鐵 塔。 ⑶原告實際建置:於原鐵塔位置新建3米鐵塔。 ⑷依系爭報價分析表104年度2.14.1.6項南堤「12M鋼結構塔( 地面)」單價為165萬6720元(本院卷一第467頁),依兩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述,鐵塔設置位置變更(地面改屋頂)、高度變更(12米改3米)、主體結構變更(長寬4米×5米變更為3米×3.8米),參考系爭報價分析表104年度2.14.1.7項之「3M鋼結構塔(屋頂)」單價為34萬5150元(本院卷一第467頁),而依外放系爭契約第六之五冊附件3.13-17-5大型雷達站建物3M鋼塔結構及天線安裝示意圖,可知2.14.1.7項之「3M鋼結構塔(屋頂)」之主體結構為4米×5 米,則被告以2.14.1.7項之「3M鋼結構塔(屋頂)」單價為34萬5150元認係原告實際施作南堤鐵塔之結算金額(本院卷二第315頁),對原告較為有利,應屬合理,則原單價165萬6720元扣除34萬5150元,所得金額即為原告無施作而應扣減之金額131萬1570元,被告亦扣減131萬1570元(本院卷一第297頁),則原告無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 ⒐「田埔」(本院卷二第294、327頁): ⑴被告系爭需求書:於營舍頂樓更新汰換3米鐵塔。 ⑵原告系爭建議書:於系爭報價分析表104年度2.14.1.5項為 6米鐵塔(本院卷一第467頁)。 ⑶原告實際建置:於原鐵塔位置新建3米鐵塔。 ⑷依系爭報價分析表104年度2.14.1.5項田埔「6M鋼結構塔(地面)」單價為75萬9330元(本院卷一第467頁),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述,高度變更(6米改3米)、主體結構變更(長寬4米×5米變更為3米×3.8米),參考系爭報價分析表104年度2.14.1.7項之「3M鋼結構塔(屋頂)」單價為34萬5150元(本院卷一第467頁),而其主體結構為4米×5 米,已如前第⒏⑷所述,則被告以2.14.1.7項之「3M鋼結構 塔(屋頂)」單價為34萬5150元認係原告實際施作田埔鐵塔之結算金額(本院卷二第314至315頁),對原告較為有利,應屬合理,則原單價75萬9330元扣除34萬5150元,所得金額即為原告無施作而應扣減之金額41萬4180元,被告亦扣減41萬4180元(本院卷一第297頁),則原告無得請求 返還之工程款。 ⒑「沙溪堡」(本院卷二第294、329至331頁): ⑴被告系爭需求書:補強改善既有3米鐵塔。 ⑵原告系爭建議書:於系爭報價分析表105年度2.14.1.6項為 5米鐵塔(本院卷一第471頁)。 ⑶原告實際建置:於原鐵塔位置新建3米鐵塔。 ⑷依系爭報價分析表105年度2.14.1.6項沙溪堡「5M鋼結構塔 (地面)」單價為61萬3856元(本院卷一第471頁),依兩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述,高度變更(5米改3米)、主體結構變更(長寬4米×5米變更為2米×2.7米),參考系爭報價分析表105年度2.14.1.5項之「3M鋼結構塔(屋頂)」單價 為42萬2440元(本院卷一第471頁),而其主體結構為4米×5米,已如前第⒏⑷所述,則被告以2.14.1.5項之「3M鋼結 構塔(屋頂)」單價為42萬2440元認係原告實際施作沙溪堡鐵塔之結算金額(本院卷二第315至316頁),對原告較為有利,應屬合理,則原單價61萬3856元扣除42萬2440元,所得金額即為原告無施作而應扣減之金額19萬1416元,被告亦扣減19萬1416元(本院卷一第298頁),則原告無得 請求返還之工程款。 ⒒「西引」(本院卷二第295、329頁): ⑴被告系爭需求書:補強改善既有3米鐵塔。 ⑵原告系爭建議書:於系爭報價分析表105年度2.14.1.3項為 9米鐵塔(本院卷一第471頁)。 ⑶原告實際建置:於原鐵塔位置新建3米鐵塔。 ⑷依系爭報價分析表105年度2.14.1.3項西引「9M鋼結構塔(屋頂)」單價為92萬9368元(本院卷一第471頁),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述,高度變更(9米改3米)、主體結構變更(長寬4米×5米變更為2米×2.7米),參考系爭報價分析表105年度2.14.1.5項之「3M鋼結構塔(屋頂)」單價為42萬2440元(本院卷一第471頁),而其主體結構為4米×5 米,已如前第⒏⑷所述,則被告以2.14.1.5項之「3M鋼結構 塔(屋頂)」單價為42萬2440元認係原告實際施作西引鐵塔之結算金額(本院卷二第315頁),對原告較為有利,應 屬合理,則原單價92萬9368元扣除42萬2440元,所得金額即為原告無施作而應扣減之金額50萬6928元,被告亦扣減50萬6928元(本院卷一第298頁),則原告無得請求返還 之工程款。 ⒓綜上,被告扣減「白來分」工程款55萬2240元、「大潭」工程款55萬2240元、「忠港」工程款34萬5150元,合計144萬9630元,應屬無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規範 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扣除之報酬合計144萬963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 ㈤有關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予 屏東林管處之造林賠償金14萬0183元: ⒈依系爭規範書第9條第7項約定「廠商應負責提供申領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之各項使用執照(如雷達收發信機設備或鐵塔)所需之相關文件及相關費用,並由本署具名協助辦理相關行政作業」(本院卷一第83頁);又依系爭建議書第3.13.4.5.雷達站台施工規劃第2、(2)點約定「雷達站現址之土地管 理機關不屬於貴署,為滿足新建鐵塔(或新建RC建物、水泥塔)設立所需,將先期請貴署協助取得撥用(洽借)周邊妥適位置土地」(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另按施工用地之取得及施工路徑管線遷移等,屬工程契約中定作人之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重大公共工程開工要件注意事項」明定「重大公共工程開工管制條件機關應辦事項檢核表」列載機關於重大公共工程開工前之機關管制應辦事項,包括用地取得、建築許可(建築執照或特種建築物許可等)、樹木保護計畫、地上物處理...等(本院卷一第305至306、卷二第64至65頁);該會95年9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42190號函亦稱「...建議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前,應先確定預算來源及施工用地已取得」(本院卷第188頁 )。可知關於施工用地取得屬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相關費用自應由定作人負擔,又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前揭系爭規範書第9條第7項、系爭建議書第3.13.4.5.項第2、(2)點), 原告僅須負責提供借用施工用地之相關文件及申領各項使用執照之費用,並未包含負擔屬於施工用地取得之賠償造林費,足徵造林賠償金仍應由原告負擔。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依系爭建議書規劃「屬小型雷達建物且旁邊有空地者,辦理土地使用申請(借用),新建RC結構建築物+頂部為新天線鐵塔...」(本院卷一第260頁),並載明願就裡正角雷達站規劃新建RC建物3層樓,並於其上設鐵塔( 本院卷一第273頁),且臚列其工作項目包含「土地取得申 辦」、「建照/雜照申辦」及「提報竣工/申請使照」(本院卷一第277頁),是以新建建物一切施作流程作業及費用負 擔,均為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而賠償造林費為裡正角雷達站新建建物所須負擔之相關費用,依系爭規範書第9條第7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依系爭建議書之進場工序規劃施作流程(本院卷一第277頁),其中「土地取得申辦」 旁註記「業主協辦」,且系爭建議書亦已敘明「雷達站現址之土地管理機關不屬於貴署,為滿足新建鐵塔(或新建RC建物、水泥塔)設立所需,將先期請貴署協助取得撥用(洽借)周邊妥適位置土地」(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足見上開「土地取得申辦」、「建照/雜照申辦」及「提報竣工/申請使照」等項目,縱係施工流程之一環,原告或須執行相關事項(如申請手續等),然仍難將施工土地取得解釋為原告之契約義務,兩造就施工用地取得之賠償造林費應由何人負擔亦未約定,依系爭規範書第9條第7項之文義,原告僅須負責申領各項使用執照之費用(如行政規費等),並未包含負擔屬於施工用地取得之賠償造林費,是被告抗辯土地取得及給付造林賠償金係原告契約義務,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非可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建置 「裡正角雷達站」時,因用地範圍涉及保安造林地,伊先後於107年1月22日、同年7月10日分別繳納8萬2550元、5萬7633元,合計14萬0183元予屏東林管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㈡點所述;上開造林賠償金應由原告負擔,亦如前述,既由原告代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萬0183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扣除之報酬合計144萬9630元 、不當得利14萬0183元,合計158萬9813元。又原告於107年1月22日代墊造林賠償金8萬2550元後,於107年2月21日以107三商電(業)字第215號函催告被告於107年3月15日前給付8 萬2550元,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4頁),被告 復未爭執已收受該函文,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被 告就8萬2550元部分應自107年3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雖主張伊於107年7月10日代墊造林賠償金5萬7633元後, 於107年7月16日以107三商電(業)字第624號函催告被告給付,然依該函文內容僅係原告向被告提交該筆費用之轉帳明細,並稱「保留請求權益」(本院卷二第132頁),並無催告 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5萬7633元部分應 自107年7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並非可採。而原告於107年1月間發函予被告之內容,均係反對被告扣減價金之主張(本院卷二第212至236頁),並無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144萬9630元部分應自107年1月11 日起負遲延責任,亦非可採。惟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 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45頁),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萬9813元,及其中8萬2550元自107年3月16日起,其中150萬7263元自108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規範書第3條 第1項第1款第2點約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萬9813元,及其中8萬2550元自107年3月16日起,其中150萬7263元自108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一: 編號 雷達站名稱 被告扣減金額/元 (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 1 白來分 966,420 2 大潭 1,656,720 3 忠港 759,330 4 麟山鼻 2,416,050 5 南庄 2,416,050 6 新寶 2,761,200 7 北防 1,443,780 8 南堤 1,311,570 9 田埔 414,180 10 沙溪堡 191,416 11 西引 506,928 合計:14,843,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