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內政部營建署、吳欣修、宏儒營造有限公司、陳金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22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本院卷第58頁),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伊辦理之「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第二期)」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919萬元,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工程款。被告簽約後即依約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整體品質計畫及交通維持計畫經伊核可,伊於105年7月28日審定被告提送之交通維持計畫書並通知被告開工。然被告竟於105年8月1日函覆伊解除契 約,嗣伊再分別於105年8月3日、8月9日、8月17日及8月31 日要求被告應履行相關規定,均未獲置理,被告於105年9月2日收受道路挖掘許可證後亦未有任何工程進度,伊乃於105年10月24日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9款、第12款約定為由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經解除後,伊就系爭工程另行招標,由訴外人長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廷公司)於106 年5月11日以2420萬元得標,伊受有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害501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款、第6款及第7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0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08年8月17日以系爭契約第29條第4款約定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無從於105年10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工程範圍與長廷公司得標 之工程範圍相同;縱長廷公司得標之工程範圍與系爭工程 範圍相同,然影響長廷公司得標之價額高低之因素眾多, 且與伊終止契約或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無關。況系爭契約終 止或解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請求伊賠償價差之損失,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後,被告於105年1月20得 標,兩造並於105年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 ㈡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審定被告提送之第五版交通維持計畫,並 以105年7月28日營水授中字第1053685842號函並通知被告於105年8月1日提送審定版1式8份,並申報開工(見本院卷第63 頁)。被告以105年8月1日宏營(仁化)字第1050801001號函向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之約定申請辦理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於105年8月3日函覆被告解約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於105年8月4日向原告表示因系爭工程未取得路證,無法進場施作,而申請停 工(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於105年8月9日函被告表示不同意停工,並請被告儘速提送部分計畫(含試挖計畫)及材料 設備(見本院卷第71頁)。 ㈢被告於105年8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 165頁)。 ㈣原告分別於105年8月17日、8月31日函催被告儘速提送相關資料包含各分項施工計畫(含試挖計畫、棄土計畫、測量計畫 、有價土石方處理計畫、擋土開挖計畫、混凝土澆置計畫、 鋼筋施工計畫、AC施工計畫、模版施工計畫等(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於105年9月2日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款前段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要求被告辦理契約終止後之結算 。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依據系爭契約第29條第2款第9、12目約定,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申報開工及履行契約,發函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6項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75頁)。 ㈤被告就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損害賠償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爭議 ,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18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1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9條2、6、7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另行發包價差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 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 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彼此就 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 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以系爭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為由,向本院訴請原 告返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318號判決被告敗訴,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見本院 卷第77至86、213至231頁),而另案就系爭工程經原告核 定於105年8月1日開工是否有理由、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等情,列為該事 件重要之爭執(見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法院進行實質 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 理由,此觀卷附原法院108年度年度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另案電子卷宗查核無誤, 足見兩造就此部分所為爭執均與另案相同。此外,被告復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之判斷內容,另案就此部 分事實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 另案就系爭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合 法解除契約之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 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被 告抗辯系爭工程遲延並無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且其已105年8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均不可採。 ㈡原告得主張另行發包價差 ⒈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6、7款約定:「6.契約經依第2款規定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 ,甲方(即原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切其 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 ,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 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7.因前 款終止或解除契約,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日 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 、全部保留款,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 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 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如有剩餘者,甲方應 將該差額給付乙方。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 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系爭 契約經原告依第29條第2款終止或解除後,原告得扣發被告未領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並不發還被告已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至原告另行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扣除另行發包 損增加之費用或損失後,如有剩餘,應將餘額給付被告; 扣除後如有不足,被告應將差額賠償原告。 ⒉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契約第29條第2款第9、12目解除,已 如前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另行發包價差損失。觀 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契約價金計新台幣 壹仟玖佰壹拾玖萬元整,詳標單工程詳細表。工程總價給 付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V)實作工程數量。」(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契約詳 細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數量」僅係預估值,並非結算之 依據,即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接續施作 時,縱詳細價目表、圖說所列工程數量有所差異,非可即 謂前後兩者之工程項目或範圍有所不同,是被告抗辯二者 工程範圍不同,並不可採。 ⒊次查,觀諸系爭契約「工程位置、水準點及管涵開挖示意圖 」之「工程位置及水準點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85頁),與原告發包予長廷公司之契約圖說(下稱長廷公司圖說) 「工程位置、水準點及管涵開挖示意圖」之「工程位置及 水準點示意圖」相比對(見本院卷第193頁),可知二工程之工程位置完全一致;另比對系爭契約圖說與長廷公司圖 說各8張(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第193至200頁),二工程之圖說設計絕大部分均為相同,僅於「工程位置、水準 點及管涵開挖示意圖」之附註,存有系爭契約圖說「6.本 工程有價土石方總計約4637立方公尺(依實做數量計算)… 」(見本院卷第185頁)與長廷公司圖說「6.本工程有價土石方總計約5218立方公尺(依實做數量計算)」(見本院 卷第193頁)之數量差異;又於系爭契約圖說「圍籬及道路中心樁示意圖」原繪製有「移動式施工圍籬示意圖」(見 本院卷第191頁),然長廷公司圖說於「圍籬及道路中心樁示意圖」中並無「移動式施工圍籬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99頁);系爭契約圖說「施工告示牌詳圖及開挖擋土參考 圖」原有附註:「6.工程指示標立牌及圖樣,請依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及新聞局公告之最新施工指標圖樣、尺寸及材 質辦理」(見本院卷第19頁),然長廷公司圖說於「施工 告示牌詳圖及開挖擋土參考圖」中並無前述附註6(見本院卷第200頁)等。前開圖說小部分差異,並不影響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予長廷公司之事實, 且重新發包之工程範圍及內容大致相符。 ⒋再查,比對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與原告重新發包長廷公司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兩者工程項目、數量、單位均僅有小部分之差異,足認重新發包之工程範圍及內容應大致上相符。而原系 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係預 估值,結算時仍應按實做工程數量計價。是原告因重新發 包所生之價差損失,應係前後二工程各工程項目之單價不 同所衍生。茲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所列工程項目對應之「單位」、「單價」整理如附表「系爭契約」欄位所示;原告另行發包予長廷公司結算時 所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5至280頁)所列 工程項目對應之「單位」、「單價」、「數量」整理如附 表「長廷公司結算」所示。就原告另行發包衍生價差損失 計算如附表「判斷」所示,分述如下: ①系爭工程經重新發包後,前後二工程發包之「項目及內容」 及「單位」相同,然因重新發包而「單價」變高衍生「單 價價差」(如附表「判斷」之「單價價差」),再乘以「 長廷公司」之「數量」,應係原告重新發包價差損失,計 算如附表「判斷」之「價差損失」所示。 ②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特定工程項目若結算數量為0,自無重新發包價差損失,如附表項次壹.一.(一).22「鋼筋混凝土打除及運棄」。 ③就原告未主張價差損失之工程項目部分,不予計算價差損失 (例如:附表項次壹.一.(一).25「鋼筋混凝土打除」等)。 ④重新發包後,新增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無之工程項目及 單價,自難謂原告受有單價價差等重新發包損害(例如: 附表項次壹.一.(一).25「鋼筋混凝土打除」等)。 ⑤重新發包後,計價單位變更,且亦無從換算重新發包前、後 之單價,自難謂有價差損失,如附表項次壹.一.(二).3 「鄰屋現況調查費」等。 ⑥附表項次壹.一.(六).1.「施工廠商管理費」部分:依長廷公司工程結算明細表「備註」欄位記載,係以項次壹.一.(一)至(五)之總和之0.00000000計算(見本院卷第437頁),是附表項次壹.一.(一)至(五)之總和249萬2977元乘以0.00000000即為「施工廠商管理費」之價差損失,即7萬4758元(0000000×0.00000000=74758),然原告主張 價差損失為4萬1535元(見本院卷第437、453頁),故此部分施工廠商管理費以4萬1535元,為有理由。 ⑦附表項次壹.一.(七).1「施工廠商利潤」部分:依長廷公 司工程結算明細表「備註」欄位記載,係以項次壹.一.( 一)至(五)之總和之0.000000000計算(見本院卷第437 頁),是附表項次壹.一.(一)至(五)之總和乘以0.000000000為11萬9025元(0000000×0.000000000=119025),即為「施工廠商利潤」之價差損失。 ⑧附表項次壹.一.(九).1「保險費」部分:工程保險費通常 會因工期延長而有延長保險期間而增加保險費用之情形。 依原告所提另行發包後「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記載:「 說明:1.依據108年8月5日所召開第1次工期檢討會,契約 工期由330日曆天變更為277日曆天(縮減工期53日曆天) 。2.總免計日曆天=11+566=577天」(見本院卷第300頁) ,可知重新發包後保險期間應有延長約524日曆天(577天-53天=524天)之情形,較原工期330日曆天增加約1.59倍( 524/330=1.59),此部分工期延長所增加之保險費用,難認係因解除契約另行發包所致,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增加之 保險費。 ⑨綜上,原告另行發包價差損失應為265萬3537元,加計5%營 業稅為278萬6214元(0000000×1.05=0000000),即如計算 如附表「判斷」之「總計」所示。 ⑩末查,原告解除契約時,並未發還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且 已兌領,原告已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1、452頁),依 系爭契約第29條第6款約定,原告得主張之另行發包價差損失278萬6214元,尚應扣除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191 萬9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價差損失為86萬7214元(0000000-0000000=867214)。原告主張無需扣除履約保證金云云 ,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重新發包產生增加的部分,應以 物價指數增加為範圍,然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要扣除物 價指數,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見 本院卷第12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