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鉅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嘉玲、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子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25號原 告 鉅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明定;而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民事判例參照)。準 此,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若得以同一訴訟事件中之本、反訴給付請求或抵銷抗辯等經裁判確定後所生之既判力除去之,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縱一造當事人提起之確認之訴先於他造當事人所為之給付請求或抵銷抗辯,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觀之,仍應認其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已不存在。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保留款1,155,733元為由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則抗辯原告工作有瑕疵未改善致遭其業主扣款931,603元,其得依兩造間合約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第24條 、第33條等約定及民法第493條規定主張抵銷,並為原告所 否認,則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既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而得由同一訴訟事件之中給付請求及抵銷抗辯等經裁判確定後所生之既判力除去之,原告自無確認利益存在,是本件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林口電廠擴建工程1.2號 機CCB、AQCS、MEB、DWTP、RW建築工程」之扣除保留款931,603元債權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林口電廠擴建工程1.2號機CCB、AQCS、MEB、DWTP、RW建築工程(下稱林口電廠擴建工程),將其中 天花隔間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8,240,981元(未稅),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每期暫扣保留款10%,俟工作完成並經被告及業主中鼎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驗收後,收到保固保證金後無息退還,原告已於105年8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尚未領取之保留款數額為1,155,733元,系爭工程嗣後更經被告及 業主中鼎公司驗收,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155,733元。詎被告竟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藉詞扣除保留款931,603元,然原 告完成之工作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仍需可歸責原告之瑕疵或毀損,原告始負保固及修繕之責,況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已屆滿,原告已無庸負保固責任,且原告承攬範圍僅為天花隔間裝潢工程,相關油漆與批土等工作非屬原告承攬範圍,中鼎公司並未區分各分項工程承攬人之責任範圍,被告自不得逕主張扣款931,603元。至被告另抗辯以違約金抵銷一節, 原告完成之工作既無瑕疵,被告即不得扣罰違約金,若認被告得扣罰違約金,其違約金數額已達合約總價9.5%,顯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數額為1,155,733元,被告並 不爭執,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保留款需俟工作完成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後,收到原告保固保證金後無息核退,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經被告轉知業主中鼎公司所列之缺失改善通知後,原告並未改善缺失,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並未經被告及業主中鼎公司驗收,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施作之瑕疵經被告通知改善後未為改善,經業主中鼎公司派員改善後向被告扣款1,935,181元,其中屬原 告應負責之金額為931,603元,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第24條、第33條等約定及民法第493條規定,將前開扣款與原告之保留款中抵銷。又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不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於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3項約定按日扣罰合約總 價千分之五(即91,205元)之違約金,暫自107年6月25日計算至107年7月3日止,共應扣罰1,732,895元,被告亦得主張以之與原告之保留款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保留款可得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6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03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於105年8月間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 ㈢被告已收系爭工程保留款1,155,733元。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見本院卷第716頁) ㈠系爭工程是否經被告及中鼎公司驗收? ㈡被告扣除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中931,603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返還工程全額保留款1,155, 733元之要件:原告工作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被告並收 到原告繳交保固保證金,而得主張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全額保留款1,155,733元,有無 理由? 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主張違約金有無理由?違約金 1,732,895元是否過高?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主張以違約金抵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是否經被告及中鼎公司驗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云云,未據提出任何兩造間驗收 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已經兩造驗收一節可採。惟查,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14日、15日、22日函轉中鼎公司臚列之驗收缺失要求原告改善,原告雖於107年6月25日以連絡單通知被告將於107年6月29日至現場會勘,協調進場時間及處理方式後再告知被告進場修繕時間,有備忘錄、連絡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再進場修繕, 而係由中鼎公司自行修繕並向被告扣款1,935,181元,有中 鼎公司正式驗收會議記錄、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6頁)。參以中鼎公司110年1月6日鼎法字第1090000279號函說明二:「就林口電廠擴建工程1.2號機CCB、AQCS、MEB、DWTP、RW建築工程(即林口電廠擴建工程),其1號機於107年5月9日至7月6日正驗,並於同年8月27日完成複驗;2號機則於107年10月24日完成正驗。」等語(見本院卷第573頁),足徵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林口電廠擴建工程嗣後業 經被告及中鼎公司完成驗收,是系爭工程雖未經兩造驗收,然業已經被告及中鼎公司驗收,洵堪認定。 ㈡被告扣除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中931,603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檢驗時發現工程與合約規 定不符或有其他之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乙方不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或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乙方除同意支付甲方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違約金外,並同意甲方動用其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補改善;如有不足,應即償還之。」(見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工程如有瑕疵,原告應於被告指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改善或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被告得動用未領保留款修補之。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之事實,業據提出驗收紀錄、正式驗收缺失表、缺失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3至319頁),惟為原告否認。經查,依中鼎公司107年7月13日正式驗收會議記錄檢附之缺失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67至319頁),可徵林口電廠擴建工程之輕隔間部分,存在牆面接縫龜裂、收邊填塞不完善、牆面轉角接縫剝裂、牆面破損等情形,天花板部分則有缺漏、收邊不完善等情形,踢角板則有缺漏,參系爭契約後附價目單(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見前述輕隔間、天花板及踢腳板均屬原告施作之範圍,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上開瑕疵,應堪認定,原告空言否認瑕疵為無足採。又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14日、15日、22日檢附缺失照片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受催告後雖曾以連絡單回覆被告,卻未於期限內實際進場修繕,致中鼎公司以自帶工及發包給其他廠商等方式修繕並向被告扣款1,935,181元等情,業如 前述,被告依中鼎公司提供之缺失修繕扣款明細統計原告應負責之金額931,603元,均有扣款金額統計表、缺失修繕扣 款明細可勾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核足信採,原告空言指摘中鼎公司並未區分各分項工程承攬人之責任範圍云云,要難憑採。準此,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有瑕疵,經被告限期改善後仍未於期限內修補,而由中鼎公司代為修補並依實際支出費用向被告扣款1,935,181元(屬原告應負責金額 為931,603元),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抗辯自原告之保留款 中扣除931,603 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返還工程全額保留款1,155, 733元之要件:原告工作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被告並收 到原告繳交保固保證金,而得主張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全額保留款1,155,733元,有無 理由? 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開工後,乙方得於每月25日以估驗單申請估驗,經甲方核實後於次月20日給付估驗款之90%,支付日為付款日次月3日起算之現金票45%,30天期 票45%。」、同條第2項約定:「每期暫扣保留款10%,俟工 程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及業主驗收後,於收到乙方保固保證金後無息核退。」(見本院卷第19頁),係以工程完成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等事實發生,為既已存在之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期。本件兩造雖未辦理驗收,然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林口電廠擴建工程業經被告及中鼎公司完成驗收,業詳述如前,應認工程完成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此一清償期已屆至。又原告雖未繳納保固保證金,惟林口電場擴建工程1號機係於107年8月27日完成複驗,2號機係於107年10 月24日完成正驗,參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本工程自甲方主辦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保固期限二年(自正式驗收合格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係自107年10 月25日起算並於109年10月24日屆滿,今已無保固之必要, 被告既未提出任何保固事由抗辯,自不得再以原告未繳納保固保證金為由拒付保留款,且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之取回此一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本件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清償期既均已屆至,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工程之留款數額為1,155,733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額保留款1,155,733元,洵屬有據。 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主張違約金有無理由?違約金 1,732,895元是否過高?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主張以違約 金抵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工程全部完成後之驗收,如 發現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否則除應負前款之責任外,並應支付甲方自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違約金。」、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不依規定日期開工或完工或不按進度表之每階段施工期限完成時完工,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五之罰款賠償甲方損失。此項賠償款或罰款,甲方得於乙方工程保留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還。」(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5頁),是系爭工程驗收發現之瑕疵,原告應依被告指定期限修補改善,倘有逾期,被告得按日扣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五之違約金。經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輕隔間部分,存在牆面接縫龜裂、收邊填塞不完善、牆面轉角接縫剝裂、牆面破損等情形,天花板部分則有缺漏、收邊不完善等情形,踢角板則有缺漏,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14日、15日、22日檢附缺失照片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受催告後雖曾以連絡單回覆被告,卻未於期限內實際進場修繕等情,詳如前述,足認原告確有逾期未修補瑕疵之情。又被告係於107年6月22日最後限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前完成修補,有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計算至中鼎公司107年7月13日正式驗收會議決議自行代僱工日止(見本院卷第104頁),應認原告逾期改善瑕疵共計16天(107年6月28日起算至107年7月13日止),被告自107年6月25日起算逾期改善瑕疵天數,為不可採。本件契約總價為18,240,981元(未稅),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即明,被告逾期改善瑕疵16天,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依前開約定扣罰原告逾期改善瑕疵違約金1,459,278元(計算式:契約總價18,240,981元×0.005/天×16天=1,459,278元),核屬有據。 2.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51條之立法理由略為:「謹按當事人以契約預定 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即支付違約金,此屬當然之事。然債務人已為一部之履行時,如仍使照約支付違約金,則債務人備受不測之損害,殊失情理之平。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以期公平之結果。此本條所由設也。」,且法院適用本條規定,係本於職權為之,無待當事人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遲延改 善瑕疵,被告得扣罰逾期改善瑕疵違約金1,459,278元,固 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工程實務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通常係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為基準按實際逾期日數計罰,認本件約定之扣罰比例千分之五確有過高之情。又較之逾期完工之情形,逾期改善瑕疵之情節尚屬輕微,若仍以逾期完工視之,不免過苛,且被告並未實際代僱工修補原告之施工瑕疵,而係由中鼎公司自行修補後向被告扣款,被告再轉向各分包商扣款,則被告實際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逾期改善瑕疵違約金應酌減至實際修補費用(931,603元)之5%即46,580元為適當(計算式:931,603元×5%=46,5 80元)。是被告抗辯以逾期改善瑕疵違約金抵銷於46,58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額工程保留款1,155,733 元,被告得自原告保留款中扣除931,603元並以逾期改善瑕 疵違約金46,580元為抵銷,經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7,550元(計算式:1,155,733元-931,603元-46,580元=177, 550元)。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 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