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達煌、虹勝工程有限公司、王鵬棟、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志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27號 原 告 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達煌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參 加 人 虹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棟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訴訟代理人 莊文玉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尤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虹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虹勝公司)之債權人,而虹勝公司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工程,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卻怠於行使其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請求涉及虹勝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款債權存否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虹勝公司就本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輔助原告之利益,是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虹勝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㈠第79至83、123頁),經虹 勝公司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29頁),核無不合,本 院業於109年6月9日裁定准許虹勝公司參加訴訟,有該裁定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33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變更上開聲明 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其借款6,600萬 元,並承擔訴外人鑫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昇公司)對原告之債務1,400萬元,是參加人共計積欠原告8,000萬元,其等於107年12月19日經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 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惟參加人迄未清償。而參加人前於104年10月27日承攬被告「臺北市南 山廣場新建工程」之空調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金為461,904,762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參加人107年4月之工程款9,047,654元、工程保留款48,565,897元,及至少2,00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以上共計77,613,551元(計算 式:9,047,654元+48,565,897元+2,000萬元=77,613,551元 ),然參加人卻未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現更遭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名下已無財產,並有將近4億元之退票紀錄 ,可知參加人怠於行使權利,且陷於無資力,是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對被告行使請 求給付上開107年4月工程款、保留款、追加工程款之權利,並就其債權於7,750萬元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虹勝公司7,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雖主張其對參加人有高達8,000萬元之 債權,但卻未提出任何具體憑證,且其等均委任他人到場調解,並約定於系爭調解書作成日當天為給付日,顯與常情相悖,則原告是否確為參加人之債權人,即有疑慮。縱認原告確為參加人之債權人,惟參加人對原告所負乃連帶債務,尚有連帶債務人王鵬棟、王淑慧,原告僅代位參加人,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又參加人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雙方並陸續於104年10月27日簽立承攬書(工程別編號00000-000號)、105年2月22日簽立承攬契約變更書(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惟參加人嗣於107年5月8日因財務問題向被告表明無法 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其後即退場而未繼續履約完成,被告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a項第5款約定,於107年5月21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參加人於同年5 月25日收受,是依同條第b項第2款約定,參加人已放棄所有其對被告應領未領之款項,且因參加人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f項約定,亦不負退還保留款之義務,故參加人無從向被告請求107年4月工程款、保留款、追加工程款。況且,參加人前向被告借款至少4,200萬 元,被告並幫參加人代墊薪資達626,264元,被告亦可對參 加人主張抵銷。是本件參加人既對被告無債權可資請求,原告當無從代位行使相關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原告陳述略以:被告雖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惟其並未引用該契約條款向參加人表明終止,而係雙方合意終止,並約定由參加人下包商即訴外人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越公司)、柾泰有限公司(下稱柾泰公司)繼續承作,自無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b項第2款之適用,是 被告應與參加人結算工程款、追加工程款,並返還保留款,然被告迄今均未與參加人進行結算。又其完成各期工作且經被告進行估驗後,即會依被告通知之金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故由發票金額、對帳資料即得確認其已約完成系爭工程9成以上之進度,同時可知被告尚有9,047,654元工程款、48,565,897元工程保留款、至少73,215,583元之工程追加減款未給付。再者,被告雖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參加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各契約,並非均有如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a項第5款之 約定,則被告自無從逕以該條主張終止契約,益徵其等就此部分係合意終止,被告當就追加工程部分進行結算,並如數給付工程款予參加人,可見參加人對被告確實存在債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8頁): ㈠被告及參加人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簽立承攬書(工程別編號 00000-000號),約定由參加人施作臺北南山廣場新建工程 ,嗣於105年2月22日再簽立承攬契約變更書(即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9、103至109頁)。 ㈡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寄發台北中山存證號碼000797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上開存證信函於107年5月25日送達參加人(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2頁)。 ㈢參加人於107年6月8日寄發台北青田郵局存證號碼000330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5至49頁)。 ㈣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以(108)台本字第228號函,函復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0頁)。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參加人之債權人,而被告尚欠參加人工程款未支付,參加人亦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是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參加人向被告請求給付7,750萬元,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本件起訴之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參加人7,75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原告之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行使訴訟上之權利,為代位訴權,並非訴訟標的,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原告主張其為參加人之債權人,因參加人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向被告為請求。被 告就此則辯以:參加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連帶債務,係由參加人與訴外人王鵬棟、王淑慧對其連帶清償責任,然原告僅主張代位參加人,而非包含王鵬棟、王淑慧,則原告自不具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查,系爭調解書觀固記載參加人、王鵬棟、王淑慧應連帶賠償原告8,0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 ),惟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2條規定,且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連帶債權人本即得單獨對個別連帶債務人為請求,則原告主張其為參加人之債權人,僅向參加人一人請求履行全部連帶債務,並代位向被告為請求,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被告抗辯原告與參加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有疑,且難認參加人已陷於無資力云云,均核屬原告得否代位請求之要件,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從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向被告請求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101 年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參加人對被告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既經被告抗辯原告不符民法第242 條之構成要件,且參加人對被告亦無任何債權可請求,亦未怠於行使權利等情,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法定要件之成立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對參加人有8,000萬元之債權存在,其等已於107年12月19日成立調解,據其提出系爭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區○○○○○000○○○○○00 0號調解事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固堪認渠等確有上開調解 成立之事實。又系爭調解書經本院以108年度核字第154號核定在案,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系爭調解書應 具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可為執行名義。觀諸系爭調解書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⒈兩造同意以聲請人等3人( 即參加人、王鵬棟、王淑慧)連帶賠償對造人(指原告)所有一切損失共計8,000萬元整達成和解,並應於107年12月19日給付。⒉對造人對聲請人虹勝工程有限公司(即參加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01號、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607號、107年度存字第0924號),聲請人虹勝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對造人全部領回」,可知原告與參加人係於107年12月19日就8,000萬元成立調解,且約定參加人於調解成立當日即應為給付。惟原告主張參加人迄今仍未清償,卻未見原告舉證其有何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參加人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舉,則原告對參加人縱確曾有系爭調解書所載之8,000萬元債權,該債權現是否 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實非無疑。原告雖另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3頁),主張其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但未獲任何款項云云,然此分配表經被告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48頁),且考諸該分配表所記載之原告債 權額為1,500萬元,亦難認與前開其所主張之8,000萬元債權有何相關,自無足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質疑原告與參加人間是否確有8,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已 非全然無據。 ⑵又查,參加人除曾於107年6月8日寄發台北青田郵局存證號碼 00033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追加款、107年4月已計價未撥付之工程款外(見本院卷㈠第45至4 9頁),迄今未向被告為其他法律上之請求;又參加人於107年5月11月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有231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達398,201,803元,且其所有之不動產均遭拍賣, 目前名下已無資產等事實,經原告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參加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1至449頁),固可認參加人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向被告進行法律訴追之情。惟原告代位參加人向被告請求,仍應以參加人對被告有權利可主張為前提,業如首揭說明所述。而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鵬棟於107年5月8日向 被告表明參加人公司面臨財務、債信困難,無力繼續履約,被告認參加人已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a項第5款:「乙 方(即參加人)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即被告)得通知乙方後逕行解除或終止其承攬權。……⒌乙方發生財務困難 或債信問題(如:跳票情事),致甲方認為有無法如期完工之虞者」之約定,終止其與參加人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並於107年5月21日以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9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終止雙方間如附表所示各承攬契約之事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2頁),且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業主南山人壽之機電總管理師許金印到庭證述:因為107年5月8日虹勝公司跳 票,我代表業主南山人壽參加當天的會議,虹勝公司是由王鵬棟參加,互助公司有好幾個人參加,當時空調工程尚未完成,所以開會討論後續未完成的工程如何收尾,王鵬棟表示當時虹勝公司已經跳票,且面臨財務、債信困難,無力完成後續工程,有意找他的下包來接,但被告不同意,因為被告認為虹勝公司已經違反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7至408頁),佐以證人王鵬棟亦證稱:參加人於107年5月8日當時無 法支付款項給其下包廠商;被告和參加人有在協調上表示要先終止契約,讓參加人退場,再由其他廠商接手施工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61頁),及參酌參加人於107年5月8日前已有多筆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並於同年5月11日經通報為拒 絕往來戶等情,亦有其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7頁),足見參加人於107年5月8日時 確已有財務狀況不佳,難以繼續履約並如期完工之虞。據此,被告所辯參加人發生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a項第5款所列 情事,其業依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合法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各承攬契約等語,即非無稽。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並未載明被告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a項第5款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且如附表所示參加人 與被告間之各承攬契約並未均有上開終止契約之約款,該等契約所載之承攬期間亦早於107年5月8日前屆滿,足見參加 人早已完工,自無前開約定之適用,故其等應屬合意終止契約云云。惟查,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如附表所示之12份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及參加人所提內容一致之上開契約,其中編號1、2、4、12之契約第9條第a項第5款均有相同內容之約定,其餘編號之契約則皆有比照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各該契約之單方終止權條款內容、卷證出處等,均詳參附表所示),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援引上開約定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各契約,核屬無憑。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加人於107年5月8日各方召開 協調會時,已有諸多跳票情形,陷於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施工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再參諸系爭存證信函亦載明「貴公司(即參加人)於107年5月8日來稱因財務問題無法續行目 前所有承攬合約並請求終止契約,故本公司爰以本函通知貴公司,本公司已於貴公司請求終止之日(107年5月8日)依 約依法終止承攬書編號……(即如附表所示之12份契約)」( 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2頁),亦敘明被告係因參加人公司財務困難之狀況,被告乃依契約約定終止各該承攬契約等旨。雖證人王鵬棟證稱:被告和參加人是合意終止契約,但會議中只有討論工程收尾,但沒有講到工程款處理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62至363頁),然此與證人許金印所述被告當時認為參加人已有違約情事,會再發函和參加人解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8至409頁),互核不符,且證人王鵬棟既未否認參加人於107年5月8日前已有跳票情形,且須尋求其他 廠商協助收尾系爭工程等情,則參加人當時確實難以履約,衡情被告應無於此情形下主張任意終止之理。況佐諸參加人於107年6月8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互助營 造前函稱本公司(即參加人)曾於107年5月8日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本公司無所知悉……」(見本院卷㈠第45頁), 與證人王鵬棟上開證述內容亦有扞格,自難認證人王鵬棟所證被告與參加人係合意終止各該承攬契約為可採。是綜合前揭各情狀觀之,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參加人之真意,應係在於依各承攬契約第9條第a項第5款之相同約定或比照約 定,對參加人主張終止契約,原告主張其等間為合意終止契約云云,要難採信。至原告另稱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所載之承攬期間均早於107年5月8日前屆滿(詳如附表「契約記載之 承攬期限」欄位所示),被告自無從再依前開契約約定主張終止云云。然此等契約記載之承攬期限並非必然等同於實際完工日期,此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a項後段除承攬期限外,尚有延展工期之約定、第9條第a項第2款並有參加人無 法依限完工時,被告得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等相關約定,即可明悉。且證人許金印、王鵬棟亦皆證述參加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8日時尚未完工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0 9頁、見本院卷㈢第363頁),而原告或參加人復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說明參加人已於附表各該契約所載之承攬期限前,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是原告僅憑契約承攬期限之記載逕認被告無從主張終止契約云云,要無可取。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終止契約後應辦理結算,被告至少尚有9,0 47,654元工程款、48,565,897元工程保留款、至少73,215,583元之工程追加減款未支付予參加人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b項第2款約定:「上項(a)之情事乙方(即參加人)於解除或終止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列各項……⒉願意退 還預領(借)款及溢領款並放棄應領未領款,且到場之一切已成或未成材料無條件任由甲方(即被告)接收」、第6條 第f項約定:「若因乙方之故,未能完成承攬範圍之全部工 程者,尾款(含保留款)不予退還」,而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承攬契約業經被告依各契約第9條第a項第5款之相同約定或 比照約定合法終止,已經認定如前,且原告或參加人亦均未能舉證證明參加人確有於契約終止前完工,則依前揭契約約定,參加人應放棄工程未領款,且被告不予退還尾款或保留款,自無結算問題可言,則原告主張參加人仍可向被告請求前述工程款、工程保留款云云,無足憑採。又原告雖另稱由參加人前於107年4月20日開立9,047,654元(含稅)之發票 予被告,而被告寄發予參加人之信封中裝有保留款計算明細、廠商委託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罰單等資料等情,固經其提出該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至43、219至327頁),然被告始終否認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㈢第401至402頁),觀諸上開發票並未蓋用參加人公司之發票章,已難確認製作者為何人;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徐嘉璐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負責文書行政工作,前揭信封封面(指本院卷㈠第219頁)雖有蓋用我的 印章,但我每天經手很多文件,不確定信封內之內容物是否就是同卷第220頁以下的文件(即前述保留款計算明細、廠 商委託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罰單),我也不記得文件格式,因為不是由我製作,我都是拿到什麼寄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4頁),亦無從 據以推論被告確有寄送該等文件予參加人之事實。況且,不論前開資料內容是否屬實,因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參加人就系爭工程已無可向被告請求之款項,業經論述如前,自無足以該等文件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因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猶難憑採。 ⑸從而,依原告之舉證,除無法確認其與參加人間現是否仍有8 ,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外,亦無法證明參加人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款項可請求,核與民法第242條之法定要件相違 ,是原告主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參加人7,75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洵無理由。又參加人既無債權可向被告請求,則就被告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㈡第333頁),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指明。至原告、參加人 另具狀聲請向國稅局調查被告之發票及明細,向業主、主管機關或命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相關竣工、設計、估價資料,及向其他廠商調取與被告間之契約、報價單等,以證明被告應支付予參加人之工程款數額(見本院卷㈡第27至33、151至15 3、207至213頁;本院卷㈢第371至375頁),然上開事實縱經 證明,亦無法動搖本院上開認定,因認並無進行此部分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參加人7,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契約編號 與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a項第5款相同內容之單方終止權條款 契約記載之 承攬期限 證物出處 1 00000-000 (系爭承攬契約) 第9條第a項第5款:「乙方(即參加人,下同)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即被告,下同)得通知乙方後逕行解除或終止其承攬權……⒌乙方發生財務困難或債信問題(如:跳票情事),致甲方認為有無法如期完工之虞者。」 106年8月19日 被證1 2 00000-000 第9條第a項第5款:「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後逕行解除或終止其承攬權……⒌乙方發生財務困難或債信問題(如:跳票情事),致甲方認為有無法如期完工之虞者。」 105年11月30日 被證9、參證12 3 00000-000-0 (系爭承攬契約之追加減承攬書) 第3條第18項:「其他:相關事項除本追加減承攬書已列條款外,餘條款均比照原承攬書(00000-000)辦理。」 106年8月19日 被證10、參證3 4 00000-000 第9條第a項第5款:「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後逕行解除或終止其承攬權……⒌乙方發生財務困難或債信問題(如:跳票情事),致甲方認為有無法如期完工之虞者。」 103年10月15日 被證12、參證11 5 00000-000-0 (系爭承攬契約之追加減承攬書) 第3條第18項:「其他:相關事項除本追加減承攬書已列條款外,餘條款均比照原承攬書(00000-000)辦理。」 106年8月19日 被證13、參證4 6 00000-000-0 (系爭承攬契約之追加減承攬書) 第3條第19項:「其他:相關事項除本追加減承攬書已列條款外,餘條款均比照原承攬書(00000-000)辦理。」 106年8月19日 被證14、參證5 7 00000-000-0 (系爭承攬契約之追加減承攬書) 第3條第19項:「其他:相關事項除本追加減承攬書已列條款外,餘條款均比照原承攬書(00000-000)辦理。」 106年8月19日 被證15、參證6 8 00000-000-0 (系爭承攬契約之追加減承攬書) 第3條第18項:「其他:相關事項除本追加減承攬書已列條款外,餘條款均比照原承攬書(00000-000)辦理。」 106年8月19日 被證16、參證7 9 00000-000-0 (系爭承攬契約之追加減承攬書) 第3條第18項:「其他:相關事項除本追加減承攬書已列條款外,餘條款均比照原承攬書(00000-000)辦理。」 106年8月19日 被證17、參證8 00000-000-0 (系爭承攬契約之追加減承攬書) 第3條第19項:「其他:相關事項除本追加減承攬書已列條款外,餘條款均比照原承攬書(00000-000)辦理。」 106年8月31日 被證18、參證9 00000-000-0 (承攬攬確認單) 承攬確認單第12條:「相關事項除本追加減承攬確認單已列條款外,餘條款均比照原承攬書(00000-000)辦理。」 106年8月10日 106年8月6日 被證19、參證10 00000-000 第9條第a項第5款:「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後逕行解除或終止其承攬權……⒌乙方發生財務困難或債信問題(如:跳票情事),致甲方認為有無法如期完工之虞者。」 106年8月30日 被證20、參證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