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靜娟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雄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隔間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96萬1709元(含稅),及延宕驗收額外支出費用1050萬9721元(含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萬143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08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隔間牆工程款1674萬2478元(含稅),及延宕驗收額外支出費用1052萬5770元(含稅),並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726萬8248元,及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復於109年9 月7日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自107年6月5日起(本院卷二第454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16日締結「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教學大樓、圖書行政大樓、雜項及簡易運動場暨第一學生宿舍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2月20日竣工,並於105年6月6日驗收合格,然因驗收結算期間,兩造就隔間牆等工項數量無法達成共識,為利完成結算,原告遂提出暫編之結算書先行辦理結算。系爭工程之隔間牆數量係以各牆面之高度、寬度之乘積估算數量,不論其中有無包含門、窗開口均不予扣除,原告係以上開數量計算標準與價額進行評估,始投標並簽訂系爭契約,是原告依原設計圖面施作完成,且履約過程中僅有隔間牆種類變更,並無涉及數量之增減,被告自應依原設計數量及設計標準辦理計價,然被告卻單方自行變更數量計算方式,於結算數量中再扣除內部全部之門、窗等開口面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計算方式不符。系爭契約有關隔間牆工項之原契約金額合計為4972萬6927元(未稅),扣除因部分變更型式而減帳326萬4255元,被告應給付隔 間牆之直接工程款為4646萬2672元(未稅),惟被告僅結算給付3156萬0559元(未稅),原告尚得請求差額為1490萬2073元(未稅),再加計間接費用,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4萬9020元(未稅)、工程品質管理費14萬9020元(未稅)、廠商利潤管理費74萬5104元(未稅)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直接工程與間接工程費用為1594萬5217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674萬247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又,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20日竣工,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約定於竣工後7日內之102年12月26日將竣工結算書圖送被告審核,被告依約應於收受後30日內辦理初驗,迺被告直至103年5月19日至26日始辦理初驗程序,扣除契約所定必要行政流程期間37日後,被告辦理初驗程序已逾期113日。系爭工程初驗結果,被告於103年6月12 日函達原告要求原告於30日內完成改善,原告於103年6月28日完成改善後報請被告辦理初驗之複驗程序,嗣被告於103 年7月7日至11日確認初驗合格。初驗合格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20日內進行驗收程序,惟被告拖延至103年11月26日始辦理。而被告於103年12月8日函 送驗收紀錄,並要求原告於15日內完成改善,原告則於103 年12月24日函報改善完成,被告又遲於104年4月17日方發函檢送正驗複驗結果予原告,而由複驗結果顯示,原告僅有1 項缺失有逾期改善2日,其餘均已於103年12月27日改善完成,是被告本應即認定驗收程序通過終結,並發給原告驗收結算證明書。詎料被告於上開104年4月17日函文另提出561項 缺失要求原告於15日內完成改善,原告於104年5月6日發函 表示異議,被告憑空增列561項初驗或驗收均無之缺失,已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甚而增列缺失係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耗損或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瑕疵,縱有修繕必要,亦屬系爭契約第16條保固範疇。嗣被告於104年5月11日至12日方就新增列缺失複驗完成,且遲至105年6月6日方正式驗收合格。則自102年12月20日竣工至105年6月6日驗收合格期間,致原告額外支出現場人員薪資及勞健保 費用817萬3635元(未稅),及什項支出費用185萬0908元(未稅),因被告遲延驗收致原告額外支出費用合計1002萬4543元(未稅),含稅為1052萬5770元,爰依民法第231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726萬8248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及第4條第1款約定, 原契約所定數量僅為估計數,結算數量仍應以實作數量為準,且當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5%以上時,應辦理變更並減價結算。有關隔間牆數量經105年9月9日結 算及104年10月2日兩造調解期間所為之會算結果,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辦理結算,隔間牆實作數量均非原契約數量,自無依原契約數量辦理結算付款。又於作出上開結算及會算結果時,並未見原告就此表示異議,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應視同原告接受。又隔間牆之實作數量本 即以實際完成面積計算,自應扣除門窗面積,原告主張應將門窗所佔面積列入隔間牆計算,自乏依據。系爭工程驗收時程延長均可歸責於原告,所增加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⒈初驗作業:系爭工程之履約管理業經被告委由內政部營建署代辦,有關工程結算之流程及所需之書圖,係由原告辦理、監造單位簽認、內政部營建署審查、被告核定。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提出竣工圖及結算書,經監造單位於102年12月27日收訖,惟因內容有誤,監造單位於103年1月4日發函通知改正。原告於103年1月15日重新提出,仍因內容有誤,經營建署審退要求改正;並於103年3月11日由被告、原告、營建署等共同辦理會審,有須改正部分,經原告於103年3月17日提出修正後竣工圖及結算書,然因未為簽章及提出第二原圖,復遭監造單位及營建署發函限期完成。竣工結算書經營建署完成審查後於103年4月28日函送被告;竣工圖則經監造單位於103年4月30日完成簽認後送交營建署審查,完成審查後於103年5月7日函送被告;是被告即據以於103年5月19日至26日間辦理初驗,並於103年7月7日至11日間初驗複驗合格。故被告並未延遲辦理初驗程序,係因原告未依約提出正確完整之竣工圖及結算書等資料所致。⒉驗收作業:初驗合格後,被告原定於103年7月28日辦理驗收,然因原告於103年3月17日提出竣工結算書,未納入被告103年3月21日所辦之第5 次變更設計而退件。原告於103年6月25日重新提送結算明細表,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24日轉送營建署,經營建署審查其內容與第5次變更後數量不合,而於103年8月1日退件。原告復於103年8月12日提送結算明細表,監造單位於103年9月4 日轉送營建署,然經營建署審查其內容仍與第5次變更後數 量不合,而於103年9月18日退件。原告又於103年10月31日 提出結算明細表,監造單位當日審查後轉送營建署,經營建署審查後於103年11月18日提送被告。另竣工圖部分,原告 係於103年9月2日提出予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發現未經原 告專任人員簽章,而於103年9月16日退件。原告復於103年10月20日重新提出竣工圖,監造單位於103年10月23日轉送營建署,營建署於103年10月29日轉送被告。被告於收到結算 書及竣工圖後,隨即安排於103年11月26日至28日辦理驗收 ,驗收缺失亦於103年12月25日至26日辦理複驗。被告辦理 驗收缺失複驗時,發現仍有諸多缺失未列入驗收紀錄,嗣於104年1月21日召開增列驗收缺失項目原則會議,經彙整營建署及各使用單位增列驗收缺失項目,於104年4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5日內完成改善。被告復於104年5月11日至12日辦理新增驗收缺失之複驗,複驗缺失亦於104年5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改善。故被告並未延遲辦理驗收程序,係因原告未依約提出正確完整之竣工圖及結算書資料,又未完成驗收缺失改善所致。故系爭工程驗收時程延長均係因歸責於原告所致,所增加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原告所提出人員費用及什項支出等均無法證明與其主張遲延驗收有所關連,被告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0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教學大樓、圖書行政大樓、雜項及簡易運動場暨第一學生宿舍大樓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2月20日竣工,並於105年6 月6日驗收合格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64、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隔間牆直接工程費差額1490萬2073元及間接費用104萬3144元,合計1674萬2478元(含稅);及請 求因遲延驗收所額外支出人員薪資、勞健保及什項費用合計1052萬5770元(含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隔間牆工程款之差額合計1674萬2478元(含稅),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驗收期間(102年12月至105年6月間) ,所額外支出現場人員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及什項支出費用,合計1052萬5770元(含稅),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隔間牆工程款之差額合計1674萬2478元(含稅),有無理由?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係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㈠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 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且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㈠契約所附供廠 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由上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價金給付方式係約定以契約價金總價結算方式辦理,但若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則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辦理結算,實際施作個別項目之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應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則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⒉經查,系爭工程於履約過程中,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之項次壹.甲.三.24「隔間牆TYPE"E"」全數變更為項次壹.甲.三.25「隔間牆TYPE"F"」,從而,壹.甲.三.25「隔間牆TYPE"F"」契約數量變更為1,627㎡(1,393+234=1,627)。又,項次壹.乙.三.22「隔間牆 雙面單層輕隔間 TYPE"B」、項 次.丙.三.45「隔間牆 雙面單層輕隔間 TYPE"B」均全數變 更為項次壹.乙.三.23「隔間牆 雙面單層輕隔間 TYPE"C」 ,從而,項次壹.乙.三.23「隔間牆 雙面單層輕隔間 TYPE"C」契約數量變更為1,118㎡(172+868+78=1,118)等情,有監造單位101年12月14日顏商字第1011214398號函、營建署102年1月21日營授北字第1023100150號函等在卷可按(分見 本院卷一第333至337、339至341頁);至附表所示之其餘工作項目之契約數量均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亦有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71、74至7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是上情堪以認定。 ⒊再者,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欄位一節,業經被告提出兩造於104年10月2日之會算結果(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告對該實作數量所列各工作項目之數量 ,為扣除門、窗開口面積之施作數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3頁)。復查,被告業依附表所示工作項目予以結算 並給付「被告已結算金額欄位」之款項3156萬0599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0頁)。從而,依系爭契約 前開約款可知,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應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準此,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各工作項目應辦理之結算數量及金額,依前開實作數量核算契約約定之比例增減後,應如「本院認定」之「結算數量(契約數量+增減逾5%數量)」及「結算 金額」欄位所示,合計隔間牆工程之直接工程款部分,依約應計之結算金額為3151萬5607元,並未逾被告已結算隔間牆之直接工程款金額3156萬0599元,是被告並無短付隔間牆工程之工程款之情。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隔間牆工程款之直接工程款差額1490萬2073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並請求上開隔間牆工程款之間接費用以及含稅金額合計1674萬247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主張隔間牆工程之結算數量應以契約所定數量辦理結算云云。惟查,系爭契約雖屬總價承攬契約,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已約定,當個別工作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應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 減契約價金;是被告依各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逾5%以上部分,辦理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並依此辦理結算計價,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以契約數量辦理結算計價,則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各工作項目數量均屬估計數量,並非承商完成施作履約數量或實作數量,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結算數量應以契約數量辦理結算,亦無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隔間牆工程之結算數量不應扣除門窗開口數量云云。惟查,隔間牆工程之實作數量應以隔間牆實際施作之面積辦理計算,而門、窗等開口部分實際並未施作隔間工程,自不得計入隔間牆工程實作面積之數量計算。故原告主張隔間牆工程之結算數量不應扣除門窗開口數量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至105年 6月間,所額外支出現場人員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及什項支出 費用,共1052萬5770元(含稅),有無理由? ⒈自102年12月20日竣工日起,至103年5月19日開始辦理初驗作 業期間,被告並無遲延辦理初驗作業: ⑴依系爭契約第15條(二)驗收程序約款:「3.廠商(即原告)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即被告)。廠商應配合監造單位於竣工後7日內,將施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 他資料(如植栽養護紀錄),送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上述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或驗收。有初驗程序者於初驗合格後,甲方應於20日內派員辦理驗收。…」、「4.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竣工圖(含第二原圖)及結算明細表由廠商負責製作,交監造單位審查後提送機關審核,其費用包含於工程施工費內。…」(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且因系爭工程之履約管理經被告委由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復依代辦協議之權責區分表關於驗收階段:「2.工程結算書、圖:承包商(即原告)辦理,技術服務廠商(即監造單位)簽認,營建署審核,洽辦機關(即被告)核定。」(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內政部營建署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階段、驗收階段等 階段,均係依上開權責區分表辦理審核,有後述之函文及會議記錄可佐(本院卷一第95、97、99、101、103、105、107、111、113、187、191、193、197、199、203、217、221、273、339、513、517、519頁),原告對此均為知悉且未曾 提出異議。準此,原告應於竣工後7日內提送上開圖表、工 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約定之其他資料送交監造單位簽認,監造單位簽認後再送交營建署審核,營建署審核後再送被告核定。被告依約於收受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作業。又於完成初驗合格後,被告應於20日辦理驗收作業。 ⑵查,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2月20日竣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向監造單位提出竣工圖 及竣工結算書,有原告公司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然查,監造單位於102年12月24日收受原告上開函文, 因函文未檢附應提送之竣工圖及竣工結算書,嗣經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提送竣工結算書及土建項目竣工圖,再於同年 月27日提送機電項目竣工圖,迄至102年12月27日原告應提 送之竣工結算書及竣工圖始經監造單位全數收訖。惟因監造單位審查發現原告所提送之竣工結算書及竣工圖有部分錯誤,即於103年1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3日內完成修改,且通知原告應於修改完成後經原告簽認並製作第二原圖一套送審由監造單位簽認後依程序報核一節,亦有監造單位103年1月4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原告於103年1月13日收受該修正函文通知後,於103年1月15日重新提送修正之竣工結算書(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經監造單位於103年1 月22日審查同意後送請營建署審核,並副本通知原告尚未提送須修改之竣工圖,請盡速修正簽認並製作第二原圖一套送監造單位審查以為簽認並依程序報核,以免影響驗收作業一節,亦有監造單位函文可佐(分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營建署於103年1月29日審查竣工結算書尚需修正而退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嗣經兩造、監造單位、營建署於103年3月11日共同辦理竣工圖及結算書會審,經核對仍有部分 尚須修正,原告則於103年3月17日再將修正後之竣工結算書及竣工圖提送監造單位審查(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1頁);經監造單位於103年3月25日審查,要求原告於5日內提 送修正完成之竣工圖及竣工結算書,且通知原告該竣工圖及竣工結算書須經原告簽認並製作第二原圖一套送審由監造單位簽認後依程序報核,以免影響驗收作業(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監造單位復於103年4月21日函知營建署建議竣工結 算書暫依暫編內容提報(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嗣營建署 審查後於103年4月28日函送暫編結算書送請被告核定,並說明竣工圖待藍晒圖製作後另行提送(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又竣工圖經監造單位於103年4月30日完成簽認後送交營建署審查(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營建署審查後於103年5月7日函送被告核定,並請被告辦理後續驗收作業(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被告則於103年5月19日至23日辦理初驗作業, 亦有初驗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⑶由上可知,系爭工程102年12月20日竣工後,依前揭約定,原 告應於7日內提送竣工圖說及結算明細表送交監造單位審查 簽認,經監造單位審查簽認後再送交營建署審核,營建署審核後再送被告核定。然因原告所提送之竣工圖及結算書,經監造單位及營建署多次審核均有待辦理修正,經原告多次修正後,方於103年4月28日送交被告核定,竣工圖則於103年5月7日送交被告核定,而被告於收受上開結算書及竣工圖後 ,依約於30日內之103年5月19日即開始辦理初驗作業,自難認有何遲延辦理初驗作業之情。而於工程竣工後至辦理初驗驗收作業期間之延長,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完成竣工圖及結算書之製作所致,難認被告有遲延辦理初驗作業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相關所生費用之損害,自屬無據。 ⒉自103年5月19日開始辦理初驗作業,至103年7月11日初驗複驗合格期間,被告並無遲延辦理初驗及複驗作業: 查,經被告於103年5月19日至23日間辦理系爭工程於初驗作業一節,有初驗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並於103年5月29日召開驗收初驗結果會議及確認應改善項目,驗收 初驗應改善項目於同日交付原告,原告應自次日起30日曆天改善,期限至103年6月28日,並訂103年7月7日召開驗收初 驗複驗,並依分組分項驗收情形約定續驗日期,以不逾103 年7月11日為原則;並於103年6月11日發函檢附初驗紀錄通 知原告等情,亦有被告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第99頁)。原告則於103年6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稱原告完成初驗缺失改善後,請被告辦理初驗複驗作業(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旋於103年7月7日至11日辦理初驗複驗作業 ,亦有複驗紀錄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上開103年5月19日開始辦理初驗作業,至初驗複驗合格103年7月11日期間,屬辦理初驗作業、缺失改善作業、初驗複驗作業等工作,並無所謂遲延辦理初驗作業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相關所生費用之損害,自屬無據。 ⒊自103年7月11日初驗合格,至103年11月26日辦理正式驗收作 業期間,被告並無遲延辦理驗收作業: ⑴查,被告於103年7月7日至11日辦理初驗複驗作業,經被告複 驗同意初驗合格,並於備註欄位列明有關結算書及竣工圖有缺漏未改善部分,請原告儘速依程序送審及核定,以作為驗收依據,並說明若未備齊上開文件,致影響驗收作業期程,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情,有複驗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被告依約原訂於初驗合格20日內之103年7月28日至31日辦理驗收作業,並通知原告關於初驗部分缺失改善涉及 竣工圖說修正、設計變更未修正圖說、圖說衝突及同等品之疑義澄清,須經審查及核定後,始得繼續驗收作業。但於103年7月28日被告抵達工地現場辦理驗收作業時,因原告並未備妥結算書及竣工圖而無法按期辦理一節,亦有被告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且因原告嗣後提出監造單位之 竣工結算書,經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24日送交營建署審查,經審查後發現所暫編結算書,與被告所核定之第1至5次變更設計修正預算書不符,營建署即於103年8月1日發函退回, 並要求於103年8月7日前修正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原告復於103年8月12日提送修正之暫編結算書予監造單位審查(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監造單位審查後於103年9月4日發函檢送予營建署審查(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然經營建 署審查其內容仍有部分實作數量尚有疑義,即於103年9月18日發函退回,並要求於103年9月23日前修正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原告又於103年10月31日提出結算書,監造單位當日審查後轉送營建署(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0頁),經營建署審查後於103年11月18日提送被告核定,並請被告辦 理後續驗收作業(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再者,竣工圖部 分,原告係於103年9月2日提出予監造單位(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監造單位於103年9月9日收受後,審查發現原告專 案工程人員未於竣工圖第二原圖簽章,而於103年9月16日退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原告復於103年10月20日重新提送竣工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監造單位於103年10月23日轉送營建署,營建署於103年10月29日轉送被告核定,並 請被告辦理後續驗收作業(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被告則 於103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於103年11月26日至28日期間辦理驗收作業(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⑵由上可知,自103年7月11日初驗合格後,原告應依初驗複驗紀錄,依約定程序完成結算書及竣工圖有缺漏未改善部分之送審及核定,以作為辦理驗收作業之依據。然原告所提送之竣工圖及結算書,經監造單位及營建署多次審核均有待辦理修正,再經原告多次修正後,竣工圖方於103年10月29日送 交被告核定,結算書則於103年11月18日送交被告核定,而 被告於收受上開結算書及竣工圖後,依前揭約定,於20日內之103年11月26日即開始辦理驗收作業,亦難認有遲延辦理 驗收作業之情。而自初驗合格後至辦理驗收作業期間之延長,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未依初驗複驗紀錄約定,完成竣工圖及結算書之製作所致,難認被告有遲延辦理驗收作業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相關所生費用之損害,自屬無據。 ⒋自103年11月26日開始辦理驗收作業,至104年9月18現場驗收 完畢期間,被告並無遲延辦理驗收作業: ⑴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至28日間辦理系爭工程於驗收作業,然 因原告施作工程有缺失,經被告要求於15日曆天內完成改善一節,有驗收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已完成驗收缺失改善,請被 告辦理複驗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被告則於103年12月25日至26日辦理驗收複驗作業,然經複驗發現原告施作工程仍有缺失需辦理改善,被告乃增列缺失項目要求於15日曆天內完成改善(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嗣被告於104 年1月21日召開增列驗收缺失項目原則會議(見本院卷一第273至304頁),營建署復於104年3月26日發函被告增列驗收 缺失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被告於彙整營建署及各使用單位上開增列驗收缺失項目,於104年4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5日內完成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被告復於104年5月11日至12日辦理新增驗收缺失之複驗(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相關複驗缺失並於104年5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改善(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原告於104年7月2日函報完成修繕,被告則於104年8月19日辦理複驗 ,惟原告仍有缺失未完成改善(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1頁),嗣經原告完成缺失改善後,被告復於104年9月18日複驗所列缺失均已完成改善,於104年9月18日驗收完畢。 ⑵是自103年11月26日至28日開始辦理驗收作業,至103年12月2 5日至26日驗收第一次複驗期間,屬辦理驗收作業、缺失改 善作業、第一次複驗作業等工作,並無所謂遲延辦理驗收作業之情。又被告於辦理驗收第一次複驗時,發現新增列缺失需改善項目,復於104年4月17日彙整營建署及各使用單位新增缺失需改善項目,均係於驗收階段所發現新增缺失項目,被告依約限期要求原告辦理缺失改善,應屬有據,且原告依約本應負完成缺失改善之責任,自難認被告有遲延辦理驗收作業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相關所生費用之損害,自屬無據。 ⒌自104年9月18日現場驗收完畢,至105年6月6日驗收合格期間 ,被告並無遲延辦理驗收作業: ⑴被告於104年9月18日完成現場驗收作業,原告並於斯時提出追加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計算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然因該追加項目及金額未經監造單位審查,營建署於104年9月24日函知此部分無法進行會算作業,並說明除平頂批土油漆數量計算有誤,已請監造單位補正外,其餘竣工圖數量均已完成會算(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兩造、監造單位及營 建署於104年10月2日召開竣工(實作)數量與契約原訂數量差異之契約變更原則會議(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嗣監造 單位依該次會議要求於104年10月15日提出需辦理契約變更 項目共108項(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被告則於104年11月17日核定(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又因原告未提出驗收完成之結算明細表,監造單位乃於契約變更項目通過後,於104 年11月18日逕為提出暫編結算書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營建署於105年1月15日就結算書審查辦理情形, 說明系爭工程尚需辦理第6次變更設計修正預算書程序,並 已完成審查另案報請被告核定;並說明竣工圖需修正部分其已審查完畢,請原告及監造單位儘速提出簽證後之竣工圖(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嗣被告於105年2月26日核定第6次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又因兩造間就契約變更未 能完成議價部分,經被告於104年4月28日函示以預算單價80%逕為結算(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監造單位於105年5月18日提送修正結算明細表及數量計算書予營建署,經營建署審查後,於105年6月6日發函送交被告核定(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是系爭工程之所有驗收作業於105年6月6日完成,並 於斯時驗收合格。 ⑵是自104年9月18日完成現場驗收作業,原告依約應提送驗收完成之竣工圖及結算書,然因原告就施作契約及變更之工項、數量及金額,與監造單位及營建署審查時發生疑義,嗣兩造、監造單位及營建署於104年10月2日辦理竣工數量與契約原訂數量差異之契約變更原則會議,經監造單位依該會議要求於104年10月15日提出需辦理契約變更項目後,經營建署 審查及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核定後,營建署於105年1月15 日續辦理第6次契約變更作業程序,被告則於105年2月26日 核定第6次變更設計,然因兩造就部分契約變更項目未能達 成合意,被告乃於104年4月28日指示依約以預算單價80%逕 為結算,監造單位並依此製作最終結算書,經營建署於105 年6月6日審查完成後,並經被告核定,而驗收合格。 ⑶是自104年9月18日現場驗收完畢,至105年6月6日驗收合格期 間,係為辦理驗收後之結算作業程序,然因原告所提契約及變更項目、數量及金額有疑義,致需與監造單位、營建署、被告辦理會算作業,又因就部分契約及變更項目、數量及金額未能達成合意,經監造單位逕為辦理結算,並經營建署審查同意後,經被告核定,上開期間均屬驗收程序所應辦理結算作業工作,難認被告有遲延辦理驗收作業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相關所生費用之損害,自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2月至105年6月期間所額外支 出現場人員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及什項支出費用1052萬577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490條請求 被告給付隔間牆工程款差額合計1674萬2478元,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遲延驗收所額外支出人員 薪資、勞健保及什項費用合計1052萬5770元,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6萬8248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