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進昱營造有限公司、王秀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進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鳳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林信和律師 呂明訓律師 被 告 達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穎 訴訟代理人 林諺安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玖拾捌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貳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3 7-40期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270萬439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客戶室內變更追加款137萬9587元、建築工程追加 款212萬4651元、水電工程追加款241萬1224元,合計591萬5462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3861萬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12頁),嗣依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金額共計3893萬8148元(見本院卷四第5-14頁、第67-6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之春田市建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4年2月1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4億2168萬元,伊已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於106年9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伊並於同年9月4日起依被告指示,配 合辦理交屋,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3893萬8148元,伊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893萬8148元,及其中3861萬9857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2月21日,見本院卷四第267頁),另31 萬8291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3月1 0日,同上卷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雖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3270萬4395元及客戶室內變更追加款137萬9587元,然否認有原告所指之建築工程 、水電工程追加款,且工程款亦有追減之情,而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全部工程放樣勘驗通過起800個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 ,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100日內完成系爭工程並正式驗收合格 ,從而扣除兩造同意展延之工期82日,原告原應於106年9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卻遲至同年月15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復於107年10月8日方完成公設點交,延宕工期共計416日,依 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亦得以逾期罰款共計1億7541萬8880元扣抵,原告即不得對伊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㈠兩造於104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為4億2168萬元。系爭工程已完工 ,並於106年9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㈡原告於105年2月1日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審核後同意原告展延工期41日,原告復於105 年6月21日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審核後同意展延工期19日,原 告又於105年11月7日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審核後同意展延工期22日,以上共計展延工期82日。㈢被告尚未給付第37-40期工程 款即系爭工程款共計3270萬4395元,及客戶室內變更追加款137萬95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使用執照、原 告之105年2月1日、6月21日、11月7日及被告之105年2月16日 、6月22日、11月10日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48頁、第191-201頁、第498頁、第577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然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3 270萬4395元,且系爭工程亦有追加,被告應再給付客戶室內 變更追加款137萬9587元、水電工程追加款285萬0540元及建築工程追加款200萬3626元,追加工程款共計623萬3753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給付工程款共計3893萬8148元,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且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3270萬4365元及客戶室內變更追加款137萬4395元,惟抗辯水電工程款、建 築工程款既無原告所指追加之情,且應追減,而原告逾期完工,被告亦得依約以逾期罰款1億7541萬8880元扣抵等語。經查 :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記載:「乙方(指原告)施工時,應以全部合約及圖說為據。另工程慣例所需配合之工程,乙方均需照做,不得要求追加。乙方在估價時,已先勘查工地現況及銷售中心擺樣,並依甲方(指被告)所提供之全部合約圖說等詳細核算工料、數量並填報價格,於報價時已增列之遺漏項目於合約簽訂時已一併列入,合約簽訂後,如施工過程發生工料數量項目不足時,乙方應自行負責工程範圍內所需工料,不得要求加價」、第4條第1項記載:「本工程係總價承攬總計新台幣4 億2168萬元整。...」、第12條第1項記載:「甲方對於本工程有權隨時變更或追加、追減工程內容或數量,...乙方認有變 更需求時應以函送甲方,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得為之。...甲 乙雙方同意變更或追加、追減部分視為原合約之一部分,其增減費用依變更內容及原合約單價計算,...如屬新增項目,則 另由雙方協議之。...」、第12條第2項記載:「本工程施工中,如因使用效能、外觀、技術或其他需要作局部之修正補強或收頭,而未影響整個工程計算及設計原意者,甲方該修正補強或收頭於施工前提出時,得不視為變更設計,乙方仍應遵守本工程合約有關規定辦理,乙方不得要求加價或延長工期」,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40頁)。 ㈡原告主張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被告指示而追加施作建築工程、水電工程,故而除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工程款及客戶室內變更追加款以外,被告應再給付建築工程追加款200萬3626元、 水電工程追加款285萬0540元。查: ⒈兩造合意追加下列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41-57頁、第301-303頁 、卷三第567-582頁): ①輕隔間尺寸變更,追加工程款9萬4178元(本院卷三第568頁) 。 ②結構技師變更設計,1樓防載重結構變更,追加工程款13萬5620 元(見本院卷二第42頁)。 ③店鋪1門窗變更,追加工程款1萬5874元(見本院卷三第569頁) 。 ④電梯機房新增百葉,追加工程款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569 頁 )。 ⑤裝潢門追加工程款24萬1978元(見本院卷二第45頁)。 ⑥冷氣開口鋁格柵追加工程款5萬4762元(見本院卷三第571頁) 。 ⑦花台追加工程款25萬4290元(見本院卷三第571頁)。 ⑧無障礙樓梯追加扶手,追加工程款11萬5809元(見本院卷三第5 71頁)。 ⑨浴廚門檻追加工程款5萬6256元(見本院卷三第572頁)。 ⑩不鏽鋼字變更尺寸,追加工程款1萬0094元(見本院卷三第572 頁)。 ⑪外牆瓦斯管路追加油漆,追加工程款6萬3937元(見本院卷二第 47頁)。 ⑫無障礙樓梯追加防護線,追加工程款5萬3450元(見本院卷二第 47頁)。 ⑬玻璃變更,追加工程款4萬0008元(見本院卷三第573頁)。 ⑭車道磚變更,追加工程款2萬7899元(見本院卷三第573頁) 。 ⑮追加複壁排氣孔開孔,追加工程款2萬3580元(見本院卷二第48 頁)。 ⑯防水閘門追加工程款6737元(見本院卷三第574頁)。 ⑰不鏽鋼水槽及龍頭追加工程款4716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 ⑱垃圾儲藏室門扇調整,追加工程款3萬9054元(見本院卷二第48 頁)。 ⑲屋頂追加塑木地板,追加工程款6萬9922元(見本院卷三第574 頁)。 ⑳金屬雜項,追加工程款2萬2771元(見本院卷三第575頁)。 ㉑外牆追加包板,追加工程款20萬8932元(見本院卷二第50頁) 。 ㉒明管改防火材,追加工程款15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01頁) 。 ㉓地面增作排水孔,追加工程款21萬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01頁 )。 ㉔店鋪熱水管,追加工程款1萬8463元(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卷 三第580頁)。 ㉕地下室通風設備位移變更,追加工程款3萬7841元(見本院卷二 第301頁、卷三第580頁)。 ㉖追加各戶陽台冷氣排水,追加工程款44萬8166元(見本院卷二 第301頁、卷三第581頁)。 ㉗新增陽台洗槽冷熱出水口及排水口,追加工程款41萬7572元( 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卷三第581頁)。 ㉘以上共計追加工程款425萬9909元。 ⒉兩造合意追減下列工程款(見本院卷三第567-582頁): ①圍籬綠美化,追減工程款28萬0718元(見本院卷二第41頁)。 ②煙控系統、紅外線感應器及開關,追減工程款9萬3827元(見本 院卷二第42頁)。 ③健身淨水設備、家電音響設備追減工程款29萬8459元(見本院 卷三第570頁)。 ④1F電梯門上鈦金屬板追減工程款3萬2760元(見本院卷二第45頁 )。 ⑤1F梯廳不銹鋼金屬踢腳板追減工程款2萬8240元(見本院卷二第 45頁)。 ⑥圍牆磚變更,追減工程款4萬3100元。 ⑦空調工程追減,追減工程款67萬1134元(見本院卷三第573 頁)。 ⑧車道截水溝蓋追減工程款1萬9651元(見本院卷三第576頁)。 ⑨西向石材變更磁磚,追減工程款35萬4873元(見本院卷二第5 1頁)。 ⑩電梯爬梯追減工程款6762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 ⑪R1F花台追減工程款4萬1140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 ⑫謝土典禮追減工程款1萬6843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⑬公設壁磚或石材維持不抹縫。追減工程款3萬8110元(見本院 卷二第54頁)。 ⑭牛皮鑰匙圈、交屋手冊、卷宗追減11萬5721元(見本院卷二 第54頁)。 ⑮瓦斯熱水器不銹鋼外氣罩追減2萬8914元(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 ⑯浴室抽風中繼風機追減6萬7372元(見本院卷二第301頁)。 ⑰發電機進排風百葉項目重複追減,應追減工程款3萬9300元 (見本院卷二第302頁)。 ⑱以上共計追減工程款217萬6924元。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下列追加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基地遭鄰房占用,被告並未排除,原告因 此無法施作系爭工程,為順利開工,原告只得排除,因而支出⑴地界不足衍生支出7萬3424元、⑵動線問題衍生支出(鄰房鑑 定)29萬1384元、⑶動線問題衍生支出(壓送接管線)42萬130 1元、⑷動線問題衍生支出(廢墟地坪施作及租地費用)42萬65 23元、⑸北向地界不足及污水配合14萬6539元、⑹放樣核准前施 工衍生支出16萬4321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卷二第41頁、 卷三第473頁),並提出工程變更計算書及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三第383-471頁)。惟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2條清楚約定 追加工項之方式、程序等,原告倘認上開工程並非系爭工程範圍,且有追加施作上開工程之必要,依約即須先以函送並經被告書面同意,該部分工程方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而為系爭工程範圍。故原告既認上開工程並非系爭契約施工範圍,且該部分工程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方式追加為系爭工程範圍,自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難認可採。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施作上開工程及工程款價款若干已為同意,兩造因而合意就上開工程另行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亦難可取。且原告 所提工程變更計算書為其所自行製作,已難遽認所載費用確實屬施作上開工程所必要之費用,而依發票所載品名,亦無法認定確實原告係為上開工程所支出(見本院卷三第387-395頁、 第405頁、第407頁、第415-437頁、第441-451頁、第461-467 頁、第471頁),至其餘切結書、照片、本票、支出證明單等 (見本院卷三第453-457頁),依其所載內容亦不足遽認與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工程有何關聯性。據此,原告此項請求,不能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前係以RC報價,但議價時被告希望改為玻璃 欄杆,故原告報價因而調降,然被告於簽約後又變更為RC牆貼磚,故被告應追加給付工程款14萬5405元,並提出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卷三第69頁),惟依上開計算式並無 從證明工程應增加之工程款為14萬5405元(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取,而被告抗辯應追減22萬7144元,係以原告追加施作之RC結構部分應扣除已經存在之RC止水墩,故其已以書面審核並表示應追減22萬7144元,並提出被告105年10月4日函文及所附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65-578 頁),原告並未舉證其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對函文所載內容等表示異議,是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應追減工程款22萬7144元,尚屬可採。 ③原告主張外牆磨角應追加工程款46萬8551元,被告抗辯僅應追 加41萬9121元,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難認可取,故本項追加工程款應以被告不爭執之範圍為據,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外牆磨角追加工程款46萬8551元,應以41萬9121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④原告主張緩衝空間由原設計之牆面打底粉平貼磁磚,變更為大 理石壁面,故應追加工程款45萬4205元,被告則抗辯原本設計即係以石材施作而非磁磚貼面,故原本牆面打底粉平貼磁磚部分應追減15萬2092元,而石材牆面原本即包含於發包項目之中,不應再追加工程款,又被告同意給付依建築師建議給付石材切割斜角費用2萬0240元,扣除後應追減工程款13萬8445元, 查被告抗辯依照擺樣模型設計,系爭建物之緩衝空間應以石材施作,並提出模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89頁),惟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載,被告所指擺樣模型並非系爭契約範圍之內,從而被告抗辯緩衝空間原本即係係設計以石材施作牆面而非磁磚貼面,即非可信,原告主張原設計為牆面打底粉平貼磁磚,被告於簽約後方要求改為施作大理石壁面,依照施作面積及磁磚、大理石單價價差計算,應追加工程款45萬4205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第127頁、卷三第201頁、第203頁之計算式),較為可採,被告抗辯牆面打底粉平貼磁磚部分應予追減,而石材牆面已為契約工程項目,不應追加,為不可採。 ⑤原告主張依工程慣例,不會再以磁磚於管道間內部打底,但應 被告要求施作,此部分即屬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43萬8001元,並提出105年9月12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9頁),惟該會議記錄記載:「...北向外牆管道間是否應貼外磁,尚待釐清合約圖說約定(工程慣例未貼),...業主核示應貼外磁,遵照辦理。...」,可知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尚不足認此部分工程非屬系爭工程合約圖說,且與工程慣例不符,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12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除兩造合意變更工程或為工程款之追加減,於施工圖說範圍之工料數量或項目之增減均已為系爭工程總價所涵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外管道貼磁磚追加工程款43萬8001元,應非可採。 ⑥原告主張原施作房屋上方天花板為平面,後被告口頭要求原告 按照廚具排煙管及水電管路包覆為L型,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照辦,追加工程款為42萬6477元,被告固未否認追加 上開工程,但抗辯工程款應僅為12萬9472元,查原告出具建築工程變更計算書,所載工程款為42萬6477元,而原告之106年6月22日(106)進字第066號函文記載:「...因之前廚房天花板 包立板報價僅為櫥櫃上方包覆排煙管露明之單價,未含水電包管,故本次另報送包管單價,倘貴公司無法接受上述單價,尚請貴公司請大雅廚具廚具派員施作。...」,同年9月19日(106)進字第095號函文記載:「...主旨:有關「春田吉市」新建 工程天花板追加減修正乙案業主遲未簽回,...說明:...... 但貴公司遲未簽回卻又要求工程盡速收尾,...今交屋在即, 本公司將依要求將先作,包管費用將依實際支出計入追加款,...」(見本院卷二第183-189頁), 故而原告於收受被告指示追加上開工程,即以建築工程變更計算書報價上開追加工程款為42萬6477元,並表示倘被告不能接受報價,可另覓廠商接手施作,然被告遲遲未予簽回,但又催促原告施工,堪認被告當時對原告上開工程款報價並無異議,仍指示原告繼續施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天花板追加工程款42萬6477元,應屬有據。 ⑦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工程協調會議決議待廠商報價即 進場於通風口追加施作塑木格柵工程,嗣原告委由怡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怡霖公司)施作,加計稅費等,追加工程款即為11萬3409元,並提出建築工程變更計算書、怡霖公司報價單及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212頁、卷三第217-220頁),被告抗辯上開協調會議僅作成廠商報價之結論,後原告並未以書面提出申請乙節,原告未予爭執,則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為11萬3409元,被告應如數給付,即難認可取,而應以被告所自承之追加工程款4萬9407元為據。 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無詳細之電梯裝修圖,故原告所實際施作 之電梯工程內裝應為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9萬4304元,並提出建築工程變更計算書、下游廠商估價單及圖面索引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1-242頁),然查,系爭契約標單 記載「電梯內裝所涵蓋」(見本院卷三第280頁),且被告抗 辯原告當時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提出申請, 供被告審核乙節,原告未予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19萬4304元,難認可取。 ⑨原告主張建築師認外牆包板加大方能呈現效果,於而104年11月 2日工程協調會指示包板加大,故應追加工程款80萬2997元, 並提出建築師投標原圖、104年11月2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建築圖剖面放大施工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3-226頁),被 告則抗辯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提出申 請,亦未獲被告書面同意,而原告亦未檢具費用單據,被告無從審核工程款等情,查原告所舉上開紀錄、圖說等,確實並未載明本件工程款費用若干,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追加工程款為80萬2997元,被告應如數給付,難謂有據。 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除外水、外電及瓦斯外 管線設計及施工費用由甲方負擔」。故原告所施作之瓦斯預留套管、瓦斯表到廚房之配管及偵測器電源出口,皆屬新增項目,應追加工程款,而原告係以停車場設備通風工程列細項單價據以計價並加上利管費及稅金,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7萬2184元,被告僅同意給付2萬7528元(見本院卷四第181頁),而被告對於追加金額既有爭執,原告亦未舉證其所施作之數量,與為何以停車場設備通風工程所列細項單價為據,則原告僅得請求給付被告所自認之金額2萬7528元。 ⑪以上共計追加工程款114萬9594元。 ⒋被告抗辯應追減下列工程款,為原告所否認: ①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施作CCP止水樁工程,故應追減工程款39萬27 93元,原告則主張其有施作該項工程,僅變更工法,並提出工程協調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91-194頁),依會議紀 錄所載:「...6/26會議後業主基本認同CCP責任施工定義... 」(見本院卷三第192頁),是原告主張其僅係變更工法,堪 以採信,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可知倘僅涉及變更 施工工法而未變更原有設計,得不視為變更設計,被告抗辯應追減工程款39萬2793元,即非可採。 ②被告抗辯因排煙室B地坪牆面設計變更,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約定通知原告追減工程款29萬9895元,原告因而提出工程 變更計算書,載明本工項追減工程款29萬9895元等情,並提出被告之105年11月16日達葳(105)字第026號及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變更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93-195頁),堪信為真, 是被告抗辯本工項應追減工程款29萬9895元,應為可採。 ③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住戶梯廳牆面粉刷貼磚,因原告未釐清施工 圖說,導致實際施作之高度低於原設計圖達74公分,為施工瑕疵,原告減少施作面積價差為103萬8617元,應追減工程款, 惟被告指稱此係因原告未釐清施說圖說所致,為原告所否認,故而原告實際施作面積少於設計圖說,尚難認即為施工瑕疵,況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約 定,可知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工程總價包含完成全部工程所需之材料、器具等,而施工過程發生工料數量不足,原告既應自行負責工程範圍內所需工料,同理,被告就實際施作工料數量低於圖說,亦不得追減工程款。是以被告抗辯實際施作數量少於設計圖說,故應追減工程款103萬8617元,為不可採。 ④被告抗辯玻璃帷幕變更為鋁帷幕,應追減工程款154萬6463元, 原告固未爭執玻璃帷幕變更為鋁帷幕,惟主張追減工程款為130萬4998元,而被告抗辯兩造所執追減金額不同,係因原告實 際使用之惟幕窗之數量、規格等,皆與被告實際丈測之數量、規格不同所致(見本院卷四第158-159頁),惟並未舉證證明 ,故追減工程款即應以原告所自承之130萬4998元為據。 ⑤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申請變更陽台弧形 頂蓋抿石子施作,被告已書面同意變更,然原告追減工程款為8萬3717元,但漏未考量頂面至樑頂間內側不規則造型數量, 故被告乃核實計算追減面積,通知原告追減金額應為10萬0851元,並提出被告105年11月22日達葳(105)字第2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3-619頁),而原告當時收受上開函文後,對函 文所載內容並未表示異議,堪認被告抗辯本工項追減金額為10萬0851元,應屬有據。 ⑥被告抗辯原告就衛浴設備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提 出建築工程變更計算書,申請變更,被告以書面審核後同意變更,核實審核追減金額為36萬3002元,並提出被告公司106年1月17日達葳(106)字第11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21-625頁),而原告當時收受上開函文後,對於函文所載內容並未表示異議,堪認被告抗辯本工項追減金額為36萬3002元,應為可取。 ⑦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申請木紋磚變更設計, 提出建築工程變更計算書,經被告審核追減金額為2萬6198元 ,並提出被告106年3月2日達葳(106)字第016號函文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627-629頁),而原告當時收受上開函文後,對 函文所載內容並未表示異議,故被告抗辯本工項追減金額為2 萬6198元,堪以採信。 ⑧被告抗辯原告因防火門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提出建築工程變更計算書,載明追減工程款3萬3888元,業經 其書面審核通過,並提出建築工程變更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3-197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應追減2661元,難認 可取。 ⑨被告抗辯原告因仿石漆、金屬門仿石漆和數位輸出大圖變更設 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提出建築工程變更設計書 ,經被告書面審核,應追減工程款11萬2758元,並提出建築工程設計變更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3-216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此工項追減金額應為7萬9626元,為不可取。 ⑩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標單記載「電梯車廂保護(二次)」,乃指臨 時電梯保護板及正式電梯保護板,而原告並未施作臨時保護板,乃係由被告另行發包,則原告既然未予施作,該部分工程款2萬2457元應予追減,且原告對金額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並提出標單為證(見本卷三第271頁),堪以採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不應追減工程款,惟此工項既載明於標單,而原告確實未予施作,而係由被告另行花費委由第三人施作,被告抗辯此項工程款應予追減,應為可取。 ⑪被告抗辯兩造嗣後合意減項不施作電子布告欄(即2台Android 平台數位看板播放器、42吋LCD螢幕含自動開機模組等項), 而依據原合約單價計算,不追減原告應得之利管費,應追減工程款12萬1800元等情,並提出建築工程標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追減金額為10萬0800元,即 不可取。 ⑫被告抗辯兩造合意變更設計地下室外牆導水板,則以系爭契約 單價及所施作面積核計且不追減利管費,應追減工程款24萬2162元,並提出建築工程變更計算書、系爭契約標單為證(見本院卷二000-000頁、卷三第278頁),查此項工程所施作之面積係為原告所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69-271頁之建築工程變更計 算書),故被告依標單所載單價核算並扣除利管費,抗辯追減工程款24萬2162元,應為可採。而原告當時既提出建築工程變更計算書,可徵其亦認此屬工程變更而有追加、追減工程款之必要,則其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而上開工項非屬工程之變更、追加,被告不得追減工程款,或至多可追減工程款17萬8815元,應屬無據。 ⑬被告抗辯兩造合意追加基地內雨水淺溝,使用陰井10個,陰井 每個8000元,經核追加工程款32萬8850元,後合意變更設計為基地內排水溝,使用陰井8個,每個亦為8000元,經核追減工 程款62萬5080元,加計利管費及稅金,應追減工程款33萬2627元(見本院卷二第679頁),原告雖未否認本工項之上開追加 、追減之情,但主張應追減30萬0542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本工項應追減工程款33萬2627元,應為可採。 ⑭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將原設計之第二門廳 入口大理石地坪變更為地磚,並依標單所載單價,以施工面積核算,追減大理石地坪23萬1680元,並追加地磚地坪2萬5782 元,扣除利管費等,追減工程款為23萬1196元,原告對於大理石材、地磚單價及面積計算等部分並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53頁),惟主張依據兩造及訴外人印特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印特公司)105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倘被告將工程另行發包予印 特公司施作則不予追加、追減工程款,而本項工程係交由印特公司施作,被告不應追減工程款,且被告亦未計入新增之招牌工程等,然依原告所指105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 第283頁):「...圖面一直未確認,到現在又要變更,請業主收回自辦。...業主仍說依合約由進昱施作,...」,則由該次會議紀錄,並無從推認兩造已協議倘被告另行將工程委由印特公司施作,則不予追加追減工程款,況且,原告亦未舉證本工項係被告另行發包交予印特公司施作,而原告所舉印特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記載:「本公司...承攬「春田吉市新建工程之室內裝修工程,...所有變更及圖面由 本公司自行與達葳確認若日後不作追加減才發包予本公司... 」,至多僅屬原告與印特公司間所為協議,對被告並無拘束力,況且,該切結書上開所載內容,亦與原告所指倘被告自行交予印特公司施作工程,即不得再追減工程款,亦有不同,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追減金額應再扣除新增之招牌工程等,是被告抗辯兩造合意變更原設計之大理石地坪為磁磚,應追減工程款23萬1196元,堪以採信。 ⑮被告抗辯第二門廳入口磁磚壁面後變更為不必施作,依標單所 載該項工程款為4萬7250元,扣除稅金、利管費後應追減為4萬9613元,原告就金額計算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頁),然主張兩造已與特印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達成上開協議,且被 告亦未加計新增玻璃櫥櫃費用,依同上理由,被告抗辯應追減工程款4萬7250元,應為可採。 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照原設計圖說,施作接待大廳櫃檯上面崁 掉鋁板(烤漆),故應追減此部分工程款3萬5700元,原告就 金額之計算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頁),然主張兩造已與印特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達成上開協議,且被告亦未加計新 增招牌工程等,基於同上理由,被告抗辯應追減工程款3萬5700元,應屬可取。 ⑰被告抗辯依建築師指示,將北側陽台外牆鋁飾變更設計為磁磚 ,應追減工程款48萬1256元,惟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於標單已經載明本工項計價為何,且原告亦爭執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被告抗辯追減工程款48萬1256元,為無理由。 ⑱被告抗辯因項目重疊,故原告實際作之燈具數量較原設計圖說 不符,就原告並未施作之燈具等應追減工程款5萬3970元,而 原告並未爭執項目重疊,實際施作數量較少,且對被告計算之金額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頁),而標單既已列計燈具數量並據以計算複價(見本院卷三第302頁),則被告就原告未 予施作之燈具數量追減工程款5萬3970元,應屬有據。 ⑲被告抗辯兩造於104年7月20日合意變更污水設備設計,原告據 此提出水電工程變更計算書,記載追減工程款112萬2870元, 並提出水電工程變更計畫書、104年7月20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97-201頁),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 於簽約時已約定污水外排系統,而非變更設計,故被告不得因系爭工程係施作污水外排系統,即追減工程款112萬2870元, 且亦無追加工程款可言,此可由標單及水電工程變更計算書所載污水處理系統工程單價為100萬元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8頁、卷四第197頁),惟原告已出具水電工程變更計算書,記載 污水處理設備工程應追減工程款,加計利管費、稅金後應追減112萬2870元(見本院卷四地197頁),而上開104年7月20日會議記錄亦記載:「...污水已核准,...另提送追加減帳...」 (見本院卷四第201頁),是原告主張污水設備設計並無變更 ,故無追加減工程款之情,即非可採。 ⑳被告抗辯原告漏未施作部分人孔蓋,故應追減工程款3萬9690元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是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㉑以上共計追減工程款436萬4806元。 ⒌綜上,除兩造均不爭執之客戶室內變更設計追加款137萬9587元 ,建築、水電工程追加款共計540萬9503元(計算式:425萬9909元+114萬9594元=540萬9503元),追減款共計654萬1730元 (計算式:217萬6924元+436萬4806元=654萬1730元),從而 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24萬7360元(計算式:137萬9587元+540萬9503元-654萬1730元=24萬7360元) ㈢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工程期限:開工日期:甲(指被告) 乙(指原告)同意自放樣勘驗完成開始起算工期,...完成期 限:㈠全部工程應於放樣勘驗通過後起800個日曆天(含春節) 取得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為民國106年6月20日,並以取得使用執照惟完工基準日。㈡取得使用執照後,並須在100天 內將室內及外牆清洗完成、...,送甲方初步驗收合格,並配 合甲方將房屋點交予客戶,且派員做修繕服務及配合公設點交管委會始為正式驗收合格。㈢階段完成期限:...⒍外牆拆架完 成(含回架工程完成)民國105年4月21日。⒎使用執照取得民國 106年6月20日。⒏本合約工程範圍全部完工申請甲方驗收民國1 06年9月28日」、第6條記載:「付款辦法:...全部工程經正 式驗收合格,含客戶交屋完成及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甲 方應付清工程款至98%,另2%於乙方開具等額保固票及保固書 給甲方後始予付款。...」、第23條記載:「逾期罰款:工程 依合約第五條第㈢款所訂定之工程控制階段完成時間為準。每階段如逾期則於每週工作工程會議中擬定趕工計畫,倘下階段仍未趕回進度,則依合約工程總價款,每日罰款千分之一。但如該逾期之工程於下期追回時,則不予罰款並恢復計價,有關逾期日數之認定需扣除工期展延日數【如屬甲方(指被告)、建築師變更設計或其他非歸責乙方(指原告)因素(如出入動線等)不在此限】。工程全部完工,並於甲方認定完工後,按總工期逾期日數,每日罰款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之款項,甲方得於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此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0頁)。 ㈣被告抗辯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8點及第6條第2項約定,可知第5條第2項第3款第8點約定,應以公設點交 予管委會完成,為系爭工程第8階段之完成,而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第6階段共計遲延118日、第7階段共計遲延5日、第8階段 共計遲延293日,總計原告遲延完工416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共計1億7541萬8880元(計算式:4億2168萬元×1/1000×416日=1億7541萬8880元),查: ⒈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0頁 ),原告施作第6階段共計遲延118日、第7階段共計遲延5日,惟依前開約定,第7階段為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依約應於106年6月20日,而兩造均不爭執合意展延82日工期,106年6月20日 加計82日為106年9月10日,而系爭工程完工後已於106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496頁),可見原告於第7階段僅遲延5日。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第6階段遲延118日,應計入逾 期罰款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縱於 第6階段有遲延工期之情,亦可於第7階段趕回施工進度,倘原告已於第7階段趕回進度,就第6階段工期部分即不予計算逾期罰款,而原告於第7階段僅遲延5日,可見原告主張其縱於第6 階段有遲延工期之情,亦已於第7階段趕回施工進度,不應再 列計第6階段之遲延工期,即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足 取。 ⒉被告並抗辯第8階段應以系爭工程公設點交予管委會之日為據, 而兩造均不爭執管委會完成點交公設之日期為107年10月8日(見本院卷依第212頁),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8點 約定,原告本應於106年9月28日前完成公設點交予管委會,加計兩造合意展延之82日工期,原告應於106年12月19日前將公 設點交予管委會,然原告遲至107年10月8日方完成點交,故遲延293日云云,查: 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2項第3款第8點清楚記載:「本合約工程範圍『全部完工申請甲方驗收』民國106年9月28日」( 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3條第2項亦記載:「工程全部完工 ,並於甲方認定完工後,按總工期逾期日數,每日罰款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8頁),對照同 條項第2款所載:「...配合公設點交管委會始為正式驗收合格」(同上卷頁)、第6條第2項所載:「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同上卷頁),及第22條「正式驗收」(見本院 卷一第17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就「完工」、「驗收」本為不同之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8點'第23條 第2項約定,可知兩造係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6年9月28 日「全部完工」,並「申請」被告驗收,倘原告逾期而未於106年9月28日完工,被告方得按總工期逾期日數計罰逾期罰款。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8點、第23條第2項約定 係指兩造約定原告應於工程第8階段即106年9月28日完成正式 驗收,將公設點交予管委會,顯然混淆「完工」及「正式驗收」,應非可採。 ②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82日,故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8點 所約定之原告應於106年9月28日全部完工並申請被告驗收,即隨之展延至同年12月19日,此為被告所自承,而原告主張其至遲於106年9月4日即開始申請被告驗收交屋,並提出系爭工程106年9月4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該會議記錄記載:「...討論事項:...⒍客戶交屋狀況,已初驗:3 B、...初驗及裝潢中:3D...」(見本院卷依第307頁),另參以106年11月27日協調會會議記錄亦記載:「...前期追蹤,...討論事項:12月初正式交屋(權狀已核准),決議內容:遵 照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週決議事項及臨時動議:...正式交屋12/1,3E...」(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既至遲自106年9月4日 起即報請被告驗收交屋,自無被告所指逾期完工之情,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8點約定,如期於106年12月19日前完工,應依第23條第2項約定計付逾期罰款,即非可採。 ③至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07年3月間仍未完工,且部分房屋初驗不 合格,原告皆拖延數月方修復,被告亦曾發函要求原告盡速辦理,並提出現場照片、交屋驗收單及被告107年2月14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5-612頁),惟系爭工程既已於106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可知工作物之完成與工作物完成後之瑕疵修補,本屬二事,依前所述,兩造係合意原告應於106年9月28日前全部完工並申請被告驗收,嗣因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而順延至106年12月19日,縱房屋具被 告所指之瑕疵,原告應予修補,然不足以反推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⒊依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8點約定,原告原應 於106年9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申請被告驗收,即完成第8階 段工期,嗣因兩造合意展延工期82日,而順延為106年12月19 日,原告至遲已於106年9月4日完工並申請被告驗收,故而並 無遲誤第8階段工期之情,而原告雖遲誤第7階段工期5日,然 其已於第8階段趕回進度,依約即不再列計第7階段遲延工期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所約定之8階段工期,如期完工,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 計付遲延罰款,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依約應計付逾期罰款,即不足取。 ⒋而原告既無因逾期完工而需計付逾期罰款之情,則其主張兩造 已合意星期日不計入工期,故系爭工程應再展延49日工期,及因可歸責於被告設計瑕疵,應自106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6 日展延16日工期,是否有據,即不予審酌。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3893萬8 148元,應以其中3295萬1755元(計算式:3270萬4395元+24萬7360元=3295萬1755元),洵屬有據,而被告抗辯得以逾期罰 款1億7541萬8880元抵銷,為不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3893萬8148元及利息,應以其中3295萬1755元及自108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皆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