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陳進惠 鄭汎宇 被 告 連連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詩守禎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簽訂「木柵段餐廳及 道班房改建工程」塑木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04萬5000元。原 告於106年8月4日依約完工,並於106年12月12日開具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及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6萬 8000元,但被告以原告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差異甚大,拒絕給付尾款,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所附訂單合約書及訂購確認單均已載明「以上報價需依現地實際丈量調整數量增減金額,實作實算」,故系爭工程結算數量應以實作數量為準。被告對系爭明細表所載系爭合約項目1「D11推門」、項目2「D10拉門」、項目6「運費」、項目7「卸貨費」不爭執,惟項目3「餐廳 屋頂格柵」數量136平方公尺、項目4「備勤室格柵」數量93平方公尺、項目5「一樓廚房旁格柵」數量14平方公尺,原 告係以訂購確認單所載數量作為結算數量,而非以實作數量為準,又項目3、項目4、項目5實作數量,經業主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業主)驗收結果分別為85.28平方公尺、58.08平方公尺、11.91平方公尺。被告依前 開實作數量計算,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181萬9065元(未 稅),營業稅為8萬7495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98萬7385元,已溢付8萬825元,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並有系爭 合約可證(見卷第11至31頁)。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98萬738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項目3「餐廳屋頂格柵」、項目4「備勤室格柵」、項目5「一樓廚房旁格柵」結算數量、金額應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就項目4「備勤室格柵」,該備勤室格柵依設計 圖說施作之立體圖如原證7(見卷第45頁)所示,應以3面面積(①+②+③)除以整座造價為計算基礎,被告誤認應施作3面隔柵,因而僅以第②面格柵面積結算,偏離原設計以 整座面積為計算基礎之結算方式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前開3項工程數量並非原告實作數量,正確數量應以業主 結算之實作數量為準等語。 ⒉經查,系爭合約訂單合約書及訂購確認單均記載有:「以上報價需依現地實際丈量調整數量增減金額,實作實算」字樣(見卷第13、21頁),是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應以原告實作數量為準,當可認定。又系爭合約訂購確認單記載:項目3「餐廳屋頂格柵(每單元L=300cm,H=160cm)(不含鋼 構)」,項目4「備勤室格柵(每單元W=144cm,H=600 cm,外凸約50cm)」,項目5「一樓廚房旁格柵(每單元H=260cm,L=377cm)(不含鋼構)」,計價單位為㎡(平方公 尺)(見卷第21頁),即項目3、項目4、項目5格柵均以完 成之單元面積數量為計價單位。以原告提出之項目4「備勤 室格柵」立體圖為例(即原證7,見卷第45頁),施作完成 之備勤室格柵顯示於外觀有5個面,以編號②為正面,其他 為上面、下面、右側面及左側面,該立體圖所顯示之格柵,若係以面積(即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自係指編號②之正面,該格柵正面之數量,即可完整反映實作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其餘因格柵厚度(或訂購確認單項目4記載之外凸)所 生之上面、下面、右側面及左側面,並無重複再予核計面積之理,是原告主張項目4等工項之結算數量,除編號②之正 面面積數量外,應再加上編號①右側面積及編號③下面面積,應非可採。 ⒊再者,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後之結算明細表記載:「餐廳屋頂格柵牆」結算數量為85平方公尺,「備勤室格柵遮陽牆」結算數量為58平方公尺、「一樓廚房旁塑木格柵牆」結算數量為11.9公尺(見卷第141頁),業主之數量計算書則記載 :「餐廳屋頂格柵牆」結算數量為85.28平方公尺,「備勤 室格柵遮陽牆」結算數量為58.08平方公尺,「一樓廚房旁 塑木格柵牆」結算數量為11.91公尺(見卷第233頁),前開數量既經明確之數量計算,且與業主最終結算之數量相當,則上開數量計算書所記載之數量,應為系爭合約項目3「餐 廳屋頂格柵」、項目4「備勤室格柵」、項目5「一樓廚房旁格柵」之實作數量。另依系爭契約訂購確認單記載單價(見卷第21頁),項目3「餐廳屋頂格柵」單價6511元/㎡,結算數量85.28平方公尺,金額為55萬5258元(85.28×6511=55 萬5258);項目4「備勤室格柵」單價2萬0680元/㎡,結算 數量58.08平方公尺,金額為120萬1094元(58.08×2萬0680 =120萬1094);項目5「一樓廚房旁格柵」單價1萬3839元/㎡,結算數量11.91平方公尺,金額為16萬4822元(11.91× 1萬3839元=16萬4822)。 ⒋原告雖主張:106年8月4日完工時,已請被告現場監工主任 沈鈺翔(被告前負責人之子)簽具完工點簡表,確認項目3 「餐廳屋頂格柵」、項目4「備勤室格柵」、項目5「一樓廚房旁格柵」施作數量,與系爭合約之數量相同等語。但查,完工點簡表固經沈鈺翔簽名(見卷第217頁),惟該表並無 數量計算式,亦難認該表上所記載之數量業經現場丈量確認,自難認該表記載之數量,有較業主結算明細表及數量計算書更為可信之情,原告於此主張,尚非可取。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無未付之工程款? ⒈系爭合約項目3「餐廳屋頂格柵」結算金額55萬5258元,項 目4「備勤室格柵」結算金額120萬1094元,項目5「一樓廚 房旁格柵」結算金額16萬4822元,業如前述,而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明細表所載系爭合約項目1「D11推門」結算金額6萬 7213元,項目2「D10拉門」結算金額3萬1677元,項目6「運費」結算金額6500元,項目7「卸貨費」結算金額2500元, 另系爭明細表記載系爭工程尚有「不鏽鋼方管(含烤漆)」、「塑木-內含鍍鋅方管(10×14×180cm)」、「塑木- 內含鍍鋅方管(7×14×360cm)」、「運費(高速公路北區 工程處)(不含卸貨)」等追加工程(見卷第35頁),惟被告否認應付該等工程款,而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施作該等追加工程,應由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等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憑採,是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合計為202萬9064 元(55萬5258+120萬1094+16萬4822+6萬7213+3萬1677 +6500+2500=202萬9064,未稅)。再觀系爭合約訂購確 認單所載(見卷第21頁),工程項目1至7合計金額原為311 萬0372元(未稅),議價後金額為290萬元(未稅),是系 爭工程上揭結算金額應再乘以折價比例93.23644%(290萬 ÷311萬0372元≒93.23644%),方為最終結算金額,而為 189萬1827元(202萬9064×93.23644%≒189萬1827,未稅 ),加計營業稅後則為198萬6418元(189萬1827×1.05≒ 198萬6418,含稅)。 ⒉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98萬6418元,而被告業 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98萬7385元,已超過前開應付工程款,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06萬8000元,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工程法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