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升揚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徐登宗、迅龍國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昌修、鑫邑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楓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升揚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登宗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迅龍國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鑫邑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鑫邑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迅龍國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之債權存在。被告迅龍國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鑫邑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迅龍國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為被告迅龍國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迅龍國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迅龍國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龍公司)積欠被告鑫邑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邑翃公司)工程款至少新臺幣(下同)546萬5197元,並聲明 :確認鑫邑翃公司對迅龍公司有546萬5197元之債權存在( 本院卷一第11頁)。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年4月2 日變更聲明:㈠確認鑫邑翃公司對迅龍公司有546萬5197元之 債權存在;㈡迅龍公司應給付鑫邑翃公司546萬5197元,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嗣於111年9月16日減縮訴訟費用5萬4163元、執行費用4萬3375元,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鑫邑翃 公司對迅龍公司有536萬7659元之債權存在;㈡迅龍公司應給 付鑫邑翃公司536萬7659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第二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243頁)。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鑫邑翃公司之債權人,鑫邑翃公司對迅龍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為迅龍公司所否認,堪認兩造就鑫邑翃公司對迅龍公司有無前開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鑫邑翃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迅龍公司承攬神揚高雄微笑時代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將其中消防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由鑫邑翃公司承攬,迅龍公司與鑫邑翃公司並於105年6月20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9150萬元(未稅,含稅則為9607萬5000元)。鑫邑翃公司因而自106 年11月27日起向原告訂購消防器材等貨品,並積欠原告貨款合計536萬7659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命鑫邑翃公司應給付原告536萬7659元,及自107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36萬7659元本息)確定(下稱另案訴訟),經原告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迅龍公司核發107年度司 執字第113050號命令,詎迅龍公司於107年11月22日聲明異 議,並稱:系爭契約尚未完成結算,目前無可供扣押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原告未受償,嗣該執行程序終結經核發債權憑證。惟鑫邑翃公司對迅龍公司有系爭契約之保留款960 萬7500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債權得請求,另有追加工程款債權529萬9795元、代工款債權296萬9120元亦可請求。並因鑫邑翃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迅龍公司前開債權,且鑫邑翃公司經執行結果如上,原告基於保全債權目的,避免鑫邑翃公司對迅龍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無端遭減帳或罹於時效,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鑫邑翃公司對迅龍公司行使請求給付前開 工程款債權之權利,並就其債權於536萬7659元範圍內由原 告代為受領。為此,爰依鑫邑翃公司與迅龍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與鑫邑翃公司間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鑫邑翃公司對迅龍公司有536萬7659元之債權存在,及請求迅龍公司給付鑫邑翃公司工程款536萬7659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鑫邑翃公司對 迅龍公司有536萬7659元之債權存在;㈡迅龍公司應給付鑫邑 翃公司536萬7659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第二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迅龍公司則以: ㈠伊不爭執原告對鑫邑翃公司有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存在,且伊與鑫邑翃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9607萬5000元(含稅),並依階段付款比例估驗計價,付款方式為每期估驗計價款先扣10%保留款,其餘該期估驗款以現金、 開票給付。於106年12月26日,伊與鑫邑翃公司辦理系爭工 程最後一筆即第18期估驗計價,系爭契約已全數估驗計價完畢,故系爭保留款數額為960萬7500元(即9150萬元×1.05×0.1=960萬7500元)。系爭保留款依第8條第3項約定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須迅龍公司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鑫邑翃公司無任何違約或扣款情事、且鑫邑翃公司須提出相關文件等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辦理核退系爭保留款。前開約款之業主為神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揚公司),系爭工程雖有陸續查驗並發現瑕疵,然業主神揚公司並未與迅龍公司完成驗收程序。且因迅龍公司與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 司)之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業主之定義、第15條第1項驗收方式,與系爭契約相同,均約定業主為甲方之業主,即指神揚公司,故系爭契約最終仍須由神揚公司驗收合格,始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程序。系爭新建工程之標的為住宅,依迅龍公司與業主間約定,須待管委會籌設後,業主始得與管委會辦理公設之驗收及移交,迅龍公司與鑫邑翃公司因而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採用「業主正式驗收」方式辦理, 因管委會尚未成立,尚未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已不符條件;且伊與鑫邑翃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尚有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及代僱工等扣款事宜尚未確認,又鑫邑翃公司停業,已無繼續履行可能,在業主正式驗收前如發現鑫邑翃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存在瑕疵,鑫邑翃公司已無依約進場配合修補之可能,迅龍公司須委由第三人修補瑕疵,將有違約及扣款之情事,且鑫邑翃公司尚未辦妥保固保證,則返還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 ㈡另,施工期間因材料規格等變更,當時迅龍公司與鑫邑翃公司合意應減帳金額44萬1382元。又,迅龍公司與鑫邑翃公司就生活廢棄物分攤費用亦達成合意,鑫邑翃公司應負擔7萬9134元。迅龍公司依此得主張追減金額為52萬0516元(即44 萬1382元+7萬9134元=52萬0516元),該款項得自系爭保留 款予以扣除。 ㈢系爭工程存在瑕疵,鑫邑翃公司未依約辦理改善,迅龍公司僅能自行雇工修補而衍生相關費用,迅龍公司得在與鑫邑翃公司結算後請求返還,迅龍公司自無對鑫邑翃公司負有任何債務。因鑫邑翃公司施作之瑕疵,迅龍公司委由第三人代為修繕,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合計180 萬8200元,系爭保留款予以扣除。 ㈣原告雖主張鑫邑翃公司對迅龍公司有變更設計追加款項529萬 9795元,然兩造對此應進行議價,因尚未達成合意,迅龍公司否認鑫邑翃公司所主張之金額。且依鑫邑翃公司提出資料,乃係第一次消防圖審變更工程追加減工項之金額,然系爭工程之消防圖審分別於105年11月9日、106年9月22日共二次變更。另,原告主張鑫邑翃公司對迅龍公司有代僱工債權296萬9120元,然因鑫邑翃公司於106年12月間有積欠廠商貨款、股東爭議等情,致鑫邑翃公司派駐工區之現場工作人員擔心領不到薪水而未出工,影響系爭工程進度,迅龍公司僅得與訴外人寅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寅錩公司)簽約,以點工方式,由寅錩公司派工進場施作,鑫邑翃公司之李秉鴻等3名 員工則與寅錩公司協議自106年12月20日起以寅錩公司點工 名義出工完成,故鑫邑翃公司提出之追加減工項,雖同樣由李秉鴻等三人完成,然該三人屬寅錩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鑫邑翃公司請求之追加工作,其106年12月20日寅錩公司開始 以點工方式派工完成之工作,鑫邑翃公司不得請求。於排除寅錩公司派工施作者後,在議價前暫以2萬7079元計算。且 對於業主要求變更設計部分,迅龍公司要求第三人施作。第三人施作時曾要求鑫邑翃公司員工以點工方式幫忙,費用應給付第三人,但鑫邑翃公司所提資料將其列為應給付鑫邑翃公司之款項,並無理由。因而,迅龍公司於執行程序所為聲明異議,係指系爭工程因有變更設計而有減帳,且鑫邑翃公司經營不善辦理停業,伊與鑫邑翃公司就減帳部分尚未達成合意;另系爭工程存在瑕疵,鑫邑翃公司未依約辦理改善,迅龍公司僅能自行雇工修補而衍生相關費用,迅龍公司得在與鑫邑翃公司結算後請求返還,迅龍公司自無對鑫邑翃公司負有任何債務。此外,鑫邑翃公司另積欠多件工程款、稅款而遭強制執行及核發扣押命令,則鑫邑翃公司縱得向迅龍公司請求工程款,被告迅龍公司亦必須依執行命令將工程款交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依法分配,而無法逕自給付鑫邑翃公司並由原告受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鑫邑翃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於106年底完成,於107年2 月1日向消防局申請會勘,於2月7日第1次會勘、同年月13日第2次會勘通過,經消防局於2月26日發文驗收通過,迅龍公司所稱瑕疵尚未改善乃與事實不符。依消防局107年2月26日函文說明第二項:「旨揭建築物申請新建樓地板面積合計為84124.55平方公尺,已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3)高市 工建築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本局106年11月17日高市 消防預字第10634063300號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第2次變更設計圖審核准書函」,可知並非依系爭契約之原消防圖審查驗,鑫邑翃公司主張之變更設計追加款項529萬9795元即係因此 所增加者,迅龍公司承諾待消防局會勘驗收通過即給付追加款529萬9795元,竟迄未給付。迅龍公司雖稱鑫邑翃公司就 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並未改善云云,然依上開消防局函文可知,系爭工程已於107年2月26日經會勘驗收符合規定之准文,迅龍公司所辯與事實不符。伊對迅龍公司得請三筆款項,即系爭保留款960萬7500元、變更設計追加款項529萬9795元、代工款費用296萬9120元,後二筆款項,伊與迅龍公司並未 簽立書面契約,鑫邑翃公司自106年8月即已向迅龍公司請求變更設計追加款項529萬9795元,另代工款費用296萬9120元自107年4月2日已全部完成,亦向迅龍公司請求。鑫邑翃公 司提出之請款文件,亦經迅龍公司機電消防主管簽名。且鑫邑翃公司在105年6月20日簽約時就已提供保固本票給迅龍公司,鑫邑翃公司在107年2月間消防局前來驗收時都有陪同及辦理改善,並非在106年底撤場,代工部分都是鑫邑翃公司 施作,鑫邑翃公司於107年4月開始停業,迅龍公司所述106 年12月間另與寅錩公司簽約施作代工追加工程,與事實不符。另李秉鴻直至107年4月份都還是鑫邑翃公司員工,有勞健保證明,且李秉鴻至107年4月2日皆代表鑫邑翃公司參與代 工工程。鑫邑翃公司從未與迅龍公司合意任何追減費用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訴請鑫邑翃公司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命鑫邑翃公司應給付原告536 萬7659元本息確定,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對迅龍公司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13050號命令,而迅龍 公司於107年11月22日聲明異議,嗣該執行程序終結經核發 債權憑證等情,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及債權憑證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另查,迅龍公司與鑫邑翃公司於105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鑫邑翃公司分包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消防系統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9607萬5000元(含稅)一節,亦有系爭契約可徵(本院卷一第73至89頁),亦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鑫邑翃公司對迅龍公司有前開工程款等債權,然怠未起訴請求給付,為恐罹於時效,爰在其債權範圍內代位請求給付等情,為迅龍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鑫邑翃公司得請求迅龍公司給付保留款960萬7500元 ,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2款約定:「三、保留款:(一)乙方【即鑫邑翃公司,下同】每期估驗款,應保留10%為保 留款。(二)待本工程全部完工,符合本契約『驗收辦法』之 規定,並辦妥保固保證,經甲方【即迅龍公司,下同】確認乙方無任何違約及扣款情事後,由乙方提出所需文件辦理保留款核退。」第15條驗收辦法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驗收 程序採『業主正式驗收』之方式驗收。」第4條第1項:「本契 約內所提及『業主』為甲方之業主。」第16條第1項約定:「 保固暨保固保證辦法:一、乙方應於完成工作經驗收合格後,提出『結算金額』*10%為保固保證(保留款0%轉換之保固金 +10%以乙方為發票人,不載日期、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銀行本票及授權書為保固票)。保固期限貳年,於該期限內甲方有權通知乙方就其工作為檢修、瑕疵改善。期滿且符合本契約『保固暨保固保證辦法』,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 保固保證。」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本院卷一第77、81、75、82頁)。 ⒉依上開約款,系爭保留款於系爭工程經迅龍公司之業主完成驗收,並由鑫邑翃公司按結算金額之10%提出保固保證本票 後給付之,且保固期間為2年。經查,迅龍公司之業主乃係 建國公司,又建國公司與迅龍公司業已完成工程驗收等情,此情經建國公司110年3月2日陳報略以:迅龍公司為建國公 司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廠商,迅龍公司承攬範圍包含消防工程即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系爭工程業經迅龍公司之業主完成驗收一節,洵屬明確。關此,迅龍公司雖辯稱其業主為神揚公司云云,然神揚公司則係函覆:系爭新建工程係由建國公司承攬,神揚公司與建國公司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迅龍公司並非神揚公司之承攬廠商等情明確,亦有神揚公司函文可查(本院卷一第311頁)。且經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亦無神 揚公司與迅龍公司間交易往來憑證,並有該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465頁)。 ⒊復查,建國公司與迅龍公司於109年7月25日完成正式驗收,迅龍公司對建國公司之保固期間為二年,與鑫邑翃公司對迅龍公司之二年保固期相同,即至111年7月25日止,則有迅龍公司出具其業主建國公司工程保固切結書略以「四、保固期限:自中華民國109年7月25日經貴公司正式驗收日起,至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止。由本廠商負責保固2.0年。」(本 院卷三第95至96頁),建國公司實係於109年7月25日完成驗收;從而鑫邑翃公司就系爭契約之2年保固期間,亦同於111年7月25日屆滿,洵堪認定。又,迅龍公司辯稱:其與建國 公司係於109年12月8日完成驗收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之,觀之迅龍公司所提其開立與建國公司之保固切結書,即係載明驗收合格日為109年7月25日(本院卷三第96頁),是迅龍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另,迅龍公司辯稱:神揚公司尚未與迅龍公司辦理驗收云云。然則,神揚公司與迅龍公司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迅龍公司與建國公司間承攬契約業已驗收,亦如前開認定,至建國公司與神揚公司之驗收,迅龍公司亦自陳係於109年7月25日驗收合格(本院卷三第89頁),核與迅龍公司上揭開立建國公司之保固書相符,亦屬可採。從而,系爭契約之業主乃係建國公司,且迅龍公司業已與建國公司完成驗收一節,亦屬可認。迅龍公司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迅龍公司雖辯稱鑫邑翃公司未完成保固程序,自無須給付系爭保留款云云。惟衡諸前開約定之真意,工程保留款債權應於工程完工時已存在,僅為擔保迅龍公司完成保固程序,而約定於該程序完成後給付,迅龍公司與鑫邑翃公司就保固程序之約定,應係對既已發生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從而,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縱鑫邑翃公司尚未開立保固保證書,亦因保固期滿,無必要再開立,應認系爭保留款之給付期限已屆至。另鑫邑翃公司雖稱其已於簽訂系爭契約即106年5月20日即已簽立保固票云云(本院卷一第187頁),然為迅龍公司所否認,本件並無鑫邑翃公司已 依前開約款開立保固票之證據資料,則鑫邑翃公司前開辯稱,尚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鑫邑翃公司得請求迅龍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529萬97 95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鑫邑翃公司對迅龍公司得主張追加工程款529萬97 95元(本院卷一第201至223頁;卷二第223至233頁)等語。然為迅龍公司所否認,並稱:此部分應追減為55萬8062元(本院卷二第323至336頁、卷三第39頁)等語。 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固提出所謂追加項目金額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23 至233頁即附件1),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如施工紀錄、照片、數量計算書等,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鑫邑翃公司得請求迅龍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529萬9795元乙節,尚非無疑。 再者,系爭新建工程包含系爭工程之追加減,經迅龍公司之業主建國公司陳報,其中消防系統工程即系爭工程係以「消防第一次變更」、「消防第二次變更」分別追加97萬4654元、3萬1147元、合計追加100萬5801元,而系爭新建工程全部之追加減工程合計為12項,全數追加減之總計81萬4536元,然則,系爭契約之計價項目金額(本院卷一第89頁),與建國公司與迅龍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之計價項目金額(本院卷二第61頁)並不相同,則前開明細表亦無從為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鑫邑翃公司得請求迅龍公司給付追加款5 29萬9795元,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鑫邑翃公司得請求迅龍公司給付代工款296萬9120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鑫邑翃公司得請求迅龍公司給付追加14項之代工款計296萬9120元,並以工程追加/變更單、報價單、施工照片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25至309頁;卷二第247至300頁)。迅龍公司則以:僅部分同意追加、其餘不同意追加,同意追加之新增項目在議價前僅得計入2萬7079元(本院卷三第165至169頁)。 ⒉茲就原告所主張之14項費用分述如下: ⑴項次1「灑水管位置變更」37萬0800元,均有理由: 迅龍公司雖稱此屬契約既有範圍之項次四、31,非屬變更追加,且迅龍公司並未簽名云云。惟查,工程標單項次四、31實為「室內灑水『頭』配合天花板二次施工工資」(本院卷一 第217頁),互核「工程追加/變更單」及附件,原告係請求 特定戶別之「灑水『管』位置變更」,且施工照片亦係就「管 路」拍照而非針對「灑水頭」(本院卷二第249至252頁),且依鑫邑翃公司對此之報價單,於「迅龍公司簽章處」欄位,確經迅龍公司予以簽認(本院卷二第250頁),從而,原告 主張鑫邑翃公司對迅龍公司有此追加工項之債權37萬0800元,為有理由。迅龍公司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合 約約定僅授權給工地所長及其直屬長官、採購人員及書面授予代表權之人,並非所有工地之人簽名即代表迅龍公司同意給付云云(本院卷一第332頁),然迅龍公司並未就鑫邑翃 公司提出之報價單等文件,否認於其上簽名者並非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之人員,迅龍公司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⑵項次2「電管修繕工程」26萬2100元,均有理由: 迅龍公司雖不爭執有此項追加,然以:鑫邑翃公司報價並不合理,第一批修改工資以43處要修改,因僅更換防火門手動開關及流水蜂鳴器之相關管線工程,一工約可處理2-3處, 合計約16工,每工以2500元計算,工資為4萬元;滅火器深 度不在上述範圍,3萬5000元應減為0元,迅龍公司認此項之合理報價為15萬71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65頁)。然查, 鑫邑翃公司提出此項之工程追加變更單,於「追加/變更內 容」已詳列施作內容,業經迅龍公司予以簽認(本院卷二第253頁),且鑫邑翃公司因而提出之報價單,亦經迅龍公司 予以簽認無訛(本院卷二第254頁),觀之迅龍公司對於上 開施作範圍、數量及單價等,均於簽認時,未予爭執、或有何註記之情,則迅龍公司於本件始主張上情部分,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迅龍公司所辯為真,從而,原告主張鑫邑翃公司對迅龍公司有此追加工項之債權26萬2100元,為有理由。迅龍公司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⑶項次3「標準層2到13樓蜂鳴器變更位置」12萬7580元,均有理由: 迅龍公司雖不爭執有辦理追加,但辯稱變更費用已於第二次變更中計算,且變更時蜂鳴器尚未施作、變更前後並未異動位置,不同意追加工資及線材費等語(本院卷三第166頁) 。然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追加工程款,經本院認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及鑫邑翃公司係主張第一次變更之範疇,亦與迅龍公司所辯第二次變更不同,且依鑫邑翃公司之工程追加變更單所載完工日期為106年6月25日,迅龍公司並於報價單以107年3月2日予以簽日,且於備註欄位載明蜂鳴器位 置變更修改等情(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從而,原告主張鑫邑翃公司對迅龍公司有此追加工項之債權12萬7580元,為有理由。迅龍公司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⑷項次4「頂樓水塔及風機基座新增工程」8萬5000元,原告主張於1萬6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無理由: 迅龍公司對此則以:風機基座屬原合約範圍,水塔基座及運送費同意追加,且報價單係鑫邑翃公司下包商對鑫邑翃公司之報價,迅龍公司並未簽名等語(本院卷三第165至166頁)。關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風機基座確屬追加工程,且該報價單係訴外人元升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對鑫邑翃公司之報價(本院卷二第265頁),證人即鑫邑翃公司員工李秉鴻雖 證稱此為鑫邑翃公司發包予元升公司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433頁),然仍未能證明此屬追加之範疇,自無從據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迅龍公司既不爭執鑫邑翃公司確得請求水塔基座1萬4200元及運送費2000元,合計16200元一節,則原告此項主張以1620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並未能證 明而無理由。 ⑸項次5「泡沫管損毀修繕工程(電機室)」1萬0879元,均有理由: 迅龍公司不爭執此項目之追加金額(本院卷三第166頁), 並有迅龍公司簽認工程追加變更單可證(本院卷二第267頁 ),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 ⑹項次6「泡沫管損毀修繕工程(全區)」3萬3534元,均有理由: 迅龍公司雖辯稱此工項乃另以1月24日點工單發包由寅錩公 司施做云云。惟證人即鑫邑翃公司員工李秉鴻到庭結證:「(問:上開經證人簽名之工程追加/變更單的追加變更內容,是否有施作完成,並經業主迅龍公司驗收合格?)是,有施工完成,是我帶師父去施作的,這是指我帶鑫邑翃公司的下包商去施工。…有無實際驗收完成我就不清楚。」、「(問:㈠第201-309頁為何有的工程追加/變更單上「業主確認 簽名」欄位,沒有業主簽章?㈡第201-309頁是否有經過迅龍 公司確認後才施作?)㈠當時我只是把有變更的東西請業主確認,但業主沒有簽核給我,有些業主當時已經簽認,而有些是有爭議,所以業主沒有簽核。當時簽核的對口是現場麥英任,當時他也是工程師。有些是由吳安中即麥英任的上司所簽核。麥英任與吳安中如何區分簽核之標準我不清楚,但我拿過去時就是由他們二人予以簽核。㈡當時因為現場要消防檢查,所以只是我以口頭上對麥英任或吳安中說明後就施作,並沒有簽核後才施作,上開提示之第201-309頁追加變 更單我都有口頭上說明過。」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31至432頁),是以,當時寅錩公司係基於鑫邑翃公司之下包廠商地位施作此工項,且查,107年1月24日點工單之抬頭為鑫邑翃公司(本院卷二第487頁),而非寅錩公司,則迅龍公司 辯稱此工項乃另發包寅錩公司云云,洵難採憑。鑫邑翃公司提出此項之工程追加變更單,於「追加/變更內容」詳列施 作內容,業經迅龍公司予以簽認(本院卷二第255頁),且 鑫邑翃公司因而提出之報價單,亦經迅龍公司予以簽認無訛(本院卷二第256頁),從而,原告主張鑫邑翃公司對迅龍 公司有此追加工項之債權3萬3534元,為有理由。迅龍公司 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⑺項次7「配合消防圖審第三次變更工程」3萬7316元,均有理由: 迅龍公司雖辯稱:鑫邑翃公司未配合消防第三次變更設計,該次變更設計已發包寅錩公司,如107年6月22日所簽立承攬契約總表,迅龍公司不同意鑫邑翃公司此項追加,且迅龍公司並未簽名等語(本院卷三第166頁)。惟查,依證人李秉 鴻前開所證,寅錩公司當時係基於鑫邑翃公司之下包廠商地位施作工項;且觀之迅龍公司與寅錩公司於107年6月22日所簽立承攬契約總表及107年9月25日變更明細表(本院卷二第461至475頁)所列工項,未明確可證確有包含鑫邑翃公司「報價單」後附詳細表所列項目(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自無證據可證此乃另發包由寅錩公司施作。又該變更追加單業經迅龍公司予以簽認無訛(本院卷二第271頁),從而, 原告主張鑫邑翃公司對迅龍公司有此追加工項之債權3萬7316元,為有理由。迅龍公司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⑻項次8「地下室進風風車移動工程」9萬0627元,均有理由:迅龍公司雖不爭執有辦理追加,但辯稱鑫邑翃公司報價不合理,迅龍公司認為合理價金為3萬7418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66至167頁)。然查,鑫邑翃公司提出此項之工程追加變更 單,於「追加/變更內容」已詳列施作內容,業經迅龍公司 予以簽認(本院卷二第277頁),且鑫邑翃公司因而提出之 報價單,亦經迅龍公司予以簽認無訛(本院卷二第278頁) ,復有施工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79至281頁)。觀之迅龍公司對於上開施作範圍、數量及單價等,均於簽認時,未予爭執、或有何註記之情,則迅龍公司於本件始主張上情部分,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迅龍公司所辯為真,從而,原告主張鑫邑翃公司對迅龍公司有此追加工項之債權9萬0627元,為有 理由。迅龍公司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⑼項次9「B1泡沫手動閥毀修繕工程」1萬2000元,均有理由:迅龍公司雖不爭執有辦理追加,但辯稱鑫邑翃公司報價不合理,迅龍公司認為合理價金為583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67 至168頁)。然查,鑫邑翃公司提出此項之工程追加變更單 ,於「追加/變更內容」已詳列施作內容,業經迅龍公司予 以簽認(本院卷二第283頁),且鑫邑翃公司因而提出之報 價單,亦經迅龍公司予以簽認無訛(本院卷二第284頁), 復有施工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觀之迅龍公司對於上開施作範圍、數量及單價等,均於簽認時,未予爭執、或有何註記之情,則迅龍公司於本件始主張上情部分,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迅龍公司所辯為真,從而,原告主張鑫邑翃公司對迅龍公司有此追加工項之債權1萬2000元,為有理 由。迅龍公司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⑽項次10「配合業主二次拆裝工程」133萬7625元,均有理由: 迅龍公司雖辯稱此工項乃另以點工單發包由寅錩公司施做云云(本院卷三第168頁)。惟依前揭證人李秉鴻之證詞,顯 示當時寅錩公司係基於鑫邑翃公司之下包廠商地位施作此工項;另被告所提出點工單之抬頭均為鑫邑翃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77至501頁)而非寅錩公司,益徵如此;則被告迅龍公司辯稱此工項乃另發包由寅錩公司施做云云,洵難採憑。又被告迅龍公司員工既已簽認「工程追加/變更單」(見本院 卷二第28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迅龍公司應如數付款等節 ,應屬有理。 ⑾項次11「頂樓新增防火門消防連動工程」13萬1119元,均有理由: 迅龍公司雖辯稱此工項乃另以107年6月22日契約發包由寅錩公司施做云云(本院卷三第168頁)。惟依前揭證人李秉鴻 之證詞,顯示當時寅錩公司係基於鑫邑翃公司之下包廠商地位施作此工項;且經檢視被告與寅錩公司於107年6月22日所簽立承攬契約總表(見本院卷二第461頁)及107年9月25日 變更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42頁)所列工項,並未明確顯 示有包含鑫邑翃公司之「報價單」所列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故無從證明此乃另發包由寅錩公司施作。又被告 迅龍公司員工既已簽認「工程追加/變更單」及「報價單」 (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迅龍公司應如數付款等節,應屬有理。 ⑿項次12「2到頂樓標準層器具變更」3萬8040元,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迅龍公司辯稱此已納入第2次變更計價,且鑫邑翃公司尚未 安裝,迅龍公司亦未簽名確認等語(本院卷三第168頁)。 原告所提「工程追加/變更單」及「報價單」(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均未經迅龍公司方面人員簽認,且依證人李秉 鴻證述:未經業主(即迅龍公司)簽章者,係因具爭議,故業主未予簽核等語(本院卷二第432頁),可證迅龍公司與鑫 邑翃公司對此項存有爭議,迅龍公司未予簽認。原告並復未舉證證明鑫邑翃公司業已施工等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⒀項次13「2到10樓差動感知器具增加」32萬3750元,為無理由 : 迅龍公司辯稱此已納入第2次變更計價,且迅龍公司並未簽 名確認云云(本院卷三第168頁)。原告所提「工程追加/變更單」及「報價單」(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均未經迅龍公司方面人員簽認,且依證人李秉鴻證述:未經業主(即迅 龍公司)簽章者,係因具爭議,故業主未予簽核等語(本院 卷二第432頁),可證迅龍公司與鑫邑翃公司對此項存有爭 議,迅龍公司未予簽認。原告並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得請求本項追加款,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⒁項次14「瓦斯探測器型式變更」,10萬8750元,為無理由:迅龍公司辯稱此已納入第2次變更計價予以追加,且迅龍公 司並未簽名確認云云(本院卷三第169頁)。原告所提「工 程追加/變更單」及「報價單」(本院卷二第299至300頁) 均未經迅龍公司方面人員簽認,且依證人李秉鴻證述:未經業主(即迅龍公司)簽章者,係因具爭議,故業主未予簽核等語(本院卷二第432頁),可證迅龍公司與鑫邑翃公司對此 項存有爭議,迅龍公司未予簽認。原告並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得請求本項追加款,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⒂綜上,此部分原告主張有理由金額合計242萬9780元(計算式 :37萬0800元+26萬2100元+12萬7580元+1萬6200元+1萬0879 元+3萬3534元+3萬7316元+9萬0627元+1萬2000元+133萬7625 元+13萬1119元=242萬9780元)。 ㈣、迅龍公司辯稱鑫邑翃公司工程款應扣除追減工程款44萬1382元及生活廢棄物處理分攤費用7萬9134元,並均另加計5%營 業稅,有無理由? ⒈追減工程款44萬1382元部分: ⑴迅龍公司雖主張因材料規格等變更而減帳,與鑫邑翃公司就減帳計算方式有達成合意,應為追減工程款44萬1382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71頁)。並主張:鑫邑翃公司於108年7月9日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包含「追減及費用明細表」(卷一第199頁以下),迅龍公司依此主張與鑫邑翃公司合意追減金 額44萬1382元云云(本院卷三第90至92頁)。然查,「追減及費用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01頁)之內容,係包括工程 費28萬1158元及生活廢棄物等費用共7萬9134元,合計36萬0292元,並非鑫邑翃公司前所提出工程變更追加及報價單之 內容(本院卷一第199至309頁),且該「追減及費用明細表」亦無任何鑫邑翃公司簽認之文字或印文,鑫邑翃公司並否認有合意任何追減及費用36萬0292元等情(本院卷一第437 頁),是迅龍公司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⑵此外,除上開「追減及費用明細表」之外,迅龍公司則稱:「(問:迅龍公司主張因材料規格等變更而減帳計44萬1382元、明細參附表1-4(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等節(參本院卷一第357頁),是否已提出與被告鑫邑翃公司間有就此達成 協議之證據?如無,請說明上開金額之依據為何,並提出證據方法。)有些減帳之項目要再議價,被告1與被告2就此部分沒有達成協議。本件先前所辯部分雖於訴訟過程中有向被告2公司表示為協議之處理,但均未能達成共識。」等語( 本院卷三第32頁),自難認迅龍公司與鑫邑翃公司就上開追減工程款金額已達成合意。又,迅龍公司就其主張變更設備廠牌所應減價金額,並未提出變更前後廠牌設備之報價單或其他價格資料為證,則迅龍公司辯稱減帳金額,亦無從採認。從而,迅龍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⒉生活廢棄物處理分攤費用7萬9134元部分: ⑴迅龍公司雖主張其與鑫邑翃公司已就生活廢棄物處理等分攤費用達成合意,鑫邑翃公司應負擔7萬9134元云云(本院卷 一第357頁)。惟依前所述,此為鑫邑翃公司所否認,且迅 龍公司主張之「追減及費用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01頁) 亦未經任何人簽署確認,實難逕採。 ⑵再者,迅龍公司就所主張應由鑫邑翃公司分攤金額,並未提出任何實支費用單據為佐,亦未說明分攤方式之計算依據為何,則迅龍公司片面主張應如數扣款云云,難認有據。 ㈤、迅龍公司辯稱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鑫邑翃公司應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80萬8200元,並另加計5%營業稅,且得自上 開工程款中扣抵,有無有理? ⒈迅龍公司主張其已催告鑫邑翃公司修補瑕疵未果,並提出修繕費用單據為佐,據以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共180萬8200元( 未稅)等語(本院卷三第207至209頁)。經查,迅龍公司以107年4月25日函催告鑫邑翃公司修繕瑕疵、107年8月2日函 催告給付代僱工施做地下室泡沫管系統油漆費用、107年8月3日函催告到場配合修繕等情(本院卷一第543頁;卷三第99至100頁;卷三第101至102頁),則迅龍公司以:項次1「B3F至B1F泡沫管管路分色計畫」4萬2000元、7萬5900元(合計11萬7900元,本院卷三第208頁);項次3「消防設備損壞修繕」之9萬5000元、4萬7250元、1萬1582元、1萬2222元(合計16萬6054元);項次4「停車場排風機修改,以符規格」9000 元;項次5「中繼器、燈具更換」8295元;項次6「水電維修工程」3萬5809元;項次7「中繼器」1萬0395元;項次8「風機皮帶更換」3071元;項次9「緊急照明燈」1萬2495元;項次10「風機承軸更換」6825元,迅龍公司得全數扣款;項次11「火警迴路查修」1萬4207元;項次12「火警受信總機故 障,系統重新編碼」1萬5750元;項次13「風機損壞更新」6萬1425元,並有費用單據可證(本院卷二第525至526頁、第527至528頁;卷一第557至564頁;卷一第565頁;卷二第135至137頁;卷二第139至141頁;卷二第143至146頁;卷二第147至149頁;卷二第151至160頁;卷二第161至166頁;卷二 第165至167頁;卷三第61至63頁;卷三第66頁),迅龍公司得全數扣款。 ⒉另,項次2⑴「消防系統缺失修繕」28萬1505元、「代僱工(點 工321工、每人次2625元)」84萬2625元,均不得扣款:迅龍公司固提出其與寅錩公司之承攬契約總表、寅錩公司發票等為證(本院卷二第549、591、593、595頁),然仍未能確認寅錩公司所為係迅龍公司所稱之消防系統缺失修繕,且發票金額均高於28萬1505元,迅龍公司即未舉證證明上情,自不得扣款。又,迅龍公司所提出日期介於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4月13日之點工單其抬頭為鑫邑翃公司,亦如前述,自不 能證明乃另發包由寅錩公司施作,則迅龍公司亦不得就84萬2625元予以扣款。 ⒊項次14「安檢缺失修繕」1萬5089元、項次15「111年4月管委 會報修」7萬3145元、項次16「111年4月管委會報修」1萬7010元、項次17「111年4月管委會報修」4萬9350元、項次18 「111年4月管委會報修」6萬8250元,迅龍公司不得扣款: 依迅龍公司所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卷三第96頁),建國公司於109年7月25日正式驗收並起算保固期間,足見至遲於斯時迅龍公司已自行修補瑕疵完竣。惟此項修繕承攬廠商禾康公司之報價單日期為110年11月4日、請款發票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本院卷三第105至108頁),均在前述完成驗收日 期後所發生,顯非前揭107年4月25日通知修繕函之催告範圍,且經比對上開禾康公司報價單所載修繕內容,亦非107年8月3日、109年7月30日函之催告修補事項(卷三第101頁、卷一第531至532頁);則迅龍公司針對完成驗收後始發現之瑕疵,在未經催告修補瑕疵之情形下,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關於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之規定進行扣款,並無理由。另,項次15「111年4月管委會報修」7萬3145元、項次16「111年4月管委會報修」1萬7010元、項次17「111年4月管委會報修」4萬9350元、項次18「111年4月管委會報修」6萬8250元,迅龍公司既稱:乃管委會於111年4月間報修,則屬完成驗收後始發現之瑕疵,在未經催告修補瑕疵之情形下,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關於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之規定進行扣款,亦無理由。 ⒋應否另加計5%營業稅乙節:迅龍公司前開所主張各項瑕疵修補費用金額,均係以下游廠商所開立統一發票含稅總價為憑,已包含5%營業稅,迅龍公司主張應再額外加計5%營業稅云云,應屬無據。 ⒌綜上,此部分金額合計46萬1226元(計算式:4萬2000元+7萬 5900元+16萬6054元+9000元+8295元+3萬5809元+1萬0395元+ 3071元+1萬2495元+6825元+1萬4207元+1萬5750元+6萬1425 元=46萬1226元)。 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鑫邑翃公司請求迅龍公司給付54 6萬5197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雖喪失處分權,但仍為被扣押債權之主體,自得為保存債權之行為,執行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尚不致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自無不許之理。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 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鑫邑翃公司之債權人,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迅龍公司在536萬7659元範圍內收取對鑫 邑翃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迅龍公司亦不得對鑫邑翃公司清償等情,又鑫邑翃公司雖於本院審理中經追加為被告,並曾與迅龍公司為訴外和解之情事,然迅龍公司與鑫邑翃公司該訴外和解未成立後,即無其他債權債務之處理或往來等情,為迅龍公司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242頁),堪認鑫邑 翃公司對於其對迅龍公司之前開債權怠於行使,又依上開所述,鑫邑翃公司對迅龍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合計1157萬6054元(計算式:9,607,500+2,429,780-461,226=11,576,054),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鑫 邑翃公司對於迅龍公司提起給付訴訟,並代位受領,是原告請求迅龍公司給付鑫邑翃公司536萬7659元,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鑫邑翃公司對被告迅龍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536萬7659元之範圍內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迅龍公司給付鑫邑翃公司546萬5197元,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