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宗晟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義宗、弘彧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簡傳明、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高璐華、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宗晟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先位被告 弘彧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傳明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備位被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璐華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受告知人 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弘彧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彧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23萬2,241元,備位請求被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核屬複數被告之主觀的 預備訴之合併,原告就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雖未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惟參酌先、備位訴訟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皆為原告施作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公司)發包給IBM公司「『美福國際觀光旅館』弱電系統工 程」(下稱系爭弱電系統工程)所生之履約爭議,彼此間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被告即IBM公司亦未拒卻等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複 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IBM公司於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聲請告知第三人美福公司參 加訴訟,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上開第三人,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告知人美福公司均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IBM公司承攬美福公司發包之系爭弱電工程後,弘彧公司 向IBM公司承攬部分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施 作,原告與弘彧公司遂於民國101年間簽訂下列文件:1.編 號0000000000解決方案約定合約工作說明書及其附件(下稱430號工作說明書),專案工作內容為「安全門禁系統工程 建置服務」、「數位攝影監視系統工程建置服務」、「門鎖系統工程建置服務」,專案費用為2,048萬元(未稅);2. 編號0000000000解決方案約定合約工作說明書及其附件(下稱570號工作說明書),專案工作內容為「電子看板系統工 程建置服務」、「背景音樂播放系統工程建置服務」,專案費用為303萬元(未稅);及3.編號0000000000解決方案約 定合約工作說明書及附件(下稱442號工作說明書),專案 工作內容為「無線與網路工程建置服務」、「光纖網路佈線建置服務」、「電腦機房建置服務」,專案費用為2,497萬8,095元(未稅),兩造並於442號工作說明書之附件第七條 「專案費用與付款排程及其他條款」第3項「付款排程」加 註「本工程不包含無線與網路有線工程、電腦機房」等文字,因此該工作說明書之附件「附錄三、專案工作項目表」,其中「無線與網路工程建置服務」及「電腦機房工程建置服務」所列各項目均非伊應施作之原契約工作內容。嗣IBM公 司之人員於工程進行中,以口頭指示原告施作442號工作說 明書附件「附錄三、專案工作項目表」所列「無線與網路工程建置服務」之序號三、「公共區域無線網路系統」及序號四、「行政資訊設備佈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施作完成後即向弘彧公司報價並提出「無線與網路設備系統檢討修正追加減項目」(下稱系爭追加減項目報價單)乙紙,經弘彧公司蓋章確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823萬2,241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依原告與弘彧公司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弘彧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若認原告向弘彧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無理由,因系爭工程係由IBM公司之人員要求原 告施作,並經IBM公司之業主即美福公司驗收完成,美福公 司亦已給付報酬予IBM公司,則原告得依與IBM公司成立之口頭合意約定,請求IBM公司為系爭工程費用之給付等語。並 聲明:1.先位聲明:(1)弘彧公司應給付原告823萬2,2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1)IBM公司應給付原告823萬2,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弘彧公司以:原告與弘彧公司合意刪除442號工作說明書所 列之系爭工程,係因IBM公司表示無須施作,故弘彧公司未 曾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亦不知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及進度,原告既自承系爭工程係由IBM公司直接指示施作,自應向IBM公司請求相關費用。又原告為向IBM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 ,乃先向弘彧公司提出前揭載有系爭工程款之系爭追加減項目報價單,經弘彧公司於其上蓋章並表示將轉知IBM公司, 惟此並非弘彧公司同意原告追加系爭工程款之意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IBM公司則以: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本屬弘彧公司承攬之工程 範圍,IBM公司與弘彧公司間未曾辦理追加減,弘彧公司自 應負責施作完成系爭工程,IBM公司並無另為指示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之必要。系爭工程既已完成,IBM公司即依約給付 工程款予弘彧公司,至弘彧公司實際交由何人施作,與IBM 公司無關。弘彧公司辯稱IBM公司曾通知無須施作部分工項 ,始於442號工作說明書註記刪除部分工作內容乙節,與原 告主張於締約之初即與弘彧公司合意刪除系爭工程並為前揭註記云云,兩者說法矛盾,且442號工作說明書所載專案費 用未工作項目部分內容遭刪除而相對減少,亦有違常理,況觀原告所提系爭追加減項目報價單,列有「原合約金額」、「設計變更金額」及「變更後金額」等欄位,足見系爭工程原為原告應施作之工作內容,原告與弘彧公司稱系爭工程非雙方約定之工作範圍顯屬不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IBM公司承攬美福公司辦理之系爭弱電系統工程,並 將部分工程交由弘彧公司施作,弘彧公司再分包部分工程予原告,原告與弘彧公司於101年間簽訂430號、570號及442號工作說明書,並於442號工作說明書第24頁以手寫方式註記 「本工程不包含無線與網路有線工程、電腦機房」(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亦即442號工作說明書附錄三「專案工作項目表」之「無線與網路工程建置服務」及「電腦機房工程建置服務」內所列各項目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第116至118頁),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即上開「無線與網路工程建置服務」內序號三及四之「公共區域無線網路系統」及「行政資訊設備佈線」(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IBM公司與美福公司已完成系爭弱電系統工程之結算及驗 收程序,美福公司業給付IBM公司全部結算金額,IBM公司並已完成針對系爭工程之驗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430號、570號及442號工作說明書,及美福公司108年12月13日函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142頁、卷二第1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547頁、卷二第34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IBM公司指 示施作之追加工程,弘彧公司並已同意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價823萬2,241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工程是否屬原告與弘彧公司於442號工作說明書約定之工作範疇?(二)原告請求弘 彧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IBM公 司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非屬原告與弘彧公司於442號工作說明書約定之工 作範疇: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棄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442號工作說明書附件之附錄三「專案工作項目表」所列工 作內容包含「無線與網路工程建置服務」、「光纖網路佈線工程建置服務」、「電腦機房工程建置服務」、「中央監控系統工程建置服務」(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4頁),而該附件第七條「專案費用與付款排程及其他條款」第3項「付款 排程」表格下方記載有手寫「本工程不包含無線與網路有線工程、電腦機房」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則該手 寫文字所稱「無線與網路有線工程」,對應同附件之附錄三「專案工作項目」所列工作內容,可認係指其中「無線與網路工程建置服務」項下序號所列各工項,原告與弘彧公司就此部分亦不爭執,並均稱雙方於簽約之初即已為上開手寫文字,亦即原告應施作工作項目範圍排除「無線與網路工程建置」及「電腦機房工程建置服務」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19頁、第375至376頁)。審酌442號工作說明書既明確記載「無線與網路工程建置服務」非原告依該工作說明書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原告及弘彧公司為442號工作說明書之締約 當事人,對於該等手寫記載之解釋亦無二致,並均主張渠約定之專案費用係上開刪除工作項目外其餘工作內容之對價、弘彧公司所付約全部專案費用與所刪除之工作項目無關(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09頁、第320至322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與弘彧公司已合意442號工作說明書應施作工作不含 附錄三專案工作項目之「無線與網路工程建置服務」乙節,應認可採。 2.IBM公司雖辯稱442號工作說明書所載專案費用未因手寫記載刪除部分工作內容而為金額追減,與常理不符,且原告所提系爭追加減項目報價單列有「原合約金額」乙欄(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可見系爭工程應為原告與弘彧公司原契約工 作範圍云云。然觀原告與弘彧公司間之101年4月10日訂購單,其附註欄記載:「正式合約書用印完成後,訂單始成立…」,其項目1至3所列名稱、規範,核與430號工作說明書、570號工作說明書及442號工作說明書之工作內容相符,其中 項目3「氣吹式光纖佈線工程、中央監控與無線網路工程及 防火填塞工程」中「無線網路工程」數字亦經刪除(見本院卷三第331頁),而上開各項目對應之單、複價(未稅)之 金額,與前開各工作說明書約定之專案費用(未稅)亦屬一致,足見兩造係以上開訂購單為基礎,故442號工作說明書 約定之專案費用應未包含手寫刪除之工作項目,原告主張與442號工作說明書約定之專案費用2,497萬8,095元(未稅) 未包含刪除項目乙節,即非無據。從而,系爭工程非屬442 號工作說明書約定之工作範圍,對原告應屬追加施作之項目。 (二)原告請求弘彧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弘彧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無非係以弘彧公司曾收受系爭追加減項目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並於其 上蓋章,顯已同意原告之報價,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弘彧公司間等節為據,惟原告亦自陳系爭工程係由IBM公司直接指示原告施作,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始提出 系爭追加減項目報價單予弘彧公司等語(見本卷一第15頁)。觀諸系爭追加減項目報價單並未列收受對象及承攬廠商,其下方僅記載「1.本報價單有效期限三個月。2.付款條件,經IBM專案經理驗收後請款,60天內一次付清。…」全未提及 該份報價單係欲交由何人審核、由何人付款等節,則弘彧公司辯稱其蓋章僅表示確有收受、將代為轉知IBM公司以協助 原告爭取IBM公司同意原告報價金額之意,並無同意原告追 加系爭工程或承諾將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意等語,亦非無稽,尚難逕以被告於前開文件蓋章一節,即認弘彧公司間已有同意追加系爭工程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意。再觀證人即原告當時工地負責人劉子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參與原告施作美福飯店相關弱電工程?負責何部分?)有。我是宗晟公司工地的負責人,算是監工。(問:是何人要求原告施作『無線與網路工程建置服務』此大項?是在什麼樣的情況 下要求原告施作?)那時因為在趕工,故業主美福公司機電承辦人李清田及IBM公司的經理張林恩在與宗晟公司三方一 起開會時通知我的,我再向我的公司彙報後,宗晟公司的總經理就決定先施作。(問:您現在與宗亞公司、宗晟公司有無直接或間接的業務往來?)沒有。(問:你剛才證稱與弘彧公司合約中刪除的工程,後來有施作,是因為美福公司李清田與IBM公司張林恩在會議中要求施作,你所稱的會議是 否就是指美福公司每週召開之工程會議?)是的。(你剛才稱『無線與網路工程建置服務』要追加施作,是業主美福飯店 機電承辦人李清田及IBM公司的經理張林恩在與宗晟公司三 方一起開會時通知我的,該次會議有哪些人在場?有無製作會議紀錄?)…通常我們開會出席的人都包含美福飯店營運副總、董事、美福公司的李清田、IBM公司的張林恩及我本 人。」(見本院卷二第478至479、485、489頁)及證人即原告總經理羅稷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參與原告施作美福飯店相關弱電工程?負責何部分?)有。該工程從頭到尾我都有參與。(問:請問這些已刪除的項目,後來宗晟公司有無施作其中項目?)有。鈞院第111至113頁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大項下的所有小項,我們都有做。(問:是何人要求原告施作上開已刪除部分?)是IBM公司的 人員,當時IBM公司人員包含現場業務林佳生、工務張林恩 ,他們二人都有說要施作這些項目。」(見本院卷二第490 至492頁)可知IBM公司人員確曾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衡以證人劉子瑞為原告工地負責人,負責本件專案之監工,證人羅稷原為原告總經理,全程參與本件專案,對本件專案執行過程及系爭工程施作過程,均應知之甚詳,足見系爭工程係由IBM公司指示原告施作,於指示時弘彧公司並未在場, 亦未曾對系爭工程與原告達成任何合意。 2.再觀證人劉子瑞就系爭追加減項目報價單之證述:「(問:這份報價單是誰製作的?)這份報價單是我所製作的。(問:原證6報價單是誰提出去的?)當時我把報價單製作完後 交給總經理看過後,總經理確認沒有問題,我就以電子郵件寄給弘彧公司的梁經理,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依你剛才所述是美福公司的李清田及IBM公司的張林恩來要求原告配合 趕工施作,為何你原證6的報價單對象不是美福公司或IBM公司,而是報給弘彧公司?)因為我們原來的合約就是對弘彧公司的,剛才我說遭刪除的項目也是列在與弘彧公司的合約內,所以在做加減帳時,總經理就說這部分也是向弘彧公司報價。」(見本院卷二第480至481頁),及證人羅稷原證稱:「(問:報價的對象是誰?)弘彧公司。(問:該報價單之金額是誰決定的?)應該是IBM公司的業務林佳生認可過 的金額,應該是我們與他討論過的金額,才會如此報價…這個追加項目就是弘彧公司承攬的範圍內,所以我們才會向弘彧公司請款,但是弘彧公司表示他沒有向IBM公司追加,所 以我們才會改向IBM公司請求工程款,當時我知道美福已將 此部分追加工程之款項付給IBM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92至493頁)可知原告係因其為弘彧公司之下包,且系爭工程 與442號工作說明書同屬系爭弱電系統工程之一部,始向弘 彧公司提出系爭追加減項目報價單。惟原告與弘彧公司間約定之工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為IBM公司指示 原告施作等節,已如前述,且原告討論系爭工程報價金額之對象為IBM公司而非弘彧公司,則原告以弘彧公司曾於上開 文件蓋章,主張就系爭工程與弘彧公司成立承攬關係,並請求被告弘彧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即難認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IBM公司給付446萬7,018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證人劉子 瑞、證人羅稷原證詞可知,系爭工程係由IBM公司人員指示 原告施作,原告並與IBM公司之人員討論系爭工程之報價金 額,堪認原告與IBM公司就系爭工程已達成承攬合意。證人 即IBM公司承攬系爭弱電系統工程之專案經理張林恩固證稱 :「(問:(請提示原證6即鈞院卷一第163頁)這張表中的『四、公共區域無線網路系統』、『行政資訊設備佈線』兩大工 項中增加的佈線、配管米數,是您親自指示宗晟公司追加施作嗎?若不是,您是否知悉是何人指示宗晟公司施作?)沒有。我不知道台灣IBM公司是否有人指示過他們施作。」表 示未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不清楚IBM公司有無或何人指 示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至33頁);惟證人張林恩亦證稱:「(問:公共區域無線網路系統及行政資訊佈線,這二項目是何人施作?)是宗晟公司。(問:那你的意思是,IBM公司就向美福公司所承攬之整個工程,都是依合約數 量來施作,完全沒有任何追加減工項?)不是這樣。就公共區域無線網路系統及行政資訊佈線這二個大項,是宗晟公司與美福公司談定就算數了,就我的角色來看就宗晟公司與美福公司所談定之施作數量、單複價,IBM公司都沒有意見…( 問:再向你確認一次,所以就公共區域無線網路系統及行政資訊佈線工程所施作工項之數量、金額,IBM公司均係交由 宗晟公司與美福公司自行洽商後決定,是否如此?)談了有結論,我就去跑合約變更流程。」(見本院卷三第34、36至37、40頁)由是觀之,IBM公司就業主美福公司在工務會議 所為之指示,應係基於系爭弱電系統工程主承攬人之角色,為求順利履約並符合業主需求,而同意美福公司自行與原告洽談施作系爭工程之事。據此,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乙節無論係因IBM公司直接指示,或由美福公司與原告洽商後與IBM公司進行三方工務會議討論所得結果,系爭工程仍屬IBM公司 依其與美福公司間系爭弱電工程契約應履行之施工範圍至明。再觀證人羅稷原證稱:IBM公司之人員係於工務會議指示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於工務會議之場合,而在場之人原告、IBM公司外,尚有美福公司等語,益徵原告主張IBM公司、原告與美福公司於三方工務會議作成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結論,由IBM公司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等語堪可採信。至IBM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屬弘彧公司應施作之工作範圍、IBM公 司並已給付系爭工程費用予弘彧公司等等情,與IBM公司曾 否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係屬二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尚無從以IBM公司曾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弘 彧公司之辯詞,逕認IBM公司免於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之 責。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為823萬2,241元,係以系爭追加減項目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為據,惟原告未能證明IBM公司曾收受上開文件,自無從認定IBM公司曾同意依該報價單 所示金額為給付。依證人劉子瑞證述:「(問:卷二第390 頁至411頁之表格是否為你製作的?)…卷二第390頁至411頁 之表格都是我製作的…最後交出去的應該是卷二第403頁的這 一份,卷一這一份應該是我一開始製作時的初稿,因為我記得我最後將表格呈出去時,還有調整一下表格的樣式…。」(見本院卷二第487至488頁)原告最終向IBM公司提出系爭 工程之金額應為409萬1,315元(未稅)(見本院卷二第402 至403頁,項次四「公共區域無線網路系統」及項次五「行 政資訊設備佈線」之下各項工作對應之「設計變更金額」複價欄位金額總和,下稱最終版本),參以美福公司就本院函詢關於其與IBM公司間就系爭弱電系統工程結算細項、數量 、金額,及辦理系爭工程驗收結算之最終版明細表等事項,美福公司提供之結算估驗表,及美福公司另回復本院確認其與IBM公司間係以美福公司提供之結算金額版本進行合約結 算總價議價依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可知IBM公司係以前開劉子瑞提送IBM公司之最終版本向美福公司辦理系 爭弱電系統工程之結算驗收,雙方並以該最終版本進行議價完成結算驗收程序,由此可見IBM公司亦應認原告提出之最 終版本內所列系爭工程款金額應為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IBM公司給付之系爭工程款為446萬7,018元〔計算式:4,091, 315元×1.05(含稅)=4,467,01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與弘彧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弘彧公司給付823萬2,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IBM公司給付446萬7,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4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