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原景生態環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南玉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慈心有機農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賴錫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明泉 周燦雄律師 上 列一人 複 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0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當庭以 言詞聲請通知大自然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36頁),卻未提出書狀於本院,已 與告知訴訟之規定不合。況原告起訴係主張系爭契約存於兩造之間,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自單純僅存於兩造之間,判決效力自不及於大自然公司,且大自然公司亦不因本件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而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可能遭受任何之不利益,得認大自然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由本院為告知訴訟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9月17日與時任被告代理人陳儷芳以電子郵件達成承攬合意,約定由伊承包被告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古坑慈心農場(下稱系爭農場)整地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工期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5年1月3 日止。惟施工完成後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伊因而於105年7月14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5萬4,866元,請其儘速給付。詎被告迄今未有回應,似無債還債務之意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4,866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非系爭契約之主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契約,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375萬4,866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㈠、系爭工程承攬關係是否存於兩造之間?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而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9月16日向陳儷芳提出系爭工程3家廠商之報價單,陳儷芳旋於同年 月17日回函確認收到報價資料,並轉知陳明泉之聯絡方式。系爭工程施工完成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5年9月21日寄送系爭工程費用結算資料予陳明泉,劉政容後於106年9月4日 發函邀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13日至古坑慈心農場討論系爭工程費用,又於107年2月8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0日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付款事宜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07 至109頁、司促卷第13至15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法定 代理人、陳儷芳、陳明泉、劉政容等人於電子郵件往來中,所代表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應綜合全卷證資料審究。 3.就系爭工程之定作人部分: ⑴證人即時任被告執行長秘書之陳儷芳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9月請我轉交報價資料予大自然公司之陳明泉,是陳明泉負責該建設,我並未參與系爭工程契約,亦無權代表被告對外簽約。系爭農場初期雖由被告管理、建設,但後來決定改為營利方式經營,認為不適合由被告管理,故直接交由大自然公司負責,被告並未發包系爭工程。大自然公司組織上雖隸屬於被告,但其會計、人事均與被告獨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證人即時任系爭工程款請領業務之劉政容證稱:陳明泉時任大自然公司副課長,系爭工程只有他與包商接洽並參與全程。被告未曾介入系爭契約,亦未給付款項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告執行長蘇慕容證述:系爭農場一開 始是被告在運作,後來因要轉經營成休閒農場,所以才由大自然公司來做後續的建設及營運。系爭工程是大自然公司找劉南玉承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尚無齟齬,且系爭工程要求開立之統一編號抬頭名稱為大自然公司,亦有107年2月8日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5頁),足徵 系爭工程定作人應係由陳明泉代表大自然公司締約,而被告與大自然公司乃為分別獨立之法人格等節,洵堪認定。另證人蘇慕容證稱: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大自然公司會計不准,方生履約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更得證系爭工程契 約當事人為大自然公司,而與被告無涉。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至被告處所說明系爭工程事宜,得證系爭契約定作人為被告云云。然查,被告固曾邀原告法定代理人至被告處所商討系爭工程事宜,業據證人陳儷芳、蘇慕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5至146頁),又證人蘇慕容為上揭電子郵件之副本寄送對象乙 節,並有該等電子郵件可稽。惟揆之證人蘇慕容證稱:從整個組織的框架來看,因我是被告事業部執行長,故大自然公司財務會送到我這裡簽核,也因此由我出面協調系爭工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復參大自然公司組織上隸屬於被告乙情,可知蘇慕容於該時邀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明工程款明細,僅係基於瞭解從屬事業體所生爭議,從旁協調,並非基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就系爭工程為履約協商或談判,亦徵被告要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4.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部分: ⑴細繹上揭電子郵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稱謂,均為「愛魚生態營造公司(下稱愛魚生態公司)劉小姐」,有相關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司促卷第17頁 ),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具代表原告締約之外觀,不無可疑。又證人陳儷芳證稱:我收到開庭通知時方知悉原告名稱,我只知道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公司名稱為「愛魚」,全名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證人劉政容亦證稱從未與原告有何接觸,原告法定代理人均以愛魚生態公司名義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證人等主觀上均認知原告 法定代理人係代表愛魚生態公司而非原告乙節,洵堪認定。尤有甚者,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9月16日締約電子郵件所附之報價單即為原證14號,業經原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5頁),細究報價之3家報價廠商分別為愛魚生態公司、原景營造有限公司與冠賢工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均未見原告「原景生態環境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稱字樣,故系爭工程承攬人並非原告,甚為灼然。 ⑵至原告雖主張:我都是以愛魚生態的信箱對外與廠商聯繫,我最後的報價單是以原告公司的名義出具云云。但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早於100年12月27日即將愛魚生態公司出資全數 轉讓訴外人張瀚元承受,並由張瀚元擔任董事,經本院職權調閱公司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自承原告公司與愛魚生態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則縱使援用同一電子信箱對外聯繫 ,於電子郵件中改換名銜並非難事,為避免收件者混淆誤認原告與愛魚生態公司之關係,其自可輕易於郵件中更名,無特冠愛魚生態公司名銜之必要,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竟捨此不為,致上揭證人均一致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愛魚生態公司,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轉讓愛魚生態公司出資後,相隔數年,仍於104年9月間以愛魚生態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業如前述,尤徵係以愛魚生態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冠以愛魚生態公司頭銜,卻仍得代表原告締結系爭工程契約云云,非屬有理。末原告雖另提出完工後之報價單載以兩造名銜,以證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見司促卷第9至11頁),然原告既未能舉證報價單業已送達 被告,且被告對此亦有爭執,是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 ㈡、稽上,因兩造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並未存於兩造之間,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5萬4,866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萬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大自然公司登記之異動索引,然大自然公司既非本件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即難認與本件相關,更遑論有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亦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