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金魁工程有限公司、洪劉美色、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吳俊淵(原名:吳坤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金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劉美色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淵(原名:吳坤勝) 訴訟代理人 石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2萬8480 元、損害賠償52萬7154元,請求權分別為兩造簽訂之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 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民法第507條、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5萬56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8年度建字第29號卷,下 稱卷一,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年10 月28日具狀縮減損害賠償為24萬7321元,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58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8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卷二,第55頁);復於108年12月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23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71頁);又於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損害賠償為20萬5154元,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36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64頁);另於110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11條(見卷二第563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權之追加變更,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台電台中電廠1~4 550MW×4既有 機組空污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範圍包括南倉及北倉。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項次A舊有設備拆除之1「原有軸線PF~Q之舊EP拆除」工作之50%,及項次C舊有頂部棚架拆除之1「舊有頂部棚架拆 除」工作之100%,得併請領項次D1「工安費用」及項次D2「管理費」,合計已完成工程款金額為162萬8480元(含稅) ,伊完成之工作內容未經被告之業主即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異議,原告即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詎被告竟拒絕付款。另,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範圍包括系爭工程之南倉及北倉,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拒不交付北倉且自行施作,經原告催促被告交付北倉仍拒不交付,被告並發函稱原告並未進場施作,經原告於107年10月5日函覆說明,然被告仍不為所動,應認係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造成原告受有為準備履約所支出費用計20萬5154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2萬8480元 ;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5154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36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工程款部分,兩造於107年9月初簽訂系爭契約,因原告施工期間多次人力不足,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遭業主催趕進度,經被告多次命其限期改善,其仍未改善,嗣兩造於108年9月20日協議北倉部分由被告收回自行施作,南倉部分仍由原告繼續施作,但原告出工人數仍不足,由被告調派人員協助施工。經被告核算原告施作南倉部分僅得請求「原有軸線PF-Q之舊EP拆除」24萬9600元、「舊有頂部棚架拆除」7萬5000元,合計32萬4600元。再者,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無預警退場,且經被告發函催告原告進場施作,然原告仍未進場,並非被告無故不讓原告施作,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理。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寄發桃園府前1205號存證信函誤載為解除契約,實 際真意係終止契約,此為雙方合意終止之結果,因原告無預警撤場,經被告發函催告後仍未進場,顯見原告已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代墊費 用35萬0700元主張抵銷(代墊制服費1萬5000元、背心6000 元、帆布4500元、加派點工2萬4000元、出入証卡費5200元 、起重費用25萬6000元、CWI VT&RT檢測費用4萬元)就本件 原告之請求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分包承攬「台電台中電廠1~4 550MW×4既有機組空污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等情,經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卷一第159至5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50%之「原有軸線PF~Q之舊EP拆除」及100%之「舊有頂部棚架拆除」等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2萬8480元;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515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 工程款計162萬848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5154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應償還被告所代墊費用35萬0700 元(包括制服費1萬5000元、背心6000元、帆布4500元、加 派點工2萬4000元、出入証卡費5200元、起重費用25萬6000 元、CWI VT&RT檢測費用4萬元)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第2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計162萬848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估驗款:開工後乙方(即原告,下同)每月25日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下同)申請工程量之估驗,乙方於次月10日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90%之工程款。」、同條第2項約定:「工程尾款: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有系爭契約可證(見卷一第17至18頁)。依此,原告於完成相關工程施作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⒉系爭工程南倉之「原有軸線PF~Q之舊EP拆除」及「舊有頂部棚架拆除」金額若干: ⑴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南倉之「原有軸線PF~Q之舊EP拆除」之50%,及完成「舊有頂部棚架拆除」之100%,故得分 別請求給付124萬8000元、15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就 上開2工項僅分別完成10%及50%,應僅能分別請求24萬9600 元、7萬5000元等語。 ⑵經查,原告主張已完成工項之百分比,雖提出現場施工照片為佐(見卷一第25至43頁),並於工程圖說上以螢光筆及文字註記標示已完成範圍(見卷二第219至235頁),然觀之上開施工照片,僅為施工過程中之局部畫面,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已進行施工,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已施工完成之程度。原告雖以上開工程圖說對照施工日誌予以說明其在ESP區2-1、2-2、5倉、6倉等工作實況(卷二第200至203頁),然依此 仍未能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南倉之「原有軸線PF~Q之舊EP拆除」之50%,及完成「舊有頂部棚架拆除」之100%之情。 關此,證人即原告之工地主任蔡忠明結證略以:「(問:提示本院更一卷第415至417頁立面圖、原告109年6月23日準備書五狀原證十六工程圖說〈本院卷更一卷第219頁〉,原告公 司承包的工程範圍是否包括立面圖所載南北倉?)第219頁 僅係EP工程一個大概的圖面,從第415至417頁為整個EP的立面圖,第416頁圖面標示「5」、「6」的整個範圍都是原告 的施工範圍,圖面標示「5」、「6」者即為EP之5、6倉。」、「(問:上開「5」、「6」倉有無其他稱呼內容?)「5 」、「6」倉各自有南、北倉的區分,該416 頁靠近下方為 北方,上方為南倉,它的界線為該圖上方有白色間隔區塊,一般稱呼為通氣樓,又簡稱為太子樓。」、「法官諭知請證人於本院卷第416頁(即卷二第416頁)上劃分標示上開證述內容,並簽名於其上。」、「(問:提示本院108年建字第29號卷第25至43頁(即卷一第25至43頁),原告公司所施作 的是否如照片所示工作情形?請逐說明各照片的工作具體內容。)第25頁是「5」、「6」的南倉,這是要更換極線、極板之前,屋頂浪板、保護層要先拆除。第27頁是「5」、「6」的南倉,這是屋頂、保護層拆完後「5」、「6」南倉之邊牆也要拆除,這是拆除的照片,都是我拍的照片。第29頁是「5」、「6」的南倉與北倉的中間,也就是方才所證述之太子樓,上開太子樓也要拆掉。第31頁是「5」、「6」的南倉,這也是在拆除南倉的邊牆。第33頁是「5」、「6」的南倉,這是屋頂拆完後,EP極線、極板的倉蓋,要把整個倉蓋掀掉才能抽換極板、極線。第35頁是「5」、「6」的南倉,這是倉蓋及倉蓋下方的一些保溫棉,保溫棉就是我方才所述保溫層,保溫棉是用在極板極線及倉蓋中間,我們要把保溫棉拆掉才能更換極板極線。第37頁是「5」、「6」的南倉,這是倉蓋保溫層拆除完畢後,工人準備拆極線極板的前置作業。第39頁是「5」、「6」的南倉,這是保溫棉拆除後極線極板與倉蓋間之夾層。第41頁是「5」、「6」的南倉,這是極線極板,我們在做拆除的前置作業。第43頁是「5」、「6」的南倉,這是方才我所證述之夾層。」、「(問:證人上開所述拆除浪板、保溫層,係施作到何時?)施作到107年的9月28日、29日左右。」、「(問:證人上開所述被告要求鋼構拆除部分,係施作到何時?)與上開日期一樣,都是到9 月28、29日左右。」等語(見卷二第512至514頁)。據上,可見原告所提出施工照片之工作範圍僅及於南倉與南北兩倉介面處所謂「太子樓」之範圍,並未包含北倉,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100%之「舊有頂部棚架拆除」工作,難認有據,亦無從認定「原有軸線PF~Q之舊EP拆除」之完成比例確已達50%。且觀之證人蔡忠明所證之系爭工程之南、北倉範圍(卷 二第416頁),可見南、北倉之面積約略相同;從而,原告 實際完成範圍並未及於北倉主體,則原告所完成工作比例至多僅約50%,依前開證述容仍無從證明原告實際完成拆除工 作之程度。 ⑶又依前開證人蔡忠明所述,前開拆除工作係約施作至107年9月28、29日;且原告施作範圍包含極線、極板之更換等語明確(卷二第514、511頁)。然查,互核被告之業主即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以109年5月15日鼎法字第1090000108號函提供總體工程之107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4 日施工日誌,依日誌之施工概況欄所記載與被告及拆除作業相關內容包括107年9月30日之ESP區2-1第6倉北側極線框拆 除、ESP區18米南面外牆切割、ESP區2-1敲擊器拆除及零件 更新,及107年10月1日之ESP區北側極線框拆除、ESP區南側樓板拆除,及107年10月2日之ESP區北側極線框拆除、ESP區南側樓板拆除,及107年10月4日之「ESP區2-2極線框敲擊鎚切除、ESP區18米北側檢查出入門外牆耐厚鋼板拆除、ESP區2-1第6倉北側極板拆除等工作內容(見卷二第152至156頁)。足見,原告執行拆除工作之末日即107年9月29日後,被告仍繼續在兩造約定應由原告施工範圍予以進行拆除工作,益徵原告確未完成所有拆除工作,且原告未能證明其實際完成拆除工作之百分比為何。 ⑷對此,原告確有施工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完成「原有軸線PF~Q之舊EP拆除」之10%,及完成「 舊有頂部棚架拆除」之50%,是本件應認原告得請求上開工 程項目之比例分別為10%、50%。準此,依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可知項次A、1「原有軸線PF~Q之舊EP拆除」及項次C、1「舊有頂部棚架拆除」之稅前總價分別為249萬6000元、15萬 元(見卷一第161頁),據以計算各完成10%、50%之金額分 別為24萬9600元、7萬5000元,合計32萬4600元(計算式:2,496,000x10%+150,000x50%=324,600)。至工安費用及管理費金額之部分,依系爭契約報價單可知屬於直接費用之施工費係列於A「舊有設備拆除」、B「新設備安裝」、C「頂部 棚架拆除及安裝」等項,屬間接費用性質者則係列於D「管 理費」之大項下,其中項次D、1「工安費用」及項次D、2「管理費」均以1式計價,稅前金額分別為20萬0300元、99萬6700元,合計119萬7000元(見卷一第161頁);該間接費用 (項次D、1及D、2)與直接費用(A+B+C項)之比例分別為1.8714%、9.3123%(計算式:200,300/(11,900,000-1,197,000)=0.018714及996,700/(11,900,000-1,197,000)=0.093123)。從而,依直接費用(即A、B、C項)之完成金額比例計算間接費用(即D項),則上開項次D、1「工安費用」及項 次D、2「管理費」之金額分別為6075元、3萬0228元(計算 式:324,600x1.8714%=6,075及324,600x9.3123%=30,228) ,合計3萬6303元。是以,前述金額合計36萬0903元(即324,600+36,303=360,903),加計5%營業稅為37萬8948元(即360,903x1.05=378,948)。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上開工程費 為36萬0903元,原告逾此部分之工程費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5154元,有 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該規定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唯因被告違約縮減原告本應施作承包之工程範圍,原告向被告要求提供北倉之工程圖說,遭被告所拒,渠拒不提供施工所需圖說,應認本件係被告終止片面系爭合約等語(見卷二第405頁)。然查,被告於107年10月4日以備 忘錄向原告表示:「貴公司(即原告)於107年10月3日下午無故離場,至今日(10/4)都未入場施作,已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請貴公司遵守合約精神並於三日內進場施工,如未進場,我司(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貴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暫停給付工程計款,且視同貴司放棄所有法律權益,而我司因之遭受之損失、罰款、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將全數由貴公司負擔。」(見卷一第23至24頁);原告以107年10月5日金字第107100501號函向被告表示略以:「貴公司(即被告)2018/10/04備忘錄所揭無故離場並非事實,導致我司(即原 告)無法繼續施作之因素係因貴司未依合約自行縮減我司工作範圍所致,經與貴司協調未果,我司明確表達雙方結算已施作之數量及先期投入之款項後,終止雙方合約關係,絕非無故離場。」、「我司殷切期望貴司回歸合約本質,恢復我司所有工作範圍,並按工程進度核發工程款,若能履行,我司將立即復工並承諾如期完工。」(見卷一第46頁);原告又委任律師以107年10月9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略以:「二、茲據金魁公司委稱:『…統勝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備 忘錄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唯本公司均依合約施作,並無拖延進度情事,…另本件合約既經統勝公司終止,本公司即無留存施工相關設備機具於現場而有遷離之必要…』…」(見卷一 第47至50頁);被告復以107年10月18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 示略以:「然依台端(即原告)現今工程施作情況,已明顯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五以上,台端此舉明顯違約,為利工程後續得順利進行,本公司(即被告)只得縮減台端施作範圍」、「並請台端於文到後即刻加派人員進場施作,倘台端仍未加派人力或未依約施作,本公司將終止與台端間之承攬合約」(見卷二第103至107頁);被告再以107年10月29日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略以:「茲台端(即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旨揭函文內,稱本公司有以107年10月4日之備忘錄,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然本公司並未以上開備忘錄作為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又本公司再於107年10月18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台端加派人員施作工程,惟台端未經本公司同意,擅將機具設備搬離工程現場,顯見台端已無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意願,爰此,本公司特以此函作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卷一第67至69頁)。由上可知,本件係因兩造就原告施工有無遲誤及是否縮減原告施工範圍等事產生齟齬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可辦理結算後終止契約之意願後,即未再進場施工;被告旋以107年10月4日備忘錄催促原告進場施工,但未表示終止契約,僅表示如原告仍未進場將得終止契約;原告後以107年10月9日存證信函表示因被告終止契約,原告將遷離施工相關設備機具;被告在原告誤認被告終止契約後,隨即以107年10月18日存證信函再次 催促原告進場施工,然仍未果後,方以107年10月29日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契約關係。職是,足見被告在原告退場前,並未終止系爭契約,而係在被告退場且屢經催告復工未果後,始去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關係。則依前揭規定及意旨說明,被告係以可歸責於原告,即因原告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而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故原告請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應償還被告所代墊費用35 萬0700元(包括制服費1萬5000元、背心6000元、帆布4500 元、加派點工2萬4000元、出入証卡費5200元、起重費用25 萬6000元、CWI VT&RT檢測費用4萬元)所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⒈原告對於被告以制服費1萬5000元、加派點工費用2萬4000元、起重費用25萬6000元等,均同意抵銷(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從而,被告得就上開款項與本件原告前開請求款項為抵銷。 ⒉另就CWI VT&RT檢測費用4萬元部分,經被告提出單據為證( 卷二第371頁),原告同意於願負擔半數即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63頁),被告亦同意以2萬元予以抵銷。故被告此項目得據以抵銷數額為2萬元,逾此部分之抵銷並無理由。 ⒊至被告主張之背心6000元、帆布4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已將背心及帆布歸還被告,而被告亦不否認,仍稱此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云云,然則,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應負擔之理由,則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為抵銷云云,應屬無理。被告此部分之抵銷,均屬無據。 ⒋另,被告主張之出入證卡費5200元部分:按提供施工場所以利承攬人進場施工,應係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被告並未舉證指出兩造有約定原告員工所需之出入工地證件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情;則原告主張辦理出入證為定作人即被告之協力義務,不應由原告負擔費用等語,尚堪採憑。況被告並未提出支出此項費用之相關單據,亦難認被告確有支出此一數額費用。則被告主張原告獲有此代墊費用之不當得利云云,尚難採憑。被告此部分之抵銷,即屬無據。 ⒌基上,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於31萬5000元(計算式:15,00 0+24,000+256,000+20,000=315,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萬8948元,為有理由;並扣除被告前開抵銷31萬5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3948元(計算式 :37萬8948元-31萬5000元=6萬3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卷一第119頁)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