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修補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禾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方瑜 訴訟代理人 張義順 被 上訴人 吳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因所住南昌星鑽大樓之頂樓房屋(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因而於民國103年4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防水及清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㈠),委由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㈠)。惟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施作完成後,漏水並無改善,每逢下雨屋內仍有滴水現象,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進行修補,然上訴人僅於同年7 月間就小部分範圍有重新施作,但該範圍卻未涵括漏水處。嗣被上訴人雖將重新施作範圍過小未涵括漏水處一事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每以事務繁忙為由拖延處理,且均諉稱恐係因消防管線漏水而非其施工不當所致,遲不進行修補,造成系爭房屋逢雨仍有漏水現象,被上訴人生活亦極度不便。 ㈡被上訴人為證明漏水乃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於107年1月30日將黑色墨水潑在系爭房屋所在大樓頂樓地板,因於翌日系爭房屋天花板出現墨痕,被上訴人旋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方瑜電話聯繫,張方瑜同意於107年2月底前派員處理,被上訴人再於107 年2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對上訴人為確認。詎上訴人嗣仍不予處理,被上訴人僅能另與訴外人駿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為公司)簽約(下稱系爭契約㈡),而委由其施作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㈡),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元,已於 107年5 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償還。爰擇一依系爭契約㈠第18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修復費用。 ㈢因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於103 年間施工完成後,被上訴人即告知有漏水情事,上訴人雖至現場就被上訴人指定之漏水點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約9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仍自當年起至106年止,每年均來電表示同一處有滴水狀態。惟經上訴人陸續派員至系爭房屋,在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面前以連續灑水2 小時左右之方式測試,均未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滴水狀態或水痕。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漏水現象,並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不完全有關,否則即應駁回其請求。 ㈡實則,被上訴人所指漏水點位於系爭房屋天花板與屋頂板間,該處有消防及自來水管線通過,且消防管線每年定期檢測係以加壓3.5 倍水壓灌水,皆可能為漏水原因。至被上訴人所述其以墨水測試云云,證人已證述並未看見任何墨痕;況如真有墨痕,上訴人使用之防水保護層會吸附有色顏料,縱下雨也沖刷不掉,故不足為信。此外,上訴人曾函請被上訴人找第三方鑑明漏水實情,然被上訴人未予理會,即逕行請他人施作修復工程,其主張漏水,自不可採。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2,000元,及自107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3萬2,000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其餘工程款3萬8,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4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㈠,委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㈠,上訴人則於103年5月間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㈠為證(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至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自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㈠持續有漏水情形,屢經通知修補未果,乃委由駿為公司為之,上訴人應償還該修補費用一節,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為辯。經查:㈠系爭契約㈠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工程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上訴人)保固10年,並應開立保固書交甲方收執,在保固期間工程倘有損壞時,乙方應負責無償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修復。乙方應按工程總價款百分之百,開立同額保固本票(保固本票之發票日應填載為甲方給付第一期款之日期,乙方並授權甲方得依實際情況填載到期日)予甲方。前項事故如屬乙方應負責無償修復者,乙方未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修復工程,甲方即得自行僱工為之,並於代墊相關費用後,通知乙方清償代墊費或逕自行使保固本票之票據權利取償,如有不足,乙方並應依甲方之通知清償不足之費用,乙方不得異議。」又民法第493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間委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㈠完工後,於107年1月間又因系爭房屋屋頂漏水,而電洽上訴人,並於107年2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均要求上訴人於107 年2月底前前去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屋頂之滲漏水照片、上開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原審卷第81、83頁、原審司促卷第9 至11頁)。證人即駿為公司之總經理莊兆宇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本件防水工程(指系爭工程㈡)是被上訴人打電話到駿為公司詢問,駿為公司先跟被上訴人約時間去現場勘查,再由伊視現場狀況、進場及退場難易度、是否需要刨除及泥作,再乘上面積而進行估價;現場勘查時,伊是直接從木作天花板的維修孔探頭上去看RC的狀況,沒有看到正在滴水,但印象中有看到樓板有好像因滲水而潮濕的狀況;是伊帶5 個工人去施做,本件沒有刨除及泥作,就是單純施作相關防水塗料,施工日期應係於107年5月16、17日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可佐證上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屋頂板滲漏水之情況。本院據此等證據互核結果,堪認被上訴人前述有關系爭房屋屋頂滲漏水客觀情況之主張,應屬實情。 ㈢上訴人固以其使用之防水保護層會吸附有色顏料,縱使下雨也沖刷不掉,而證人莊兆宇則證述其未見有潑墨水痕跡,是被上訴人所稱以墨水潑在系爭房屋所在大樓頂樓地板之測試方法為不可信云云置辯。然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於107年1月底、2月初有接到被上訴人來電要求於2月底前前去處理系爭房屋屋頂漏水等情(原審卷第49頁),且就被上訴人於 107年2月7日發函要求處理(被上訴人於該函中詳述系爭房屋漏水、已拆除木作天花板以利上訴人查看暨已以墨水測試等情況,並要求上訴人於107年2月底前派員處理),及其嗣未派員處理等節,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嗣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前,即曾向上訴人表達其以墨水測試之事實,難認係事後所杜撰。又證人莊兆宇係證述其對所見RC潮濕狀況是否呈現墨漬已沒有印象(本院卷第103 頁),其對此等細節,顯然不復記憶,自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觀之上開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見系爭房屋之書房及臥室木作天花板維修孔上方之屋頂板有裂痕及自該裂痕處滲水之情況,益徵系爭房屋確有被上訴人所言之滲漏,而上訴人捨107 年1、2月間可現場確認系爭房屋屋頂滲實況之機會不為,嗣卻執證人莊兆宇有無看見墨漬之不確定證詞,而爭執前揭事證所呈現系爭房屋屋頂於107年1月間滲漏水情況之可信性,難謂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房屋天花板與屋頂板間有消防及自來水管線通過,而消防管線每年定檢係以加壓3.5 倍水壓灌水,亦可能為漏水原因云云。然證人莊兆宇證述:自伊完工後約1年又7、8 月以來,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伊進行保固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原審卷第88頁),可見,上訴人前揭臆測,顯屬無憑,亦非可採。 ㈣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間發生屋頂滲漏情事,且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底、2月初以電話、107年2月7日再以信函通知,均要求上訴人於107年2月底前處理漏水,惟上訴人嗣未於上開相當期限前往處理等情,既如前述,則依前引系爭契約㈠第18條第1、2項之約定,上訴人因未依約負保固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自費僱工修復,再向上訴人求償所支出之費用。而被上訴人於107年4 月26日以13萬2,000元之報酬,委由駿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㈡,駿為公司則於107年5月間完工,被上訴人並已給付駿為公司報酬等情,有上訴人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匯款單、系爭契約㈡及駿為公司報價單可證(本院卷第111 頁、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4至15頁),復經證人莊兆宇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02 頁),自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所支出13萬2,000 元,即有所據,而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自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縱可求償修復費用,但應扣除隔熱費用,且漏水面積僅約3 坪云云。惟前揭被上訴人所提駿為公司報價單,備註欄原有之「5.如需另加施作隔熱每坪 500元,效果表面溫差可達15度。」條款,業經劃線並註明刪除,另上訴人除「13萬2,000 元之頂樓地面防水工程」外,尚將「2萬2,000元之女兒牆」及「1萬8,000元之外牆蜘蛛人作業防水工程」均委由駿為公司施作,而上開工項之總價原為17萬2,000 元,則經雙方議價為17萬元,並在議價後總金額之備註欄註明「含隔熱」,顯示上訴人所稱之「隔熱」,係經兩造議價後由駿為公司無償施作,自無該工項之報酬可資扣減。又系爭工程㈠於103年5月間完工後,因被上訴人當年即告知尚有滲漏,上訴人乃就被上訴人指定漏水點局部重作防水工程,然被上訴人嗣每年仍以再度滲漏而通知上訴人處理,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90、91頁),卒有107年1月間滲漏情事,經駿為公司就系爭房屋全部頂樓施作系爭工程㈡後,則不復再滲漏,亦如前述。可見,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之滲漏情事,已難期僅就局部屋頂重作防水而可見效。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抗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㈠第18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2,000 元本息,於法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