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施敦仁 相 對 人 蔡秉耿 林俊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執有相對人蔡秉耿、林俊煌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7年5月30日,金額美金36,000元,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11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因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㈡本票之「幣別種類」非屬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禁止改寫之範 圍,原裁定增加法所無明文之限制,逕認系爭本票為無效,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更阻礙票據之流通性: ⑴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 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是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明文規定就「金額」部分,原記載人不得於交 付前改寫之。 ⑵原裁定以票據「金額名稱」不得更改認系爭本票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等語,駁回抗告人之本票裁定聲請,惟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即蔡秉耿、林俊煌係將系爭本票之「幣別種類」自新台幣改為美金,並未改寫「金額」,而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僅明文「金額」部分不得改寫,是「幣別種類」之改寫 應不屬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不得改寫之範疇。 ⑶再者,或有認為按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幣別種類之改寫,金額完全走樣,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若准許原記載人改寫幣別種類,則原記載人可藉由改寫幣別使本票之票面金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如此將有違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故認本票「幣別種類」之改寫屬「金額」之範圍,亦不得改寫。(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 ⑷然縱本票之「幣別種類」經改寫,於本票之執票人而言,「幣別種類」即確定為改寫後之幣別種類,並無有使本票之票面金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之情形,且倘「幣別種類」係經遭偽造或變造,發票人自得按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票據經 變造時,簽名若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主張就原有文義負責,是「幣別種類」之改寫並無造成票面金額浮動,全然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 一定金額」之記載。 ⑸換言之,系爭本票之「幣別種類」既經發票人蔡秉耿、林俊煌自「新台幣」改為「美金」,對執票人而言,發票人即須就票據文義給付以「美金」為幣值單位之金額,金額並非不確定之狀態。倘該幣別種類之改寫非屬發票人所為,則發票人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票據法第16條之規定主張「新台幣」為幣值單位負票據責任,金額亦非屬不確定之狀態,是系爭本票金額之記載無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一定金額」之記載。 ⑹從而,「幣別種類」之改寫並無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一定金額」之記載,亦無造成票據金額不確定、浮動 之情形,故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僅規範票據「金額」不得改 寫,「幣別種類」並非不得改寫之範圍,原裁定逕自增加法所無明文之限制,認系爭本票改寫「幣別種類」為無效,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造成執票人無法依系爭本票向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阻礙票據之流通性,應非適法。㈢退步言,縱認「幣別種類」之改寫屬「金額」之改寫,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於幣別種類改寫處簽名,系爭本票非當然無效,原裁定逕認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即為無效之票據, 非屬適法。 ⑴按票據法第11條增列第3項之立法理由:「歸併原本法施行 法第一條意旨,增列第三項,以明定原記載人於交付前得改寫之,以符實際,並參酌本法第十六條所定經變造金額票據不當然歸於無效之意旨,不禁止原發票人改寫其金額。但仍應簽名以示鄭重。準此,原發票人「改寫金額」於解釋上票據並非當然歸於無效。 ⑵次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5號判決:「系爭本票就金額幣別部分,由『新台幣』塗改為『人民幣』,使票面金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上訴人復未證明上開塗改處之『江建達』印文為真正,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認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上訴人雖辯稱:否認本票幣別改寫之效力,有違人民法律感情及票據流通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辯情形,自得由本票記載人於幣別改寫處簽名使本票具備應記載事項而有效,不因認定本票幣別改寫為金額改寫而阻礙票據流通性,上訴人所辯,尚有誤會。」。是以,本票記載人倘於幣別改寫處簽名即可使本票具備應記載事項而有效,不因認定本票幣別改寫為金額改寫而阻礙票據流通性。 ⑶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蔡秉耿、林俊煌,而系爭本票之幣別原為「新台幣」而經畫除後改為「美金」(USD),發票人 蔡秉耿、林俊煌並於畫除處親筆簽名,是依前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及實務判決,系爭本票之「幣別種類」 雖經發票人蔡秉耿、林俊煌自「新台幣」改為「美金」,屬金額之改寫,然金額之改寫並非有本票當然無效之效果,發票人為蔡秉耿、林俊煌既已於幣別改寫處簽名,應可使系爭本票具備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 ⑷職此,原裁定無視發票人已於幣別種類改寫處親筆簽名,逕自以系爭本票經發票人改寫「幣別種類」為無效,與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顯有扞格之處,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本票裁定之聲請,實有違誤。 ㈣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⑴「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票據法所稱之金額乃係包含「幣別、數字、單位」之內容,方能成為金額之確認,因此就幣別變動、單位變動(元、分、千元、萬元、美元、),縱使對於數字未為調整,亦將成為金額之變動,此由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條文文字係分別規定「除金額外」、「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之用語作為規範,而非以「除數字外」為規定,已足資認定:⑵其次,就票據「幣別種類」改寫是否屬於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金額」改寫之部分,乃以「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幣別種類之改寫,金額完全走樣,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在卷可按,亦足相佐;⑶再者,倘若認為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條文所規定 「除金額外」係指票據上所記載「數字」之範圍,如此解釋之結果,豈非認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本票 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只要記載數字但是無庸記載幣別、單位,此種解釋結果,顯非適法,也無從割裂適用解釋;⑷另外,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既然已經禁止金額改寫,而非以辨別 有無困難作為判斷依據,則即無從以此作為認定之依據,亦無從以有無於更正處簽名是否明確,作為判斷之依據,應可確定;⑸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前揭主張,核與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並不相符,為屬無 據,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