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趙傳 人 抗 告 人 禾康中藥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雁 相 對 人 胡睿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黃趙傳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胡睿凱,是因為相對人胡睿凱經營的瑞峰蔘藥行向抗告人禾康中藥事業有限公司訂購中藥材行之已久,每次都是其先預付貨款後,再由抗告人禾康中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備料、加工及整貨後,再出貨給相對人胡睿凱經營的瑞峰蔘藥行。此次,相對人胡睿凱經營的瑞峰蔘藥行尚有預付新臺幣(下同)336 萬9797元貨款,因抗告人禾康公司向上游進口中藥材後必須經過加工及整貨後,才有辦法出貨給相對人胡睿凱經營的瑞峰蔘藥行,目前在陸續出貨中。惟抗告人禾康公司及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秧公司)目前在調整營運致交貨期間有點延誤,相對人胡睿凱怕抗告人禾康公司無法履約,遂找上抗告人禾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趙傳要求簽發本案系爭本票,以確保其債權,抗告人黃趙傳是抗告人禾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預付款之債務係屬公司債務,本與抗告人黃趙傳個人無關,抗告人黃趙傳在系爭本票上簽名「黃趙傳」係因其為抗告人禾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思,原審法院不查,竟裁定抗告人黃趙傳為共同發票人,其裁定實未詳加審酌,顯屬速斷! 三、經查: ㈠、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固辯稱本件票據債務係公司債務,與抗告人黃趙傳個人無關,抗告人黃趙傳在系爭本票上簽名「黃趙傳」係因其為抗告人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思。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黃照傳係抗告人禾秧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抗告人禾秧公司,此有禾秧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就卷附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之(見原審卷第9 頁),其下方發票人欄位第一欄至第三欄分別為「禾秧公司」、「黃趙傳」之印文,「黃趙傳」之簽名,「禾康公司」、「王美雁」之簽名,由上開票據記載及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並參酌一般社會通念,關於票據簽署實務上,公司簽發本票僅需蓋用公司章及由公司代表人蓋章或簽名已足,倘公司於本票上留下大小章,另公司代表人再行簽名,即代表公司代表人以其個人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禾秧公司為藥材批發公司,其交易性質簽發票據供營運之用顯非少見,黃趙傳做為藥材公司之負責人,難謂不解簽發票據之方式。又抗告人黃趙傳抗告意旨稱:本件係相對人為確保其與禾康公司間債權,始找抗告人禾秧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趙傳要求簽發本票確保債權,惟抗告人既稱係禾康公司之債務,禾康公司於發票人欄位第三欄卻僅加蓋「禾康公司」、「王美雁」印文,並無負責人「王美雁」之署名,發票人欄位第一欄則除蓋「禾秧公司」、「黃趙傳」印文外,另由「黃趙傳」於發票人欄第二欄簽署其姓名,是本件形式上應認抗告人黃趙傳於發票人欄位第一欄之「黃趙傳」用印,係為抗告人禾秧公司為發票行為,然其於第二欄位之「黃趙傳」署名,可認有以其個人身分簽名,而與抗告人禾秧公司、禾康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抗告人黃趙傳辯稱其並非共同發票人云云,並無足採。 ㈡、另抗告人等辯稱本件簽發本票之原因事實、公司調整營運致遲誤交貨期間之原因等,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探究之事項,如抗告人欲以此作為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應依前揭意旨,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