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TAGTOO LIMITED、楊長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TAGTOO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楊長峯(YANG CHANG FENG) 相 對 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1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 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除在本票上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925,00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3月15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均略以:抗告人TAGTOO LIMITED(下稱TAGTOO公司)雖於105年1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惟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抗告人楊長峯之簽名係位於抗告人TAGTOO公司之授權簽名欄(Signing Bar)框架內,並標註" For and behalf of TAGTOO LIMITRD "及"Authorized Signature(s)"等文字,應認抗告人楊長峯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並無以自己名義簽發或與抗告人TAGTOO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對抗告人楊長峯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復未為就曾經提示乙節有所舉證,是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無庸作成拒絕證書為由,逕自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因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伊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如主張伊未為合法之提示云云,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抗告人所辯難謂可採。又依抗告人TAGTOO公司與伊及訴外人黃瀚萱、蔡昀庭簽訂之股權轉讓報價合約書增補協議(下稱增補協議)第2 條第6項之約定,已堪認抗告人楊長峯同意與抗告人TAGTOO 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觀諸抗告人TAGTOO公司以訴外人塔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塔圖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所出具之法人代表指派書(下稱指派書),足以證明抗告人楊長峯係以在系爭本票前開授權簽名欄內簽署英文名"Teddy "之方式,表徵其為抗告人TAGTOO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則如抗告人楊長峯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又何需以前開代表人身分簽名於系爭本票後,再另行蓋用其中文姓名之印章及填寫其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於其上?顯見抗告人楊長峯應係與抗告人TAGTOO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甚明,其自應就系爭本票與抗告人TAGTOO公司同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該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就前開票 面金額,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楊長峯雖辯稱其並無與抗告人TAGTOO公司共同發票之情云云。惟觀之系爭本票上所蓋用抗告人TAGTOO公司之印文樣式及該印文之授權簽名欄框架內所存之"Teddy "簽名字跡,均與該公司於指派書內之印文樣式及授權簽名欄之字跡大致相符,此有系爭本票1紙及指派書4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66至72頁),再徵之抗告人楊長峯復自陳其係於前開授權簽名欄框架內簽名,並標註"For and behalf of TAGTOO LIMITRD"及"Authorized Signature(s)"等文字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固堪認系爭本票上所存前開"Teddy "之簽名字跡確應為抗告人楊長峯之簽名無疑,且依該印文所表明之代表意旨,前述簽名應係抗告人楊長峯基於抗告人TAGTOO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為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所為者。但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內除有抗告人楊長峯於抗告人TAGTOO公司授權簽名欄框架內所為之前開簽名外,於抗告人TAGTOO公司之印文及授權簽名欄框架旁復蓋有抗告人楊長峯名義之印文,於前開授權簽名欄下方則載有抗告人楊長峯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情,此觀系爭本票及對照塔圖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增補協議簽名欄內所載抗告人楊長峯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可明(見原審卷第60、66至72頁)。參以抗告人TAGTOO公司無論於指派書或增補協議上用印時,均無由抗告人楊長峯於授權簽名欄簽名之同時另行蓋用自己名義印文之情事,是如抗告人楊長峯僅有代表抗告人TAGTOO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實際上亦應以其在系爭本票之抗告人TAGTOO公司授權簽名欄內簽名即為已足,要無於發票人欄位另行蓋用自己名義之印文並註記其個人資料之必要;況前揭抗告人楊長峯名義之印文及其個人資料,復非蓋印或記載於前開授權簽名欄之框架內,是自系爭本票之形式以觀,應認抗告人楊長峯除以抗告人TAGTOO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於該公司印文授權簽名欄框架內之外,亦有與該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始會在發票人欄位之前開印文授權簽名欄框架外另行蓋用自己名義之印文並註記其身分證字號、地址。是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楊長峯非屬共同發票人而得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已非可採。至抗告人雖另均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均已載明「此票免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