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蘇佳如 相 對 人 輝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佳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之KONA咖啡吧業務原係包括五股店、三重店、內湖店及國史館店等,惟因景氣蕭條、競爭者眾多,且因陸客來臺人數驟減,經營不善,相關據點或已屆期未續租,或提前終止租約,且店內生財器具已漸老舊,無資力承租置放,隱名股東鄧巧琍未加聞問,另一名股東陳家正亦置之不理,相對人不得已將上開器具變賣,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又陳家正因不堪虧損,要求抗告人賠償其出資額未果,即誣指抗告人詐欺、侵案而提起刑事告訴。然相對人確因虧損無法繼續經營,此為陳家正所明知,且三重店、五股店係由鄧巧琍記帳,抗告人係自民國106 年5 月始接手該兩家店之帳務,故無法完整提出相關資料,並無拒絕對帳之情事。另依抗告人與陳家正107 年5 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家正並未質疑抗告人侵占或詐欺情事,且言明無法再提供資金,足見相對人確已無法繼續經營。再者,相對人資本總額登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相對人107 年1 月至同年8 月31日綜合損益表及107 年8 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106 年度本期損益為負491,381 元,虧損幅度達1.5 倍,顯見相對人已因不堪鉅額虧損而無法經營,且五股店、內湖店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國史館店亦提前結束營業,原本唯一經營之三重店因虧損於107 年8 月31日結束營業,目前已無任何分店經營,且股東均無增資意願,業務無法開展,相對人仍積欠稅款110,578 元,可知相對人無繼續經營目的事業之可能,相對人因無法解散,仍需按月支付承租公司營業地址之費用3,230 元,實屬額外負擔。是原裁定以陳家正目前未拒絕承接相對人經營,無從認定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行裁定。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明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該條文立法理由為:「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是法院於裁定解散公司前訊問利害關係人,為應行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33號裁判參照)。又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所稱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知代之。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訊問應作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06 年1 月20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30萬元,抗告人為相對人董事兼股東,其於相對人之出資額為225,000 元,此有相對人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尚非無據。惟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審法院仍應使本件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審法院於裁定前雖以書面函詢利害關係人,使之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然未踐行訊問程序,難認原審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本件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原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