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楊清郎 隨意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信志 抗 告 人 張家瑜 相 對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 複 代理人 沈世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 08年3月7日107年度司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上市證券公司,為強化經營績效,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與第三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控公司)簽訂股份轉換契約進行換股合併,以伊公司普通股1股轉換新光金控公司普通股0.96股股份,並 於同年6月8日經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成為新光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抗告人張家瑜、楊清郎、隨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隨意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並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日起20日內將股票交存於伊所設立之專戶,又以書面請求伊分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4.15元、14.5元、14.5元收買其 等股份。然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當日,伊每股收盤價格為11.15元,是以該價格為股票收買價格堪稱公允。詎伊於同 年7月6日與抗告人協調未果,爰依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伊以每股11.15元之價格收買抗告人持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張家瑜部分:相對人有伊之銀行帳號及住址,卻未經伊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事,逕將收買價款提存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是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後段規定,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 意股東請求收買之價格,爰請求相對人以每股14.15元收買 伊之持股等語。 ㈡抗告人楊清郎、隨意公司部分:企業併購法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係為終結異議股東與公司間之投資契約,而判斷公司股份收買價格應採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即以相對人每股淨值14.5元為收買價格。新光金控公司併購相對人,取回逾230 億元,溢出80億元之所得,卻未反映在相對人之股票收買價格。相對人未收買抗告人楊清郎持有庫藏股轉讓員工之部分等語。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公司進行企業併購 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6項至第8項亦定有明文。第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2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於上開企業併購事件準用之,為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所明定。又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當 時公平價格,就同條項第5款之情形,因股東必須於決議股 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放棄表決權,始得請求公司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故應指股東會決議日之公司股份價格而言。是公司依同條第6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為利於法 院及股東評估公司所定公平價格之合理性,公司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俾使法院及股東得悉公司評估價格之依據。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公司與股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賦予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保障後,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必須一律送請鑑定。該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外,併得就公司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公司與股東各自陳述意見之內容等資訊,核定股東會決議當時之公平價格。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於107年6月8日股 東常會作成以股份轉換之決議,抗告人於該股東常會前或集會中,曾以書面表示異議,嗣兩造於同年7月6日進行股份收買價格協調會,相對人提出以每股11.15元價格收買,抗告 人張家瑜、楊清郎、隨意公司各別請求以每股14.15元、14.5元、14.5元價格收買,迄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日起60日內, 兩造就股份收買價格仍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相對人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公司107年6月8日 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之網頁資料、相對人107年股東常會 議事手冊部分節本、抗告人聲明異議書、相對人通知召開股份收買價格協調會及通知股份收買價格函為憑,堪信屬實。是相對人於107年9月4日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股票收買價格之裁定,尚非無據。 ㈡按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所準用。又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判要旨參照)。蓋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關於異議股東 收買請求權,目的在於當大多數股東已就公司併購一事作成決定後,異議股東仍有權依決議當時公平價格取回其投資,資以調和各該股東之利益;而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有公開報價之市場,交易價格係由市場供給、需求所決定,其評價除應考量公司目前經營狀況、資產與負債情形外,並重視公司未來之獲利能力,所反映者係公司於特定時點繼續營運的價值,自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本件相對人為上市公司,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相對人公司股東常會決議日107年6月8日之 股票收盤價格每股11.15元,作為認定收買股份公平價格之 依據,應屬適當。 ㈢抗告人張家瑜雖抗辯:相對人未於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伊,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後 段規定視為同意伊請求收買之價格等語。惟查: ⒈按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請求收買之價格。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 項後段、民法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107年7月31日函知抗告人張家瑜於同年8月6日前提供銀行帳號及 存摺影本,以供辦理股票價款之支付手續,再於同年8月29 日函知抗告人張家瑜於同年9月3日前出面辦理收買價款領取事宜,郵件均已送達;相對人復於同年9月5日以簡訊通知抗告人張家瑜等情,有相對人107年7月31日(107)元證總字 第1300號函、107年8月29日(107)元證總字第1470號函、 股份收買價款確認暨撥款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簡訊翻拍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足徵相對人已多次通知抗告人張家瑜限期提出匯款帳號以領取股份收買價款,然抗告人張家瑜遲未回應,亦未於原審陳述意見,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相對人公司遂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為抗告人張家瑜向宜蘭地院辦理提存,於法並無不合,應已生支付之效力。 ⒉抗告人張家瑜雖以:相對人有伊之銀行帳號及住址,不得提存於宜蘭地院云云。然查,相對人公司固有抗告人張家瑜之住址,並將股份收買價款確認暨撥款通知書郵寄至該址,未經抗告人張家瑜回覆,業如前述。相對人縱有抗告人張家瑜之銀行帳號,然相對人應支付予抗告人張家瑜之股票價款高達722萬5,758元,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對人函請抗告人張家瑜填妥指定匯款之帳號並提供存摺影本,以確保匯款之正確性,始為支付,尚無不合,抗告人張家瑜前開抗辯,無足可採。 ⒊從而,相對人公司於107年6月8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股份轉 換議案後,已分別於同年7月31日、8月29日、9月5日將股票收買價款領取事宜通知抗告人張家瑜,然抗告人張家瑜受領遲延,相對人爰自決議日起90日內之107年9月6日,依其認 為之公平價格,將股票收買價款為抗告人張家瑜辦理提存,已生支付之效力,故無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後段規定視 為同意抗告人張家瑜請求收買價格之適用。 ㈣抗告人楊清郎、隨意公司雖抗辯:判斷公司收買價格應採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相對人多年經營皆有獲利,股份收買契約未評估經營價值及未列帳之資產重估增值,價格過低云云。然所謂「每股淨值」,係以資產負債表上列計的公司資產扣除負債後之股東權益總額,除以已發行股份總數後,得出之「每股帳面價值」。依會計原則之「成本原則」,資產負債表上列計的公司資產價值,僅係該等資產之歷史成本,即各該資產購買時之實際成本,並非公司清算價值即實際清算時可收回之金額,亦未實際反映公司經營風險、獲利能力等重要影響公司價值之重要因素,通常無法表彰各該資產當下的價值。徵諸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係透過市場供給及需求共同決定,反應整體投資人對於公司經營價值評估、資產估定及未來獲利之預期,應能真實反應公司於特定時點的公平價格。是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收買股份之價格,每股淨值則非所問。準此,抗告人請求以每股淨值核定收買聲請人公司股票之價格,與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有間,不足採憑。 ㈤抗告人楊清郎又抗辯:新光金控併購相對人,取回逾230億 元,溢出80億元之所得,卻未忠實反映在相對人公司股票收買價格上云云。然查,相對人股東權益總額為224億4,190萬元,普通股股本為159億9,609萬9,000元,股東權益總額與 普通股股本間之差額為64億4,580萬1,000元(計算式:22,441,900,000-15,996,099,000=644,5801,000),有相對人107年6月30日個體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尚無新光金控取回逾230億元,溢出80億元之情形。又按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20特別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25,得以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5之部分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相對人107年6月30日 個體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權益」科目項下,除普通股股本為主要組成項目外,其次即為「保留盈餘─特別盈餘公積」,金額達47億9,885萬5,000元,揆諸上開說明,特別盈餘公積性質上屬於盈餘已指撥或凍結之部位,僅限於用以填補公司未來虧損,或以超過百分之25部分撥充資本,相對人非得任意投資運用或為股利、股息之分派,自不得遽以其帳面價值採為相對人股票之公平價值。是抗告人楊清郎所辯,洵無可採。 ㈥至於抗告人楊清郎抗辯相對人未收買其持有之庫藏股一節,係就相對人收買股份之範圍及數量予以爭執,與相對人收買抗告人等股票之價格無涉,非屬本院依前揭規定應予審酌之事項。另抗告人楊清郎所主張股份轉換為強制轉為新光金股票之作法違反自由轉讓財產權之保障云云,亦與本件收買股票價格之爭議無涉,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每股11.15元之價格,核定為抗告人 收買相對人股份之公平價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