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瑞發數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義成 人 抗 告 人 瑞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貞伶 人 抗 告 人 范纁之 蔡陳鳳珠 相 對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40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義成為抗告人瑞發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所明定,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亦準用前揭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瑞發數位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纁之,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變更為蔡義成,此有抗告人瑞發數位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是原抗告人瑞發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其程序自應當然停止;惟本件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蔡義成承受並續行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