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瑞發數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義成 人 抗 告 人 瑞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貞伶 人 抗 告 人 范纁之 蔡陳鳳珠 相 對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40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8,214,462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然伊等與相對人間關係並非單純,相對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於非訟程序亦準用前開規定。查本件相對人提出本票裁定聲請時,抗告人瑞發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瑞發數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纁之,於108 年3 月14日變更為蔡義成,則抗告人瑞發數位公司於原審非訟程序中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在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程序前,程序當然停止。然原審未待抗告人瑞發數位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蔡義成聲明承受程序,即於108 年3 月15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於當事人欄列已喪失代理權的范纁之為抗告人瑞發數位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非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處,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徐嘉霙 ┌─────────────────────────────────┐ │附表: 108年度抗字第142號│ ├──┬──────┬─────┬─────────┬───────┤ │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請求准許強制執行金│到期日即利息起│ │ │) │(新臺幣)│額(新臺幣) │算日(民國) │ ├──┼──────┼─────┼─────────┼───────┤ │001 │107 年2 月23│2,000 萬元│ 8,214,462元│108年3月6日 │ │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