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虹旺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泓甫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陳佳琪、陳景立、高瑞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1月8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2月12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付部分款項,其餘549 萬8750元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固泛稱其已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然對於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之日期並未具體指明,難認相對人已就執票人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乙節為釋明,原審未見及此,未命相對人就提示付款之日期為補正之釋明,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難認適法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相對人已於聲請狀中敘明其「於到期日」執票向抗告人等為提示付款時,竟遭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且系爭本票既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可採。是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陳佳琪、陳景立、高瑞營造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對其等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雖非基於抗告人個人關係之抗辯,但經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務人陳佳琪、陳景立、高瑞營造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