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守仁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祐豪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5日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查抗告人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買新鮮公司)、楊守仁就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 第33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其抗告要旨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說明,該抗告效力自不及於崔懋林,毋庸將崔懋林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崔懋林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付款地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利息約定依照法定利率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8年2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楊守仁為買新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守仁已於108年1月10日出境不在台灣,足見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屆期後,向楊守仁、買新鮮公司提示請求付款。況相對人從未向買新鮮公司、楊守仁提示系爭本票,並無抗告人支付776元,而剩餘債款19,999,224元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楊守仁已於108年1月10日出境不在台灣,縱楊守仁於108年1月10日已出境不在台灣,惟其於離境前已委託代書,於108年1月14日將名下不動產移轉予其配偶,相對人於108年2月21日更發現買新鮮公司已停止營業,足見楊守仁係離境惡意逃避,致相對人事實上無從為付款提示,參照票據法第85條、第124條,及同法第85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應認相對人無庸提示系爭本票,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買新鮮公司於107年 11月5日、12月5日、108年1月4日、1月7日、2月1日與相對 人簽訂動用申請書,共計動用金額19,999,224元,故相對人之債權本即為19,999,224元,並無抗告人支付776元之情事 等語。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另 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付款人或票據債務人死亡、逃避等情形下,執票人事實上無法為付款之提示,為保護執票人之權利,故准予執票人無需為付款提示,即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舉輕以明重,於票據到期日後,發生付款人死亡、逃避等無從付款提示之情況時,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六、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8年2月13日,買新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守仁於108年1月10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51頁),則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時,相對人均無從提示系爭本票,可資認定。然相對人固未提示系爭本票予買新鮮公司及楊守仁,惟楊守仁迄今已約8個月未入境,相對人無從為付 款提示,而楊守仁復未陳明其有何正當理由滯留外國,足認楊守仁有逃避債務之情形而使相對人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已可行使追索權,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對其提示請求付款為由,主張相對人不得對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足採。抗告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買新鮮公司經理人崔懋林,以證明相對人從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一節,並無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