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品辰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慶 代 理 人 周奇杉律師 張永福律師 殷節律師 相 對 人 申爵瑞 代 理 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選派溫世明會計師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檢查範圍變更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品辰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抗告人公司於100年7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43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30萬股,每 股10元,相對人至遲於106年10月持有抗告人公司股數為1,591,000股,占抗告人公司股份百分之37,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抗告人資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抗告人公司財務 狀況自103年度起連年呈現大幅度虧損之狀態,104至105年 之負債從8,654,531元暴增至36,289,958元,至106年更增至198,059,999元,104年、105年稅後淨損為11,007,147元、8,405,660元;又抗告人公司未於106年召開股東常會,迄至 107年8月底始召開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損害股東權益甚鉅,為維護股東之權益,故有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及資產狀況之必要,故聲請選派會計師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相對人之聲請符合法定要件,且無證據可認係權利濫用,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溫世明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 (一)相對人自100年7月28日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迄今,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簿表冊皆有實際參與,其提起本件聲請係屬浮濫: 自抗告人公司歷年股權結構觀之,相對人自始均持有超過抗告人公司股份比例3分之1以上,迄今更成為抗告人公司兩強股東之一,占有高達百分之37持股比例,且相對人自100年7月28日抗告人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迄104 年1月29日止,擔任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 抗告人公司一切營運事務,抗告人公司對外交易、金流往來、帳務資料等均須由相對人全權處理與負責,其對抗告人公司之營運知之甚詳,即至104年1月時,相對人因個人因素無法續為擔任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董事會全體投票後,才改由抗告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林佳慶接手負責,然相對人仍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迄今。再者,抗告人公司104、105年度股東常會,相對人亦皆親自參與會議,並有檢視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是相對人對抗告人資金缺口來龍去脈最是明瞭,如今卻假藉103年度財務 虧損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藉機查探其任內之帳冊或業務資料,顯有浮濫而屬權利濫用。 (二)相對人另經營與抗告人公司營業項目幾乎相同之公司,顯有利用本件聲請打探抗告人公司交易對象與交易成本等商業機密之可能: 相對人另實際經營實收資本額高達6千餘萬元之美陸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陸達公司),其持有該公司股份328 萬股,持股比例高達54%,美陸達公司所營事業與抗告人 公司相同,抗告人公司於106年間始發現相對人利用擔任 抗告人公司董事之機會,獲悉抗告人公司交易對象與交易成本等重要機密資訊後,讓美陸達公司以更低報價之方式爭搶抗告人公司客戶,損害抗告人公司權益而圖利美陸達公司。過往抗告人公司為拓展跨境電子商務之業務,在抗告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林佳慶苦心經營下,終於開啟名列世界500強企業之中國廈門象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象嶼公司)之合作機會,大幅提升抗告人公司之營運績效。以106年度上半年為例,抗告人公司出口交易額約1億2千萬元,單與象嶼公司之交易額即高達6千萬元,相對人懷藏私心,挾其握有抗告人37%比例之股權優勢及擔任抗 告人董事之機會,要求抗告人只能單一向美陸達公司為貨品之採購,形成美陸達公司供貨予抗告人,抗告人再轉售予象嶼公司之交易模式,然美陸達公司提供予抗告人之報價,往往高於其他廠商,倘任令抗告人繼續向美陸達公司採購,將罔顧全體股東及抗告人最佳利益,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反應,相對人置若罔聞,抗告人不得已乃改向其他廠商採購。詎相對人於其意圖落空後,竟利用其擔任抗告人董事之機會,瞭解抗告人之交易對象與交易成本之營業機密,刻意削價競爭,以顯低於抗告人交易成本報價爭搶抗告人客戶,最終象嶼公司與美陸達公司合作,抗告人失去重要客戶,蒙受高額損失,相對人此等圖利美陸達公司,損害抗告人利益之行為,不僅違反董事忠實義務,更已涉犯刑法背信罪嫌。從而,相對人要求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有藉機打探抗告人客戶資訊、交易成本、與第三人間往來隱私或商業秘密文件等機密資料,複製上開獲利方式,損害抗告人利益之高度可能,是本件自應審酌相對人有無利用選派檢查人制度干擾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之可能性,然原裁定就上開相對人藉由本件聲請探查抗告人公司商業機密,顯將所取得之資料,對抗告人公司為不正競爭,干擾公司營運之情事毫無審酌,率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 (一)美陸達公司係為扶植抗告人公司業務成長,故供貨予抗告人公司,使抗告人公司能與象嶼公司有化妝品買賣交易之機會,蓋抗告人主要係從事廣告服務業務,並無專業能力,亦無門路從事化妝品買賣,此觀抗告人公司名稱為「傳媒」公司即明。抗告人公司於105年7月11日前,無從事化妝品批發業,亦無與象嶼公司有化妝品買賣交易紀錄,而105年7月11日正是美陸達公司與抗告人公司之第一筆化妝品交易日,若無美陸達公司,抗告人公司不可能與象嶼公司有交易合作之機會。至「美陸達公司供貨予抗告人公司,抗告人公司再轉授予象嶼公司」之交易模式,亦係美陸達公司犧牲自身利益,才能使抗告人公司能藉此享有銷貨收益,並從中獲利。否則,美陸達公司何不直接銷售與象嶼公司,尚可獲取較高之利潤,反而透過抗告人公司轉售予象嶼公司,由抗告人賺取中間價差?況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股東,抗告人公司之損失,亦為相對人之損失,是自不能憑抗告人空言主張,即認相對人有損害抗告人公司利益之虞。另如依抗告人之邏輯推演,林佳慶董事長對於抗告人公司交易對象、交易成本最為知情,其更可能損及抗告人公司及股東利益,而使其另設立與抗告人所營事業大部分相同之「悅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銓友國際有限公司」獲利?其理不證自明。是抗告人空言指稱相對人圖利美陸達公司或顯有利用本件聲請打探抗告人公司交易對象與交易成本等商業機密之可能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亦與選派檢查人制度以達監督公司財務健全之目的無涉等語。 (二)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 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是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縱使聲請人兼具董事身分,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300,000股,相對人自106年10月起持有1,591,000股,持股比例 為百分之37,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1以上之股東,此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冊為證(見原審第19至23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縱兼具董事身分,仍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資格要件。 (三)就抗告人指稱相對人自100年7月28日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迄今,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簿表冊皆有實際參與,其提起本件聲請係屬浮濫一節,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自104至105年之流動負債從8,654,531元暴增 至36,289,958元,106年更增至198,059,999元,104年、105年稅後淨損為11,007,147元、8,405,660元等情,有相 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抗告人公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189頁);又抗告人公 司未於106年召開股東常會,迄至107年8月底始召開股東 常會,此事實亦為抗告人公司所不爭執,則上開自104年 起財務明顯異常及股東會未依法召開之情況,堪認具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非屬權利濫用。至於相對人聲請檢查103年度之財產情形部分,查抗告人公司於103年度之董事長即為相對人,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參見相對人於原審之陳報二狀第一段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81頁),且依 卷附關於稅款、薪資等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131至147頁),足認相對人實際經營抗告人公司,相對人既於103年度擔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及實際經營抗告人 公司,則其對於抗告人公司103年度之資產財務狀況自知 之甚詳,此部分即難認有聲請檢查之必要。 (四)就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有利用本件聲請打探抗告人公司交易對象與交易成本等商業機密之可能一節,按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及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主要在於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實、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項,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亦不致對公司經營造成不利。從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除無損公司利益外,應可適時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即非可採。 (五)本件就抗告人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有檢查之必要,已如上述,至關於檢查人之選派,經原審函請台北巿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其會員溫世明會計師,審酌溫世明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之專業會計師,於74年2月2日即加入該公會,復有擔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公司財務經理等專業經驗,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且未據兩造表示與溫世明會計師有何利害關係,則溫世明會計師應堪勝任本件檢查人職務。 六、綜上,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選派溫世明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惟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不應包括相對人自身擔任董事長之103年度部分,而應 以104年1月1日起迄今者為適當,爰就原裁定准許檢查抗告 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