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兆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漢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10號裁判要旨參照),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查抗告人就本院所為108年度 司票字第39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後述抗告要旨,雖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該抗告效力自不及於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公司)、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翁一緯、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爾公司)、陳永祥,而無庸將學承公司、威爾斯公司、翁一緯、微爾公司、陳永祥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學承公司、威爾斯公司、翁一緯、微爾公司、陳永祥於民國104年11 月10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到期日108年3月4日,利 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4年12月22日始獲核准設立,於 系爭本票簽發時尚不存在,可見相對人與抗告人及其他共同發票人間並無由成立任何票據上債權債務關係。又共同發票人學承公司、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已於105年間倒閉,並 經命令解散,共同發票人暨威爾斯公司之負責人翁一緯、微爾公司之負責人陳永祥早已不知去向,足見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對上開共同發票人為付款提示,相對人亦未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票載受款人為第三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相對人於到期日前經中強公司於票據背面蓋用公司大小章,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相對人自得行使執票人之權利。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毋庸就已為付款提示舉證,抗告人空言稱其與其他共同發票人未受付款提示,而未提出任何證明,並無可採等語。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 123條、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 告人雖稱相對人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尚不存在,其與相對人及其他共同發票人間無由成立任何票據上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觀諸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記載為中強公司或其指定人,嗣經中強公司於系爭本票背面用印後轉讓予相對人,有系爭本票原本可佐,並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11-13頁), 是自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相對人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與相對人何時成立公司,並無關聯,亦不足推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時尚未設立登記。至相對人與抗告人及其他共同發票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復主張共同發票人學承公司、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已於105年間倒閉,並經命令解散,共同發票人 暨威爾斯公司之負責人翁一緯、微爾公司之負責人陳永祥早已不知去向,相對人並未就前開發票人為付款提示云云,然與相對人是否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提示付款及得否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無關。又相對人既已陳明其於108年3月4日至 同年月8日間已多次提示予抗告人,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以採信。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