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郭林初旭 相 對 人 興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湖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108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年7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股東為郭禮忠(出 資額4,000,000元)、抗告人(出資額2,000,000元),並由郭禮忠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然郭禮忠業於106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抗告人、原裁定聲請人郭宏基(下稱郭宏基)、郭宏毅、郭宏志、郭秀慧、郭雅慧均為郭禮忠之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郭禮忠之出資額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屬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郭宏基自不得在未經郭禮忠其餘繼承人全體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故郭宏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又郭宏基及郭雅慧因長年滯留國外,幾未參與相對人之經營,對於相對人之業務運作毫無所知,倘非渠二人始終堅決反對,拒絕與抗告人溝通、往來,多數繼承人皆肯認抗告人為擔任相對人負責人之最佳人選,是如由渠二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不僅無法凝聚員工向心力,更恐因不熟悉相對人經營致相對人營運不善而受有損害。再者,相對人現因無董事可執行職務,業務早已停擺多時,並無營收,且銀行存款遭凍結,員工亦因相對人無法發給薪資而被全數資遣,是相對人之業務已不能開展,而無繼續經營之實益,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行裁定解散、 清算之程序,且相對人並未積欠任何公、私法債務,相對人現已因業務停擺而無營收,無法負擔許振湖律師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另相對人是否能因許振湖律師擔任人臨時管理人而恢復營業亦未可知,實無再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許振湖律師並無經營食品業務之經驗,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縱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亦應選任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云云,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郭宏基之聲請。 三、本件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㈠郭宏志以:郭禮忠之出資額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屬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郭宏基自不得在未經其餘繼承人全體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郭宏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又郭宏基及郭雅慧因長年滯留國外,幾未參與相對人之經營,對於相對人之業務運作毫無所知,倘非渠二人始終堅決反對,拒絕與抗告人溝通、往來,多數繼承人皆肯認抗告人為擔任相對人負責人之最佳人選,是如由渠二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不僅無法凝聚員工向心力,更恐因不熟悉相對人經營致相對人營運不善而受有損害。再者,相對人現因無董事可執行職務,業務早已停擺多時,並無營收,且銀行存款遭凍結,員工亦因相對人無法發給薪資而被全數資遣,是相對人之業務已不能開展,而無繼續經營之實益,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4 條規定行裁定解散、清算之程序,且相對人並未積欠任何公、私法債務,依法實無再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郭宏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㈡郭宏基以:郭禮忠之股權為遺產之一部,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於分割遺產前,為郭禮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原僅有抗告人、郭禮忠二位股東,郭禮忠所持有三分之二股權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迄今既無法達成共識,而無從選任董事,堪認相對人確無董事得行使職權;又相對人亦無設置經理人職位,自郭禮忠逝世至今,為所營事業穩實,仍需持續營運各項業務,尚有向金融機構發給支票、向國稅局發給發票等事宜需辦理,相對人因久無負責人,已陷於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㈢郭秀慧以:郭宏基主張之事實確屬存在,然因相對人為家族企業,應由關係人親屬間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似較為適當。惟伊近日發現原由相對人所經營、位於東門市場之「興記水餃」店鋪及原生產相關商品之工廠,以及原由公司所使用、商標權人為郭禮忠之商標與包裝文案,均有遭抗告人、郭宏志所經營之「禮忠食品行」、「東門興記有限公司」及「禮忠食品有限公司」等其他事業利用之情形,故渠二人於本件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實有嚴重之利害衝突,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因此,本件臨時管理人之人選應以伊、郭宏基或郭雅慧、郭宏毅為考量,或由本院選任適合之律師擔任,較屬適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審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關係公司經 營業務、財務分配等節,至為重大,影響公司股東、員工權利甚深,抗告人本為相對人之股東,登記出資額2,000,000 元,且抗告人亦為相對人另名股東郭禮忠(登記出資額4,000,000元)之繼承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程 (見原審卷第9至13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4頁)、 遺產稅申報書(見原審卷第15頁)及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6頁)附卷足憑,自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本諸前開法條提起抗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經查,相對人於102年7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000,000元,股東為郭禮忠(出資額4,000,000元)、抗告人(出資額2,000,000元),並由郭禮忠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然郭 禮忠業於106年2月12日死亡,而抗告人、郭宏基、郭宏毅、郭宏志、郭秀慧、郭雅慧均為郭禮忠之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程(見原審卷第9至13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4頁)、遺產稅申報書 (見原審卷第15頁)及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6頁)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抗告人所提抗證3調解程序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45、46頁 ),郭禮忠之遺產迄今尚未完成分割,則郭禮忠所有之上揭出資額應為由抗告人、郭宏基、郭宏毅、郭宏志、郭秀慧、郭雅慧公同共有,是郭宏基對於郭禮忠上開出資額既有繼承權,其就相對人公司之營運自可認有利害關係,且公司法第208條之1僅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公司發生該條所指之情事時,即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要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之情形明顯有別,故抗告人及郭宏志以郭宏基所為本件聲請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云,顯非可採。 ㈢依抗告人所提抗證3調解程序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45、46 頁),郭禮忠之繼承人間就所繼承之出資額,迄今無法形成協議共同行使股東權,亦無法推派管理人行使股東權,而郭禮忠之出資額既為遺產之一部,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由抗告人、郭宏基、郭宏毅、郭宏志、郭秀慧、郭雅慧公同共有;再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 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相對人既僅有2股東,抗告人僅 持有1/3出資額,縱使為郭禮忠之繼承人,對於郭禮忠所持 有之2/3出資額有繼承權,然該部分股權為公同共有,依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然郭禮忠之繼承人間就所繼承之出資額,迄今無法形成協議共同行使股東權,亦無法推派管理人行使股東權,已如前述,自無從選任董事,堪認相對人董事確有不能行使職權;再者,觀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程所載(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相對人僅設有一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並未選任經理人,另相對人為維持營運所需,亟待選任新任董事辦理金融機構帳戶、請領發票、辦理稅務登記等事宜,否則恐有致相對人公司受損害之虞等情,業據郭宏基陳明在卷,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年6月27日財北國稅局中正營業字第1070256438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99、11 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及郭宏志雖聲稱相對人之業務已停擺多時,並無繼續經營之實益,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4條規定 行裁定解散、清算之程序云云,然依相對人最新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相對人公司並未經股東決議解散或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情形,且依卷附依抗告人所提抗證3調解程序筆錄亦可知悉(見本院卷第45、46頁),郭 禮忠之全體繼承人迄今仍在法院協調郭禮忠出資額之分配暨由何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等爭議,要無抗告人、郭宏志所稱無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思,況相對人公司縱目前有經營困難而停止營業活動之情形,惟尚非不能透過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執行該公司董事職務,而有恢復營業之可能,自難以相對人暫時有停止營業活動即認其無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需,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抗告人及郭宏基均主張法院應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惟觀諸抗告人、郭宏基及其餘利害關係人之書狀所載,郭禮忠之全體繼承人彼此間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均存有重大歧異,且彼此間已無任何互信基礎,倘由其任何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恐難實際達成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目的,原裁定以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選任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因股東間存有上開歧異,苟選任抗告人或郭宏基為臨時管理人恐難實際達成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依相對人現狀,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等情,經以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許振湖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臺北律師公會臨時管理人名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2頁),且許振湖律師事務所地址鄰近相對人公司營業所,由其處理相關事宜較為便利,爰依法選任許振湖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核無違誤,亦無不當。 ㈤至抗告人爭執許振湖律師並無經營食品業務之經驗云云,惟按臨時管理人選任之目的僅在暫時維持公司日常經營運作現狀,係穩定公司經歷董事無法產生僵局的過渡時期之臨時措施,其目的不在積極協助公司拓展業務、增加營收,其亦非常設之管理人,故擁有經營特定產業之充足經驗,尚非臨時管理人適任之必要條件,抗告人爭執原裁定選定之管理人無經營食品業務經驗而不適任云云,並非可採。抗告人又以相對人現已因業務停擺而無營收,無法負擔許振湖律師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報酬而爭執原裁定不當;然按法人之董事1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 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 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為酌定。準此,本件臨時管 理人之報酬係由法院按其處理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並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酌定,非單單以臨時管理人所陳報為準,抗告人以此爭執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妥適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郭宏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參酌利害關係人所陳意見後選任許振湖律師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郭宏基之聲請於法有違,原裁定選任之人選不當,求予廢棄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