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 相 對 人 UNITED COMMUNICATIONS(HOLDINGS)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陳廣興 代 理 人 黃帝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魏英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本院所為106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為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於民國97年5月13日與抗告人簽訂「Development and Sales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第13.1條約定「法律選擇: 司法管轄。本協議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之法律,...任何因本協議所生或相關之爭議或 請求,或其違約、終止或無效,均須依當時有效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指定仲裁機構 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下稱香港仲裁中心)...任何相關仲裁須適用於本協議日有效之香港仲裁中心國際仲裁施行程序,由該中心執行。依本條所為仲裁判斷為最終判斷並具拘束力,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雙方同意放棄提出上訴之權利」,嗣兩造因抗告人所交付之產品是否符合約定而起爭議,乃於100年間依系爭協議向香港仲裁中心提付仲裁,該 中心於103年6月20日做成最終仲裁判斷(FINAL AWARD,下 稱系爭仲裁判斷),經香港高等法院發回重審,再於104年10月19日做成補充最終仲裁判斷(Supplemental Final Award),確認系爭仲裁判斷,而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裁定 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本院獨任法官認相對人已依仲裁法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出文件,且系爭仲裁判斷亦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事由,乃以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且提起本件聲請亦未獲合法代理,且系爭仲裁判斷對相對人所請求承認之「法律費用」並無具體金額,無從執行,故系爭仲裁判斷對抗告人並無拘束力,又依系爭協議約定,系爭仲裁判斷應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及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國際仲裁管理程序,然系爭仲裁判斷卻適用香港仲裁條例,顯已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相對人亦未提出經認證、公證之仲裁法規等,系爭仲裁判斷創設系爭協議所無之現金返還義務,復未審酌時效抗辯,並將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子公司和關係企業視為同一法律主體,皆違反我國公司法法人格獨立原則及我國民法繼續性契約原理原則,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欠缺正當程序,而開曼群島未與我國簽訂訴訟互惠條約,我國不得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駁回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 三、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嗣相對人因兩造無法解決因履行系爭協議所生糾紛,乃向香港仲裁中心提付仲裁,請求廢除系爭協議,抗告人並應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等,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設計費、未付貨款,嗣經香港仲裁中心仲裁庭於2014年6月2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宣告終 止系爭協議,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228萬元、美金20萬5297.18元及上述金額之利息,相對人其餘請求駁回,抗告人之反訴駁回,香港仲裁中心復於2014年7月10日、10月4日作成第1、2份相應命令,後於2015年10月19日作成補充最終仲裁判斷,及於2015年11月26日作成關於成本與費用之判斷,有系爭協議、系爭仲裁判斷(FINAL AWARD)、第1、2份相 應命令(1st CONSEQUENTIAL ORDER ON FINAL AWARD、SECOND CONSEQUENTIAL ORDER ON FINAL AWARD)、補充最終仲 裁判斷(SUPPLEMENTAL FINAL AWARD)、關於成本與費用判斷(FINAL AWARD ON COSTS AND EXPENSES)之正本及中文 譯本可稽(見本院卷外放之相對人109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堪信為真。 四、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務仲裁條例 之名稱及條文業已於87年6月24日修正為「仲裁法」,且原 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有關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則修正為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之規定,故在香港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即應準用修正後之新法即仲裁法中有關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又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另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該非法人團體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89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之制度,並增列第4條第2項「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之規定,是以,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縱然未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而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仍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 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並由董事會授權執行董事陳廣興代表相對人委任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乙節,有相對人所提出經開曼群島公證人、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驗證之公司設立證書、公司更名證書、董事在職證明書、董事登記名冊、董事會決議、授權委託書,及上開文件經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3-51頁、第121-179頁),且經相對人再次提出上開文件正本供本院核閱屬實(見本院卷外放之相對人109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並有相對人於原審出具之民事委任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頁),堪信為真。是以相對人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惟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於我國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代理人亦獲授權,合法代理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應足以認定。 ㈡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公司登記文件等文書未經我國駐開曼群島駐外館處驗證、我國外交部驗證,復未將上開文書中文譯本交本院所屬公證人認證云云,惟前揭文書既已經上開公證、驗證等程序,堪認其形式上應屬真正,抗告人未具體指明上開文書有何不實之情,僅以上開文書未另行再經上開驗證程序為據,即空言指摘相對人不具當事人能力、其代理人以相對人名義提起本件聲請未經合法代理云云,難認可採。抗告人另抗辯授權委託書上所載地址與相對人公司登記文件不同,不可採信云云,惟相對人非不得於公司登記地址以外處所為法律行為,抗告人僅以委託書所載地址與公司登記不同,即抗辯授權委託書不實,應非可信。 五、次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㈠仲裁判斷書之正 本或經認證之繕本。㈡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㈢仲 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FINAL AWARD)、第1、2份相應命令(1st CONSEQUENTIAL ORDERON FINAL AWARD、SECOND CONSEQUENTIAL ORDER ON FINALAWARD)及因重審所為補充最終仲裁判斷(SUPPLEMENTAL FINAL AWARD)、關於成本與費用判斷(FINAL AWARD ON COSTS AND EXPENSES)之正本、系爭協議之原本、系爭仲裁判斷適用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香港仲裁條例(Hong Kong ArbitrationOrdinance)第341章全文,及上開文件經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堪認相對人業已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提出必要文書。㈡抗告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所適用之外國仲裁法規等規定之中譯本,未經本院所屬公證人認證與原本相符,亦未提出香港高等法院判決經我國駐香港相關外事單位、我國外交部驗證之原本及經我國公證人驗證之譯本,惟仲裁法第48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並未為上開規定,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六、再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㈠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 ,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㈡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㈠仲裁 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㈡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㈢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㈣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㈤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㈥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依系爭協議所載內容(見外放之系爭協議中譯文),可知兩造係合意合作共同開發、製造與經銷產品,並分配利潤(見協議第2點、第4點、第5點及第7點),復依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內容(見外放之系爭仲裁判斷中譯文),可知兩造因履行所生爭議,無法解決,相對人乃提起系爭仲裁,請求宣告廢除系爭協議,及抗告人應賠償因撤銷系爭協議所生之損害等,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設計費、未付貨款等,香港仲裁中心仲裁人於審酌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宣告終止系爭協議,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228萬元、美金20萬5297.18元及上述金額之利息,相對人其餘請求駁回,抗告人之反訴駁回。據此,系爭協議既屬兩造合意共同開發、製造與銷售產品所為之商業性質契約,嗣兩造因無法解決履約爭議,相對人提付仲裁,香港仲裁中心所屬仲裁人依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宣告終止系爭協議及抗告人應給付金錢,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且依我國法律,兩造爭議亦純屬商業履約爭議,核無不能以仲裁解決之情,而系爭仲裁判斷地國、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即香港,亦無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之情。抗告人固抗辯開曼群島未與我國簽訂訴訟互惠條約,惟開曼群島並非系爭仲裁判斷地國、所適用仲裁法規所屬國,其是否與我國簽訂訴訟互惠條約實與本件無涉,抗告人此項抗辯即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準此,相對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抗辯本件有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應予駁回之事由,查: 1.抗告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不具確定力,且系爭仲裁判斷之「法律費用」並無具體金額,無從執行,依仲裁法第50條第6 款規定,不應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云云。惟系爭協議第13.1條約定:「...任何仲裁本13.1節下的裁決是終局的與有約束 力的,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雙方同意放棄所有上訴的權利。」(見外放之系爭協議中譯文),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即為兩造間爭議解決之終局結果,對兩造均有約束力。而抗告人雖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香港高等法院發回重審,經原仲裁人作成補充最終仲裁判斷,並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又未主張曾對系爭仲裁判斷或補充最終仲裁判斷另循司法程序再行爭執,益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終局確定效力。抗告人空言否認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確定力,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系爭仲裁判斷之法律費用(legal costs) 未記載具體數額,亦僅生得否就該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具有確定效力之事實。 2.抗告人並抗辯系爭協議約定系爭仲裁應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及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國際仲裁管理程序,然系爭仲裁判斷卻適用香港仲裁條例,依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款、第50條第5款規定,不應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云云,惟系爭協議第13.1條約定:「…仲裁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按照程序及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國際仲裁管理辦法,管理所有的仲裁事項。…」,而香港仲裁條例即為上開約定所稱按照程序所需適用之規則,且系爭仲裁判斷所適用香港仲裁條例第341章,僅係因仲裁人據以作出附理由之判斷,此觀系爭 仲裁判斷記載「13.Under the Hong Kong Arbitration Ordinance(Cap 341),the Tribunal is obliged to issue areasoned award.(中譯:13.根據「香港仲裁條例」第341章仲裁官有義務作出合理的裁決。)」即明。 3.抗告人復抗辯系爭仲裁判斷創設系爭協議所無之現金返還義務,且未審酌時效抗辯,復將抗告人與子公司、關係企業視為同一法律主體,違反我國公司法法人獨立人格原則,亦違反我國民法繼續性契約原理原則,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不 應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云云。惟我國與他國法制未必全然一致,倘有不同之處,並不足遽認與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違,依系爭協議內容,堪認系爭協議係兩造為商業合作、開發、生產、經銷產品所為之約定,系爭仲裁判斷則係針對兩造履行系爭協議所生之爭議所為之仲裁判斷,縱系爭仲裁判斷因適用香港地區法律等規定,判斷結果與我國法制不盡相同,亦不得據此即認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有據,原裁定准許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