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王惠民 王茂竹 相 對 人 曾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108年度陸許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大陸地區安徽立陽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徽立陽公司)邀同抗告人、歐陽心、第三人大陸地區安徽宏宜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安徽宏宜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依序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同年月25日,向 相對人借款人民幣(下同)400萬元、200萬元,然安徽立陽公司嗣未依約還款,積欠借款本金600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05年3月14日起計;其中200萬元自同年月24日起計,均 按月利率2.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乃向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安徽立陽公司、安徽宏宜公司、抗告人、歐陽心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經該院於106 年11月18日以(2017)閩06民初21號民事判決,判命:㈠安徽立陽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相對人借款518 萬9,594元,及支付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其中400萬 元自104年12月15日起計至實際還款日止;其中118萬9,594 元自104年12月25日起計至實際還款日止)。㈡安徽宏宜公 司及抗告人、歐陽心應對安徽立陽公司上開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㈢安徽宏宜公司及抗告人、歐陽心承擔上述連帶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安徽立陽公司追償。㈣其他訴訟請求駁回,暨諭知受理費用之負擔(下稱系爭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嗣伊、安徽宏宜公司、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07年10月15日,以(2018 )閩民終740號終審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上訴審程序 受理費用之負擔(下稱系爭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於108年1月15日發生法律效力。系爭中級、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已告確定,且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無違,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調取系爭中級、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之案卷資料,僅就該判決之內容,認定程序上並無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過於速斷。而實體上僅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論斷,其餘部分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究如何詳核?亦未見其理由。又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之部分,原裁定係以「無請求權」而非「無效」,足見約定利率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限制,非即當然違反臺灣地區公序良俗等語,顯將臺灣民法第72條關於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之規定,與承認大陸地區確定裁判之結果混為一談。蓋約定利率超過最高限制之部分,如債務人自願給付,債權人雖仍可基於有效法律行為之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債務人自願給付,債權人受領給付之結果)之結果不違背公序良俗,不當然等同於有權請求給付(即違反債務人意願強迫給付)之結果不違背公序良俗。從而,大陸地區法制允許約定週年利率24 %計算之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之利息,縱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此約定利率仍屬有效。但就可否違反債務人之意願,強迫債務人給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利息,不論係依臺灣地區法律規 定或公序良俗,均不允許。原裁定全盤認可系爭中級、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形同允許債權人可違反債務人意願、強迫債務人給付逾週年利率20%部分利息之結果發生,如此顯悖於 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鈞院應依法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規定。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道德觀念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外 國法適用與否之標準係「公序良俗」,其中所謂之「公共秩序」係指「立國精神及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至所謂之「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故該外國法適用之結果,如僅係與我國之強行或禁制規定不符,並未「動搖或否決我國家民族賴以存在之因素」,即無該條所指有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復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我國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20%週年利率部分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然該部分約訂並非無效,故系爭授權契約有關遲延利息以月利率2%計算之約定,自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及系爭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業據提出系爭判決、判決生效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開元公證處(2019)閩廈開證字第102、103、192號公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52、55至96、99至106頁);而前開文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有海基會(108)核字第000000 、008610、013645號證明足參(見原審卷第13、53、97頁),復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並足認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所指系爭中級、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命抗告人、歐陽心支付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此約定利率仍屬有效,但可否違反債務人之意願,強迫債務人給付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利息,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均不允許之情,惟此約定利率乃係依兩造保證契約之約定,且係屬大陸地區法律規定約定利率之最高限制,乃屬不同法域法制設計上之差異。況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不同國家、地域之社會狀態、歷史發展、國民精神及價值觀皆有所不同,其依循各自之社會環境而定之法律內容,亦當有異。從而,尚不得逕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異於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即謂系爭判決當然悖於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應視系爭判決之內容,是否合於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以定之。查系爭中級、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依據大陸地區相關法律規定,命抗告人、歐陽心負連帶責任,既已載明判決依據,而其判斷結果亦與臺灣地區之道德觀念或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違,抗告人徒以系爭中級、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內容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不同,認系爭中級、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違背公共秩序等語,亦非可取。故依前揭說明,系爭中級、高級人民法院有關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24%計算之約定,自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 俗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審酌認定系爭中級、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予以認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