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文素觀 相 對 人 張維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52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10月1日,詎於 104年10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審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有相對人張維元及訴外人元景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公司(下稱元景公司)共同簽名,相對人於系爭本票簽發時,為元景公司之唯一董事,對外代表元景公司,足認相對人係以元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而非發票人,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請求給付系爭本票金額,於法無據,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並以:相對人張維元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下,分別簽署「元景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張維元」兩人,未在「元景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下方,表明自己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表明自己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故相對人張維元明顯係以其個人之身分,與元景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共同發票人,而在本件系爭本票上簽名。原裁定認定「本件系爭本票,相對人張維元係以元景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在本件系爭本票上簽名」,實與票據之形式認定有違,且與事實不符等語,提起抗告。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之簽名未載明為元景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係以自己名義簽名,相對人應負票據責任云云。惟伊時相對人為元景公司之代表人之事實,為公司設立登記所明示,此公示資料非抗告人不能查閱,而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法定代理人)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可見,法人之行為需以代表人代表之,此規範落實於法律文件簽署之慣行上,即以公司除簽立公司名稱外,尚須簽下公司代表人姓名,始足徵公司為具有效之意思表示,倘僅簽公司名,因無由判定是否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表為意思表示,則為交易實務所摒斥,是依社會通念,法人代表於票據簽下公司及自己名字,而票據上既無第三人之簽章,法人代表即有為法人公司代表關係存在。故此,相對人為元景公司之法人代表,於系爭本票簽立元景公司及代表人本人之姓名,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旨,非以自己名義負票據責任,原裁定對此認定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庭君